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抗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2號再 抗告 人 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之1 之1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再抗告人因與丁○○等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第4 項、第5項、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988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下稱抗告裁定),茲復對本院上開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略以:抗告法院所為之抗告駁回裁定,未就再抗告人所提事實部份為認定,且未就再抗告人之主張加以判斷,或載明未予採信之理由,而僅依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逕命再抗告人依照法院補繳之命令補繳差 額,甚而撤銷承受程序,再行拍賣,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節,亦屬明顯重大云云。 三、按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抗告人既聲明承受,法院經計算後命再抗告人補繳500萬元差額,並於裁定書中詳列計算之方式,再抗告人雖 認為僅需補繳414萬元,但原審法院既然是依職權,根據卷 內參與分配債權的數額,以及應繳稅款等事項,計列差額,並命承受人限期補繳,承受人自應按期補繳。則本件再抗告人未遵期補繳,原審法院乃撤銷承受,再行拍賣,其適用法規即無違誤。又再抗告人所云抗告法院未就所提事實審認,其判決不備理由而違法,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既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所涉及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自不合於前揭規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邱廣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