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7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大眾不動產經紀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眾不動產經紀企業社(以下簡稱大眾企業社)及乙○○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應分別給付大眾企業社新台幣(下同)97萬200元、乙○○ 50萬元,及均各自民國9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甲○○應給付大眾企業社64萬 6,8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後,兩造對於不利於己之部分均提起上訴。大眾企業社、乙○○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大眾企業社32萬3,400元,另應給付乙○○50萬元,及均各自 9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甲○○上 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大眾企業社、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對於他方之上訴均聲明駁回上訴。 二、大眾企業社、乙○○起訴主張略以:甲○○於96年4 月30日與大眾企業社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由大眾企業社仲介銷售甲○○名下花蓮縣吉安鄉○○段61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期間自96年4月30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委託銷售價格為1,736萬元。依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約定買賣雙方應各給付大眾企業社成交總價款2%、4%之服務報酬,第12條第1、2款約定於委託期間內,賣方自行將委託買賣標的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仲介者,或買賣契約成立後,賣方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或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者,賣方應給付委託總價額4%予大眾企業社。大眾企業社另於96年7月25日與乙○○簽訂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下稱斡旋契約書),仲介乙○○買受系爭土地,乙○○出價1,492 萬元,並交付以自己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發票日96年8 月15日、票號125757號、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大眾企業社斡旋買賣。買方乙○○與賣方甲○○就系爭土地所願成交之金額雖有差異,惟經大眾企業社居中磋商後,乙○○於96年8月1日提高願買價額至1,617萬元,96年8月2日,甲○○亦同意以1,617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並授權其配偶李春進於前揭斡旋書上簽署承諾價款,是本件買賣契約已因對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而成立。然甲○○事後拒絕履約,於96年9月7日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另增加稻香段616-1、616-2地號土地,96年9 月20日就已分割之616-1、616-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訴外人蔡宜宏,同時辦理限制登記。本件買賣契約不能履行顯可歸責於甲○○,大眾企業社依委任銷售契約第12條第1、2款約定,得請求甲○○支付委託總價額4%之服務報酬即64萬6,800元(16,170,000×4%=646,800),並依委託銷售契約第5 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216條之規定,請求甲○○賠償大眾企業社無法向乙○○收取成交總價款2%之服務報酬即32萬3,400元(16,170,000×2%=323,400)之損害,總計大 眾企業社得向甲○○請求97萬200 元。乙○○則因買賣契約成立,已將50萬元之斡旋金支票充作定金,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或斡旋契約書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甲○○加倍返還定金即100 萬元,因大眾企業社已返還系爭支票予乙○○,故僅再請求甲○○給付50萬元。另上訴補充陳述:㈠本件買賣契約就買賣標的物(系爭土地)及總價金(1,617 萬元)等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成立本約,至於付款方式或其他非契約必要之點,並不影響本約之成立。況委託銷售契約書第4條已言明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方式,亦即第1期為簽約金總價款10%,第2期為備證款總價10%,第3期為完稅款總價10%,第4 期為交屋款總價70%,自難認買賣雙方對於付款方式未達成合意,且雙方於96年8 月16日針對系爭土地若分割並配蓋農舍時之詳細約定付款時程,並簽有付款約定書為憑,故本件買賣契約已經成立生效,斡旋金已轉成定金,對於乙○○而言,自得加倍請求返還定金,大眾企業社對乙○○之報酬請求權得評價為預期利益。㈡大眾企業社自與甲○○商談委託銷售起迄至甲○○違約止,歷時逾半年,往返甲○○住處逾數百次,來回路程逾4000公里,並陪甲○○在田間風吹日曬雨淋工作,亦投入登報、上網、夾報等大量廣告。最重要係已取得甲○○依法委託之權利,因而一再向買方乙○○保證本件買賣沒有問題,最終遭甲○○違約戲弄,導致買方其他投資機會流逝,嚴斥大眾企業社辦事能力不佳,造成大眾企業社商譽受損,甲○○此行為已然違反誠信原則。大眾企業社於本件居間之艱辛費力,對照甲○○之違約獲利,請求甲○○給付相當於成交價4%之違約金,實為合法合情合理等語。 三、甲○○則以:其雖曾與大眾企業社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惟旋即向大眾企業社表示暫不委託銷售,亦將所簽立之委託書正本取回,並經大眾企業社同意,況甲○○原所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並未載明委託銷售期間,依該契約第3 條所載,甲○○得隨時終止委託,嗣後亦由甲○○與大眾企業社達成共識解除委託,並作廢契約,雙方早已無委任關係存在。縱認委託銷售契約仍有效存在,然該契約已載明欲出售之買賣價金為1,736 萬元,大眾企業社與乙○○間所提出之買賣價金,依斡旋契約書所載為1,492萬元,縱其後變更買賣條件為1,617萬元,亦與甲○○委託之賣價不符,大眾企業社不得未經甲○○同意,逕與乙○○訂定買賣契約及收受定金。依民法第568條規定並依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約定,大眾企業社就系爭土地買賣,並未達成居間約定之價格條件,而有成立任何之買賣謀合,其服務報酬請求之條件尚未成就,自不得請求報酬。且本件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甲○○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大眾企業社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1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又大眾企業社與乙○○間雖簽立斡旋契約書,然大眾企業社明知與甲○○已無委任關係,且買賣條件亦與委託銷售契約記載不符之情況下,仍自行謀合「買賣」,將乙○○給付之斡旋金轉充定金,屬自己之故意過失行為致乙○○受有損害,依不動產經紀條例第26條第1、2項規定,應對乙○○負賠償之責,甲○○與乙○○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自無賠償乙○○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另上訴補充略以:㈠甲○○根本無授權李春進以1,617 萬元銷售系爭土地之事實,即令甲○○於96年8 月14日曾前往大眾企業社處所洽談買賣契約,然此並不等同委託銷售契約存在,僅可認定甲○○係瞭解有意購買者之出價意願。㈡依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及斡旋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有關買賣之付款方式、付款期別及其金額,當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然依乙○○與大眾企業社所簽訂之斡旋契約書中第2 條承購總價及付款方式,僅記載總價而已,並未就付款方式及付款期別有所約定記載,買方是一次給付全額之價金?抑或分期給付?若屬後者,分期之期別及金額又係如何?且大眾企業社前後所述之付款方式不同,可見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根本未達成共識,大眾企業社以尚未成立生效之契約,請求甲○○依約賠償損害,當屬無據。㈢即令本件買賣契約仍屬成立,但依委託銷售契約,其中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請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減少本件違約金之給付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甲○○於96年4 月30日與大眾企業社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大眾企業社仲介銷售甲○○所有系爭土地,委託銷售價格為1,736萬元。 ㈡乙○○於96年7 月25日與大眾企業社簽訂斡旋契約書,期間自96年7月25日起至96年8月15日止,承諾願以1,492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給付系爭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大眾企業社作為斡旋金,翁志林於96年8月1日同意提高以1,617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 ㈢甲○○與李春進為夫妻。 ㈣李春進於96年8月2日在斡旋契約書之「賣方簽署承諾」欄上簽名並按押指印。 ㈤甲○○於96年9月7日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增加稻香段616-1、616-2地號土地,並於96年9 月20日就分割後之616-1、 616-2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蔡宜宏,同時辦理限制登記。 ㈥甲○○所持有之委託銷售契約並無銷售期間之記載,而係空白。 上揭事實,有大眾企業社及甲○○各別持有之委託銷售契約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斡旋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等可憑,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 ㈠委託銷售契約是否已經甲○○解除而失其效力?該契約上是否記載委託期間?(即大眾企業社與甲○○間有無委託期間之約定?)如未記載,是否經甲○○於簽約後即表示終止而失效? ㈡乙○○與甲○○間,以1,617萬元為價金購買系爭土地之 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李春進是否為甲○○之代理人或有表見代理情形? ㈢大眾企業社依委託銷售契約第12條第1、2項約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甲○○給付64萬6,800元,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16條規定請求甲○○給付所失利益32萬3,400元,是否有理? ㈣乙○○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斡旋契約書第5條第4項約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甲○○給付50萬元,是否有理? 六、就前開爭點㈠方面:按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大眾企業社所提出之委託銷售契約固記載「委託期間自簽訂本契約之日起至97年4 月30日止」(參原審卷19頁),惟甲○○持有之相同契約就「委託銷售期間」則為空白(參原審卷41頁),此經原審當庭核對確認屬實並發現甲○○持有之契約除「Ⅹ」及「作廢」以外均為使用複寫紙複印而成(參原審卷90頁筆錄記載)。大眾企業社復於96年12月18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理由狀中自承「委託銷售契約之簽署是以一式二張複寫之格式,因當時業務員林昱緯之疏忽而未將委託銷售期間複寫於被告所執之契約書上,林昱緯發現後,立即向被告(即甲○○)說明,並請求被告取出契約書填寫,惟被告口頭答應後,因嫌麻煩故未取出契約書填寫」(見原審卷50頁),顯見甲○○抗辯委託銷售契約簽立時未記載委託銷售期間乙情可採。證人林昱緯於原審固證稱甲○○同意將系爭土地委託大眾企業社出售,惟無法證明甲○○同意委託期間至97年4 月30日止,應認委託銷售契約無期間之約定,依約定甲○○得隨時以書面終止之。惟按解除或終止契約,應以意思表示向對方為之,且契約終止之效力僅向將來發生,對於終止前雙方之法律關係不生影響。甲○○固辯稱委託銷售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或終止,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參酌證人李春進之證詞:96年8月2日我太太(即甲○○)同意我在斡旋契約書背面賣方簽署承諾欄處簽名,因為價錢我太太也同意;96年8 月14日我和我太太一起去大眾企業社,是要簽約決定付款的方式等語(見原審卷150、151頁),足見甲○○於96年4 月30日與大眾企業社簽立委託銷售契約至96年8 月14日,仍續委託大眾企業社銷售系爭土地,委託銷售契約顯未經甲○○終止。且從卷附甲○○96年8 月20日與訴外人日盛不動產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記載「若地主有與他行產生糾紛,本公司願全權處理。」之內容觀之(原審卷第171 頁),堪認甲○○與大眾企業社委託銷售契約未合法解除或終止,因而有此特約事項記載。又縱甲○○於原審以民事答辯㈡狀表明終止委託銷售契約(原審卷33頁書狀記載可參),繕本並於96年12月3 日送達大眾企業社,亦僅向後失其效力,不影響終止前雙方之法律關係,甲○○應受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之拘束。 七、就前開爭點㈡方面:大眾企業社主張甲○○與乙○○於96年8月2日就系爭土地以1,617 萬元出售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並以系爭支票充為定金等語。甲○○則辯稱伊委託銷售之價額為1,736 萬元,與乙○○出價金額顯然不符,且李春進簽署承諾1,617 萬元賣價時,伊不在場,亦未授權李春進簽署承諾,買賣契約應未成立云云。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1、2項定有明文。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本為不要式行為,若雙方就房屋之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即不能謂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1207號判例可稽。經查,李春進曾於96年8月2日代理甲○○承諾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1,617 萬元,並於斡旋契約書背面簽名捺印,業據大眾企業社提出斡旋契約書為證,證人李春進亦證述「因為價錢我太太也同意,所以同意我來簽名」「這個價錢我和我太太都同意」「我太太同意我簽名,以口頭同意,沒有書寫文件」等語在卷(原審第150、152頁)。稽之在場證人文桂林證述「我有看到林昱緯拿(斡旋契約書)給甲○○,甲○○一直和他先生講原住民話,然後甲○○拿給他先生簽名。」「林昱緯把資料拿給甲○○,甲○○以國語說我老公簽,我老公作主,就拿給他先生簽名。」(參原審卷第142 頁);證人林昱緯證述:「當天我將乙○○的要約書和50萬元支票拿去給甲○○看,甲○○說需經他先生同意,她也拿給他先生看過,他們夫婦就研究買方出的價錢,李春進用原住民語與甲○○談…,他們講了1、2分鐘後,我看到甲○○點頭,我拿給甲○○簽,甲○○用國語對我說我老公也同意這個價錢,李春進就簽名。因為價錢從頭到尾都必須經過李春進同意,甲○○也說只要她先生說好就好,所以才由李春進簽名。」(原審卷第144 頁);證人賴志郎證述:「我們在場甲○○夫妻都在商量,他們講原住民話,甲○○就用國語說老公決定就好,就由他先生簽字。」(原審卷第146 頁)等語,足證李春進係在甲○○授權下簽署承諾,且甲○○授權李春進出售系爭土地,非僅概括授權而係特別之授權,李春進同意賣價1,617 萬元,效力自及於甲○○。至於甲○○抗辯李春進簽署承諾同意1,617 萬元價金時,伊不在現場,李春進亦附和甲○○為相同之證述。然前揭證人文桂林、林昱緯、賴志郎經原審隔離訊問後所為證詞互核一致,證人文桂林與兩造復不具有親誼關係,較諸李春進係甲○○之配偶並代理簽署承諾契約有所避重就輕之證詞為可採。況依李春進所證,甲○○同意乙○○所出價額,授權伊簽署承諾,李春進已取得特別授權,甲○○有無於李春進簽署承諾時在場,並無礙於本件買賣價金合致之認定。依上開說明,甲○○與乙○○既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即屬成立。甲○○另又辯稱付款方式為契約必要之點,本件付款方式尚未合意,故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然甲○○所持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4 條已載明付款方式及應備文件,且因原委託銷售總價1,736萬元與嗣後成交之1,617萬元不同,乃由李春進代理甲○○與大眾企業社另行洽定各期付款時間、金額等情,業據大眾企業社提出李春進簽署之付款約定書為憑(原審卷第187 頁),證人李春進亦承認該付款約定書簽名之真正(見原審第184 頁筆錄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信該文書之真正,且從該付款約定書第1 期付款時間96年8月17日之記載,顯然雙方在96年8月17日前已完成付款之約定,是甲○○抗辯買賣雙方未就付款方式達成共識,要無可取;縱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2項「甲方承諾買方之要約條件或買方提出之購買總價、付款方式及其他購屋條件已符合本契約之委託條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認付款方式為買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兩造亦於96年8 月17日達成付款方式之合意,甲○○否認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洵不可採。 八、就前開爭點㈢方面: 1.依甲○○與大眾企業社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2條約定:「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已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全額一次給付服務報酬予乙方。一、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委託買賣標的出售或別行委託第三者仲介者,甲方應給付委託總價額4%與乙方。二、買賣契約因第八條第二項而成立後,甲方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或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者,甲方應給付委託總價額4%與乙方。三、委託期間內或委託期間屆滿後或契約終止後二個月內,甲方將委託標的出售予乙方曾經仲介之客戶者,甲方應給付委託總價額4%與乙方。」,此關於甲○○違約時仍應支付服務費之約定,其性質應屬於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並非報酬特別之約定;且此不以居間人斡旋至契約簽立時亦可請求相當於報酬之違約金,除可約束客戶惡意規避給付仲介費外,亦可保障仲介公司對所付出之財力及心力,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屬有效。查甲○○於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後,另於96年8 月20日與訴外人日盛不動產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在日盛不動產營業員王嘉荷仲介下,由訴外人蔡宜宏以每坪1 萬3,000 元出售系爭土地乙節,業據日盛不動產負責人張經亞及李春進於原審證述可參(見原審卷第150、152、153頁 ),並有該委託銷售契約書可憑。甲○○既有違約情形,大眾企業社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害於事先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數額,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並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予核減(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554號、49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參照)。大眾企業社主張甲○○應給付相當於委託總價4%即64萬6,800 元之違約金,依大眾企業社上訴補充理由㈡狀所載,大眾企業社雖耗費時間、精力與買賣雙方搓商買賣條件,惟未舉證證明其支出之成本費用,且在取得甲○○委託銷售前所為人力、時間之耗費,顯與甲○○無涉,其真正銷售期間不及4 個月,損害尚非嚴重,且大眾企業社於買賣成交後,就其他附隨義務如使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契約、繳納各項稅捐、完成不動產登記、取得各項書狀、點交不動產等等,依約僅得向賣方收取總價4%,向買方收取2%之服務報酬,甲○○於居間合致後不為簽訂買賣契約雖屬違約,但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與契約履行完畢後賣方應付報酬一致,顯然過高,爰予核減為按上開金額之5 成計算,即甲○○應給付32萬3,400元。 2.大眾企業社居間媒介系爭土地買賣,於成交後,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1款及斡旋契約書第6條第1款約定,大眾企業社得向買賣雙方收取成交總價款6%之服務報酬,賣方同意給付成交總價款4%之服務報酬,買方同意給付成交總價2%之服務報酬,且均應於買賣簽訂不動產契約書時一次付清,有前揭契約書可憑。本件賣方甲○○承諾願以1,617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並由李春進代理商議付款方式後,竟將系爭土地委由日盛不動產仲介出售,並因而尋得買主蔡宜宏,於96年9 月20日就已分割之系爭土地中616-1、616-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訴外人蔡宜宏,同時辦理限制登記,而不履行其與乙○○間買賣契約義務,此可歸責予甲○○之事由,致大眾企業社無法依斡旋契約書向乙○○收取成交總價額2%即32萬3,400 元之服務報酬,並為甲○○所明知,故大眾企業社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甲○○給付所失利益32萬3,400 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就前開爭點㈣方面:大眾企業社之所以主張乙○○已給付定金50萬元,無非以乙○○所簽署之斡旋契約書第5條第2款載明:「買方之承購條件於本約有效期間經賣方同意,或買方提出之承購總價、付款方式及其他承購條件已符合賣方之委託條件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充為定金交付予賣方,本契約即視為定金收據,買方絕無異議。」為據。然該斡旋契約書乃乙○○委託大眾企業社仲介買受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所為約定,是以斡旋契約書所載條款,實為乙○○與大眾企業社間之仲介契約內容,甲○○並非該仲介契約之當事人,並不受該等條款之拘束。除非該等條款業經甲○○與乙○○合意,成為彼等間買賣契約之一部分,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乙○○即無依該斡旋契約書第5條第4款「賣方於買賣契約因本條第二項而成立後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約定,請求甲○○加倍返還定金之理。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乙○○交付大眾企業社斡旋之50萬元支票,其發票日為96年8 月15日,非屬即期支票,甲○○或其特別代理人李春進同意1,617 萬元售價時,並未收受系爭支票充為買賣定金乙節,業據證人文桂林於原審證稱「甲○○說支票又不是現金,等簽約時付現金就好,支票因為還不能兌現,請我們公司保管」(原審卷第145 頁),賴志郎證稱「有拿50萬元的支票要給甲○○,但她不收,甲○○說放我們公司就好,簽約時再算到總價內。」(原審卷第147 頁),李春進亦證稱「50萬元支票有收到,但我把支票還給介紹人林昱緯」(原審卷第152 頁)等語,是大眾企業社顯因甲○○及其特別代理人李春進拒絕受領系爭支票,而未即將該斡旋金充作定金乙情,堪予認定。乙○○即無依上開規定,主張甲○○應償還100 萬元,於扣除大眾企業社已返還50萬元外,應再給付50萬元之理。 十、綜上所述,大眾企業社訴請甲○○給付違約金32萬3,400 元、所失利益32萬3,400元,計64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執之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然結論相同,應予維持。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