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癸○○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上訴人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己○○ 被上訴人 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壬○○ 被上訴人 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上訴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癸○○新台幣六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癸○○新台幣五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癸○○新台幣七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子○○新台幣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子○○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至第六項判決,於上訴人分別以新台幣二百萬元、一百六十六萬元、二百三十三萬元、六十六萬元、三十三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六百萬元、五百萬元、七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負擔千分之二八六、千分之二三八、千分之三三三、千分之九五、千分之四八。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潘桂光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巴黎人壽)投保「新傷害保險暨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給付保險」及參加聯邦銀行〔吾愛吾家〕專案追加投保,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總計為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向被上訴人美商美國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國人壽)投保「美國人壽個人傷害保險」,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額為 500萬元;向被上訴人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安達保險公司)投保「團體傷害險」,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為700萬元;並均指定其法定繼承人為身故 保險金受益人,而依民法第1138、1148條之規定,訴外人潘桂光之父潘真興、母子○○均拋棄繼承,故訴外人潘桂光之姐即上訴人癸○○為唯一合法之法定繼承人。 (二)另訴外人潘桂光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新光定期保險」,保險金額10萬元,附加「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200萬元;向被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人壽)投保「新安慶終身壽險」保險金額100 萬元,附加「意外傷害保險附加特約」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為50萬元,及投保「新新平安保險」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為50萬元,並均指定上訴人子○○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三)嗣被保險人潘桂光於民國94年10月11日12時許,和同事林二郎至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平208-22號李建忠所經營之家味香小吃店用餐時,因食物噎住,呼吸道阻塞而走出店外嘔吐,其後走回店內回座喝一杯紅茶後,滿臉通紅冒冷汗並喊說不舒服,同事林二郎付完帳時發現潘桂光已昏迷在餐桌上,隨即打119通報,將潘桂光送往財團法人佛教 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進行急救,惟潘桂光仍於16時46分因腦幹中樞出血而死亡,自屬意外事故,應符合上開保險意外事故之約定。上訴人自得分別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保險金法定遲延利息。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二至第六項所示,及准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 (四)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5號、本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6號判決,已確定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潘桂光係死於意外事故之事實,故被上訴人自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分別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予上訴人。 2、依花蓮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和平消防分隊救護報告及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林二郎於事故當日13時5分通報,消 防人員於13時7分到達事故現場執行救護勤務,送醫途中 潘桂光無意識且有抽搐、嘔吐飯粒之現象。13時20分時,血壓為170/90mmhg,13時40分時,血壓為165/85mmhg,除收縮壓有超過標準值140mmhg小部分外,其舒張壓均落在 正常值60-90mmhg範圍內,如此之血壓,若非食物噎住、 呼吸道塞住導致窒息之情形,何可能嘔吐。 3、依慈濟醫院病歷資料記載潘桂光係於午餐時倒地送醫不治死亡。且經法醫詳為驗斷,在驗斷書之驗斷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均記載潘桂光之死因確為意外窒息死亡,引起窒息之原因則為食物噎住致呼吸道塞住。 4、潘桂光除因傷縫合手術外,於慈濟醫院已有七年無就診紀錄。經台灣人壽公司函向門諾醫院查詢潘桂光主要病症一、氣喘,二、心肌梗塞,三、心臟病,四、其他異常疾病,門諾醫院亦回函並無氣喘、心肌梗塞、心臟病或其他異常疾病之就診資料,並無任何足以導致腦幹中樞出血之證明。足徵潘桂光係因非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即遭食物噎住,導致窒息而產生血壓急速升高至血管無法承受壓力而致腦幹中樞出血之意外死亡結果。 5、按一般醫院規定,於量血壓前,亦均會要求休息15分鐘,以資和緩,且依高血壓認定標準:血壓並不是二十四小時都一樣,而是會隨著時間起伏不定的,所以並不能因一次的血壓高,就認定有高血壓。血壓必須在休息且安靜的情況下測量,如果每天測量,且高出標準的次數愈多,才能診斷有高血壓。台灣大學醫學院教授呂鴻基、吳玉樹亦稱:「高血壓的判定,切不可「一測定江山」,單憑一次測量到血壓高就認定有高血壓是不正確的,但只要有一次血壓高,就有再測量觀察的必要。一般高血壓的判定,應該至少有三次在不同時間,而且平靜的情況下進行測量,其血壓皆高於制度標準值時才可算數。」 6、潘桂光於93年12月12日因傷至慈濟醫院就診,因驚恐及快速步入,導致短暫血壓上升。該院93年12月12日急診檢傷評估報告表,其上載明潘桂光:「機轉:打架,意圖:故意(暴力),明顯酒醉,起因:爭執起口角‧」係因傷至醫院縫合,在此種特殊情況下,潘桂光之血壓才會高達 196/118mmhg,與一般正常情形迥不相同。原審以此特殊 情況之單一個案,認定潘桂光有高血壓病史,此實難令人接受,也與事實有違。且當時血壓196/118mmhg已比 165/85mmhg高出甚多,並未滿臉通紅,到外面嘔吐,顯然潘桂光上開165/85mmhg血壓,絕無可能導致死者嘔吐甚至死亡,應已無疑。 二、被上訴人巴黎人壽請求駁回上訴,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辯以: (一)潘桂光於94年5月21日向巴黎人壽投保「新傷害保險」, 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為300萬元,保單號碼:IPA0000000 ,另於94年10月4日向被告巴黎人壽再投保「新傷害保險 」,保險金額亦係300萬元,保單號碼:IPA0000000,保 險期間各為1年。依前開保險契約第2條第2項及保險法第 131條規定,意外傷害事故應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而依診斷證明書所載,潘桂光死亡之可能原因為「腦幹中樞出血」抑或「窒息」等情形,並非確定潘桂光係因「呼吸道阻塞窒」造成意外死亡之結果,上訴人自不得逕以相驗屍體證明書勾選「意外」,遽認潘桂光死亡係因「窒息」所致。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潘桂光之死亡原因係屬意外事件。 (二)本件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以證明被保險人潘桂光係因「外來的」、「突發的」意外事故而致死亡,其請求給付保險金,尚非可取: 1、上訴人起訴稱被保險人潘桂光於事故日中午用餐時因食物噎住,呼吸道阻塞致窒息死亡,並以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憑,惟上開主張,僅能說明被保險人係死於窒息死亡之結果,尚無法證明潘桂光窒息之原因究有何「外來的」、「突發的」而不可預料之情事,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豈不混淆人壽保險與傷害(意外)保險之性質,自非可取。 2、另依花蓮縣消防局救護記錄表所載,事故人潘桂光當日有「抽搐」、「癲癇」、「惡心」、「嘔吐」等情形,救護人員當時係施以面罩給氧等急救處置,足認潘桂光當日縱有食物噎住情事,亦於第一時間已予排除,畢竟以分秒必爭之急救過程,豈容絲毫之誤判,否則噎住情事若未排除,如何能接受面罩給氧之急救措施?若係噎住情事屬實,事故當時潘桂光於呼吸道阻塞之際何仍可飲用紅茶? 3、再者,本件相驗屍體證明書固記載潘桂光直接死亡之原因為「呼吸道塞住」及「食物噎住」所致之窒息,然依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上,關於潘桂光有遭食物噎住或呼吸道塞住反射在口鼻等相關器官之情形,則付之闕如,顯見進行相驗之法醫師於判斷潘桂光無「自為」或「他為」死亡情況後,應係依訴外人之證詞,逕以認定為食物噎住呼吸道窒息死亡之結果。 4、上訴人另主張潘桂光係因食物噎住,導致窒息而產生血壓急速升高至血管無法承受壓力而致腦幹中樞出血意外死亡。然查兩者間並無必然關係,實係腦幹中樞出血並非呼吸道噎住之當然結果,否則因噎到而腦中風之案例豈不比比皆是?是以上訴人欲主張本件係意外,就「外來」、「突發」此意外事故之要件,仍應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何況事故當日第一時間為潘桂光施行急救之慈濟醫院於病情說明書上(詳原審被證六),針對潘桂光之死因,尚且明白指出,「關於呼吸道阻塞窒息之臆斷,宜請教相驗之法醫師說明」。 5、法醫學上之「意外」與保險法上之「意外」意義並不相同,絕不可混為一談 (一)雖本件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就死亡方式欄列有 (1)病死或自然死;(2)意 外;(3)自殺;(4)他殺;(5)不詳,而相驗之結果係勾選 意外死。惟查,法醫相驗之對象係屍體,而非事故發生過程,故一般開立驗斷書之標準,如不能百分之百確定死者係自殺者,即勾選意外,本件法醫師在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勾選意外死亡,係相對於他殺而言,相驗證明書內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潘桂光係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的、突發的事故」所造成之死亡。則上訴人舉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據,並不足以證明保險事故已發生。且檢察官之職權為追訴,其相驗之重點係判斷是否涉及他殺,如無他殺嫌疑,則死因究係因病或意外所致,往往未予深究,故自難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之死因遽為真正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認定之意外事故,是上訴人所提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雖所勾選者為『意外死』,惟尚不得遽然認定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亦即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僅對於具有他殺嫌疑之死亡案件負有偵查追訴之責,至不具他殺嫌疑之死亡案件,死者究為自殺亦或意外死亡之認定,本非檢察官職掌權責,職是,法醫學上之「意外」與保險法上之「意外」其意義並不相同。是故,民事法院於審理案件時,自得本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依卷內所存主、客觀之事證自行認定事實,不受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就死亡方式欄勾選「意外」之拘束。 三、被上訴人美國人壽請求駁回上訴,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辯以: (一)潘桂光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美國人壽投保「個人傷害保險」,保單號碼:D00000000P,保險期間自94年7月28日起1年,保險金額為500萬元,指定身故保險 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前開保險契約第2條 ,保險範圍僅限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導致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結果,始給付身故保險金。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遭受「非由疾病所引起」、「其自身因素以外」、「突然發生不可預見、防範」等情形。而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顯示,潘桂光經二次測量,其血壓分別為170/90mmHg、168/85mmHg之血壓過高現象,原告雖稱係因呼吸道阻塞而窒息所引起,然並未舉證證明,則是否可能係其他原因致血壓升高,尚有疑義。又實務上於排除「病死或自然死」、「自殺」、「他殺」、「不詳」等死亡原因,往往勾選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意外」選項,故相驗屍體證明書尚不足作為認定潘桂光係遭遇保險契約上之意外事故致死之證明,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意外事故保險金,即屬無據。(二)本件訴訟與本院95年度保險字第5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96年保險字第1號判決之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有所不同,自不受本院95年度保險字第5號及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96年保險字第1號判決之拘束。 (三)依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消防局人員於送醫途中尚測得潘桂光呼吸為每分鐘30次,而施予維持呼吸道及面罩給氧之急救處置,可知潘桂光並非因窒息而致死。 (四)本件被保險人經慈濟醫院電腦斷層後檢查,會診神經外科及神經內科診斷為『腦幹中樞出血』,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查「腦出血」為「腦中風」之其中一種類型,可能致成因素並不只有高血壓而已,尚包括:年齡、心臟疾病、糖尿病、家族病史、高血脂症、吸菸、紅血球過多、肥胖、藥物、酗酒、壓力、季節變換…等等,均為導致「腦中風」之危險因子(被上證1),故尚不得僅以無高血 壓病史為由,全然排除自發性腦出血之可能;又縱被保險人無因高血壓就醫之紀錄,其有可能係因強忍不適、自覺無礙、自行服用成藥、忙碌或其他原因而未至登記有案之醫療院所就診治療,尚非即可依此認定被保險人身體確實無任何異狀,或絕無高血壓病症,故上訴人稱被保險人無高血壓病史極少就醫,主張被保險人非自發性腦出血病例,實非可採;況且被保險人有於93年12月12日經慈濟醫院測得血壓值170/90mmHg之紀錄,此數值已高出正常值許多(正常血壓:收縮壓<120mmHg且舒張壓<80 mmHg;被上證2),故被保險人確實曾有血壓值異常偏高之往例可循 。 (五)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保險人係因食物噎住呼吸道產生窒息,使得血壓急速升高,並因此導致腦幹出血而死亡,惟上訴人迄今均未就此一主張提出任何醫學上之依據;而花蓮地方法院94年相字第385號相驗卷宗資料及相驗屍體證明 書,雖記載被保險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窒息」、先行原因為「呼吸道塞住」、「食物噎住」,然並未敘明其認定依據為何,亦未載明被保險人之腦幹中樞出血與其死亡有何關聯,故尚無法依前述相驗卷宗形式上記載內容即認定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發前後過程屬實。又『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僅係推定其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被上證3),本件原審既係經參酌腦出血相關醫學資料 、慈濟醫院就被保險人病況作成之病情說明書、及其依職權函詢慈濟醫院回覆之醫學意見等為綜合判斷,而認定本件被保險人係因自發性腦出血死亡之事實,並於原審判決中清楚敘明得此心證之理由,則上訴人所指摘原審就此認定缺乏醫學專業依據、原審有判決違法之違誤云云,要無可取。 四、被上訴人安達人壽請求駁回上訴,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辯以: (一)依「台灣腦中風學會腦出血治療共識小組」在「自發性腦出血的內外科學療法-一般處理原則」中記載,腦內出血之臨床症狀包括:頭痛(40%)、噁心嘔吐(35%)、血壓偏高(87%)、意識障礙(50%),少數會有癲癇發作現象(6. 1%),腦中風發件時,若有明顯的暈眩與嘔吐,往往表示病變在後腦窩,亦即腦幹小腦病變。本件潘桂光於事故當時雖確有吞嚥困難、嘔吐及抽搐等情形,然此均為腦中風之症狀,且慈濟醫院診斷並無窒息致死之情形,故潘桂光係因腦幹中樞出血導致吞嚥困難及嘔吐,並非因噎住、嘔吐而導致腦幹中樞出血。 (二)又一般人若氣管被食物阻塞,其必定會用力咳,而非嘔吐。且潘桂光於送醫途中或於慈濟醫院急救中,圴未發現其氣管中有阻塞物。 (三)陳瑞漳醫師認定為「死因」:窒息;「致死創傷」:呼吸道塞住;「傷害方式」:食物噎住。全不可採。陳瑞漳醫師雖曾相驗屍體,但既未自潘桂光口中或呼吸道中取出阻塞物,其認定「食物噎住」、「呼吸道塞住」即嫌無據。若係窒息死亡其特徵應為內臟充血、皮膚呈青紫色、皮膚出斑點(參考資料13號),但本案驗屍並未發現此特徵,故陳醫師之認定實無可採。慈濟醫院於急救中,以電腦斷層掃描結果發現潘桂光腦幹中樞出血,此有三個醫師會診之「急診醫師會診登記卡」(被證3號)可證,當時急救 過程中之科學檢驗及醫師之專業意見,遠較死後兩天陳瑞漳醫師之目視相驗屍體為準確。至於上訴人主張因窒息而引發腦幹出血之說,純係臆測,並無根據,蓋潘桂光縱有吞嚥困難及嘔吐之情形,此為腦中風出血,影響腦幹控制吞嚥之功能所致(參考資料2號),並非因吞嚥因難引起 腦中風出血。 (四)腦幹中樞出血俗稱腦中風,腦中風之種類可略分為缺血性、出血性。再就中風之位置可能為A.大腦B.中腦、橋腦C. 小腦D. 腦幹及其他位置。所謂腦幹包括間腦、中腦、橋腦及延腦(參考資料14號)其未受力影響而出現之腦出血,醫界稱之為自發性腦出血(Spontaneous Intracerebral Hemorrhage,簡寫ICH)。於「急診醫師會診登記卡(被證3第3頁)之記載: Brain CT Spontaneous ICH from midbrain to Pons (中譯文:腦部斷層掃描攝影:自發性腦出血自中腦到橋 腦),此為潘桂光生前最後檢驗之結果,故慈濟醫院最後之診斷為「腦幹中樞出血」(被證1號)故潘桂光之死因 為自發性腦中樞出血,無誤。 (五)若潘桂光真因食物噎住窒息,此種意外,保險人自負賠償責任,但潘桂光吞嚥困難出走嘔吐後就自行喝紅茶,走回坐位,告訴友人林二郎稱:「不舒服」而後暈倒,若窒息不能呼吸,豈可能說話,且救護車抵達送潘桂光前往慈濟醫院時,其每分鐘呼吸為30次(被證2號)且一路使用氧 氣面罩,全無任何呼吸不順之情形。至於上訴人主張因窒息引發腦幹出血中風之說,並無學理根據,全不可採。潘桂光於93年12月12日曾因“酒醉打架”受傷前往慈濟醫院就診,當時血壓為:高血壓196、低血壓118(被證4號) ,此與正常血壓應低於130/80此潘桂光之血壓值相差甚大,非以當時情緒激動故血壓不穩所得否認,多數高血壓患者,不知患有高血壓,或知悉有高血壓,但漫不經心,不看診也不吃藥控制,潘桂光應正是此種人,故會因突發腦中風而死亡。統計資料顯示高血壓患者為腦中風之高危險群,但不意謂無高血壓即不會罹患腦中風。潘桂光確因腦中風死亡,並無意外,事故發生而係疾病死亡,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五、被上訴人新光人壽請求駁回上訴,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辯以: (一)潘桂光以自己為要、被保險人,於92年5月28日向被告新 光人壽投保「新光定期保險」(保單號碼6SA12565號),保險金額10萬元,附加「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200萬元。依前開保險附約條款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乃採「原因說」而非「結果說」,必須導致傷害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者,方屬意外傷害事故。易言之,須為「非由疾病引起」即非因自身內在疾病所致、「外來的」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身以外之事故,及「突發的」即外在環境急速之變化,致不可預期或出於預料之外等三要件,始能謂符合兩造保險附約條款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又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倘因被保險人本身疾病發作,因而導致外來突發之傷害事故,如因腦中風跌倒受傷或死亡,仍不符合意外傷害事故之要件。 (二)被保險人潘桂光係因『腦幹中樞出血』死亡,並非因窒息、呼吸道塞住、食物噎住導致身故。 1、證人林二郎於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和平派出所之警詢筆錄稱:…那時潘桂光是吃飯噎到東西後,就逕自出店外嘔吐,隨後進店入座喝一杯紅茶後,滿臉通紅冒冷汗,隨之坐在椅子上昏迷不醒…(見相驗卷第9頁,被上證4)。足證被保險人潘桂光縱原有食物噎住等情狀,亦已於第一時間自行排除,始能再飲用紅茶;且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對於病患潘桂光為面罩給氧等急救處置,即認被保險人潘桂光並無食物噎住(相驗卷第14頁,被上證5)、 呼吸道塞住、窒息等情狀,始能為前述之急救處理方法。2、根據臺灣腦中風學會就腦內出血的臨床症狀診斷表示,突發的局部神經症狀,常併有頭痛(40%)、噁心嘔吐(35%)、血壓偏高(87%)、意識障礙(50%),少數會有癲癇發作現象(6.1%)。約35%的病人早期症狀會有惡化的現 象,此乃發作6小時內持續出血而致腦內血塊擴大(被上 證6)。而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被上證7)記載病患潘桂光主訴為「抽搐、癲癇」及「噁心、嘔吐」,其生命徵象於事故日13:20 時之血壓為170/90mmHg,意識狀況 為「模糊」;於13:40時之血壓為165/85mmHg,意識狀況仍為「模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以下簡稱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被上證8)中,被保 險人潘桂光於13:48時生命象徵之血壓更高達 270/173mmHg。按正常血壓值為<130/85mmHg,被保險人 潘桂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屬中度至極重度高血壓( 160-179/100- 109mmHg~≧210/≧120mmHg)(被上證9) ,係符合前述腦內出血之臨床症狀,故此與被保險人潘桂光最終亦因『腦幹中樞出血』死亡之原因相符。 3、根據慈濟醫院之病情說明書(被上證10)記載:「病患潘桂光先生,…於民國94年10月11日由和平分隊送至本院急診。到院主訴為午餐時意識不清。本院電腦斷層檢查顯示腦幹生命中樞出血。…本院診斷為腦幹中樞出血,辦理急救無效自動離院。」足認第一時間為被保險人潘桂光實施急救診療之慈濟醫院醫師亦不認為被保險人潘桂光係因食物噎住、呼吸道阻塞而窒息死亡。 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中,均未提及死者潘桂光因食物噎住、呼吸道塞住時,口鼻所呈現之症狀,且本件亦未經解剖相驗,足見法醫係根據上訴人等被保險人家屬指稱被保險人潘桂光因食物噎住意外致死,始於該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上述死因,故系爭法醫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死者潘桂光之死亡原因為食物噎住、呼吸道塞住、窒息等,純屬法醫個人臆斷之詞。 (三)另葉昭渠教授於「法醫學」書中第140、141頁(被上證11)論述,「第八編自然死(140頁)E.因腦疾患所致之急 死:⑴腦溢血。(141頁)…」;另「高血壓」書中第80 至84頁(被上證12)論述,「與高血壓有關的腦部疾病就是「腦中風」。…四條腦動脈在顱骨中,分為數階段,分支逐漸變細,將血液供至腦的各處,一旦某處出現破裂,血液循環無法順暢進行,接受動脈血液供給的腦部就會受損,…腦是指令中心,因此這種狀態出現時,就會造成言語障礙或手腳麻痺,因為呼吸困難而導致生命危險等,這就是「腦中風」。腦中風大致分為二種,一種為「腦梗塞」與「腦溢血」二種。(80頁)腦溢血(腦的動脈破裂,腦神經受損)腦溢血是發生在腦的細動脈。細動脈一部份壞死,這部分膨脹如瘤一般,然後破裂。一旦出現高血壓時,腦溢血會多出二倍。…」「腦出血:非外傷性腦出血的原因非常多,…,這種腦出血常和高血壓有密切關係。(被上證13第1頁倒數第4~6行)中風常見的症狀八、腦 神經障礙:吞嚥困難等(被上證13第2頁倒數第2~3行及 最後一頁倒數第10行)」更加證明被保險人當時吃飯而後嘔吐之情形,亦屬『腦中風』之症狀! (四)被上訴人對花蓮地檢署之驗斷書之驗斷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為意外窒息死亡,引起窒息之原因則為食物噎住致呼吸道塞住等情不爭執,係指被上訴人對該項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並非實質上亦不爭執,何況被上訴人均稱慈濟醫院就潘桂光之死亡原因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為「腦幹中樞出血」(被上證13),顯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因為「食物噎住、呼吸道塞住、窒息」等死因不同,究何與慈濟醫院(被上證14:『急診醫師會診登記卡』謂高血壓+腦出血)之判斷歧異,故尚難認定相驗屍體證明書為食物噎住致呼吸道塞住致死之依據。 (五)縱花蓮地檢署之驗斷書之驗斷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均認定潘桂光為意外窒息死亡,引起窒息之原因則為食物噎住致呼吸道塞住等情,但與「遭食物噎住,導致窒息而產生血壓急速升高至血管無法承受壓力而致腦幹中樞出血」誠屬二事,窒息致腦幹中樞出血死亡二者之間並無必然關係,因此以相驗屍體證明書即為此之推論,在客觀上與窒息必然致腦幹中樞出血之推論未能相符。 (六)人之身體構造相當複雜不應單以家屬所陳述作為其相驗結果之主要依據,被保險人於無外力之影響下,發生「腦幹中樞出血」自係身體內部機能不良之所致已如前所述,此乃存在於自身內部之危險事實,非由於來自自身以外之事故。且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窒息之情形,反而被上訴人所主張被保險人送醫途中無意識且有抽慉、嘔吐飯粒之現象係符合前述腦內出血之臨床症狀,故此與被保險人潘桂光最終亦因『腦幹中樞出血』死亡之原因相符,且前案又謂被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保險人罹患「腦溢血」之病稱,實即「腦中風」之一種,相關證據資料已如上述,其乃前案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未 與被上訴人此部份言詞辯論之機會,而逕予判決,始發生此謬誤,實已違背法令及當事人進行主義,可為上訴三審之事由;況依舉證法則,本件上訴人應先證明被保險人產生「腦幹中樞出血」係「非由疾病引起」,亦即說明被保險人係如何「外來突發」(被上證15:倒數第3行"臚內出血"(無外傷))之事故致成「腦幹中樞出血」之情形才 是。 (七)是否有就診病史,並不影響有高血壓之事實。因高血壓患者並無明顯症狀(被上證16),而忽略治療,且腦中風與心肌梗塞等疾病,皆屬高血壓猝死之高危險群,名列國人10大死因(被上證17),並非上訴人所述殊難想像。 六、被上訴人台灣人壽請求駁回上訴,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辯以: (一)潘桂光死亡原因為腦幹中樞出血,並非窒息死亡,縱潘桂光確係有嘔吐、昏迷等症狀,然此係因其腦部疾病發作致無法正常排除嘔吐物而導致窒息死亡之結果,自非外來原因,故不符合潘桂光向被上訴人投保之「台壽新平安保險保險單條款」第2條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保險範圍。 (二)依系爭事故發生流程:噎住→嘔吐→喝紅茶→告訴旁人不舒服→三分鐘→昏倒→通報119送到醫院,為時共計36分 鐘,以上過程中,訴外人潘桂光〈系爭保險單被保險人〉若是因為食物噎住呼吸道,理應有呼吸中斷之現象,但不論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或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就診資料,皆無清理訴外人潘桂光呼吸道的記錄,更有甚者花蓮縣消防局在其救護紀錄(被上證1)上載有「面罩給 氧」,而非噎住首應進行之「哈姆立克法」,由上記載更足證明訴外人潘桂光並無噎住情狀,否則豈能超過半小時仍能自行呼吸之理,上訴人推斷之被食物噎住窒息死亡與事實狀況並不符合。 (三)上訴人以訴外人潘桂光七年未有就醫記錄,即認腦幹出血非疾病引起,實有未當,因未有就醫記錄與沒有疾病,二者並不相等,漠視疾病不去就醫,往往導致嚴重的後果;訴外人潘桂光於92年6月17於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 醫院眼科診察紀錄〈被上證2原審被證5〉,即載明其有三高〈飯後血糖、膽固醇、三酸甘油脂〉現象:血糖207〈 正常值小於110mg/dl〉、膽固醇700〈正常值小於 200mg/dl〉、三酸甘油脂5600〈正常值小於150mg/dl〉,其中三酸甘油脂較正常人高出37倍,若要說非屬疾病實屬牽強;另訴外人潘桂光93年12月12日,因與人爭執起口角而打架受傷〈非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載之車禍造成〉,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進行外科縫合治療時,亦有高血壓的紀錄,上訴人所飾稱因驚恐及快速步入造成,不足憑信。 (四)本件原審判決對於既判力部分已明白表示「本院依職權函詢慈濟醫院結果及本院前開調查認定結果,可知潘桂光確實有高血壓病史,且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呼吸道阻塞並不會造成腦幹中樞出血,反之,腦幹出血而造成昏迷時,喉部反射變差容易造成呼吸道阻塞之結果,則前開訴訟資料,已足以推翻本院95年保險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6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36號判決所為之判斷,是以,自難謂前揭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對於本件訴訟亦有拘束力,本院自應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故縱與本案相同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三審判決定讞,但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法院亦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 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上訴人癸○○係訴外人潘桂光之唯一法定繼承人。 2、上訴人子○○係潘桂光向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台灣人壽投保本件保險契約所指定之意外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3、訴外人潘桂光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94年5月21日向被上 訴人巴黎人壽投保「新傷害保險暨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給付保險」(保單號碼IPA0000000),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為300萬元,並約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若未指定,則以被 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訴外人潘桂光復於94年10月4日向被上訴人巴黎人壽追加投保金額(聯邦銀行〔吾 愛吾家〕專案加保聲明書,保單號碼IPA0000000),其中意外身故保險金加保金額為300萬元,並指定其法定繼承 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是訴外人潘桂光依前開保險契約投保之意外身故保險金共計600萬元。上開保險契約第2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致成殘廢、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自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詳原審卷㈠第36-37、111頁)。 4、訴外人潘桂光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美國人壽投保「美國人壽個人傷害保險」(保單號碼D00000000P),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為300萬元,保險期間自94年7月28 日24時起1年,嗣潘桂光於94年8月8日變更前開契約內容 ,將投保金額由300萬元提高至500萬元,並指定其法定繼承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前開保險契約條款第2條【保 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而致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依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自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詳原審卷㈠第38-39、136、141頁)。 5、訴外人潘桂光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94年間向被上訴人安達保險公司投保「團體傷害險」(保單號碼 GPPTZ0000000000),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為700萬元,並 指定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前開保險契約條款第5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詳原審卷㈠第40頁、卷㈡第142頁)。 6、訴外人潘桂光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92年5月28日向被上 訴人新光人壽投保「新光定期保險」(保單號碼6SA12565),保險金額10萬元,附加「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200萬元,並指定上訴人子○○為其身故保險金受 益人。前述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3條約定「意外 傷害事故: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殘廢或死亡時。前款所稱意外事故,指非自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詳原審卷㈠第41、42、185、189頁)。 7、訴外人潘桂光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92年6月17日向被上 訴人台灣人壽投保「新安慶終身壽險」保險金額:100萬 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附加「意外傷害保險附加特 約」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為50萬元,及投保「新新平安保險」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為50萬元,並指定上訴人子○○為「新安慶終身壽險」及「新新平安保險」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依被上訴人台灣人壽新平安保險保險單條款第2條 【保險範圍】及台灣人壽意外傷害保險附加特約保險單條款第5條【保險範圍】均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因遭受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詳原審卷㈠第43-45、227、235頁)。 8、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病情說明書記 載:「病患潘桂光於94年10月11日13時48分送至本院急診室,到院時意識不清。經電腦斷層後檢查、會診神經外科及神經內科診斷為腦幹中樞出血。病患於14時09分出現無脈性心律,經急救至14時11分回復自發性心跳。於16時45分出現心室心搏過速,經急救至17時15分仍無心跳,於17時30分辦理急救無效自動離院。」、「本院診斷為腦幹生命中樞出血合併心律不整經急救無效。關於呼吸道阻塞窒息之臆斷,宜請教相驗之法醫說明。」(詳原審卷㈠第 118 、120頁)。 9、依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顯示,訴外人潘桂光於94年10月11日有「抽搐、癲癇、噁心、嘔吐」之情形,救護人員施以「維持呼吸道、面罩給氧、心理支持」之急救處置,且其意識狀況為「模糊(言語欠明,對刺激有反應)」,經救護人員分別於當日13時20分、13時40分二次測量其呼吸均為每分鐘30次、脈搏均為每分鐘100次、血壓分別為 170/90mmHg、1 65/85mmHg。(詳原審卷㈠第156頁) 10、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潘桂光「死亡時間:94年10月11日下午17時15分」、「死亡方式:意外」、「直接死亡之原因為:甲、窒息、乙(甲之原因)呼吸道塞住、丙(乙之原因)食物噎住」。(詳原審卷㈠第119頁) (二)被保險人潘桂光之死因,係「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1、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潘桂光於94年10月11日12時許,和同事林二郎至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平208-22號李建忠所經營之家味香小吃店用餐時,因食物噎住,呼吸道阻塞而走出店外嘔吐,其後走回店內回座喝一杯紅茶後,滿臉通紅冒冷汗並喊說不舒服,同事林二郎付完帳時發現潘桂光己昏迷在餐桌上,隨即打119通報,將潘桂光送往慈濟醫院 進行急救,仍然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訴外人林二郎、李建忠於原審調閱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385號相驗案件中分別證稱:「我與潘桂光是同事的關係 ,二人中午下班時,休息要去吃午餐,協議去家味香小吃店用餐,當時我與潘桂光是分開點菜,同桌食用自己所點的菜,我們沒有飲酒,那時潘桂光是吃飯噎到東西後,就逕自出店外嘔吐,隨後進店入座喝一杯紅茶後,滿臉通紅冒冷汗,隨之坐在椅子上昏迷不醒。我發現後就逕自報 119來救護送往慈濟醫院。同日下午16時40分許院方醫師 搶救無效,即請家屬將遺體帶回處理。」、「當時我看到死者在吃飯,吃到一半被飯噎到就跑到外面去嘔吐,嘔吐完後又到我店內有放紅茶的再倒一杯紅茶回到座位坐下,不到一下子死者就暈倒,他的朋友就馬上打119叫救護車 送醫院。該死者與報案人一起在店內吃飯。」等語明確(見該相驗卷宗第9、12頁),且有上訴人所提出其二人之 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亦記載潘桂光當時於送醫途中意識模糊且有噁心嘔吐、抽搐癲癇之現象(見原審卷㈡第159、163頁)。足見潘桂光確有於94年10月11日12時許,和同事林二郎在李建忠所經營之家味香小吃店一起用餐,因食物噎住,而到店外嘔吐,其後走回店內回座喝一杯紅茶後,滿臉通紅冒冷汗,旋昏迷在餐桌上,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則潘桂光死亡當天中午用餐時確有發生食物噎住,而到店外嘔吐,進而意識模糊、抽搐癲癇,經急救不治之事實,已堪認定。 2、原審卷㈠第118、120頁之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及病情說明書雖分別記載:「病患潘桂光於94年10 月11日13時48分送至本院急診室,到院時意識不清。 經電腦斷層後檢查、會診神經外科及神經內科診斷為腦幹中樞出血。病患於14時09分出現無脈性心律,經急救至14時11 分回復自發性心跳。於16時45分出現心室心搏過速 ,經急救至17時15分仍無心跳,於17時30分辦理急救無效自動離院。」、「本院診斷為腦幹生命中樞出血合併心律不整經急救無效。關於呼吸道阻塞窒息之臆斷,宜請教相驗之法醫說明。」等語;另被上訴人安達保險公司所提出之急診醫師會診登記卡雖亦記載: Brain CT: Spontaneous ICH from midbrain to Pons (腦部斷層掃描攝影:自發性腦出血自中腦到橋腦);惟 慈濟醫院上開文書僅能證明潘桂光於送醫後經電腦斷層檢查,暨神經外科及神經內科會診後,診斷為腦幹中樞出血合併心律不整而急救無效之事實。又腦幹中樞出血合併心律不整固為潘桂光最後死亡之原因,惟慈濟醫院僅做電腦斷層檢查及會診,就潘桂光送醫前所發生之食物噎住及嘔吐等情形並未瞭解,是關於潘桂光何以發生腦幹中樞出血合併心律不整,仍無法從慈濟醫院上開文書得到答案。自不能僅憑上開文書,逕以認定潘桂光之死亡非係出於「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上訴人執上開文書抗辯潘桂光係因「腦幹中樞出血」而死亡,並非因食物噎住之意外事故而死亡,尚嫌無據。 3、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腦中風學會所發表「自發性腦出血的內、外科療法-一般處理原則」一文,其前言記載:自發性腦出血主要原因為長期的高血壓。其本文就腦內出血的臨床症狀,表示突發的局部神經症狀,常併有頭痛( 40%)、噁心嘔吐(35%)、血壓偏高(87%)、意識障礙 (50%),少數會有癲癇發作現象(6.1%)。約35%的病人早期症狀會有惡化的現象,此乃發作6小時內持續出血而 致腦內血塊擴大。就腦內出血之致病原因,表示常會有高血壓病史,可能伴隨頭部外傷之症狀,而較難區分是腦出血在先頭外傷在後,抑或外傷後造成腦出血。或使用抗凝血劑、抗血栓藥物或有酒精或藥物成癮,或血液疾病。其他原因如顱內動脈瘤,腦瘤,動靜脈畸型或類澱粉樣血管病變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8頁)。係說明自發性腦 出血主要原因為長期的高血壓,此外或因使用抗凝血劑、抗血栓藥物,或有酒精或藥物成癮,或血液疾病,或顱內動脈瘤,腦瘤,動靜脈畸型或類澱粉樣血管病變等,亦均可能造成自發性腦出血,且亦有可能因腦部外傷而造成腦出血;足見腦內出血除個人內在因素外,亦有可能來自外在因素。至於腦內出血時臨床的局部神經症狀,雖常併有頭痛(40%)、噁心嘔吐(35%)、血壓偏高(87%)、意 識障礙(50%),少數會有癲癇發作現象(6.1%),亦並 非表示頭痛、噁心嘔吐、血壓偏高、意識障礙、癲癇發作等現象必與腦內出血有關,而絕對排除其他其他內在或外在因素。則依被上訴人所援引之上開文獻,亦不能證明潘桂光於94年10月11日中午用餐時,必係先有自發性腦出血,始造成噁心嘔吐、抽搐癲癇及昏迷現象。而潘桂光於94年10月11日中午用餐時確有發生食物噎住,而到店外嘔吐等情形,已如前述,足見食物噎住、嘔吐,是導致潘桂光最後腦內中樞出血造成死亡之原因。被上訴人以潘桂光當時有噁心嘔吐、血壓偏高、意識模糊、抽搐癲癇等腦內出血臨床的局部神經症狀,即抗辯潘桂光係因單純腦內中樞出血導致嘔吐、抽搐,並非先有食物噎住、嘔吐始導致腦內中樞出血,而忽視潘桂光確有食物噎住、嘔吐之事實,顯然倒果為因。 4、原審就呼吸道阻塞是否會引起腦幹中樞出血乙事函詢慈濟醫院結果,該院97年5月8日慈醫文字第0970001016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所謂:「按一般醫學學理呼吸道阻塞極少為腦幹中樞出血之病因,常是腦幹出血而造成昏迷時,喉部反射變差容易造成呼吸道阻塞。」亦僅說明呼吸道阻塞極少為腦幹中樞出血之病因而已,並非排除腦幹中樞出血必非由於呼吸道阻塞,亦不能執此認定潘桂光之死因係單純由於腦幹中樞出血之內在因素。 5、依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之記載,潘桂光於93年12月12日因酒醉打架受傷前往慈濟醫院縫合時,雖有血壓高達196/118mmHg之紀錄(見原審卷㈡第207頁);惟依吾人一般經驗,人體血壓是隨著個人內外在之各種因素變化而有不同的,單憑一次測量得血壓高就認定有高血壓是不正確的,是潘桂光於酒醉打架受傷之特殊情況下所測得之血壓偏高,並不足以認定潘桂光即有高血壓病史。被上訴人辯以潘桂光有高血壓病史,係因高血壓導致腦幹中樞出血,並非意外,而係因疾病死亡云云,顯非可採。 6、依上所述,潘桂光最後死因,固經慈濟醫院診斷為腦幹中樞出血合併心律不整。惟潘桂光於94年10月11日中午用餐時確有發生食物噎住,而到店外嘔吐等情形,其於同日13時48分被送至該院急診室時,已意識不清,14時09分已出現無脈性心律,雖經急救於14時11分回復自發性心跳,仍於16時45分出現心室心搏過速,再經急救至17時15分仍無心跳,於17時30分辦理急救無效自動離院。足見潘桂光因食物噎住而嘔吐後,即接連發生意識不清、無脈性心律,是其最後因腦幹中樞出血合併心律不整而急救無效,實歸因於最初「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即食物噎住所致,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三)被保險人潘桂光既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被上訴人等保險人自有依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則保險受益人即上訴人癸○○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巴黎人壽、美國人壽、安達保險公司分別給付 600 萬元、500萬元、7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自應准許。又保險受益人即上訴人子○○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台灣人壽分別給付200萬元、100萬元,及均自理賠申請書送達15日後之翌日即94年11月26日起(新光人壽、台灣人壽就起算日均不爭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第6項所示。又兩造分別請求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如主文第7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慶 煙 法 官 賴 淳 良 法 官 林 碧 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