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順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大豪土木包工業 即田玴祥原名田茂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伍拾參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200,000元,嗣先擴張請求被告給付18,070,000元,後又減縮請求被告給付 14,459,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嗣又追加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其利益。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惟原告係本於同一事實請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亦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田玴祥因以其所經營之大豪土木包工業分包原告向臺東縣政府承攬「臺東市富岡漁港近程改善工程」之大部分工程,原告為方便被告直接向臺東縣政府聯繫,遂向臺東縣政府陳報被告為工地主任,並將順風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公司章、負責人印章各 1顆(下稱公司大小章)交付被告,並言明所交付之印章用途僅能蓋用於本件工程所應按施工進度填報之工程日報表及代為請領工程款,不得作為其他用途。詎被告竟利用其持有順風營造有限公司大小章之機會,未得原告之同意,而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其施工之工地,冒用順風營造有限公司名義,並持用該公司大小章與下列之人簽立契約,先後盜蓋順風營造有限公司大小章於下列契約書,復將契約書中之 1份交付予訂約之對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順風營造有限公司: 1、於民國(下同)90年1月30日分別與蔡振利、王燈源、單 連孝,同年2月5日與慶宇重機工程行(負責人蔡林淑霞)、同年2月19日與勁鋒壓送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麗珠)等 人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 2、於90年 2月23日與志上興業有限公司簽立「訂購合約書」,購買抗裂纖維,契約金額12,259,000元。 3、於90年3月1日,在案外人翌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億堡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水泥之「買賣契約書」上,盜蓋順風營造有限公司大小章為連帶保證人。 嗣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及買賣價金,勁鋒壓送有限公司、志上興業有限公司因而對原告實施假扣押,志上興業有限公司並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原告始得悉上情。 (二)另被告向原告承攬上開工程後,因財務困難無力購買施工機具,雙方遂協議由順風營造有限公司購買小松牌 PC710挖土機等9項作業機具(其中小松牌PC710挖土機為兩人共有),交付被告用於施做上開工程。詎被告竟於工程中或結束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下列機具,變易持有為所有或出租、或承攬工程、或於滅失後請領保險金,或經原告催告後仍拒不返還: 1、小松牌PC710挖土機:被告未經共有人原告同意,於92年4月5日擅自出租予展華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款180萬元。 2、大豪三號工作船: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92年5月1日擅自出租予展華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款160萬元。 3、承攬工程部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92年 5月間某日擅自使用原告之沉箱推進器,承攬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沉箱推進工程,得款60萬元。 4、滅失後請領保險金部分:大豪二號平台船因風浪因素沉沒後,被告未告知原告情形下,領取保險金 120萬元後將之侵占入己。 5、經原告催告後仍拒不返還部分:抽水機1台、空壓機1台、馬達泵浦1台,迄今仍未返還。 (三)被告上開二項犯行業經鈞院95年度上訴字第 11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自屬事實。原告就事實之舉證部分,援用上開刑事案件調查所得之證據,請求調閱該刑事卷宗。(四)請求金額之內容: 1、偽造文書部分:原告僅先就被告冒用原告名義與志上興業有限公司簽立「訂購合約書」,購買抗裂纖維部分請求,其餘部分則予保留。此部分因被告之犯行致志上興業有限公司對原告起訴請求 9,259,000元,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7號及鈞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7號民事判決可憑。被告冒用原告名義與志上興業有限公司簽立「訂購合約書」,購買抗裂纖維卻不履約,其為該契約實際之購買人,除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遭追償外,並獲有本應由其履約卻由原告代償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其給付9,259,000元。 2、侵占部分:原告僅先就被告出租小松牌 PC710挖土機得款180萬元,出租大豪三號工作船得款160萬元,擅自使用原告之沉箱推進器,承攬工程得款60萬元,侵占大豪二號平台船保險金 120萬元部分請求,其餘部分亦予以保留。被告就其有上開犯行及所得並不爭執,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給付520萬元。 3、綜上金額共14,459,000元,原告並依法請求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 (五)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9,000元,及自起送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時效為2年。而原告於93年 7月5日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對被告提起自訴,其所主張之犯罪事實與本件刑事偽造文書、侵占完全一模一樣,足見當時被告早已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故自該時起算迄原告95年 8月29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逾 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二)關於原告遭志上興業有限公司請求 9,259,000元部分,原告稱「除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遭追償外,並獲有本應由其履約卻由原告代償之利益」,然原告並未代償給付與志上興業有限公司請求 9,259,000元。縱原告代償給付志上興業有限公司 9,259,000元,其給付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志上興業有限公司,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且原告所稱被告偽造文書所簽立之契約,所購買之材料、僱工均係勇於系爭富岡漁港近程改善工程,得領取工程款者為原告,被告並未受有利益,何來返還不當得利可言? (三)兩造於92年 6月23日簽立該等機具之所有權確認書,顯見兩造對於該等機具設備之所有權爭執甚烈,又何能回推被告早在91年 8月30日因大號二號被告以所有權人取得保險理賠、92年5月1日將大豪三號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出租所得,認其為侵占?顯不合情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被告在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 116號刑事案件中自白有以自訴人順風營造有限公司名義,並持用該公司大小章於90年1 月30日分別與蔡振利、王燈源、單連孝,同年2月5日與慶宇重機工程行(負責人蔡林淑霞)、同年 2月19日與勁鋒壓送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麗珠)等人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又於90年 2月23日與志上興業有限公司簽立「訂購合約書」,及於90年3月1日,在案外人翌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億堡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水泥之「買賣契約書」上,蓋用順風營造有限公司大小章為連帶保證人等情,分別有上揭「工程承攬合約書」、「訂購合約書」、「買賣契約書」(上揭案號第一審卷一第27、28、31、32、35、36、39、40、44、46、47頁)等件在卷可稽,其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被告就偽造文書部分雖辯稱:伊係向自訴人借牌,經自訴人交付該公司大小章,受有概括委託,自有權代表自訴人為一切行為;且為避免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伊才在自訴人要求下以自訴人名義與蔡振利等人簽約云云;然均為自訴人所否認。且查被告係與私人間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訂購合約書」,根本與政府採購法無涉,況被告尚在案外人翌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億堡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水泥之「買賣契約書」上,蓋用順風營造有限公司大小章為連帶保證人,更與被告所稱因「借牌」而需以自訴人名義與他人簽約之情不符,是被告所辯「為避免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伊才在自訴人要求下以自訴人名義與蔡振利等人簽約」一節,已難採信。另按「借牌」一詞為一般通俗用語,其所指涉之範圍不一,故被告是否有偽造文書犯行,仍應視被告是否經自訴人授權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即被告是否逾越自訴人授權之使用範圍而定,而非以被告是否向自訴人「借牌」來認定。而就自訴人交付其大小章予被告授權使用之範圍,自訴人堅稱被告僅能用於填載日報表及代為請領工程款;被告則辯稱:讓伊與台東縣政府及順風之小包簽約使用(上揭案號第一審卷二第22頁),復稱:自訴人若未授權,何以伊用自訴人章與他人簽約,之後自訴人肯收受發票並支付這些工程款?(上揭案號本院卷第41頁)。再雙方就此亦未訂有書面契約,且所舉之證人復均無法證明自訴人交付大小章授權使用之範圍。然若僅因被告主張與自訴人間為「借牌」關係,即推論被告有權任意使用自訴人大小章與他人簽立契約,則自訴人豈非自陷於極高之風險中,而自訴人為一甲級營造公司,累積20餘年之信譽,衡情已不可能為如此之授權。復參酌最高法院70台上字 657號判例意旨:「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是堪認自訴人之主張較符常情。又於工程分包承攬之實務上,收受下包所交付材料廠商之統一發票作為成本支出申報稅捐,及交付支票供下包清償材料款,亦為工程界之慣例;況被告於原審亦陳述:「挖土機部分我也有出資金,那時為了公司的問題,所以購買的發票直接開給順風」(上揭案號第一審卷二第23頁),益徵確有此慣例,是以被告辯稱「自訴人若未授權,何以伊用自訴人章與他人簽約,之後自訴人肯收受發票並支付這些工程款」云云,亦無從推論被告確有獲自訴人授權與他人訂約之事實。從而,被告既未經自訴人授權,冒用其名義並盜蓋自訴人大小章與他人簽訂契約,自屬偽造文書行為。再簽訂契約通常係書立契約書一式兩份,由雙方當事人各執 1份,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冒用自訴人名義並盜蓋自訴人大小章與他人簽訂契約,必定有將契約書中之 1份交付予訂約之對造而行使之。又被告冒用自訴人名義並盜蓋自訴人大小章與他人簽訂契約,客觀上極可能令自訴人被認為係契約之當事人,對他人負有契約上之義務,進而受追索之不利益,自有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虞。況本件自訴人即因被告上開犯行,遭志上興業有限公司與勁鋒壓送有限公司分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對自訴人實施假扣押(上揭案號第一審卷二第83、85頁),志上興業有限公司更對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上揭案號第一審卷一第72至78頁),亦有上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在卷足憑,其所為確已生損害於自訴人。綜上各情,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另被告在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 116號刑事案件中亦自白「除小松牌PC710挖土機部分,被告有出資155萬元,自訴人出資70萬元外,其餘大豪三號工作船、大豪二號平台船、沉箱推進器、抽水機、空壓機、馬達泵浦部分均係自訴人出資」(上揭案號第一審卷二第28頁)、「於92年4月5日以自己名義出租小松牌PC710挖土機予楊明如,得款180萬元;於同年5月1日以自己名義出租大豪三號工作船予展華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款160萬元;於同年5月某日擅自使用順風營造有限公司之沉箱推進器,承攬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沉箱推進工程,得款60萬元;於大豪二號平台船因風浪因素沉沒後,被告未告知自訴人情形下,領取保險金120萬元後將之侵占入己;至於抽水機1台、空壓機1台、馬達泵浦1台,迄今仍未返還」(上揭案號第一審卷二第236、237、23頁)部分,分別有匯款單、支票、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存摺及租賃合約書、船舶租賃合約書、承攬合約書影本(上揭案號第一審卷一第216、 218至224頁、第52至58頁)等件在卷可稽,其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認屬實。被告侵占部分雖辯稱:小松牌PC71 0挖土機係由雙方共同出資,大豪二號平台船、大豪三號工作船、沈箱推進器、抽水機、馬達泵浦均係自訴人因前開專款專用之約定而出資,依當初之約定,在工程結束後,這些機具本即應屬伊所有,否則須辦理登記之大豪二號及大豪三號二船何須登記在伊大豪土木包工業名下,嗣後占有或處分前開機具或領取大豪二號平台船沈沒之保險理賠金,應非侵占云云;然均為自訴人所否認。按「自己所持共有物,詐稱自己獨有,以之抵押於人,應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二)、司法院院字151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60號判決參照),是共有物仍得為侵占之客體。且查:被告與自訴人於90年10月29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上揭案號第一審卷一第24頁),其中第二項約定專款專用之用途僅為應支付之工資、材料款、稅金等費用;第三項約定專款專用之用途亦僅限於材料、僱工及分包工程所負之債務;全然無被告所稱專款專用之用途包括機具設備之文字記載。縱若「分包工程所負之債務」包括機具設備,則按該協議係以自訴人之名義為之,益見自訴人係購買機具設備契約之當事人,依法自應取得該等機具設備之所有權。再按民法動產所有權移轉以讓與合意及交付而轉讓之,自訴人業已提出其與日坤企業有限公司就大豪二號船「船隻買賣合約」(上揭案號第一審卷一第217 頁),復足證自訴人確為上開機具設備之所有權人。是被告所辯「依當初之約定,在工程結束後,這些機具本即應屬伊所有」云云,並無任何事證可憑,已難採信。另被告復於92年 6月23日簽立上開機具設備所有權確為自訴人所有之「確認書」(書明其中挖土機為共有,上揭案號第一審卷一第48頁),益證被告空言擁有上開機具設備之所有權,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認。雖被告辯稱該「確認書」係遭自訴人一方脅迫簽下,然其舉證人吳誌鴻於原審證稱沒有強迫簽立之情等語甚詳(上揭案號第一審卷二第205 頁),並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辯稱「何以該船舶登記於大豪土木包工業名下」一節,經查此等登記,並非係海商法上表徵船舶所有權之登記,而是較類似於車輛登記制度,僅屬行政上管理之登記,與所有權無涉。被告徒以該等行政管理上之登記名義人,潛稱為所有權人,或出租或領得保險金得款花用,自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甚為灼然。再被告於原審多次坦言其於90年 6月後,財務即發生問題(上揭案號第一審卷一第99頁;卷二第 22、24、234頁);而上開機具設備,均係在90年 6月後所購入,有公司傳票、船隻買賣契約書、匯款單據、統一發票、臺灣銀行存摺影本(上揭案號第一審卷一第216至222頁)等件在卷可稽。衡情被告此時既已陷入財務危機,自訴人縱然出資購買機具設備交予被告使用於前揭工程,亦無可能將價值不斐之機具設備,約定為被告所有。而被告陷入財務危機後,竟不思自訴人提供資金與機具助其完成該工程之恩,反而將其因施作前揭工程而自自訴人處取得之機具設備,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出租獲利、用以承攬工程、領取保險金及拒不返還,顯非一時不能。是被告侵占犯行之事證,已甚明確,亦足認定。 (三)被告抗辯:原告於93年7月5日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對被告提起自訴,其所主張之犯罪事實與本件刑事偽造文書、侵占完全一模一樣,足見當時被告早已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 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部分即無從准許。惟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主債務人因竊取債權人之財物,債權人對之既得基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同時又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此即學說上所謂請求權之並存或競合,有請求權之債權人,得就二者選擇行使其一,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者,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如未達目的者,仍得行使其他請求權」、「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分經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上字第3064號、48年台上字第1179號、41年台上字第 87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併為請求部分,則未罹時效而得主張。 (四)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雖民事訴訟法第 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然履行期未到與履行之條件未成就不同,故於履行期未到前,如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固得提起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但在履行之條件未成就前,則不許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745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偽造文書部分致其遭志上興業有限公司起訴請求 9,259,000元,固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7號及本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7號民事判決書為憑,惟上揭判決並未確定。而原告又未舉出其已實際受有9,259,000 元之證明,且原告將來是否實際遭受損害尚繫屬於前揭民事事件是否敗訴,應屬履行之條件尚未成就,亦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故其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五)至原告主張被告侵占部分: 1、被告出租與原告共有之小松牌PC710挖土機得款 180萬元, 出租原告之大豪三號工作船得款 160萬元,使用原告之沉箱推進器承攬工程得款60萬元,侵占大豪二號平台船保險金 120萬元等情,業如上述。被告既係以侵占行為取得此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惟小松牌 PC710挖土機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率原告主張其出資170萬元,被告出資100萬元,原告佔百分之63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出資之匯款單、支票影本(上揭案號第一審卷一第 216頁)可稽,堪認屬實。按上開應有部分比率,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1,134,000元。 3、另加計被告出租原告之大豪三號工作船得款 160萬元,使用原告之沉箱推進器承攬工程得款60萬元,侵占大豪二號平台船保險金120萬元,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4,534,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34,000元,及自起送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9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