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破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1 日
- 當事人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益勝律師 盧立仁律師 相 對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所提呈聲證2之借據暨約定書及附加條款,相對人 甲○○(下稱相對人)於連帶保證人項下親自簽名並蓋章,足證該連帶保證債務(下稱系爭借款)之存在。甚且,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之營運情況、償債能力具有主導地位,亦最為熟稔,現行銀行授信實務皆要求公司負責人成為連帶保證人或共同借款人,以落實權責相符。若相對人不願簽署連帶保證人者,抗告人前手債權人即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自無可能同意雙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聯公司)展延清償,益見相對人主張並無理由。相對人為雙聯公司負責人,現為合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商場閱歷豐富,非為涉世未深之徒,足見相對人甲○○係臨訟否認,原審對債務存否之認定自非無疑。 (二)再查「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1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只須證明債務人有 停止支付之事實,即可聲請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本件自88年迄今,相對人對抗告人及前手債權人台開公司停止支付歷時數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相對人未能舉證推翻其不能清償之推定,原裁定竟認相對人仍有清償能力,顯有違誤。 (三)至相對人所提出由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主張擔保係爭債權之不動產價值新台幣(以下同)162,820,000元,足以清償系爭借款。惟就該擔 保品因營造公司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陵建設)以建商雙聯公司未付清追加之工程款,而主張就本件34戶擔保品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抗告人之前手債權人台開公司因而與金陵建設間就本件34戶擔保品涉有法定抵押權之訴訟,為時已7年有餘,迄今仍未終結,有台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民事庭通知書可證。況抗告人之前手債權人台開公司早於88年間即已聲請拍賣34戶抵押物,案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359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即因法定抵押權之糾紛及34戶抵押物多數立有租約,而致經特別拍賣程序無人應買,依法視為撤回強制執行,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可證。是以,原裁定以上開之不動產估價書認定相對人尚無不能清償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未當且已損及抗告人之權益。 (四)甚且,相對人所簽署者僅有土地融資部份之借款,建物融資部份相對人並非借款人或保證人,故建物部份之價值與相對人之保證債務並無關係,原裁定將土地價值及建物價值均做為相對人債務可受償者亦顯有違誤,故請廢棄原裁定,將案件發回更為裁定。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對系爭借款之其餘債務人,包括主債務人雙聯公司 (現更名為友信公司)、連帶保證人王桂霜、王桂秀 及王志傳等人均已取得執行名義,倘若相對人亦為係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何以唯獨迄未取得對於相對人之執行名義?且本件系爭借款原債權人台開公司係於相對人接任雙聯公司負責人後,於88年1月7日簽訂展延融資附加條款,並加入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行列,惟系爭借款原債權人台開公司並未認定相對人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觀台開公司89年10月3日89逾放字第07565號函 (證一)內列舉 之連帶保證人僅王桂霜、王志傳、王桂秀、穆椿松、林世華及林博信等人,並無相對人。顯見相對人並非系爭借款之債務人,而抗告人礙於包裹方式概括承受台開公司不良債權之故,無法全盤掌握受讓債權之實際情況,徒憑借據暨約定書附加條款之形式,率認相對人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之人,已有未洽。 (二)縱認相對人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之一,然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必以其所有之財產、信用、勞力三者均無法提供清償其債務之情形,始能認債務人缺乏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不能清償之狀態,非指對於某一特定債務發生給付不能,或債務人對於個別之某一債務有所爭執,拒為清償之情形而言。此種情形,屬於民法上之給付不能或債務不履行之個別問題,並非對多數債權人之全盤性問題。經查,本件相對人名下尚有房屋3間、土地6筆及投資14筆,現值共有31,041,730元,此有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5月8日函及所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憑 (詳見原審卷第99-103頁),且相對人目前仍擔任合聯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長職務,工作正常收入穩定;參以相對人對於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等其他債權人之借款債務,繳息仍正常 (詳見原審卷第166、170、179及180頁);此外相 對人曾經往來之金融機構,包括合作金庫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均無任何信用不良之紀錄,亦有上開金融機構回函在卷可按 (詳見原審卷第194-199頁、200-205頁、210頁及317頁),顯見 相對人財力雄厚信用良好,更具特殊專長,非無清償能力,而相對人係因否認本件借貸關係之成立始拒絕清償系爭借款,僅係對於個別某一債務有所爭執而拒絕清償,並非對於多數債權人之債務,全般性無法履行,揆諸前開說明,尚與破產不能清償債務要件有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窘境,係將民法上個別債務不履行之概念,與破產法上全盤性不能清償債務之概念,混為一談,亦有未洽。 (四)抑有進者,縱認可針對債務人個別某一債務之不履行,宣告破產,惟查,系爭借款除主債務人雙聯公司以外,尚有王桂霜、王桂秀及王志傳等多位連帶保證人及花縣吉安鄉○○段1067、1067-1地號土地暨其上慈安段1131建號等34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係爭借款之履行,上揭設定抵押權之34筆房地,經送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市價高達162,820,000元,清償系爭借款,綽綽有餘,亦有廉誠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上揭34筆不動產,不論基地抑或建物,均為系爭借款抵押權效力所及,非如抗告人主張系爭借款之抵押權效力僅及於基地,不及於建物,此觀上揭34筆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均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13,360,000元整之抵押權自明(詳見 廉誠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後附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又上揭34筆房地雖因金陵建設公司以法定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衍生法定抵押權拋棄與否之風波,然抗告人所指之塗銷法定抵押權之訴,抗告人已屢屢告捷,反觀金陵建設公司則節節敗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重上更 (四)字第1號民事判決可稽 (證三),塗銷金陵建設 公司主張之法定抵押權指日可待,上揭34筆不動產之市價,不因金陵建設公司以法定抵押權逼迫雙聯公司就範之技倆而受影響,廉誠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以「正常價格」勘估上揭34筆房地合理評估價格為162,820,00 0元,於法並無不合(詳見廉誠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7頁),抗告人主張 上揭34筆房地,僅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並非全為系爭借款抵押權效力所及,核與卷附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載內容不符。抗告人另主張上揭34筆房地之市價因法定抵押權而受影響,更與其於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塗銷法定抵押權之訴,主張法定抵押權早已拋棄而無效之一貫立場(詳見證三判決書第4-6頁)自相矛盾,均無可取。 而抵押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擔保,抵押物亦為清償能力之一環,抵押權擔保之效力及於任一債務人,不因債務人為主債務人、保證人、連帶保證人,抑或承擔債務人而有所差異,此觀民法第869條第2項規定,抵押權不可分性,非僅於債權分割時存在,即令債務分割或分擔,亦有抵押權不可分性自明,是判斷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個別債務,自應將抵押物價值,列入評做範圍之列,而非將抵押物摒除在外;又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彼此「休戚與共」,債權人倘向連帶債務人一人或數人求償未果,仍可向其餘連帶債務人繼續求償,連帶債務人之清償責任與物上保證人相較,有過之而無不及,而於判斷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個別某一債務之際,依舉輕明重法理,更應將「休戚與共」之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資力,列為評估範圍之內,自不待言, 本件抗告人僅以相對人個人名下資產多寡計算相對人有無清償能力,卻將系爭借款市價高達162,820,000元之抵押 物以及連帶保證人王桂霜、王桂秀及王志傳等人清償債務之資力恝而不論,以偏概全主張相對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窘境,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陳,抗告人仍執前詞提出抗告,為無理由,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以保權益。 三、經查: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如對於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之情事,即不得宣告破產。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抗告 人所提出之借據暨約定書、借據暨約定書附加條款及讓渡書形式上觀之 (參原審卷第11-15頁),相對人對抗告人負有借款債務共9,456萬餘元 (原裁定誤書為945萬餘元), 雖相對人否認此項債務關係,惟經調閱相對人95年度之財產歸屬資料,相對人名下有房屋3間、土地6筆及14筆投資,現值金額共約31,041,730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5月8日函及所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憑(參原審卷第99-103頁),且相對人目前仍為合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可獲取薪資等收入,參以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所列其他債權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之借款債務,繳款均屬正常,此有債權人清冊及前開銀行96 年8月10日之陳報狀、96年8月14日彰花法字第0960689號函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66、170、179、180頁),又相對人對於曾有金融往來之金融機構即合作金庫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上開金融機構),亦均無欠款等信用不良之情事,此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函文附卷可按(參原審卷第194-199頁、第200-205頁、第210、317頁),顯見相 對人仍有清償能力且信用尚屬良好,並非已不能清償債務。況本件相對人係因否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始拒絕清償系爭借款,亦核與不能清償之情形有間,而供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不動產(即花蓮縣吉安鄉○○段1067、1067-1地號土地及同段1131等34筆建號建物)經送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上開不動產價值162,820,000元,有廉 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若抗告人之債權確實,自亦得由上開不動產受償系爭借款。是依相對人之現有資產、信用、工作資歷及系爭借款債務糾紛,應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原審依上開證據認定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縱存有借款債務共9,456萬餘元,惟因 相對人並無破產法第57條、第1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之情 事,應為無誤。 (二)抗告理由稱相對人自88年起即停止支付本件債務予其前手債權人台開公司,依破產法第1條第2項即推定相對人不能清償云云,惟依相對人就本件債務既無不能清償之情事,係因清償糾紛所致已如前述,又其停止支付之原因係因否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與其財力已達不能清償之情形有間,故即使有停止支付之情形,亦無以推定其不能清償。是抗告人以其停止支付為理認應宣告破產,尚不足採。 (三)抗告人復稱本件系爭債權之擔保品因具有法定抵押權糾紛及34戶抵押物多數立有租約,致其前手債權人台開公司早於88 年間即已聲請拍賣34戶抵押物,經特別拍賣程序無 人應買,依法視為撤回強制執行,而原審以上開之不動產估價書據以認定相對人尚無不能清償之情事,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已損及抗告人之權益云云,惟本件相對人並無破產法第57條規定之不能清償情事,此乃法院依據職權調查相對人之資產、信用、工作資歷,並參酌相對人提出由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做之系爭債權擔保品之估價而綜合認定,非僅以系爭債權擔保品之價額為據,即認定相對人無不能清償情事。是此部分抗告亦無理由。 (四)次按破產事件與公益有關,而破產程序之社會機能應在於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兼顧債務人經濟之復甦。法院於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後應為總破產債權人之一般利益,非專為聲請債權人個人之利益,並兼顧債務人利益予以認定是否宣告債務人破產。查相對人尚有與其他債務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間存有借款債務,惟該等債權人均表示相對人繳款正常 (參原審卷第166、179-180),復參以相對人拒絕對抗告人給付債 務之原因及系爭債權已有相當價額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於考量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及相對人並無破產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之情事,原審認定抗告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宣告破產一事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屬適法。又本案系爭債權並有花蓮縣吉安鄉○○段地號1067、1067-1之土地及同段1131號等34筆建物為共同擔保 (參原審卷第231頁),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所簽署者僅有土地融資部份之借款,原裁定將土地價值及建物價值均做為相對人債務可受償者顯有違誤,惟上述地段及建物確係為本件系爭債權供擔保以求債權之實現,亦即為相對人之債務供擔保使債務得受償。從而,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明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