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東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被上訴人 宇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 7日95年度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上訴人另補陳略稱: ㈠徵諸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項:「所謂共同投標,指2家以上之廠商具名共同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之規定,違反者應屬無效。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與業主花蓮縣政府簽約,僅由上訴人單獨與花蓮縣政府簽約,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工程之共同承包廠商,而係上訴人之分包廠商,殊不得因花蓮縣政府函中錯植共同承包等字樣,及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開立發票予花蓮縣政府,即遽指系爭工程係由兩造共同投標。 ㈡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 4條約定:「餘詳基本規定事項及設備規範」,依該基本規定事項第1.12.1條:「承包廠商應自費配備一切臨時性機具及施工設備、包括工地辦公室、宿舍、倉庫、修理間及工地安裝與試驗所需之一切機具與設備」,及1.14.3條:「承包商完成環境復原,且所有設備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繳付保證金後,始付清工程尾款」,及 1.15.11條:「本工程於竣工驗收後,對所有工程內容及有關計價等,承包商不得再提出任何異議」等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所有工程內容及有關計價等,不得再提出任何要求及異議,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起訴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亦應依上開約定繳付保固金並分攤費用後,上訴人始得付清工程尾款,原審對上訴人所提出之抵銷抗辯恝置不顧,亦有未合,且謂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前後矛盾,尤有違誤。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13期領款均無異議,迨至第14期即結算工程餘款時,始逕行要求業主花蓮縣政府直接撥付被上訴人款項,導致上訴人未獲領取上開結算工程餘款,此應歸責於被上訴人。 ㈣退一萬步言之,不論依據兩造於92年11月25日所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或92年11月20日之原「共同投標協議書」,其第 4條均記明「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及各項費用應予分攤,亦為被上訴人於95年8月4日原審開庭時自承在卷,被上訴人不能只享受領款之權利,而拒絕其他各項費用之分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工程費用及保固金合計442萬5千999元,被上訴人已無請求之餘數可言。 ㈤被上訴人在原審所舉之證人林銍遠並未於兩造簽立分包契約時在場與聞其事,是聲請傳訊證人即上訴人之經理到庭證明兩造另訂「工程合約書」之原委。 被上訴人另補陳略稱: ㈠兩造係共同投標花蓮縣政府發包之系爭工程,於92年11月20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負責土建及機電等相關工程,被上訴人負責機械部分,上訴人為代表廠商,並約定兩造之契約比例(上訴人百分之75、被上訴人為百分之25),嗣於92年11月24日得標後,依實際得標金額計算,被上訴人所負責之機械部分為2千750萬元,乃於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內填載該項金額,惟因系爭工程合約係由上訴人出面與花蓮縣政府簽訂,不能由被上訴人直接開立發票給花蓮縣政府,必須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開立發票予花蓮縣政府,兩造為符合會計作業及稅法上之規定,遂簽訂另一份「工程合約書」,金額則依照被上訴人所負責之金額2千750萬元填載,並非兩造另立工程合約,此除可由前後兩份「共同投標協議書」(即原證一及原證八號)予以證明外,另上訴人向花蓮縣政府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被上訴人所負機械部分共計2千750萬元,亦可證明該金額即係兩造共同投標時被上訴人所佔之契約金額,並非另行簽訂之合約價額。 ㈡況系爭工程業主花蓮縣政府不僅規定必須共同投標,且禁止轉包(見工程契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另依花蓮縣政府95年 2月20日府工下字第09500279790號及95年7月18日府工下字第 09501058620號函再始終認定被上訴人為共同投標成員,上訴人竟於訴訟中主張被上訴人為其下包,有違誠信原則。 ㈢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係業主花蓮縣政府調整增加之工程款,被上訴人所負責之機械部分一併調整增加,其增加部分既係由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並未增加任何支出,自應由被上訴人取得,並非被上訴人請求加價,不同意上訴人故意曲解。 ㈣兩造於投標前,即由被上訴人負責人丙○○與上訴人之經理甲○○口頭協議,由上訴人支付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另約定各自負責相關工程項目開銷及人事管理費,上訴人占投標金額百分之75已含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所支付之利息,此一事實已經原審傳訊證人林銍遠結證屬實。況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並不會因為物價指數調整而產生新的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共同投標訴外人花蓮縣政府發包之「東昌污水加壓站及過吉安溪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2年11月20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機械設備部分工程,上訴人則為代表廠商,嗣以1億零370萬元標得上開工程,由上訴人代表簽訂工程契約及領取工程款。依兩造共同投標契約第 3條約定,上訴人所占契約金額比例約為75%,被上訴人約為25%。嗣於工程進行中,因業主花蓮縣政府與上訴人於94年8月9日簽訂「花蓮縣政府工程契約補充條款」,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就被上訴人所負責機械部分,增加3, 063,158元,詎上訴人領取後,竟以該物價指數調整增加之金額,非被上訴人所應得為由,拒絕交付予被上訴人,除違反共同投標契約外,更與花蓮縣政府實際付款之情形不符,是依共同投標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306萬3,158元工程款及自9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兩造原本是共同投標關係,但嗣後於93 年5月19日兩造已另行協議,改由上訴人定額發包機械部分工程給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的承攬金額為 2,750萬元,依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另請求加價,故機械部分物價指數調整金額(即306萬3,158元)應歸上訴人所有。如果法院認為兩造仍屬共同投標關係,則被上訴人也應該要分擔上訴人營運費用之百分之二十五,包含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人事費用在內之金額合計442萬5,999元,上訴人茲以其中之306萬3,158元與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306萬3, 158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茲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工程合約係由上訴人與花蓮縣政府簽約,被上訴人並未參與,此與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項所定義之 「共同投標」不合,故兩造並非共同投標,被上訴人應屬上訴人之分包廠商。㈡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第 4條約定:「餘詳基本規定事項及設備規範」,而自該基本規定事項第1.12.1條、1.14.3條及1. 15.11條之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對所有工程內容及有關計價等,不得再提出任何要求及異議,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起訴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亦應依上開約定繳付保固金並分攤費用後,上訴人始得付清工程尾款。原審對上訴人所提出之抵銷抗辯恝置不顧,顯有未合。依據兩造於92年11月25日及92年11月20日所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 4條:「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之約定,及各項費用應予分攤亦為被上訴人於95年8月4日原審開庭時自承在卷,被上訴人自應負擔之工程費用及保固金之分攤費用合計 442萬5千999元,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可請求之餘額。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13期領款均無異議,迨至第14期即結算工程餘款時,始逕行要求業主花蓮縣政府直接撥付被上訴人款項,導致上訴人未獲領取上開結算工程餘款。 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即上訴人之經理甲○○到庭明確證稱:「我們(指兩造)之前所以會簽立協議書,是因為花蓮縣政府發包的條件包括要由機械公司共同投標才能通過資格標的審查,經過我們雙方協商的結果,我們說土建部分的成本我們(上訴人)自己抓,機械部分的成本他們(被上訴人)來抓,我們希望大家都能夠把金額各自壓低,我們才有辦法能以較低的總價去得標,當時被上訴人堅持一定要以2750萬元的價格來承作系爭工程機械部分的工程,所以這個金額是我們協商出來的一個承包的價格,當初協議書只有記載比例,是為了要先行通過資格標的審查,而且避免把我們的價格洩漏,所以我們才只有寫比例,等資格標通過而且價格標我們也得標了以後,雙方才把原先已經約定好的金額寫在契約上。」(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之記載),堪見上訴人本即必須以兩造共同參與系爭工程之方式投標,始能通過花蓮縣政府之資格標審查,被上訴人所負責機械部分之 2,750萬元工程款金額,係在投標前即由兩造協商確定,並非在投標後才由兩造另行簽訂分包契約。且兩造係各自就自己實際施作的工程部分估算金額後,再以總價參與投標。是系爭工程契約雖係以上訴人為代表出面投標,但實際上兩造係以「成本各自估算,共同合作參與投標」之方式參與系爭工程,內部關係各自獨立,並無上下包之主從關係,至為明顯。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被上訴人僅係上訴人之分包廠商而非共同投標一節,與事實顯然不符。 ㈡又兩造所簽訂工程合約之附件(即上訴人於事實欄㈢所主張之基本規定事項)係屬業主花蓮縣政府與上訴人間的工程合約規範,非屬兩造內部關係之約定,係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上訴意旨擷取其中部分約定內容作為兩造內部關係之佐證,並據以主張抵銷抗辯,顯不足取。兩造間共同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之內部關係,自應就兩造契約內容之約定綜合判斷,與政府採購法有關共同投標之定義如何無涉,上訴人援引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主張兩造共同投標行為「無效」,顯屬無稽。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負擔人事、行政等費用,並就被上訴人所應分擔之金額為抵銷抗辯,但已經原審詳述理由而駁斥不採(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抵銷抗辯,但仍未就其主張兩造另有被上訴人應負擔行政、人事等費用之約定一節舉證予以證明,顯不足取。 ㈣又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款均已經上訴人向花蓮縣政府領取完畢,係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認(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有部分結算工程尚未領取一節,與事實顯然不符。 ㈤又被上訴人起訴所請求之金額(306萬3,158元),係業主花蓮縣政府依據物價變動指數就被上訴人施作之機械部分所調整之金額,考其調整金額之目的,乃係因系爭工程進行期間,營造工程物價產生波動,其漲幅超過一定之標準,避免承包廠商因成本增加導致虧損,乃基於公平原則,並維護公共工程之品質,調整其給付之金額。而兩造共同約定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係各自就自己施作的部分估算金額後,以總價參與投標,已如前述,是業主花蓮縣政府基於公平原則,並維護公共工程之品質,就被上訴人所承包機械部分所調整增加之工程款金額(306萬3,158元),自應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故意曲解兩造之內部關係,剝奪被上訴人領取該部分工程款之權利,顯然有違公平原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原審判命如數給付,至為允當。 從而,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鄧瑞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