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勞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戊○○ 巷5號 訴訟代理人 己○○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1號第1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受雇於上訴人獨資經營的文心企業社,擔任看護的工作,在民國(下同)93年8月17日時,被上 訴人發生車禍意外事故後,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因此起訴確認兩造間的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以文心企業社已經在92年間移轉於丁○○,而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的僱傭契約也是1年1簽,兩造僱傭關係已經不存在為抗辯理由。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的僱傭關係從89年1月到93年8月17日間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除引用第1審判決 之事實以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程序上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目的在於被上訴人因為在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發生職業災害,得向上訴人請求勞災補償新臺幣(下同)1,671,328元,有上訴人 所提出的陳報狀(本院卷頁71)為證,則本件訴訟標的的價額應為1,671, 328元。 (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僅為確認之訴,雖經本院一再闡明,是否一併提起請求勞災賠償之訴,被上訴人則表示要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再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卷頁39),而且被上訴人在本院歷次聲明也都僅僅聲明駁回上訴,並未聲明賠償損害(本院卷頁94 ) 。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陳報狀,雖有訴之聲明的記載,但是被上訴人所提出的書狀僅是因為本院在調查證據完畢後試行和解時,被上訴人所提出賠償損害的金額以及所憑證據的整理,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已經擴張訴之聲明。因此本院仍僅就原訴之聲明部分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部分為審理,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有人利用訴訟程序包攬訴訟,而有觸犯刑法第157條之虞。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第1次期日未到庭,第2次開庭時,選任徐健中為輔佐人,接著又委任徐 健中擔任訴訟代理人,但徐健中不具律師資格,不是上訴人之僱用人,也不是上訴人的親屬,上訴人本身在全省各大醫院從事承包看護工契約承攬工作,無論是學識經驗或是資力,均無必要選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本院不允許徐健中擔任訴訟代理人以及輔佐人。至於上訴人另外為了閱卷上的方便,委任黃僑生為訴訟代理人閱卷,本院認為既未進行任何訴訟行為,應予許可。 (四)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期間,既未於適當期日聲明調查證據,一直到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方聲請傳喚證人丁○○等人,經原審法院命補正傳喚地址後,又未依限傳喚,原審因而駁回調查證據的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後再聲明調查同樣的證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原不應允 許之,但由於被上訴人也希望能夠傳喚丁○○到庭證述(本院卷頁40),本院因而准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丁○○、乙○○、丙○○以及庚○瑤。至於另外2名證人吳德明、 吳春枝,其待證事項與上述4名證人均相同(本院卷頁22 ),本院認為沒有必要再予傳喚,也經上訴人撤回聲請(本院卷頁48),因此不再傳喚。 三、就本案爭點中之上訴人是否將文心企業社在92年間轉讓給丁○○,經查: (一)文心企業社從成立一直到94年1月14日才變更登記為乙○ ○,有登記資料附卷為證(原審卷頁42、頁94),但由於文心企業社屬於獨資事業,其移轉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因此上訴人主張文心企業社在92年間已經移轉為丁○○所有,仍應再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判斷。 (二)丁○○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曾經在文心企業社任職,因為上訴人說她不是鳳林本地人,往來花蓮十分疲累,所以要把鳳林的業務交給伊去管理,伊在任職當時,甲○○已經承包了鳳林榮民醫院看護工的派遣契約,伊負責的工作只是看著企業社,並且將鳳林榮民醫院給付的款項扣除薪資後,轉帳交給上訴人,當時會計是丙○○,看護工的派遣都是由丙○○負責(本院卷頁47以下)。從丁○○的證詞中可知,丁○○否認有受讓文心企業社。 (三)證人丙○○雖然證稱:在92年間回到文心企業社任職時,名義上的老闆是上訴人甲○○,但是實際上的業務都是丁○○在處理,當時也是丁○○要伊回到企業社幫忙(本院卷頁61),但是由於丙○○是負責文心企業社的會計業務,當問到有關款項進入及薪資支領方式時,丙○○證稱:榮民醫院的款項都是用支票開出後,存到上訴人甲○○設在銀行的帳戶內,伊的薪資也都是直接從上訴人甲○○的帳戶內領取(同前筆錄),帳戶名義既然也還是上訴人甲○○,顯然上訴人甲○○對於企業社內款項的支用還擁有最後的決定權,則企業社名義負責人是上訴人,企業社內的帳戶也是用上訴人的名義,上訴人否認是企業社負責人,即無足採。 (四)上訴人雖又稱企業社移轉給丁○○後,因為有契約名義的問題,而且丁○○遲遲未能給付移轉的款項,所以無法辦理名義的變更。但查:上訴人所陳稱移轉的金額僅約35萬元(本院卷頁48),與文心企業社所承攬鳳林榮民醫院看護工派遣作業,看護工人數有合約的就有50人,其他列入可以派遣名冊的人多達近百人(本院卷頁39)相比,35萬元的金額並不多,按理如果丁○○確實要受讓,給付35萬元似非難事,但是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與丁○○簽訂轉讓企業社的契約書,也無法提出丁○○在92年間受讓企業社所交付的35萬元價金證明。而且上訴人也陳稱丁○○是一直到94年才交付款項,則縱然上訴人的確與丁○○有移轉企業社的合意,在丁○○尚未交付款項之前,上訴人也不必急著把企業社的所有權利移轉交給丁○○,更且文心企業社也在94年移轉為乙○○名下,顯然企業社並沒有不能移轉登記的情形,則如果上訴人確實要轉讓企業社給丁○○經營,並無急著在丁○○未給付款項的情形下,把企業社的權利悉數轉讓給丁○○之理。 (五)再從上訴人所稱移轉企業社給丁○○的情形,上訴人在詢問證人丙○○時,問到是否有接受丁○○的委託辦理辦公室點交的事宜,丙○○證稱「有的,當時係上訴人甲○○將辦公室所有物品與員工資料辦理點交,我還與上訴人甲○○到銀行開戶,上訴人甲○○有交存摺給我,但印章沒有」,但是當法官再追問是否接受丁○○的委託辦理點交事宜時,丙○○卻支吾其詞,僅稱「當時丁○○在場」(本院卷頁63),則從丙○○原本就是在文心企業社服務,之後才又回到文心企業社任職的情形,如果當時有因為上訴人把企業社轉讓給丁○○,要由丙○○負責點交,丙○○當無不知之理,在作證時也沒有必要閃爍其辭,顯見上訴人所稱點交一事實有疑問。 (六)上訴人再聲請傳喚接任丙○○擔任會計的庚○瑤證述轉讓文心企業社一事,庚○瑤證稱:「我係93年3月份進到文 心企業社‧‧‧上任後幾天,丙○○就離職了,過了幾個月,丁○○向我表示要購買文心企業社,一直到94年1月 初才匯款,並且辦理企業社名義變更」(本院卷頁65以下),而且證人庚○瑤對於任職、轉讓企業社的時間點證述十分明確,經本院再度確認,證人庚○瑤仍以由於是任職後發生的事情,所以記憶清楚回應。則既然丁○○向庚○瑤表示要購買企業社的時間是丙○○離職之後,又豈有可能委託丙○○辦理企業社點交事宜,而上訴人對於轉讓企業社的時間也明確知道,卻詢問丙○○有無辦理點交,足證上訴人所說在92年間已經將企業社轉讓給丁○○,顯然與事實不合。反而是,依照庚○瑤的證述企業社是在94年1月初辦理匯款,購買企業社的時間也是在93年3月任職幾個月後,再參酌企業社是在94年1月才轉讓登記為乙○○ ,足堪認定上訴人縱然有把文心企業社轉讓給丁○○,時間點也已經是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於93年8 月17日前的日期之後。 (七)綜據上述,被上訴人所主張任職於文心企業社的時間,文心企業社的名義負責人是上訴人,被上訴人被派遣到鳳林榮民醫院工作,報酬也是先行匯入上訴人的帳戶內,均足以推斷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存有僱傭關係應屬實情,上訴人雖一再主張企業社在92年間轉讓給丁○○,但證人庚○瑤明確證述時間點是在93年下半年,上訴人所主張企業社在92年轉讓的事實並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原審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 或第2項 (詳附詳)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邱廣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2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委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3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