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7號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上訴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96年度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壹佰伍拾柒元之本息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如下:(一)依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上訴人與丙○、甲○○間對話錄音內容,可證本件系爭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即向上訴人借貸150萬元者係被上訴人,而非丙○。證人丙○於原審所 證稱:80幾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150萬元云云,純屬偽證, 且與丙○是時所補充稱「被告(即上訴人)陸續繳納150萬 元為合夥入股,嗣退股,而自合夥轉成借貸」云云亦不相符。上訴人本不認識丙○,何有可能在80年間開始借錢予丙○。本件實係被上訴人出面向上訴人借貸150萬元,並再持交 甲○○之票據予上訴人,上訴人所交付150萬元與被上訴人 邀合夥乙節並無關連,「合夥」一說與事實不符,更無所謂因上訴人退夥,轉為由丙○積欠上訴人借款之說。 (二)本件系爭15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乃存在於兩造之間,即便 被上訴人交付丙○之本票,因其本票未兌現,新債務未清,舊債務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三)證人甲○○於原審明確證稱:不清楚被告(即上訴人)有無加入合夥,是我及原告(即被上訴人)和丙○先合夥,被告後來有無加入不清楚等語,則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人談合夥且加入,甚至交付股金150萬元,甲○○焉有不知情之理 ,故上訴人既未入股,丙○所稱由其一人承擔債務云云,違背證據與常理。 (四)證人丙○於原審稱:有簽訂書面契約,沒有保留;當時我在經營與兩造及甲○○合夥之福興企業社,上訴人陸續入股150萬元,我們其他二人的入股金約定200萬元,但是大家都出了100多萬元云云,惟在本院卻稱:到後來就沒有訂立書面 契約;大家合夥金湊足450萬元,惟入股金在那時候還沒有 決定,惟己○○有繳60萬元,我出40萬元,甲○○沒出錢,等於勞務股云云,前後證詞不一,有嚴重瑕疵及偽證之嫌,不足採信。另者,證人丙○固證稱伊在澎湖領錢,擔心坐飛機無法攜帶那麼多錢,所以才匯入丁○○帳戶,伊當時交代她二件事,即請她幫忙付辦公室員工薪水、電話費,其他錢幫忙還給被上訴人云云,惟查,如是丙○積欠上訴人借款,則何庸再由曹女轉交,其可逕與上訴人聯繫,問明上訴人帳戶號再直接匯入即可,準此可證丙○所證與經驗法則不合。更遑論,丙○於原審原係稱:伊不能帶著10幾萬元坐火車,後來找到丁○○,先匯其戶頭云云,更證丙○若與上訴人相識且有合夥,何有可能找不到上訴人,且不逕存入上訴人帳戶之理? (五)又,合夥成立必有合夥契約或入股金、分紅及盈虧之約定,參照證人丙○所證合夥契約書之有無,先後陳述已有矛盾,況若有合夥存在,入股金亦應於合夥成立後始繳交。查系爭150萬元係在被上訴人邀上訴人合夥前所借,因上訴人無法 清償才找丙○出面邀上訴人合夥,要將該150萬元借款轉成 合夥金,但此為上訴人所不同意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無訛。故根本無上訴人加入合夥之事,150萬元不可能成 為合夥入股金,遑論如有合夥焉有未談及分紅及盈虧,更證被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六)證人丁○○為被上訴人之妻,尚未離婚,其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瓦斯行,而得有代理權,且所為被上訴人在場知悉,並未反對,其所為證詞,自較已離婚之證人乙○○有偏頗之虞。即關於被上訴人同意以所出售之瓦斯費抵銷積欠上訴人借款,並由被上訴人與其配偶丁○○共同結算,於結算後即由丁○○簽名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無訛。而證人丁○○固僅坦認下班後,都在瓦斯行幫忙接聽電話,離婚後也是如此云云,但其亦證稱於93年自榮工處退休,才正式在被上訴人處幫忙管理帳目等語,則所謂管理帳目應即係管理財務,且若被上訴人未將瓦斯行財務交丁○○管理,丁○○又何可能代被上訴人與乙○○及上訴人結算瓦斯行之帳目及製作抵銷書面?尤其,何以上訴人就積欠之債務長期未予催討,實悖常情,不可採信。 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請求駁回上訴,其陳述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 乙、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均不否認其真正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估價單、送貨單(附於原審卷第6頁至第17頁) 、上訴人所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結算明細表(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為證,堪信為真正。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出離婚協議書、花蓮二信存摺影本(原審卷第42頁、第45頁),亦均不否認其真正。 (一)被上訴人經營大華瓦斯行擔任負責人,營業點計有吉安、美崙二處。上訴人則經營永和豆漿店美崙店(教育大學旁)、東華店(東華大學旁)。 (二)上訴人於93年11月間起至95年10月間均向被上訴人購買瓦斯使用,上開期間積欠貨款金額如被上訴人所主張為1,210,150元。 (三)上訴人曾於95年6月30日交付面額94,175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作為貨款之給付。 (四)上訴人所抗辯消費借貸債權150萬元,其業經受償70萬元。 上訴人因借款150萬元,曾持有訴外人甲○○所簽發、面額 150 萬元之支票1紙(屆期遭退票),並曾持有丙○所簽發 面額80萬元之本票1紙。 二、本件爭點厥為: (一)上訴人於93年6、7月間借款150萬元予被上訴人,約定月息2分,是否屬實?消費借貸關係究存在於兩造或被上訴人與丙○之間? (二)上訴人所主張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其中80萬元,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丁○○結帳,經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瓦斯之貨款896,975元,及被上訴人另筆向上訴人借款之2,800元抵銷後,上訴人僅應給付被上訴人94,175元,上訴人並已交付支票予被上訴人提示兌領,且自95年5月起至95年10月之 貨款,上訴人亦可以借款之利息為抵銷,故兩造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是否有理由? (三)丁○○是否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得與上訴人進行結算? (四)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可否與上訴人所抗辯之借款債權互相抵銷? 三、關於上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有關爭點㈠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6、7月間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 ,交付訴外人甲○○為發票人、發票日93年12月29日、票號60275號、面額150萬元之支票1紙為憑(上開支票經於93 年12月29日提示不獲支付),被上訴人僅返還其中70萬元,餘80萬元迄未返還等事實,業據提出上開甲○○為發票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佐,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前配偶乙 ○○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9、30頁、第74頁、第75頁、本院卷第46、47頁)。 ㈡被上訴人雖承認上訴人有出借150萬元之情,但否認係其向 上訴人所借,並抗辯稱上訴人係將該150萬元借予訴外人丙 ○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及民事準備狀均主張:其介紹丙○向上訴人借錢,約定利息3分云云(原審卷第4頁、第39頁),於民事準備書狀(二)亦稱:在吉安路2段50號前,上訴人在車上交付丙○本金0000000元(扣除3分利息),被上訴人並不在場云云(原審卷第第44頁);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原本上訴人答應加入合夥,後來反悔,上訴人係先在中美路某處屋內交付入股金30萬元,後又陸續入股;其與丙○、甲○○合夥消防器材生意,因上訴人後來退夥,投資款改成借貸關係,由公司負責人丙○負責還款,但其與丙○還是合夥人云云(原審卷第82、83頁、本院卷第33頁)。則由上,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150萬元,上訴人 究係因借款而交付,或係上訴人因合夥交付入股金,因退夥始改成借貸關係等,先後主張已有互歧。且,系爭150萬元 若確係上訴人因參與合夥關係所交付入股金,嗣因退股而改為丙○與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即應表明,焉有於起訴之初,主張係其介紹訴外人丙○向上訴人借款之理?且若原屬合夥之入股金,又何以於交付之初即有利息之約定?抑且,被上訴人與丙○、甲○○若確成立合夥關係,何以上訴人之退股金僅由丙○負責返還?凡此,被上訴人所稱150萬元,係由退股金改為借貸關係云云,顯不合常 情。況,上訴人之前配偶乙○○與被上訴人之配偶丁○○(雖與被上訴人協議離婚,但尚未辦理離婚登記)於95年5月 22 日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至95年4月之瓦斯款896975元,與系爭150萬元中尚未返還之80萬元進行結算結果,認上訴 人僅需再給付被上訴人瓦斯款項94175元等情,業據證人乙 ○○、丁○○於原審證述一致(原審卷第75頁、第78、79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上開結算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1頁)。而查,依證人丁○○於原審所證稱:其曾陪丙○到上訴人豆漿店談還款,丙○簽發一張80餘萬、一張50餘萬本票予上訴人,50餘萬元係利息,是丙○向上訴人借款,因為其每次向上訴人收瓦斯費,上訴人均要丙○先還,為求有憑據,其就叫丙○寫本票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79頁),是證人丁○○對系爭150萬元非被上訴人所借貸應知之甚明, 則若系爭150萬元確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者,證人丁○ ○何以同意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瓦斯貨款與系爭150 萬元借款中尚未返還之80萬元相抵?至證人丁○○雖稱因上訴人說丙○付錢,就會付瓦斯款云云,惟其亦同時證稱:曾向上訴人催討至少十次貨款等語(原審卷第80頁),且觀諸上開結算明細表上明確記載「93年11月份至94年4月份美崙永 和與東華永和貨款共896975元扣除丙○本票一張金額800, 000到期日94年10月11日」等語。是以丁○○既多次向上訴 人催討瓦斯貨款,且明知丙○所簽發本票已逾到期日,是否會如期返還被上訴人已不得而知,於此情況下,焉有隨意聽信上訴人所稱迨丙○還款,即會清償被上訴人瓦斯款,而輕率同意先扣除與被上訴人無關之80萬元之理。足見丁○○於此部分所言,違於事理,殊難採信。據此,更徵向上訴人借貸系爭150萬元者,應係被上訴人,要可是認。 ㈢至證人丙○固證稱:80幾年,其與甲○○、及兩造合夥成立福興業社,上訴人陸續繳納入股金共付150萬元,其他三人 入股金約200萬元,但大家均出了100餘萬元,後上訴人想退股,要求返還退股金,因其是負責人,約定由其負責承擔經營的一切責任,所以由其負責還上訴人150萬元,從合夥變 借貸云云(原審卷第81頁),然就入股金部分,證人丙○嗣於本院改稱:被上訴人繳60萬元,其出40萬元,甲○○未出錢,因是勞務股云云(本院卷第46頁),顯與其前證述之情形有異。是若證人丙○與甲○○及兩造確成立合夥關係,為何對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合夥人之入股情形,會如此陳述不一?再者,由證人丙○所述渠四人合夥,上訴人之出資金額最高,何以安心僅由出資40萬元之丙○擔任負責人?另依證人丙○於原審經法官詢以如何返還上訴人150萬元時,其稱: 那時其週轉不靈,找保人,情形很亂,剛好丁○○來我的辦公室,其就將員工薪水扣除後,匯款80萬元到丁○○帳戶請她先將70萬元還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81頁),足見證人丙○於上訴人表示退股當時,其本身經濟狀況不佳,則其何願自行負責返還上訴人入股金?此實令人費疑。抑且,若上訴人確有加入合夥,何以同為合夥人之甲○○竟稱不知情(原審卷第82頁)。綜上,證人丙○前揭所稱上訴人於入股後又退股,故將入股金改為其借款云云,是否屬實,即有存疑,難以遽信。而觀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丙○確實曾向其提及入股之事,但遭其拒絕,惟告以得向其借款,但借錢時是被上訴人到其店內借,其中一次,其領到錢後,被上訴人與丙○在其店後停車場等候,其欲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要其交給丙○,並說他二人是合夥等情(原審卷第82頁),反較能釋疑何以丙○願負起返還系爭150萬元借款之 責,並能瞭解何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瓦斯貨款10餘次未果後,非但未積極依法律程序請求,甚且被上訴人配偶丁○○又願與上訴人配偶乙○○進行結算之情。換言之,本件應係被上訴人出面向上訴人借貸系爭150萬元後,再轉借訴外 人丙○,較符實情。 ㈣是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150萬元之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其 與被上訴人間,應可採信。被上訴人稱系爭150萬元借貸關 係存在於丙○與上訴人間,尚非有據。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其80萬元借款債務尚未清償等語,亦堪信為真。另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150萬元借款約定3分利息等語(原審卷第4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150萬元借款,係約定月息2分乙節,亦可採認。 (二)有關爭點㈡㈢㈣部分: ㈠按依民法第1003條規定,夫妻間就日常家務固得互為代理人,但和解契約之訂立並非日常家務,亦經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1026號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之前配偶乙○○與被上訴人之配偶丁○○於95年5月22日就上訴人積 欠被上訴人至95年4月之瓦斯貨款896975元,與系爭150萬元中尚未返還之80萬元所為結算,應屬和解之範疇,依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非民法第1003條所定日常家務。是丁○○無從本於該條規定具得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算貨款之權限。則丁○○是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算貨款,自應適用民法第167條至第171條關於代理之相關規定。查證人乙○○固稱結算時被上訴人在場云云(原審卷第75頁),但此為證人丁○○所否認(原審卷第78頁),而證人乙○○係上訴人之前配偶,所為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難僅因其單一證述而遽採;況且若當時被上訴人亦在場,何以未由被上訴人直接在結算明細表上簽名?故上訴人主張丁○○與乙○○結算時,被上訴人亦在場云云,洵難採信。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結算瓦斯款乙事曾授權丁○○代理,或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權與丁○○,或有明知其事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抑者,證人丁○○亦證稱嗣後其向被上訴人提及上開結算,但被上訴人不同意等語在卷(原審卷第79頁)。是丁○○與乙○○所為結算行為,乃屬無權代理,揆諸民法第170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準此,上訴人主張依該結算明細表,其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已與系爭150萬元債權抵銷,兩造已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等語,即無所據,非可採信。 ㈡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8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其主張與其對被上訴人所負瓦斯貨款債務互為抵銷,就其借款債權本金部分,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有理由,自予准許。 ㈢至上訴人固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 計至兩造於95年5月22日結算,利息為69萬元,結算時被上 訴人允諾利息再自嗣後貨款抵充,故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95年5月後之貨款,亦可抵銷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利息債務 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丁○○及乙○○於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訴外人丙○曾簽發面額50餘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上訴人作為支付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之用(原審卷 第76頁、第79頁),而上開50餘萬元本票1紙併同丙○所簽 發另紙80萬元本票,於乙○○與丁○○結算後已交還丁○○乙節,復據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76頁);復參諸原審卷第31頁之結算明細表,其上僅記載「扣除丙○本票1張金額800,000」等語,則上訴人若有將其所欠瓦斯貨款債務,由借款利息債權扣抵之意,何以未在上開結算時一併抵銷或亦明確記載此節?又何以將該50萬元本票亦一併返還被上訴人?凡此,足見上訴人前揭主張被上訴人允諾利息再自嗣後貨款抵銷云云,尚難採信。且由上開結算明細表之記載及乙○○所稱50萬元本票已返還被上訴人等各情,足堪認定上訴人就系爭150萬元之利息債權,於95年5月22日結算時,或已無請求之意,或已結算完畢。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有此利息債權請求權之存在,則其請求利息債權與95年5月22日後之瓦斯貨款債務抵銷云云,要屬無據, 礙難准許。 (三)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為0000000元(此為兩 造所不爭),扣除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94175元、2800元、 7018元(詳原審卷第94頁),及扣除經本院認定如上之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800,000元後,被上訴人得向上 訴人請求之瓦斯貨款債權金額應為306,157元(即0000000元-94175元-2800元-7018元-800,000元=306157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6157元,及自96年3月28日起(按上訴人於96年3月28日提出答辯狀〈原審卷第25頁以下〉,是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至遲於該日即送達上訴人)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 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因本件 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審判決後即行確定,核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