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寄託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向陽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蘇建榮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輝瑞律師 李泰宏律師 當事人間清償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94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壽夫,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丙○○,有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1件在卷可稽,則 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無違,應予 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2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一銀行於原審僅主張訴外人 丁○○係有受領權人,第一銀行向其給付新臺幣(下同) 15,920,070元(下稱系爭金額),已生清償之效。第一銀行提起上訴後,提出備位防禦方法,主張系爭金額已由訴外人丁○○回存,而生向第3人清償之效力,核屬新防禦方法之 提出,惟訴外人丁○○是否已將系爭金額回存,影響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向陽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陽公司)對第一銀行之消費寄託款返還請求權存否之判斷,且其金額高達 15,920,070元,若不許第一銀行於本院追復提出,即有顯失公平之情,依上開說明,應許第一銀行追復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向陽公司起訴主張:向陽公司於民國78年7月24在第一銀行 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號), 並在系爭帳號存款印鑑卡內留有向陽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印文(下稱系爭印鑑印文),作為提領系爭帳號存款應核對之印鑑印文。訴外人丁○○在任職向陽公司董事期間,利用其同時亦擔任第一銀行職員之便,未經向陽公司授權,卻在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4之日期,持未蓋系爭印鑑印 文或與之未符之系爭帳號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下稱系爭取款憑條),逕為驗印或兼記帳後,向第一銀行冒領如附表一所示15,920,070元,故第一銀行之前揭付款行為,對向陽公司自不生清償效力。因第一銀行前揭不完全給付及侵害向陽公司系爭金額之消費寄託款返還請求權,致向陽公司因系爭金額遭丁○○冒領,造成需另為貸款用以週轉,而受有支出6,598,689元之貸款利息之損失等情。爰依金錢寄託、不完全 給付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求為判決:第一銀行應分別給付向陽公司15,920,070元(即系爭金額)、 6,598,68 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一銀行翌日(即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第一銀行則以:向陽公司在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6號清償寄託款民事事件準備書狀曾自承:丁○○係擔任向陽公司董事兼財務長之職務,負責向陽公司資金調度工作;並自83 年7月30日起至90年4月13日止,從系爭帳號提領存款之次數達170次等語。參諸訴外人乙○○(即向陽公司總經理)在 訊問時陳述:「被告則是在第一銀行87年民營化後才任公司之董事、兼財務長」;訴外人方紀巧(即向陽公司助理會計)在調查時陳稱:「丁○○自83年7月起至90年10月15日止 ,專職向陽公司財務長兼任董事」等語,足見丁○○應有提領系爭金額之權限。故第一銀行對有受領權之丁○○給付系爭金額,對向陽公司已生清償之效力。另由附在重訴36號民事卷向陽公司86年度至89年度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內,關係人事項下記載:向陽公司自86年度至89年度間向關係人林月英(即向陽公司監察人兼丁○○之配偶)融通資金之最高餘額依序為5,300,000元、...5, 038,130元,由上開記載所示,並非係林月英向向陽公司借款,而係向陽公司長期對林月英、丁○○夫妻負有債務。故豈可因丁○○未在系爭取款憑條內蓋系爭印鑑印文,即稱丁○○有冒領系爭金額之行為。至於丁○○為向陽公司之董事,即為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稱之負責人及民法第28條所規定有代表權之人,則 其提領系爭金額乃為執行職務之行為,若係不法冒領上開金額,即為執行職務對第一銀行之侵權行為,故第一銀行因此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應由向陽公司與丁○○負連帶賠償之責。據此,第一銀行自得以之抵銷向陽公司對第一銀行返還系爭金額之金錢寄託款債權。另向陽公司主張因系爭金額遭丁○○冒領,造成向陽公司需另為貸款用以週轉,而受有6,598,689元之貸款利息之損失一節,按該利息 為向陽公司使用貸款之代價,非因丁○○冒領系爭金額所致甚明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向陽公司之訴。 三、原審為第一銀行應給付向陽公司15,920,070元及自94年9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而駁回向陽公司其 餘請求之判決。向陽公司及第一銀行各就不利部分上訴。向陽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向陽公司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第一銀行應再給付向陽公司6,598,6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一銀行翌日(即94年9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駁回第 一銀行之上訴。第一銀行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命第一銀行應給付向陽公司15,920,070元及自94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命第一銀行負擔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②、上列廢棄部分,向陽公司在原審之訴駁回。並答辯聲明:駁回向陽公司之上訴。 四、向陽公司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第一銀行容任其職員,以未蓋系爭印鑑印文方式冒領向陽公司之存款,雖不生法律上提領之效力,但向陽公司之存款,在實際帳目上之記載已然減少,造成向陽公司不能支用自己存款內遭冒領之金額,資金不足使用,只得貸款支應,因此所生應繳納之貸款利息,為向陽公司原不必支出之支出,屬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及侵權行為所生損害,向陽公司自得請求第一銀行賠償。 (二)向陽公司及訴外人丁○○均認丁○○無領取系爭存款之權,不然丁○○如何自承盜領?又為何因此遭提起公訴? (三)銀行規定禁止代客戶領款,丁○○領款之際,未表示代向陽公司領款之意,更不可能表示其在向陽公司之身分,再依向陽公司內之身分領款。其或不然,丁○○若有領款權,亦構成雙方代理,不生法律上效力。 (四)就本案系爭之冒領部分,寄託契約仍存,張晉填補回款項,係成立新之寄託,無從填補仍然存在之寄託關係,僅可填補冒領而契約消滅部分,迨該部分補償完畢,若有超過,產生不當得利,始可抵銷。又第一銀行並非盜領款項或存回款項之債權人、債務人雙方,竟主張以第三人之地位,徒憑一己之意,隨便指定丁○○少數之回存款項,即可清償特定之某筆盜領存款,顯然無法律之依據。 五、第一銀行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丁○○既為向陽公司之董事兼財務長,就資金之調度事務受有向陽公司之特別委任,且向陽公司任丁○○長期領款,堪認其對丁○○之提款有明示或默示之授權。且向陽公司於重訴36號92年10月3日準備書狀自認訴外人丁○○負責公司資 金帳冊之審核及調度,訴外人丁○○亦於臺灣台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2號93年5月5日準備程序稱:「盜領向陽公司 資金部分,那是公司自83年7月份至90年4月份就有授權我們夫妻調度資金,所以這部分調度資金之過程及處理,不能當作我們是盜領或侵占公司資金。」、「86年開始開始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兼財務長,負責幫公司調度資金等業務.. 利用 調度向陽公司財務的機會盜用公款」,並稱「因為我在公司負責資金調度,本來就會需要經常自公司帳號內提款,及將錢存入帳號」等語 (91年3月18日、92年3月12日訊問筆錄) 。足證丁○○應屬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有受領權人」,應優先於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適用,而認為第一銀行之清償為有效,原判決引用行政命令而捨棄法律之規定,當然違法。 (二)系爭帳戶存款自83年7月30日起至90年4月13日止,由丁○○領取者共170次,由其妻即向陽公司總會計林月英領取者共 100次,可見由丁○○夫妻領款係常態事實。系爭帳戶之存 款一向由丁○○夫妻2人提領,此足證丁○○夫妻為向陽公 司常設之有權提款人。向陽公司如否認之,則應就另有其他提款人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查訴外人丁○○為向陽公司董事,其提領向陽公司存款若係不法冒領,即為因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向陽公司應與訴外人丁○○連帶賠償第一銀行所受之損害,第一銀行自得以之抵銷向陽公司之返還消費寄託款債權。 (四)系爭存款14筆,其中12筆均經訴外人丁○○回存完畢,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向第3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於債 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 (五)丁○○於第一銀行僅係內部職員,並未對外為意思表示,並不生雙方代理之問題。 七、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間在系爭帳號,原存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金額之金錢寄託關係。 (二)丁○○在提領系爭金額期間任向陽公司董事,負責向陽公司資金帳冊審核之工作。亦同時為第一銀行之職員,擔任第一銀行非屬出納、櫃員之工作。 (三)系爭取款憑條,係由訴外人丁○○在存戶簽章欄內,或僅簽寫向陽公司之名稱而未蓋系爭印鑑印文,或所蓋之章文與系爭印鑑印文未符後,續由丁○○在前揭憑條內下方驗印或記帳驗證欄內核章後,提領各該筆存款。 (四)訴外人丁○○於擔任向陽公司董事前,見訴外人林月英持有向陽公司前述之「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簿及印章等物 ,得知林月英可自由提領該公司存放於上開帳戶內之活期存款,竟夥同林月英自83年7月30日起至90年4月13日止,共同以偽造向陽公司名義之取款憑條方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第一銀行臺東分行領取向陽公司存放於該帳號內及向陽公司總經理乙○○於第一銀行臺東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號內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並使第一銀行臺東分 行之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領取,前後總計領取及兌現支票之筆數共245筆,總金額為201,751,129元,得手後將該款項私自運用於個人投資及其他資金週轉,並於附表三所列之時間,將表列之金額回存向陽公司,總計回存筆數共194筆 ,金額為183,889,086元,侵占金額扣掉回存金額後,向陽 公司實際損失為17,862,043元,丁○○並因此經本院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連續業務侵占罪刑在案。 八、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是本件應予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一)訴外人丁○○僅以如附表一所示未蓋系爭印鑑印文之系爭帳號取款憑條提領系爭金額,是否對向陽公司生清償之效力?(二)若訴外人丁○○非系爭金額之「有受領權人」,則其受領系爭金額後回存之行為,是否對向陽公司生清償系爭金額之效力?(三)訴外人丁○○提領系爭金額時,是否為向陽公司對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第一銀行之損害,第一銀行因而得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向陽公司主張抵銷?(四)系爭金額遭訴外人丁○○提領,第一銀行應否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則向陽公司因第一銀行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是否受有損害?其損害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訴外人丁○○僅以如附表一所示未蓋系爭印鑑印文之系爭帳號取款憑條提領系爭金額,是否對向陽公司生清償之效力?1.按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此之其他有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屬之。次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惟商業經理人所為之行為,其效力依法直接及於商業主人者,應以關於該商號營業上之事務為限。又經理人收受存款之行為,除依營業之性質或其他情事可認其有此權限者外,並非當然對於本人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01 號、第276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2.第一銀行主張訴外人丁○○在提領系爭金額期間任向陽公司董事兼財務長,負責向陽公司資金帳冊審核之工作,應有存取及調度向陽公司資金之權限。惟查丁○○並非向陽公司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向陽公司亦否認有授權或委任丁○○出面代為受領第一銀行清償系爭金額,且證人丁○○於本院證稱 (問:你當財務長是否有權單獨決定提領公司帳戶的存款?)公司沒有規定財務長是否可以這樣做 (本院 95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頁4),第一銀行既未能舉證丁○ ○提領系爭金額係經向陽公司之授權,則第一銀行向丁○○給付系爭金額,即不能認為係向有受領權人清償,對向陽公司自不生民法第309條第1項清償之效力。 3.第一銀行雖另主張系爭帳戶存款自83年7月30日起至90年4月13日止,由訴外人丁○○領取者共170次,且丁○○以向陽 公司之名義提領系爭金額,向陽公司均無異議,足證向陽公司有默示丁○○提領系爭金額之授權行為。按公司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31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責任解除」之範圍,解釋上應限於向股東常會提出之會計表冊所揭載事項或自此等表冊得知悉之事項,以保護公司及股東之權益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依卷附第一銀行提出之84至 89年度「向陽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所載,經向陽公司股東會承認之表冊僅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不及於公司帳冊,且前開表冊均無有關丁○○提領系爭金額之時間及數額之記載,故不得僅以丁○○以向陽公司之名義提領系爭金額,向陽公司並無異議,即認向陽公司有默示丁○○提領系爭金額之授權行為,或認丁○○提領系爭金額之行為已於事後經向陽公司承認,而有民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向第3人清償,經債權人承認之清償效力。 4.系爭取款憑條,係由訴外人丁○○在存戶簽章欄內,或僅簽寫向陽公司之名稱而未蓋系爭印鑑印文,或所蓋之章文與系爭印鑑印文未符後,續由丁○○在前揭憑條內下方驗印或記帳驗證欄內核章後,提領各該筆存款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丁○○提領系爭金額時既非憑真正之存單及印章,依其情形即不得認為系爭消費寄託存款債權之準占有人,則第一銀行向訴外人丁○○給付系爭金額,對於向陽公司即不生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之清償效力。 (二)訴外人丁○○受領系爭金額後回存之行為,是否對向陽公司生清償系爭金額之效力? 1.按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向第3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 除前2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 效力。所謂債權人受有利益,並不限於第3人受領之給付轉 付債權人之情形,例如第3人受領清償以後,在其限度內免 除債權人對該第3人所負債務,苟該第3人受領之清償,與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有因果關係存在即足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2.查訴外人丁○○於擔任向陽公司董事前,見訴外人林月英持有向陽公司前述之「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簿及印章等 物,得知林月英可自由提領該公司存放於上開帳戶內之活期存款,竟夥同林月英自83年7月30日起至90年4月13日止,共同以偽造向陽公司名義之取款憑條方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第一銀行臺東分行領取向陽公司存放於該帳號內及向陽公司總經理乙○○於第一銀行臺東分行所開立之「 00000000000」號帳號內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並使第一銀 行臺東分行之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領取,前後總計領取及兌現支票之筆數共245筆,總金額為201,751,129元,得手後將該款項私自運用於個人投資及其他資金週轉,並於附表三所列之時間,將表列之金額回存向陽公司,總計回存筆數共194筆,金額為183,889,086元,侵占金額扣掉回存金額後,向陽公司實際損失為17,862,04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3.承上述,訴外人丁○○提領向陽公司於第一銀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寄託款共計201,751,129元,縱使丁○○回存如附 表三所示共計183,889,086元至向陽公司之帳戶,向陽公司 因此受有對第一銀行得請求返還183,889,086元消費寄託款 之利益,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之規定,第一銀行對丁○○給付之201,751,129元,於183,889,086元之範圍內,對向陽公司生清償之效力,第一銀行對向陽公司仍存有共計17,862, 043元 (201,751,129-183,889,086=17,862,043)之消費寄託款返還義務。從而,向陽公司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訴請命第一銀行給付15,920,070元之消費寄託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一銀行翌日(即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4.第一銀行雖主張訴外人丁○○提領之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7、8、10至14等11筆款項 (即附表二所示編號107、110 、 177、194、198、199、201、206、207、208、205等款項),已分別經附表三所示編號63、65、123、139、141 、143、 147、148、155、150、149等11筆款項回存至向陽公司帳戶 ;另訴外人丁○○提領之附表一所示編號6款項 (即附表二 所示編號197款項),係88年12月30日先由訴外人林月英帳戶轉入向陽公司,丁○○始於89年1月4日自向陽公司帳戶提領「回存」轉入林月英帳戶,是附表一所示14 筆系爭金額, 除編號5、9兩筆 (即附表二所示編號196、200款項)回存情 形待查外,其餘12筆均經丁○○回存完畢等語,並有第一銀行提出之「向陽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回流資金 彙整表」在卷可稽。惟查: ⑴證人丁○○於本院95年9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經提示前開 回流資金彙整表後證稱:系爭金額是伊提領出去的,惟因無回存傳票對帳,伊無法確認回存之情形等語。按金錢之債屬種類之債,訴外人丁○○盜領向陽公司存款及兌現支票之筆數高達245筆,回存筆數亦有194筆,已如前述,第一銀行主張如附表三所示編號63、65、123、139、141、143、147、 148、155、150、149等11筆回存款項,與丁○○提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7、8、10至14等11筆款項之間,或日期接近、或金額相同或接近,或領款流向與回存來源相同,惟均無法證明丁○○提領系爭金額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7 、8、10至14等11筆款項,與向陽公司所受丁○○回存如附 表三所示編號63、65、123、139、141、143、147、148 、 155、150、149等11筆款項之利益有個別之因果關係,是不 能認為丁○○已經其回存如附表三所示之前揭11筆款項,即生第一銀行就丁○○所提領系爭金額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前揭11筆款項,有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之清償效力。 ⑵又第一銀行主張訴外人丁○○於89年1月4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之150萬元,係作為「回存」訴外人林月英先前於88年12月30日帳戶轉入向陽公司150萬元之用,惟並未能證明 丁○○提領向陽公司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之150萬元存款後,有何回存之行為,自無法適用民法第310條第3款而生清償效力。是第一銀行主張附表一所示14筆系爭金額,除編號5、9兩筆回存情形待查外,其餘12筆均經丁○○回存完畢,而生清償之效力,即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訴外人丁○○提領系爭金額時,是否為向陽公司對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第一銀行之損害,第一銀行得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主張抵銷? 1.按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01號判例參照)。次按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司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參照)。可知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係以法人及公司之代表權人為規範對象,且 以代表權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對他人構成侵權行為為要件,合先敘明。 2.查訴外人丁○○並非向陽公司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且其提領系爭金額,並未獲向陽公司之授權,已如前述,則其提領系爭金額時並非以向陽公司之代表權人身分為之,堪以認定;又其提領系爭金額之行為,業經本院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連續業務侵占罪刑,是其提領 系爭金額之行為,屬個人之犯罪行為,自非執行向陽公司職務之行為,故丁○○提領系爭金額之行為與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成立要件,即難謂合。從而,第一銀行 主張向陽公司就訴外人丁○○提領系爭金額之行為,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丁○○負連帶賠償 之責,並進而主張行使抵銷權,為無理由。至訴外人丁○○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若致第一銀行受損害,第一銀行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丁○○自負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系爭金額遭訴外人丁○○提領,第一銀行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則向陽公司因第一銀行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是否受有損害?其損害金額為何?1.查系爭金額雖由訴外人丁○○所盜領,惟對向陽公司不生清償之效力,故向陽公司對第一銀行仍得行使消費寄託款返還請求權,已如前述。受損害者應為第一銀行,自不能謂向陽公司之權利已受損害,從而即無從認第一銀行對向陽公司應成立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535號判決參照)。 2.至向陽公司主張,系爭金額遭訴外人丁○○盜領,致向陽公司需另為貸款用以週轉,而受有6,598,689元之貸款利息之 損失,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向陽公司自得向第一銀行請求賠償等語,並有向陽公司提出之「向陽礦業( 股)公司於第一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被第一銀 行台東分行行員丁○○盜領14筆利息統計表」在卷可稽。按民法第227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係以債務人有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為要件。查第一銀行迄未對向陽公司清償系爭金額,至多依法對向陽公司負給付遲延責任,而無成立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3.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於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外,如能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依民法第233條第3項之規定,固並得請求賠償,惟此項請求須債權人確因債務人之遲延清償受損害,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始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參照)。經查:依卷附向陽公司所提之「向陽礦業 (股)公司於第一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被第一銀行台東分行行員丁○○盜領14筆利息統計表」,僅為向陽公司請求第一銀行負給付遲延責任之起算時點暨利息之計算之主張,並無法證明向陽公司是否確實因第一銀行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14日)給付遲延後,受有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外之其他損害,故向陽公司主張第一銀行應賠償其貸款所支出6,598,689元貸款利息之損失,即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本件向陽公司起訴請求第一銀行返還15,920,070元消費寄託款及給付6,598,689元之損害賠償,及均自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請求返還 15,920,070元消費寄託款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6,598,689元貸款利息損害賠償部分則為無理 由。向陽公司及第一銀行分別就對其不利之部分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賴 淳 良 法 官 林 慶 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