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調整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展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與花蓮縣政府間因請求調整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72,369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為42,783元;且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部分,不得抗告。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書記官 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