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勞上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黃永鎮即永興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8月1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 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花蓮市○○路 411巷16號營建工程,被上訴人受雇於上訴人從事水電管線配置之作業。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施工高度為 2公尺以上,依法有設置安全防護設備之義務,皆應注意,詎上訴人未提供安全帶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並使被上訴人使用該安全防護設備,以致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 9日因將水電配管由突起鐵條後方穿越,鐵條呈反作用力彈向被上訴人,而自2層樓高施工現場跌落1樓地面,致受有右肘橈尺骨骨折、肱骨鷹嘴突骨折、右踝脛骨骨折合併肱神經拉傷之傷害,並遺存顯著運動機能障礙。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金額、依據如下: ⒈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46,760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被上訴人右前臂存有顯著運動機能障礙,符合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第88項,屬第 7款殘障等級,喪失勞動能力為 69.21%。又被上訴人投保時月薪為18,300元,受傷時為31歲,尚可工作30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金額為3,959,234元(計算式:18300×12×18.0293=3,959, 234)。 ⒊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右臂幾喪失全部功能,身心煎熬非外人所知,因而請求100萬元精神賠償。 而在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5,005,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 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另在本院補充陳述:事發當日近11時30分許,被上訴人在1樓頂背對馬路,施作台電接戶線管之配管工作,因管子被屋樑之鋼筋擋住,乃用上訴人提供之彎鐵工具,要將鋼筋彎出 1個弧度使管子能通過,於將彎鐵工具往下壓時,可能是彎鐵工具滑掉或反彈之力量,就被彈出去掉到工地鐵圍籬外之馬路上。又現場鷹架及鐵圍籬,並非安全防護設施;被上訴人而所受之傷害係在手部,與被上訴人有無戴安全帽無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是在水電裝置業工會投保,所有勞工保險費均係被上訴人自己繳納,上訴人從未支付過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故被上訴人自勞工保險局領得之殘廢、傷病給付,上訴人不得主張扣抵等語。並在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本件工程是由業主佶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佶林公司)承建,再將營建工程發包予豐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林公司),豐林公司再於93年 7月20日將水電工程轉包予上訴人,其中鷹架、安全防護網之設置均由佶林公司發包前往施作,依法工地之安全設施本應由佶林公司負責,但佶林公司僅施作鷹架而未為安全護網,實為可歸責於佶林公司,而上訴人無涉。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有勞工保護法第 7條之義務,而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二)本件被上訴人發生意外時,上訴人係派被上訴人及另 2名工人於系爭工程 1樓頂平面(平面沒有任何坑洞)從事配電工作,上訴人於別處工作並不在場。當時各項工程均配合施工,且負責搭建鷹架之廠商早已將鷹架搭建完成,被上訴人之工作處,其樓層板邊緣與鷹架間有30公分距離,而鷹架本身之寬度亦有90公分,至於鷹架旁則為距離40公分之鐵圍籬以阻隔行人,並維護安全,因此光是樓層之邊緣至鐵圍籬就有 160公分距離,至於被上訴人落到地上之距離則為距鐵圍籬 1公尺左右。又依證人甲○○之證述,被上訴人工作位置又距離樓板邊緣亦有 1.5米遠,故被上訴人非在鷹架邊緣工作,或樓層最旁邊,則依施工現場以觀,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空間或機會自該處掉下,是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所受傷害係因工作所致,負舉證責任;否則,可能是因被上訴人未工作,或未遵守工作法則所引起之結果。且上訴人有發給員工安全帽,並要求員工戴安全帽,而被上訴人墜落時未戴安全帽。故即便認定上訴人應負責任,惟被上訴人亦有疏於注意安全之過失,是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少賠償金額。 (三)本件事故發生後,經同事將被上訴人送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救,上訴人前往探視時被上訴人當時僅稱「右手腕很痛」,並沒有流血,頭部亦無外傷,被上訴人亦於慈濟醫院作 X光檢查,當時慈濟醫院之診治為踝挫傷、肘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故被上訴人所受右肘橈尺骨骨折、肱骨鷹嘴突骨折、右踝脛骨骨折合併肱神經拉傷之傷害與本件意外並無關連。 (四)被上訴人迄95年 4月24日,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得殘廢、傷病給付共 480,558元。雖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係自行在水電裝置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費均係被上訴人自己繳納,而非由上訴人支付。但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及避免重複求償,被上訴人自勞工保險局領得之殘廢、傷病給付,應自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五)上訴人在本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訴外人豐林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之別墅營建工程中水電工程部分,轉包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受雇於上訴人,從事水電管線配置作業。 ⒉被上訴人勞工保險之每月投保薪資18,300元,勞工保險費均係被上訴人自己繳納。 ⒊被上訴人因右肘橈尺骨骨折、肱骨鷹嘴突骨折、右踝脛骨骨折合併肱神經拉傷之傷害以致身體遺存殘障,經勞工保險局審定為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 R89項,殘障等級為第8級,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61.52%。 ⒋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46,760元。 (二)兩造之爭點: ⒈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⒉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係因自 2層樓高施工現場墜落所致? ⒊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⒋被上訴人自勞工保險局領得之殘廢、傷病給付,上訴人能否主張抵充?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且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於職業災害事件,雇主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屬推定過失責任,合先敘明。復按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一般均參照該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所謂因「職業災害」而殘廢之情形,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所致殘廢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前項規定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10月 9日從事水管配置作業時,自2層樓高施工現場跌落1樓地面,致受有右肘橈尺骨骨折、肱骨鷹嘴突骨折、右踝脛骨骨折合併肱神經拉傷之傷害,並遺存顯著運動機能障礙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稱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件(見原審卷第22頁)為證。並經證人即上訴人所僱用於事故現場從事水管配置作業之工人甲○○到庭證稱:「當時我們在約一層樓高的地方作水管配置,被上訴人在我後面,有人喊說我們師傅掉下去了…我往後看,沒有看到被上訴人,我接著從上面看下去,發現被上訴人已經墜落地面…」等語(見原審卷第 53-54頁);與證人即事故現場從事鷹架工程人員陳添雄在庭結證稱:「事發當時我有在現場」、「(問:被上訴人跌落情況?)當時我人剛好在地面,所以被上訴人跌落的時候,我也不是很清楚,當我看到的時候,被上訴人人已經掉到地面上了」、「被上訴人當時是在 2樓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79 -80頁);與證人即上訴人所僱用於事故現場從事水管配置作業之工人丙○○在本院證稱:被上訴人係在比較靠近邊沿處彎鋼筋,伊在附近工作,後來伊聽到啊 1聲,就發現他掉下去等語(見本院卷95年12月12日筆錄第 6頁)明確。再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先在慈濟醫院住院治療至93年10月10日,認定受有踝挫傷、肘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之傷害,再於93年10月10日轉院至門諾醫院繼續治療,認定受有被上訴人所述上開傷害,被上訴人於慈濟及門諾醫院治療之傷害均係屬同一傷害乙節,亦有門諾醫院95年6月6日基門醫文字第95-0658號函、95年10月10日基門醫文字第 95-0658號函(見原審卷第116頁、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是足認被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被上訴人從事線管配置時,自 2層樓高施工現場墜落所致。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非因工作所致,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其於事發時至慈濟醫院治療之傷害並無關連云云,洵非可採。 (二)又本件事故現場僅有架設鐵製鷹架,並未設置防護網乙節,亦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54頁)。則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直接雇主,本應遵守首開規定,架設安全網等必要防護設備、措施,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為之,導致被上訴人於從事水管配置作業時,自高處摔落致受有右肘橈尺骨骨折、肱骨鷹嘴突骨折、右踝脛骨骨折合併肱神經拉傷之傷害以致身體遺存殘障,是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因職業災害所致。依首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條之規定,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至明。 (三)上訴人雖另辯稱依施工現場鷹架及鐵製圍籬設置情形,被上訴人並無墜落之可能,墜落應係其疏於注意所致;且上訴人有發給員工安全帽,並要求員工戴安全帽,而被上訴人墜落時未戴安全帽,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及工地之安全設施應由佶林公司負責,但佶林公司僅施作鷹架而未為安全護網,實為可歸責於佶林公司,而與上訴人無涉云云。然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35頁),現場鷹架在 1樓頂部分之空隙甚大,其上復未搭蓋安全防護網,自難排除於現場施作之工人自 1樓頂墜落至 1樓地面之可能。再依證人甲○○及陳添雄到庭結證之證詞,其等雖未親見被上訴人墜落之情形;然證人丙○○則在本院證稱:被上訴人係持上訴人提供之彎鐵工具,在比較靠近邊沿處彎鋼筋,伊在附近工作,後來伊聽到啊 1聲,就發現他掉下去等語(見本院卷95年12月12日筆錄第 6頁)。上訴人雖質疑證人丙○○所述彎鐵工具為其所提供,及依證人丙○○所述之彎鐵工具規格無法彎動屋樑鋼筋等;惟若彎鐵工具非上訴人所提供或該彎鐵工具確無法彎動屋樑鋼筋,要屬上訴人未提供適當工具供被上訴人施工之問題,尚難歸責為被上訴人之疏失。而被上訴人係受有右肘橈尺骨骨折、肱骨鷹嘴突骨折、右踝脛骨骨折合併肱神經拉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傷害之發生與其有無戴安全帽,並無因果關係。另證人即佶林公司工地主任蔡進福雖於原審證稱:「鷹架是我叫人去搭的。若有護網也是由我請作鷹架的人來作的」、「搭鷹架和作護網的錢由佶林公司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56 -57頁);然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直接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本應負有提供及設置避免勞工發生危險之安全防護設備之義務,自不得事先免責;是縱上訴人與佶林公司約定工地之安全設施由佶林公司負責,該約定亦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而主張免責。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及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均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 1項第5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81條之規定,設置上開安全防護設備,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肘橈尺骨骨折、肱骨鷹嘴突骨折、右踝脛骨骨折合併肱神經拉傷之傷害以致身體遺存殘障,顯屬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上訴人並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條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後: (一)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46,760元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本件兩造就被上訴人勞工保險每月投保薪資為18,3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以 61.52%計算,均不爭執,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為63年 2月27日生,迄發生事故時即93年10月 9日止,以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計算,尚可投入就業之年數為29年又 4.6個月,即 352.6個工作月數;再以每月18,30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再按被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折算,被上訴人得 1次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2,445,600元【計算式:[18300 * 216.0000000+18300*0.60001*(217.0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 0000000*61.52%=2,445,6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而無從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已婚育有2名幼子,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 1筆;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現擔任永興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每月淨收入約 5、6萬元,已婚有3名就學子女,名下有房屋5間、土地4筆、田賦 1筆,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9-100頁)。又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肘橈尺骨骨折、肱骨鷹嘴突骨折、右踝脛骨骨折合併肱神經拉傷之傷害,以致身體遺存殘障,行動、起居極為不便,精神顯受有相當之痛苦。衡諸被上訴人所受痛苦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與經濟能力,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允當,不應准許。 (四)基上各節,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2,992,360元。 (五)末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判決參照)。而勞工保險條例第15 條第1款係規定:「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換言之,雇主能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主張「以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之前提,必須係由其負擔該勞工之「職業災害保險費」始得為之,由上法律觀之已甚灼然。查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係自行在水電裝置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費均係被上訴人自己繳納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未負擔被上訴人之「職業災害保險費」,即無法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主張以勞工保險條例發給上訴人之職業災害補償費,抵充本件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是上訴人此部分抵充之主張,並無理由,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92,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 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請求諭知兩造各提供擔保,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審判長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