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96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峪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魏辰州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中杰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上訴人 丙○○ 巷7之55號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曾泰源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以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又對中華民國 96年8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不服,本院命合併審理後,於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峪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柒佰肆拾陸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參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9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峪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二分之七,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負擔十二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峪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峪灃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二、陳述要旨: (一)本件侵權行為人為訴外人陳冠璋(原名陳維賢),而訴外人陳冠璋為被上訴人之雇用人,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峪灃公司之受僱人,訴外人陳冠璋僅為峪灃公司之承攬人,依民法第189條前段之規定,峪灃公司對訴外人陳冠璋之行 為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被上訴人以其受僱於訴外人陳冠璋工作,而對峪灃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與法律規定不符。且峪灃公司就系爭工程並無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更與訴外 人陳冠璋約定,應由訴外人陳冠璋負責工作安全事項,是被上訴人亦不能以峪灃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及勞動基準法第63條規定為由,請求峪灃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峪灃公司依法指派工地主任林志菁、勞工衛生管理人員廖中豪,均告知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之措施,且廖中豪於每日工作前亦依法檢查相關措施之安全性,然事發當時為上午7時許,非屬正常上班時間,而無 從檢查,故峪灃公司就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被上訴人以峪灃公司違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18條為由,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再者,訴外人陳冠璋在工作架上舖設2塊樓板,被上訴人應注意而未注意只踩到1塊樓板,且樓板應檢查後才能使用,被上訴人自行提早施工,才會導致受傷,故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二)⒈看護費用部份: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看護費用損害,未提出支付實據,自不得請求。 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份: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審定被上訴人殘廢程度乃以被上訴人 受傷當時之傷勢為認定之標準,然目前被上訴人身體狀況已大致痊癒,被上訴人自不得猶執勞保局之函文,作為其主張喪失全部工作能力之依據,故被上訴人以喪失全部工作能力而要求賠償,即無所憑。又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平均工資新臺幣 (下同)43,358元為計算依據, 顯屬過高,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薪資或工作所得之資料證明,難信其每月平均工資為43,358元。 ⒊精神慰撫金:本件被上訴人空言主張其喪失全部工作能力,痛苦不言可諭等語,究非請求慰撫金適當之釋明或舉證方法,況被上訴人身體已逐漸回復,是被上訴人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誠屬偏高無據。 (三)被上訴人並非峪灃公司僱用之勞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峪灃公司連帶負職業災 害補償之責任,固非全然無據。惟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有違誤之處,上訴人峪灃公司自難遽予給付。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違誤之處,茲予指出如下:⑴被上訴人雖稱其原領工資每月為43,341元,然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且與其所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5,840元不符,自難採信。 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末段規定,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惟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竟逾該40個月之金額,顯有未合。 ⑶查被上訴人雖曾以峪灃公司之受僱人林志菁、廖中豪違反法令規定,應與陳冠璋負共同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為由,而提起刑事自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均認定林志菁、廖中豪均不負過失責任,依法諭知無罪判決確定。準此,被上訴人以峪灃公司違反法定規定,致其受傷為由,請求上訴人峪灃公司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被上訴人為玉金工程行陳冠璋所僱用之勞工,峪灃公司則為陳冠璋之定作人,並非陳冠璋之承攬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峪灃公司應與其雇主陳冠 璋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⑷依據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下稱慈濟醫院)函, 被上訴人係於民國 (下同)93年5月終止治療,不能工作之期間僅為2年,故可認定自91年6月4日起至93年5月底為止是被上訴人醫療期間,則被上訴人自醫療期間屆滿起算超過2年之工資補償,即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之殘 廢認定日可以上開慈濟醫院函所示之93年5月底為準。 ⑸被上訴人為醫療費用之追加,其中部分之醫療費用,已逾2年時效,上訴人得以時效抗辯。又被上訴人所提購 買藥品之收據不能證明與本件有關。被上訴人於醫療期間住雙人病房,較勞工保險所能給付的多出10,286元,應自行吸收,不得請求上訴人補償。並且就被上訴人主張之醫療用品部分有爭執。 貳、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下稱東工處)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二、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東工處僅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既未對承攬人峪灃公司,及次承攬人陳冠璋或被上訴人有所指示,依民法第189條之規定,上訴人東工處自不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二)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受有第1節腰椎爆裂 性骨折等傷勢,並無法證明其住院當時有專人全程照護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看護費之支出憑證,無法證明有該項支出,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僅係訴外人陳冠璋僱用之臨時工人,並無固定薪資,自不得以訴外人陳冠璋所稱每天工資2,000元為基準,計算 其每月平均工資,況被上訴人現在已能行動自如,更曾駕駛自小客車由彰化奔赴法院開庭,顯非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故被上訴人請求計算至60歲之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亦無可信;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顯 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東工處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因為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之規定,就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為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並不包括定作人。故被上訴人以東工處為上開工程之事業單位,援引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主張東工處應與上訴人峪灃公司連帶負職 業災害補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不得援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東工處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因為訴外人林志菁、廖中豪分別為本件上訴人峪灃公司之上開工地主任及安全衛生人員,被上訴人非峪灃公司之受僱人,而係該公司下游廠商陳冠璋即玉金工程行所僱用之人。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係依陳冠璋之指示,裝設跳板;其施工時間為案發當日上午7時許,亦非屬陳冠璋報備之施工時間, 林志菁、廖中豪2人無從予以檢查或防止。足見系爭事故 非屬職業災害,縱屬職業災害,亦與東工處無涉。從而被上訴人援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請求東工處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委無足採。 (五)被上訴人所提之收據僅記載醫療用品1批,未見其詳列用 品,實難據此認該等醫療用品係醫師囑託購買或治療被上訴人病情所需。依據慈濟醫院函,被上訴人係於93年5月 終止治療,不能工作之期間僅為2年,故可認定自91年6月4日起至93年5月底為止是被上訴人醫療期間,則被上訴人自醫療期間屆滿起算超過2年之工資補償,即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之殘廢認定日可以上開慈濟醫院函所示之93年5 月底為準。上訴人係於93年9月1日收受被上訴人追加醫療費用之書狀繕本,則於91年9月1日以前所發生之醫療費用,已逾2年時效,上訴人得以時效消滅為抗辯。 (六)依據證人陳冠璋之證詞,被上訴人為臨時工,非每日均有工作,且其工資按工作條件而有別,故被上訴人主張按每日工資2千元計算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即非可信,應以 被上訴人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之月薪19,200元為計算標準。又被上訴人因已投保農民保險,陳冠璋致無法未其投保勞工保險,就被上訴人已領取之農民保險殘廢補助及對陳冠璋強制執行取得之款項,均係以本事故所致傷殘為請求依據,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據以主張扣抵。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下稱東工處)將「北迴線鐵路電氣化花蓮變電站」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給上訴人峪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峪灃公司)承攬,峪灃公司復將其中土建工程轉包予次承攬人即訴外人陳冠璋(原名為陳維賢)所經營之玉金工程行,而被上訴人自90年6月起受僱於陳冠璋,從事水泥工之工作。 於91年6月4日上午7點30分許,被上訴人在花蓮市上開工 程內之鷹架上施工時,因訴外人玉金工程行陳冠璋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1項5款、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228條、第281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0條之規定,提供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供勞工使用,且未於施工架與結構體間之開口及跨越走道設置安全網等安全設備以防墜落,致造成被上訴人於執行勞務中,在鷹架上施工時,因橫跨鷹架之木板斷裂,從距離地面約4米高之 處所墜落,導致被上訴人受有第1節腰椎發生爆裂性骨折 、右跟骨發生閉鎖性骨折、神經性膀胱障礙、脊髓損傷合併泌尿系統病變,需永久尿路改道,且經認定殘障等級為中等殘障等傷害,並經中央健康保險局認定為重大傷病。(二)本件東工處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峪灃公司承攬後,再轉由訴外人陳冠璋承攬施作,上訴人東工處、峪灃公司、訴外人陳冠璋分別係屬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稱之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而訴外人陳冠璋僱用被上訴人施作本件系爭工程,屬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稱之雇主,然於系爭工程施作時,東工處即於現場派駐工地主任,顯見東工處於工作現場負有工地安全維護義務,並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規定,有督促峪灃公司、訴外人陳冠璋設置安全設施之義務,峪灃公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亦有督促訴外人陳冠璋設置安全設施之義務,詎東工處、峪灃公司竟未依法督促訴外人陳冠璋設置符合法定規定之勞工工作條件,而訴外人陳冠璋亦未設置並提供必要之安全設施,顯已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注意安全義務,致被上訴人於該工作場所墜落受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東工處與峪灃公司之前揭過失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如後: ⒈看護費用86,000元: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共4次,計43天,住院期間由家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共計86,000元。 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9,865,190元: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 所受傷害係屬勞工保險條例給付標準表第6項第2等級,喪失工作能力程度為百分之百,又被上訴人受傷時月平均工資為43,358元,依勞動年齡計算至60歲,按霍夫曼計算式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共計9,865,190元。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被上訴人已喪失全部工作能力, 受傷時正值年輕,迄今需24小時以成年尿布穿戴預防大小便失禁,並以尿導管導尿,精神及肉體上之折磨,非常人所能忍,爰請求300萬元精神賠償。 ⒋被上訴人業已領取訴外人陳冠璋所賠償之1,927,800元 ,同意自請求金額中扣除。 (四)被上訴人除了依照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外,另外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至3款、第62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 補償,請求明細如下: 1、工資補償:164萬元。被上訴人於受傷時之每日工資為2千元,請求自91年6月4日受傷起至93年8月31日止, 共164萬元之工資補償。 2、殘廢給付:216萬6千元。被上訴人因本案成殘情形, 業經勞保局91年12月30日保護一字第09160007290號函說明殘障等級及得請求殘廢補償費為1千5百日,被上 訴人事發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3,341元,日投保資金為43,341/30=1,444元,則1千5百日之殘廢補償應為216 萬6千元(計算方式:1,444X1,500=2,166,000)。 3、被上訴人因此受傷支出醫療費用,並因住院等需求及 醫師囑託購買之醫療用品,2者共計支出150,794元( 原請求金額為194,134元,後減縮為152,083元,最後 再減縮為150,794元)。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2項規定,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當事人兩造相同者,得合併裁判之。本案被上訴人2件訴 訟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分別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勞災補償請求權,對造都是東工處以及峪灃公司,當事人既然相同,其中1件雖經本院審理判決,但既經最高法院廢棄 ,已經回復第二審審判程序,本院認為2件訴訟都是基於同 一之事實,允宜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原起訴以其因職業災害受傷成殘,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3款、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2,414,1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追加就該職業災害 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請求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208,134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應予准許。後被上訴人復於原審擴張請求金額為3,958,117 元,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再減縮請求金額為3,958,117元, 均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2,951,195元以及遲延利息,原審判准其中之7,725,164元以及遲延利息,駁回其餘部分。被上訴人就敗訴 部分並未上訴,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本院僅就上訴人上訴之7,725,164元部分為審理。 四、另外被上訴人依照勞災補償請求權在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958,117元以及遲延利息,原審判准其中之3,165,507元以及遲延利息,駁回其餘部分。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就勞災補償請求權部分,本院僅就上訴人上訴之3,165,507元部分為審理。 貳、兩造爭執要旨、不爭執事項以及爭點 一、兩造爭執要旨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東工處將北迴線鐵路電氣化花蓮變電站之工程發包給訴外人華力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力興公司)與上訴人峪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峪灃公司)共同承攬,峪灃公司再找來次承攬人即陳冠璋所經營之玉金工程行,而伊自90年6月起受僱於陳冠璋,從事水泥工之工 作。然伊於91年6月4日早上7時30分許,在花蓮市上開工程 內施工,因峪灃公司與玉金工程行陳冠璋均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6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有關搭鷹架之規定,提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供勞工使用,且未於施工架與結構體間之開口及跨越走道設置安全網等安全設備以防墜落,伊於執行勞務中,在鷹架上施工時,因橫跨鷹架之木板斷裂,從距離地面約4公尺 高之處所墜落,致伊受有第1節腰椎發生爆裂性骨折、右跟 骨發生閉鎖性骨折、神經性膀胱障礙、脊髓損傷合併泌尿系統病變,需永久尿路改道,且經認定殘障等級為中等殘障等傷害,並經中央健康保險局認定為重大傷病。上訴人既分別為事業發包單位及承攬人,自應連帶負給付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951,195元及遲延利息。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至第3款、第62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 帶補償伊工資、殘廢給付、醫療費及醫療用品共計2,373,570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峪灃公司則以:伊係玉金工程行陳 冠璋之定作人,非承攬人,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之 規定以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 伊與陳冠璋連帶負責。且被上訴人已自雇主陳冠璋處獲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1,927,800元係就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所受償之給付,並非精神慰撫金,此部分金額連同被上訴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獲得之殘廢補助79萬2千元均與 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具有重疊性,均應予抵充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東工處則以:依峪灃公司於施工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檢送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申請書所載,伊非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之事業單位,乃上揭工程承攬契約之 定作人,且對真正之承攬人峪灃公司及玉金工程行並無指示有過失之情形,亦無民法第189條但書之情形,自無須連帶 負執行災害之補償及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本件事故乃陳冠璋之過失傷害行為所致,顯非職業災害,自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請求伊就職業災害與中間承攬人峪灃公司連帶負勞災補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已請領之農民保險給付285,600元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14,200元,應予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二、不爭執事項 (一)東工處於90年8月14日所招標之「北迴線鐵路電氣化花蓮 變電站新設工程」,原係由訴外人華力興公司與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得標承攬,後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故退出,改由峪灃公司(原名憶豐公司)共同承攬之。華力興公司係承攬本工程高壓電工程部分,峪灃公司則係承攬本工程土建、消防及低壓電工程部分,峪灃公司嗣再發包次承攬人陳冠璋即玉金工程行承攬部分之土建工程。 (二)被上訴人丙○○則係陳冠璋所僱用之現場勞工,從事泥水工之工作,於91年6月4日上午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火 車站附近工地,就本工程在距離地面約3.3公尺高之施工 架上工作時,因陳冠璋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6條有關施工架設置之規定予以設置,致被上訴人站立處之木板突然斷裂,而自施工架上墜落地面,導致其受有第1節腰椎爆裂性骨折、右跟股閉銷性骨折、神經性 膀胱、祕尿系統病變之重傷害,經中央健康保險局認定為重大傷病及中度殘障。 (三)依行政院勞工保險局認定被上訴人之傷殘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9項第3等級及第54項第9等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按其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為日給付額計算,給付第2等級1千日殘廢補償費,如係因工成殘者,則增給百分之50,計1千5百日殘廢補償費。 (四)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其中醫療費用收據者,均不爭執。但上訴人主張應扣除全民健康保險支出及被上訴人住2人房導致多出病房費10,286元部分。 (五)因被上訴人已自行投保農民保險,故陳冠璋並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六)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業自①雇主陳冠璋處取得醫療費用42,017元,被上訴人並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4號確定判決對陳冠璋強制執行,取得214,200元。 ②取得285,600之農保殘廢給付。③取得792,000之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 (七)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終止治療日為93年5月底 。 (八)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住院共計43天。 (九)訴外人陳冠璋業已賠償被上訴人1,927,800元,應自本件 請求賠償金額內扣除。 三、本件訴訟之爭點 (一)上訴人是否須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至3款之補償責任?(二)上訴人是否均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之殘廢認定日為93年8月6日(被上訴人主張)或93年5月31日(上訴人主張)? (四)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 (五)被上訴人對陳冠璋強制執行取得之款項及所取得之農民保險殘廢給付及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是否應扣抵?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聲明所示金額,分別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勞災補償請求權,被上訴人並且已經從雇主陳冠璋處取得若干金額之損害賠償。上訴人以請求權應加以抵充資為抗辯之理由,則被上訴人各項請求之關係如何,自有先予澄清之必要。 二、國際勞工組織在1983年的年會中通過了職業安全以及健康公約,透過對於工作環境的改善,確保勞工的身心健康,我國也分別公布施行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動基準法,除了工作環境的要求之外,對於勞工因為職業災害所產生的損害,也分別公布各項法令以確保勞工不會因為職業災害而陷入無法維生的困境,如民國90年公佈施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勞工保險條例等等,以符合社會國之基本理念。而就勞工因為職業災害所產生損害的賠償補償體系,分別基於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法所形成的損害賠償責任體系、基於社會安全責任的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體系以及基於社會保險的勞工保險責任體系。這3種不同的責任體系各自承擔勞工因為職業災害所產 生的困境,其所依據的法理不同,責任要件不同,對於勞工所給付的範圍也不相同,其中損害賠償責任體系乃是基於私法上勞動契約以及侵權行為關係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體系乃源自於憲法對於勞工基本人權即生存權保障之理念科予雇主一定之公法上義務,並且因此衍生雇主對於保障勞工基本生活的補償責任。至於勞工保險責任體系則是同時具有分擔企業責任以及由國家為勞工提供國民身分所應具被之基本社會保障的功能,因此具有更強烈的國家責任的性質,因此與雇主的補償責任所有不同。這3種責 任體系,既然有不同的法理依據,功能也不相同,理論上應該不會發生相互競合的情形,但是由於3種責任體系實際上 對於勞工因為職業災害所為的損害填補有相當高的重疊性,因此法律不得不在特定情形下,允許相互扣抵。 三、而各國針對這3種不同的責任體系相互之間的關係,有不同 的體例。有採取併存取得之體例者,以及允許勞工根據這3 種不同的請求權取得賠償,而且不相互扣抵者。有採取否定勞工可以對於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者,這主要是在已經把職業災害完全納入社會保險體系的國家中,因此把職業災害對於勞工所產生的損害完全納入社會保險制度中處理。另有採取勞工選擇方式者,允許勞工就補償或損害賠償擇一行使。另外就是採取併存,但規定在一定重合之範圍之內加以調整者,此又有「傾斜式併存方式」及「平等式併存方式」兩者,前者是規定被害勞工行使請求損害賠償權時,必須扣除特定保險給付,而後者是規定被害勞工請求其中之一後,他方可以扣除已經給付的金額。由於後者在勞工先請求損害賠償的時候會導致勞工保險無法發揮其功能,因此以差額請求的傾斜式併存方式較能發揮勞工職業災害各項責任體系之原有功能。 四、我國法對於勞工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其請求權之依據有基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勞動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前者主要是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而民國90年制訂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其中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 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轉換了勞工對於雇主過失的舉證責任。至於因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範圍,如果造成勞工人格權受到損害,自應適用民法第192條以下之規定。另外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對於雇主也有債務 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在第483條之1規定了雇主對於勞工之保護義務,第487條之1更進一步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因此如果雇主未盡其照顧勞工的保護義務而使勞工受到損害時,即構成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其損害 賠償的範圍,依據民法第227條之1的規定,對於勞工人格權的侵害,準用民法第192條以下之規定。而依照民法第192條以下之規定,勞工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的項目包含了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設備費用、薪資損失及慰撫金等等。而此類請求權既然是基於侵權行為以及勞動契約而來,自應以負有保護義務之雇主為賠償義務人。 五、另外我國法對於基於社會安全責任所生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體系,主要是規定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由於此項責任體系屬於社會安全制度中的一環,因此不以雇主對於職業災害之發生有過失為要件,只要發生職業災害,勞工就可以向雇主請求補償,正因為此項補償並不以雇主有過失為要件,所以勞工所得請求補償的範圍,以能維持勞工的基本生活為原則,因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的補償範圍,以醫療費用以及薪資損失為範圍,並且採取定額計算的方法,使雇主的補償責任可以被限定在一定的範圍內。至於補償之義務人,依照勞動基準法第62條之規定,包含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以及最後承攬人必須負連帶補償給付義務,與侵權行為或者勞動契約所產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義務人不同。 六、再就基於社會保險的勞工保險責任體系而言,我國法主要是規定在勞工保險條例,由於勞工保險條例採取由被保險人即勞工以及雇主分別負擔保險費,並由雇主代為扣繳保險費,在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為保險給付,因此只要雇主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手續,並依規定代繳保險費後,在發生職業災害時,勞工就可以向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並且分別依照保險事故之種類而為保險給付,在傷病給付以及醫療給付的情形,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以及第39條以下之規定,以薪資以及醫療費用為給付項目。又為了更進一步保障勞工權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在第6條規定,對於沒有加入勞 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的勞工,雇主又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予補償時,勞工可以依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請領補助。另外為了更周延地保障勞工,90年制訂公布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更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條例的勞工,在發生職業 災害時,仍然能夠依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申請殘廢以及死亡給付。 七、以上3種責任體系各有不同的功能,要件、義務人以及性質 各不相同,並不會發生請求權競合的情形,亦即原則上勞工可以分別請求不同的給付,但是法律鑑於避免使勞工獲得額外利益,增加雇主不必要的負擔,特別規定在若干情形下,在給付項目雷同的情形下可以加以抵充,因此也就只有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形下,這3種不同的請求權才可以抵充。而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以抵充之」,同法第60條又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就此規定而言,顯然法律是設定發生職業災害時,勞工應先依照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向勞工保險人請求為勞保給付以及勞保補助,再向雇主或其他承攬人請求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再有依照侵權行為或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雇主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在請求給付的過程中,如果就項目有重疊之部分,雇主得主張加以抵充。既然法律是規定抵充,而不是限制勞工所得請求給付的範圍,因此抵充權性質上屬於法律特別賦予雇主的抗辯權,雇主自得放棄行使。而在勞工逕自依照侵權行為或者是勞動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後,轉而依照勞動基準法或者是勞工保險條例請求為補償或保險給付時,補償義務人或是勞保保險人可否主張抵充,法律雖無明文規定,但是既然抵充只是法律賦予雇主的抗辯權利,並未賦予勞保保險人,則勞保保險人自不能主張行使此項抗辯權。至於其他職災補償義務人例如中間承攬人在受到職災補償的請求時,可否行使勞保給付的抵充權,由於此類補償義務人與雇主是負連帶給付責任,參照民法第281條之規定應認仍 得主張此項抗辯權,但是這項抗辯權的行使,仍然應該限制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範圍內,亦即只能對於已經給付的勞保給付主張抵充,對於勞工依照私法上的請求權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並不在得主張抵充之列,這固然看似讓勞工受有雙重利益,但是勞災補償目的是在定額的範圍內保障勞工的基本生活,並不是在賠償勞工所受的損害,與私法請求權之基本功能完全不同,因此勞工分別獲得損害賠償以及勞災補償,原本就不發生雙重受益的問題,而法律在特定情形下賦予雇主抵充的權利,乃在減輕雇主的雙重負擔,因此雇主在依照私法上的請求權賠償勞工的損害時,法律賦予雇主選擇抵充的權利,在雇主未行使抵充權時,補償義務人自無從代為行使。 八、從上所述,可知在發生勞工災害時,被害勞工可以依照勞工保險等制度請領保險給付(包含職災保護法所規定之殘廢死亡給付),並且可以向勞災補償義務人請求勞災補償,最後還可以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而雇主在受到損害賠償的請求時,可以主張從被害勞工受領的勞災補償以及保險給付抵充。勞災補償義務人也可以主張從保險給付中抵充勞災補償。但是勞保給付之保險人不得以勞災補償主張抵充,同理,勞災補償的義務人也不得以損害賠償主張抵充,因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以及第60條都僅僅規定雇主得主張抵充。換言之在以下所列的3種給付中,如果項目相同者,可以由給付的共 同義務人逆向由右到左地主張抵充,但是不能從順向由左到右地主張抵充。 給付項目之關係可圖示如下 保險給付--------勞災補償----------損害賠償 薪資 醫療中之薪資 薪資 醫療費用 醫療費用 醫療費用 (以上項目僅屬大項目,內容細目仍可能不同) 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一、上訴人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東工處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峪灃公司承攬後,再轉由訴外人陳冠璋承攬施作,上訴人東部工程處、峪灃公司、訴外人陳冠璋分別係屬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稱之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卻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款、第17條、第18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及第281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係上訴人東部工程處、峪灃公司、訴外人陳冠璋是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而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若是,則本件次應審酌者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是否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以及上訴人東部工程處、峪灃公司是否有違反上開法律而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而言,該法以「防 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衛生」為宗旨,故該法所稱事業單位,則必須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竟率爾不為,方是該法律所欲限制禁止並命令遵從之對象,如非屬事業單位所熟知之活動,其間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該事業單位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則僅以該項危險活動與該事業單位有所關聯,即強求事業單位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而且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 (二)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而勞工安全衛生法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為其制定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復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均係依勞工安全衛生安全法第5條規定訂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1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亦應認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同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三)再按雇主應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並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亦有規定。另按,「雇主使勞工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屋頂、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開 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等場所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但如使勞工佩掛有安全帶,並掛置於堅固錨錠、可供鉤掛之物件或安全母索等裝置,而無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雇主使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應供給足夠強度之工作臺。二、工作臺寬度應於40公分以上並舖以密接之板料,板料及板間縫隙不得大於3公分。三、固定式板料如使用木板時,每片 寬度不得小於30公分,厚度不得小於3.5公分,其支撐點 至少應有2處以上且無脫落或移位之虞。四、活動板料如 使用木板時,每片寬度不得小於30公分,厚度不得小於3.5公分,長度不得小於3.6公尺,其支撐點至少應有3處以 上,板端突出支撐點之長度不得小於10公分,但不得大於板長1.5/18、活動板料於板長方向重疊時,應於支撐點處重疊,其重疊部分之長度不得小於20公分。」,修正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亦規定甚詳。 (四)經查: ⒈經原審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9號刑事卷宗審閱結果,本件被上訴人事故當天工作之施工架距離地面約為3.3公尺,施工架上放置之木板寬度約18公分 、厚度約3.8公分、長度約3.67公尺,此據被上訴人、 訴外人陳冠璋、訴外人即上訴人峪灃公司工地主任林志菁至事故現場重新搭設與事故當時相同型式之施工架,經渠等確認無誤後測量如上,此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11幀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見上開刑事卷第158-168頁),是事故當天施工架上放置之木板寬度已不符 修正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8條所規定木板寬度不得小於30公分之限制,復依證人方國雄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架子是丙○○(按即被上訴人)和李振宏和黃永順還有我前1天搭的,隔天上架工作,我先摔 下來,之後老闆說要加強架子,隔天丙○○先生就從架子上掉下來。」、「(問:你摔下來是哪1天?)6月3 日... 」、「架子原本是公司(按即峪灃公司)要搭的,但當時是雇主陳維賢 (改名為陳冠璋)要我們去搭的 ,因為公司沒有空。」、「(問:搭好架子之後隔天你上架後掉下來,你有無注意到你為何會掉下來?)當時我踩在1塊板子上,那塊板子斷掉,所以我掉下來。」 、「(問:你掉下來時,峪灃公司有何人在場?)工地的向主任。」、「(問:6月3日搭鷹架是從何時搭的?)我掉下來以後開始搭的,是3點多開始搭的,我已經 掉下來回去擦藥不曉得搭到什麼時候,但是我當天有回去工地叫李振宏再加板子。架子是前1天即6月2日下午 吃過午飯開始上班的時候搭的,搭約2、3個鐘頭時間。」、「(問:搭鷹架時峪灃公司有無人員在場?)沒有。」、「當天搭架峪灃公司工地主任或其他負責安全人員他們都沒有人員在場,其他時間他們每天都有人員會去現場,有時候是林志菁,有時候是向主任,廖中豪我從來都沒有看過他。」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94-103頁),證人李振宏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本件工程我有搭過地下室的鷹架。」、「我與在場的方國雄、丙○○一起搭的,沒有分誰搭鐵架還是木板。」、「地下室鷹架搭好了、木板放好了,隔天方國雄才掉下來。」、「方國雄掉下來之後,鷹架上面的橫板保持原來的樣子。」、「搭鷹架時峪灃公司沒有人員在場。」、「出事現場的鷹架我們在工作時,沒有做其他安全措施…」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108-113頁),及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函表示:「…雇主未供給足夠之工作台、工作台未設置護欄、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及未使勞工佩戴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具,應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 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48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及第281條之規定。」,有勞檢所92年5月27日勞北檢營字第0921006984號函復於上開刑事 卷可按(見上開刑事卷第184頁),足認訴外人陳冠璋 身為被上訴人之直接雇主,對於勞工在2公尺以上高度 工作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提供足夠之工作台,設置護欄等設備,並使勞工配戴安全帽等防護具,且應注意木板寬度不得小於30公分,以保障勞工之生命身體安全,惟訴外人陳冠璋竟疏於為之,導致被上訴人於施工架上工作時,自高處摔落致成傷殘,是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自屬因職業災害所致,且訴外人陳冠璋自有過失。而上訴人峪灃公司自6月3日開始搭建至6月4日事故發生期間,均未進行檢查,任令訴外人陳冠璋所僱員工於上開違反規定之工作架上施工,上訴人峪灃公司亦顯未善盡其監督義務,上訴人峪灃公司辯稱事故發生當日其勞工衛生管理人員廖中豪尚未上班,無法進行檢查云云,諉非可採。 ⒉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此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所明定。再按原事業單位於工程之承攬契約及相關書面說明之中明確條列各項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於開工前於指導及協調會議中逐項告知,始可認定為已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所規定之告知責任。本件上訴人峪灃公司為承攬人,訴外人陳冠璋為再承攬人,東工處將系爭工程轉給峪灃公司施作,峪灃公司再轉包給訴外人陳冠璋施作時,峪灃公司依法應於事前將系爭工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事項,各別告知上訴人峪灃公司、訴外人陳冠璋知曉,而本件峪灃公司於訴外人陳冠璋標得系爭工程後,並未告知訴外人陳冠璋就工作現場要注意什麼事情或應準備或提供何安全設備予勞工乙節,業據證人陳冠璋到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93頁),是峪灃公 司顯未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並導致被上訴人於施工時受傷,自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而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峪灃公司雖辯稱其與訴外人陳冠璋約定,應由訴外人陳冠璋負責工作安全事項及工地之安全,故本件事故與上訴人峪灃公司無涉云云,然上訴人峪灃公司身為承攬人,其將系爭工程交付予訴外人陳冠璋再承攬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本應負有上開義務,自不得事先免責,是縱上訴人峪灃公司與訴外人陳冠璋約定工地安全由訴外人陳冠璋負責,該約定亦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而主張免責,是上訴人峪灃公司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⒋另峪灃公司雖辯稱: 本件事故之施工架及木板係由被上訴人與其他勞工共同搭建,被上訴人就其受傷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以減免上訴人之 賠償金額等語。惟查,上訴人等人身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本應於事前告知承攬人、再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峪灃公司未盡上開告知義務及勞工衛生安全教育責任,致訴外人陳冠璋承攬後,亦未對其所僱員工提供何安全設備或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生本件事故,自應由峪灃公司負過失責任,上訴人前開所辯,顯係將上訴人所應負注意義務推由被上訴人負擔,洵屬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件峪灃公司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對 被上訴人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後: (一)看護費部份: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2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 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43日,住院期間須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之必要,以每日看護費2千元計算, 共計86,000元等語,上訴人則均以被上訴人無須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未提出看護費支出收據等語抗辯。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住院雖43天(見兩造不爭執事實),惟被上訴人除91年6月4日至91年6 月24日因進行脊椎手術於慈濟醫院住院,及92年3月22 日至同年3月27日因泌尿道感染於秀傳紀念醫院(下稱 秀傳醫院)住院,共計27天,需專人24小時看護外,其餘住院期間被上訴人均無須專人看護,此有秀傳醫院95年10月17日95明秀(醫)字第951289號函、慈濟醫院96年1月24日(96)慈醫文字第000209號函及所附病情說 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48頁、卷㈡第69-71頁)。又本件被上訴人受傷住院期間,由其親人看護,被上訴人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惟仍應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之費用,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看護費之損失,而職業看護24小時服務費用為2千元,有花蓮縣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病房 及居家看護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表一件附卷可稽,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住院27日所受看護費損失共計54,000元(計算式:2,000×27=54,000),逾此範圍,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傷害,依行政院勞工保險局審定係屬勞工保險條例給付標準表第6項第2等級,喪失工作能力為百分之百,以被上訴人受傷時月平均工資為43358元,計算至退休年齡60歲,上訴人等人應連帶給付9865,190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勞保局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金係依據被上訴人事故發生當時之受傷程度及狀況為判斷之依據,本件應依被上訴人現今回復之狀況重新判斷其受傷程度是否已達殘廢標準等語。 ⒉經查,本件經送慈濟醫院鑑定後,慈濟醫院認被上訴人在泌尿系統之神經傷害為永久性神經性膀胱及慢性尿滯留,無法正常排尿,應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9項之「膀胱機能完全喪失者」,又被上訴人脊椎屈曲40度、伸展10度、活動度50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3項「脊柱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此有慈濟醫院96年5月10日(九六)慈醫文字第1087號函及所附病 情說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6-98頁),互核勞 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記載,「膀胱機能完全喪失者」應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第3級,「脊 柱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應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第7級,換算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各為100%及69.21%,此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比率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36頁)。 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有殘廢等級第3級之殘障情形,自應 認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確已喪失勞動能力達百分之百。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喪失工作能力,並非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受傷時月平均工資為43,358元等語,惟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3號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下稱另案)判 決所認定被上訴人日薪1,391元作為被上訴人喪失勞動 能力計算基礎,上訴人峪灃公司亦當庭表示尊重另案判決之認定(見原審卷㈡第60頁)。查證人陳冠璋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其僱用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每日薪資約2,000元、2,100元、2,200元不等,為按日計酬等語,又 被上訴人於另案所提陳冠璋每日依據工人工作狀況所製作之上工日誌(見另案卷第253-266頁),計算被上訴 人自90年12月4日起至91年6月3日之全部工作日數為121日。又另案比對陳冠璋所提出之支出證明單,雖有記載被上訴人領取之薪水,然並未記載其領取之薪水為何期間之薪水,致無法比對被上訴人何日之薪水為2,000元 、何日為2,100元或何日為2,300元,則依據另案原證三所載此期間之薪水共260,050元扣除多出之3日(上工日誌為121日,原證三記載124日),以每日最高薪資2,300元計算(此部份因被上訴人另案無法證明短缺3日之日薪為何,此部份之舉證責任既在被上訴人,故不利益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此扣除3日之日薪以最高薪資2,300元計算)後,被上訴人自90年12月4日起至91年6月3日 止(共182日)之薪資共為253,150元(計算方式:260,050-3x2,300 =253,150),平均月薪為42,192元(日薪為1,391元,計算方式:253,150÷6=42,192,元以下四 捨五入)。 ⒋再被上訴人係60年12月21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31歲,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60歲止,尚有29年6個月又17日(即354.57個 月)之工作期間,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上訴人得1次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9,198,964元【計算式:[42,192*217.795,965,38(此為應受扶養354月之霍夫曼係數)+42,192*0.570,01*(218.200,005,79-217.795,965,38)]=9,198,9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歷經數次手術,且終生因神經性膀胱導致排尿困難,必須依賴自行導尿,並對工作選擇上及日常生活造成相當不便,在身心上受有相當大之煎熬,精神上頗為痛苦,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傷前為水泥工,每日薪資為1,391元, 名下有1988年出廠之轎車1部,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2頁),及上訴人東部工程處、上訴人峪豐公司 均為資本雄厚之大型營造公司,兼衡量被上訴人所受痛苦、兩造上開身分地位與經濟能力,被上訴人雖無工作能力,但行動尚屬正常、及被上訴人所獲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4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允當,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峪灃公司賠償共計9,652,964元(計算式:54,000+9,198,964+400,000=9,652,964),詳如附表一所示。 四、至於上訴人東工處部分:依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 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是定作人就承攬人之執行承攬事項,須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致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其於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縱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定作人自毋庸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上訴人東工處僅係與華力興公司、峪灃公司就「北迴鐵路電氣化花蓮變電站新設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既未對於承攬人峪灃公司及其次承攬人陳冠璋即玉金工程行或被上訴人有所指示,是被上訴人縱因次承攬人陳冠璋之過失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9條規定,上訴人東工處自毋需連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伍、勞災補償請求權部分: 一、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各就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事業單位常 有將其事業交予他人承攬,而他人亦有將所承攬之工作再次交予他人承攬,一旦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即常以此為藉口,企圖逃避賠償責任,因此糾紛迭起,勞工權利無所保障。且我國目前承攬事業蓬勃發展,惟多為小規模之事業,資金不足,人員素質偏低,常以層層轉包,災害頻生,最後之承攬人亦多係從事勞動之勞工,其本身常有因職業災害而致死傷情事,其未滿5人未參加勞工保險者,發生災害時更難以善 後,為促使事業單位慎選承攬對象,以免發生職業災害,亦可使事業單位促其承攬人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改善工作環境及作業方法。故勞基法乃特以本條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均應負連帶補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可參。經查:本件上訴人東工處係將 「北迴線鐵路電氣化花蓮變電站新設工程」交由訴外人華力興公司與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得標承攬,後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故退出,改由上訴人峪灃公司共同承攬之,訴外人華力興公司係承攬本工程高壓電工程部分,上訴人峪灃公司則係承攬本工程土建、消防及低壓電工程部分,峪灃公司嗣再發包次承攬人陳冠璋即玉金工程行承攬部分之土建工程,被上訴人係受僱於陳冠璋,於施工本工程時受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東工處亦自承:該處係以北迴鐵路的電氣化或雙線行駛為事業內容,故揆諸前揭說明,事業單位即東工處及中間承攬人峪灃公司均應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二、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工資補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補償其自91年6月4日 受傷起至93年8月31日止,共164萬元之工資補償云云。 然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保 障勞工生活而設,是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 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固應就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工資數額補償之,且於勞工經治 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 ,雇主並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1次給予殘廢補償。惟自該條第2款後段規定:「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 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 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 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及第3款:「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 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 次給予殘廢補償」之文義暨排列順序以觀,應認如勞工 經治療終止,已符合第59條第3款規定之殘廢給付標準,而得依該款規定請求殘廢補償時,即不能再依同條第2款前段之規定,繼續請求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或 嗣後之必要醫療費用,殊不論勞工於得請求殘廢補償後 ,是否尚仍進行醫療之行為。蓋此時勞工經雇主給付殘 廢補償後,應認已足符合保障勞工生活之意旨,且立法 者顯亦已就為維持雇主經濟活動之永續及保障勞工生活 間為衡平之考量,始於第59條第2款後段、第3款以是否 符合殘廢給付標準為不同之補償規定,否則此時如仍課 予雇主於給付殘廢補償後,尚須就勞工經認定治療終止 後所生之醫療費用或嗣後不能工作之工資再負補償之責 ,除有違上開法條之文義解釋外,亦顯非立法者之原意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3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可參。而本件經送慈濟醫院鑑 定後,慈濟醫院認:被上訴人因此不能工作期間為2年,被上訴人身體腰椎部分仍遺存殘障情形,目前情況不會 改善,於93年5月終止治療,確定身體遺存殘廢等情,有該院94年3月31日函所附病情說明書附卷可參。被上訴人雖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主張其殘廢認定日應 為93年8月6日云云,然該診斷書係被上訴人為申請農民 健康保險殘廢補助請慈濟醫院所出具,醫師當然於被上 訴人申請後,始出具該診斷書,此與被上訴人於91年間 因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殘廢補助,慈濟醫院即於 91年11月27日出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見原審93年度 勞訴字第3號卷第15頁勞工保險局函之內容可知)之道理相同,因此自難以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之日期為殘 廢認定日,而應以原審函請慈濟醫院鑑定之結果為正確 。又證人陳冠璋證稱其僱用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每日 薪資約2千、2千1、2千2不等,為按日計酬,其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薪資如被上訴人所提證物三所載等語。然比對 被上訴人所提陳冠璋所製作之上工日誌(見原審卷第253-266頁),計算被上訴人自90年12月4日起至91年6 月3 日之全部工作日數為121日,與原證三所載共124日不符 ,而觀之原證三之內容,係記載90年12月4日至91年6月3日之被上訴人薪資,洽與被上訴人主張應以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來計算補償相符,顯見應係被上訴人為 提起本件訴訟,而請陳冠璋事後製作之文書,自應以陳 冠璋每日依據工人工作狀況所製作之上工日誌為正確。 又比對陳冠璋所提出之支出證明單,雖有記載被上訴人 領取之薪水,然並未記載其領取之薪水為何期間之薪水 ,致無法比對被上訴人何日之薪水為2千、何日為2千1或何日為2千3,依據原證三所載此期間之薪水共26萬050元扣除多出之3日(上工日誌為121日,原證三記載124日),以每日最高薪資2千3百元計算(此部份因被上訴人無 法證明短缺3日之日薪為何,其舉證責任既在被上訴人,故不利益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此扣除3日之日薪以最高薪資2千3百元計算)後,被上訴人自90年12月4日起至91年6月3日止(共182日)之薪資共為253,150元(計算方 式:260,0 50-3x2,300=253,150),平均日薪為1,391元(計算方式:253,150÷182= 1,391,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1,011,257元(計算方式:91年6月4日-93年5月31日,共727日,727x1,391=1,011,257),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在上訴後對於此部分之請求亦表示不加爭 執(本院卷第103頁)。 2、殘廢補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殘廢補償共216萬6 千元云云。查被上訴人因本件成殘,業經行政院勞工保 險局認定殘障等級及得請求殘廢補償費為1千5百日,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所稱之平均工資,係指事由發生前6個月所得工資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可參),是被上訴人可請求之殘廢補償為2,086,500元(計算方式:1,500x1,391=2,086,500),被上訴人逾此部份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上訴後對於此部分 亦不再爭執。 3、被上訴人主張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用品共計支 出67,75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統一發票等為證。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 ,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其中扣除已罹於時效、診斷證明書費、2人房病房費後,其請求之醫療費用共30,007元部分(慈濟醫院2,941元、大里仁愛醫院275元、彰化秀傳醫院8,474元、楓林中 醫診所3,300元、竹山秀傳醫院800元、春生堂中醫聯合 診所14,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購 買之醫療器材部分,被上訴人確因神經性膀胱障礙,需 長期自行導尿,需購買導尿管及相關器材,有被上訴人 所提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比對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9日書狀所附有記載所購醫療用品內容部分之統一發票共37,743元部分(已扣除已罹於時效部分及93年5月31日認定殘 廢日以後之醫療器材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請求,已說明如前,亦併予扣除),其所載內容確與導尿器 材有關,應予准許。兩項共計67,750元。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峪灃公司、東工處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65,507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即應予准許。 陸、各給付間之抵充 一、依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東工處應與峪灃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勞災補償計3,165,507元,峪灃公司並且應該依照侵權行 為之法律規定賠償被上訴人9,652,964元。而被上訴人曾經 從雇主陳冠璋取得醫療費用42,017元、依侵權行為自行賠償214,200元,並且依判決執行賠償1,927,800元。被上訴人還另外受有農民健康保殘廢給付285,600元以及依照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請領之殘廢補助792,000元。上訴人對於各請求 之間主張抵充,茲依前述規定,說明得抵充之範圍。 二、由於峪灃公司與陳冠璋同屬侵權行為人,因此陳冠璋依照侵權行為之規定所為之給付,在其給付之範圍內,自應免除峪灃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陳冠璋已經分別給付42,017元、214,200元以及1,927,800元,共計2,184,017元。則峪灃公 司在本案請求中,仍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應為9,652,964-2,184,017,而為7,468,947元。 三、就勞災補償3,165,507元部分,由於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補助 並不在法律所規定可抵充之列,被上訴人所領取的285,600 元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自不得抵充。但是被上訴人依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領取的殘廢給付792,000元,屬於勞 工保險給付的一環,依照該法第6條第4項得於抵充,因此該項金額應予扣除。至於被上訴人從雇主陳冠璋處所取得之侵權行為賠償給付,並不屬於勞災補償義務人所得主張抵充之事項,詳如前述分析,因此該部分自不得主張抵充。因此有關上訴人東工處以及峪灃公司所應給付之勞災補償金額,經過抵充計算即3,165,507-792,000,應為2,373,507元。 四、由於峪灃公司必須同時負擔勞災補償以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且峪灃公司也可以主張抵充,因此峪灃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即為7,468,947元。而東工處僅負給付勞 災補償之責任,其金額之金額為2,373,507,且東工處就該 部分之金額應與峪灃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任。至於利息之起算日,應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翌日起算,而請求賠償既不以列明金額為必要,因此賠償之金額縱有變動,亦應以受害人請求之翌日起算。另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勞災補償請求權並不是處於請求權競合之關係,只是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抵充,因此利息之起算日不會互相影響,應各自起算。因此侵權行為部分應從93年8月6日起算,而勞災補償部分則從93年9月1日起算。 柒、結論 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分別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峪灃公司及東工處給付總額12,951,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依照勞災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958,117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週年利率按 百分5計算之利息。就請求峪灃公司給付部分,於7,468,947元及自93年8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請求東工處給付部分,於2,373,507元 及自93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範圍內,並與峪灃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邱廣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