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複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上訴人 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上訴人 黃建彰即建緯消防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份改判被上訴人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建緯消防工程行即黃建彰2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丁○○、甲○○新臺幣(下同)1,145,080元 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2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害人範玉興係受僱於被上訴人黃建彰即建緯消防工程行(下稱建緯工程行)之越南籍外勞,此觀被害人範玉興之二筆工資美金377元及873.6元,均由證人乙○○分別於93年7月12日及93年9月24日,透過當時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以「511工作者匯款」名義,匯入被害人 範玉興指定之受益人NGUY EN NGOC LAM帳戶內,及證人乙○○於92年間領有建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及分配股利,93年度仍分配建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股利自明。雖然建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建緯工程行為不同事業單位,然其負責人均為被上訴人黃建彰,根據現場工人向警方透露之線索,翊誠水電公司係向建緯工程行購買消防材料,不是向建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購買消防材料,此亦為上訴人家屬輾轉由天主教會新竹教區越南籍外勞辦公室得知,範玉興在臺僱主為建緯消防工程行,而將求償對象鎖定為建緯消防工程行之原因所在。證人乙○○雖於原審及本院證稱係替一名素昧平生之越南女子匯款至越南,伊不認識被害人範玉興等語,然核與上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函覆資料不符,已涉偽證罪嫌,洵不足信。又證人乙○○雖於91年10月14日與被上訴人建緯工程行負責人黃建彰離婚,似無再替被上訴人黃建彰兌匯外勞工資之可能,然彼等2人仍住在一起,關係仍密切,業據承辦 員警戊○○證述在卷,本件外勞範玉興之工資,由證人乙○○代理被上訴人黃建彰兌匯至越南指定受益人帳戶,與常理並無不符。另證人乙○○於本件工安意外發生之際,原戶籍地花蓮市○○里○○鄰○○○街106號,即為被上訴人 建緯工程行營業處所,俱見證人乙○○於本件工安意外發生之際,係任職被上訴人建緯工程行,甚為建緯工程行之老板娘,其於本件工安意外發生後,蓄意將戶籍遷移他處,厥為避免留下其與建緯工程行關係密切之蛛絲馬跡之動作,不啻欲蓋彌彰,適得其反,本件被害人範玉興為受僱於被上訴人建緯工程行之外勞,洵堪確認。 (二)次查,本件被上訴人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昇營造)之水電工程下包翊誠水電公司,係向被上訴人建緯工程行購買材料,此觀承辦員警戊○○證稱「據我了解做水電的是外包的,作水電的其與建緯工程行是有關係,就是水電行跟建緯工程行拿材料」、「就是現場的工人說水電行與建緯工程行有直接關係」、「我聽到的是,現場的水電工程向建緯工程行拿材料而已」等語自明,而水電工程及消防工程,性質截然不同,「隔行如隔山」,翊誠水電公司向被上訴人建緯工程行採購消防設備材料後,不可能自己安裝消防設備,更不可能另外發包委由其他消防工程行施工,是現場工人向承辦員警戊○○透露「向建緯消防購買材料」之意,是由被上訴人建緯消防行「連料帶工」承攬系爭工程消防設備工程之意,並非僅是單純購買材料,此與光昇營造將水電工程委由翊誠水電公司承攬,亦是「連料帶工」簽訂承攬契約,不是僅向翊誠水電公司購買水電材料,再委由其他水電公司施工之道理雷同,是被上訴人建緯工程行為秀林國小校舍興建工程次承攬人翊誠水電公司之下包,洵堪認定。93年9月25日工安意外發生當 天,秀林國小校舍興建工程工地現場刻正進行消防檢查工作,因此有水電工人在場檢修,迭據工地主任陳正發於警訊中證述在卷,是被害人範玉興係於接受僱主指示,前往秀林國小校舍興建工程工地現場配合消防檢測之際,不慎發生工安意外,亦堪確認。 (三)又被害人範玉興為來台淘金夢碎,淪為非法打工之外勞,生活重心在於打工賺錢,證人乙○○又於93年9月25 日工安意外發生之前一日,以「工作者匯款」名義匯款3萬元 整予被害人範玉興家屬,足見範玉興刻於工作之中,並非遊手好閒之徒,可謂一目了然。而工安意外發生當天是要消防檢查,工地水塔水管漏水,因此被上訴人光昇營造下包翊誠水電公司特別派遣劉德榮、黃國亮、陳朝民3名工 人到現場施工,焊接漏水水管,迭據陳正發、劉德榮、黃國亮及陳朝民於警訊筆錄供承在卷,此亦為被害人遭受彼等使用之電焊機電擊之原因所在,被上訴人光昇營造抗辯系爭工程已經竣工,被害人範玉興之意外,與系爭工程無關云云,並不實在。而被害人係遭劉德榮、黃國亮及陳朝民等3人帶去之「電焊機」所電擊,倒地位置正位於「水 管破裂」之處,當天復由劉德榮指示黃國亮隨救護車前往醫院,到達醫院之後,黃國亮旋於第一時間連絡老板黃忠義前來醫院處理善後,老板亦隨後趕來醫院關切,彼等對於被害人範玉興遭受電擊,非特不是漠不關心,甚且急如熱鍋上之螞蟻,此為工人受傷後,雇主及同事間之典型反應,被害人若非刻於工地現場工作,何以遭受劉德榮等人焊接之電焊機電擊?應聲倒地之地點又何以如此湊巧,不偏不倚位於彼等焊接水管之處?而且被害人若非彼等所屬翊誠水電工程行下包僱用之非法外勞,劉德榮為何會指示黃國亮隨救護車前往醫院?黃國亮又為何要在醫院立刻連絡其老板黃忠義到醫院處理善後?本案所有的矛頭均指向被害人係與劉德榮、黃國亮及陳朝民一同於工地現場檢測消防設備之工人之一,彼等諉稱沒見過或不認識被害人,甚至暗指被害人為偷電纜之小偷,不過為迥護彼等僱主光昇營造公司之卸責之詞,洵不足信。而見義勇為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固為人之常情,然被害人範玉興若非刻與劉德榮、黃國亮及陳朝民一起共事之外勞,而是素昧平生擅闖工地之陌生男子,劉德榮為何「指示」黃國亮隨救護車前往醫院?到達醫院之後,黃國亮為何大費周章於第一時間連絡老板黃忠義前來醫院?如果被害人範玉興只是毫不相干之第三者,老板黃忠義何須十萬火急趕來醫院關切?彼等對於被害人範玉興發生工安意外之重視,不是只有熱心助人,而是具有切身利害,早已一覽無遺,原審判決仍認彼等所為僅為常人基於責任感使然所為之當然舉措,不足為憑,似是而非,令人扼腕,尚有未洽。 (四)被上訴人光昇營造雖提出翊誠水電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及另向紘陽公司採購消防材料合約書,抗辯翊誠水電公司未向被上訴人建緯工程行採購消防材料,惟查,上揭翊誠水電公司與紘陽公司簽訂之材料買賣契約書,似為臨訟杜撰,不足為憑,此觀翊誠水電公司係於92年7月5日始與被上訴人光昇營造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惟翊誠水電公司居然未卜先知,先於92年6月25日,尚未向被上訴人光昇營造承攬 水電工程之前,即向紘陽公司採購秀林國小校舍興建工程之消防設備,時間順序前後矛盾,以及紘陽公司發票金額共計483,755元與材料買賣契約書之金額430,527元無法吻合,發票復多有塗改,顯係以他項工程消防設備發票,冒充為本件工程消防工程發票,漏洞百出自明。 (五)綜上所陳,被害人範玉興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建緯工程行,而於接受僱主指示前往秀林國小校舍興建工程工地現場,配合消防檢測工作之際遭受電擊,傷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光昇營造及建緯工程行,依勞基法第59條及第62條規定,應負職業災害連帶補償責任,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 乙、被上訴人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光昇營造)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害人範玉興並未受僱於建緯工程行一節,業經原審判決詳為論述,可見範玉興確非建緯工程行之員工。而光昇營造承包花蓮縣秀林國小校舍興修建工程時之下游承包商為翊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翊誠水電公司),翊誠水電公司已於93年9月14日將該項工程報請完工,完工後數日 ,死者範玉興方才因擅闖秀林國小並意外死亡,範玉興之死亡顯與光昇營造之工程迥不相干。而證人陳正發、劉德榮、黃國亮、陳朝明、黃忠義、陳正財等人,均證稱未見過範玉興,遑論與光昇營造有任何關係,證人乙○○並證稱,被上訴人建緯工程行與光昇營造無任何承包關係,是本案確與被上訴人光昇營造無關。 (二)依證人戊○○之證述,當時現場之工人均表示不認識該名外勞,至於為何會提到建緯工程行,證人也表示忘記了,爰再整理該日筆錄如後:(你當時做的筆錄,現場的工人說不認識該名外勞,但是後來又有說是來問工作,他們都沒有理會,亦無提到與被上訴人黃建彰即建緯工程行有關係,不覺得奇怪?)因為現場的水電行工人都說不認識該名外勞,所以我們才繼續追查建緯消防工程行,之後就斷掉了。(為何去追查建緯消防工程行?)因為要釐清責任,但是如何查到建緯消防工程行,一定是有線索我才去追查,因為時間已久,我已經忘記了是什麼線索。證人戊○○雖證稱現場工人有提到建緯工程行可能是提供材料者,但也證稱工人可能是為了推責任才說建緯工程行與該名外勞認識,即證人也不清楚該名外勞與建緯工程行之關係,其筆錄如下:(陳清華律師問:你剛剛提到工人跟你講說,水電工程行與建緯工程行有關係,為何沒有將這段話記載於筆錄上?)我疏忽了。但我確實有聽到工人跟我這樣說。但是哪位工人跟我講的,我不記得了。(李文平律師問:工人為何跟你講這些話?)工人說他們不認識外勞,為了推責任,所以說建緯工程行與該名外勞可能認識。(李文平律師問:建緯工程行在現場有無從事何工程?)實際工作不是建緯工程行。(李文平律師問:他們有無說建緯工程行的關係?)我聽到的是,現場的水電工程行向建緯工程行拿材料而已。惟承包系爭工程之翊誠水電公司表示,當時沒有和建緯工程行合作,也沒有向其拿材料,本案之材料均係第三人所提供,故證人戊○○上開陳述,除記憶不實以外,也與客觀事實不符,光昇營造與建緯消防工程行確無關係,應可釐清。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光昇營造與建緯工程行有關,卻不提供二者有關係之資料,如相關匯款紀錄或供貨相關資料,僅一再捕風捉影,殊難認同。 丙、被上訴人黃建彰即建緯消防工程行(以下簡稱建緯工程行):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並未僱用被害人範玉興,與被上訴人光昇營造沒有任何關係,沒有做該公司之工程。不認識劉德榮、黃國亮及陳朝民,他們不是我的員工。與前妻乙○○離婚後即很少聯絡,不知道她去匯款的原因,為了節稅,始列乙○○之薪資為費用,但不是真的僱用乙○○等語。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建緯工程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光昇營造於93年間承攬花蓮縣秀林鄉秀林國小校舍興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並將水電工程委由訴外人翊誠水電公司承攬,翊誠水電公司再以「連料帶工」之方式將消防設備工程委由被上訴人建緯工程行承作。範玉興是建緯工程行僱用之越南籍非法外勞,於93年9 月25日下午1點30分左右,接受建緯工程行之指示至系爭工地 從事消防設備之檢測時,因僱主未提供防護措施,不幸被高壓電電擊身受重傷,發生工安意外事件,經送往慈濟醫院加護病房積極治療3日之後,仍無法恢復意識,慈濟醫院評估 意識無法回復正常,呈植物人狀態,家屬遂將其送回越南家中安養,至93年11月27日晚上8點病逝於家中,上訴人為範 玉興之父母,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第62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㈠範玉興在臺灣期間之醫療費用共407,480元;㈡範玉興在越南期間之醫療費用約24,800元; ㈢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按5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喪葬費共79,200元(15,8405=79,200);㈣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按40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死亡補償共 633,600元(15,84040=633,600),合計為1,145,080 元(407,480+24,800+79,200+633,600=1,145,080)。 三、被上訴人建緯工程行則以不認識範玉興,未雇用範玉興,與翊誠水電公司、光昇營造間均無承攬關係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光昇營造則以其下包是翊誠水電公司,翊誠水電公司並未向建緯工程行購買消防設備,與建緯工程行毫無關係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範玉興於93年9月25日下午1點30分左右,在花蓮縣秀林鄉秀林國小內之電焊機旁,遭高壓電電擊身受重傷,經送往慈濟醫院急救,於加護病房積極治療3日之後 ,仍無法恢復意識,經慈濟醫院評估意識無法回復正常,呈植物人狀態,家屬遂將其送回越南家中安養,並於93年11月27日晚上8點不幸病逝在家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全卷(內含97年度偵 續一字第3號、96年度偵續字第11號、95年度偵字第732號、94 年度偵字第3156號卷宗,及警卷資料)查核屬實。被上 訴人對此事實均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 依兩造之主張,整理其爭點如下:㈠被害人範玉興是否為建緯工程行僱用之勞工;㈡建緯工程行是否為光昇營造之次承攬人?以下分述之: (一)被害人範玉興是否為建緯工程行僱用之勞工? 上訴人主張被害人範玉興是建緯工程行僱用之勞工,雖以證人戊○○證稱翊誠水電行向建緯工程行購買材料等語、乙○○於93年7月12日及93年9月24日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之匯款單2紙、乙○○於本件意外發生時,設籍 於建緯工程行營業處所、並於92年間領取建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及92年、93年之股利為證。惟查: 1、證人戊○○即案發時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於本院證稱:「在現場的水電工人說水電行向建緯工程行拿材料」、「現場的工人說水電行與建緯工程行有直接的關係,所以我『推測』水電行有把部分工程交給建緯工程行」、「建緯工程行沒有實際在那邊施工,我只能說他與水電行有關係,至於什麼關係,我也說不上來」等語(本院卷第112-113 頁)。即證人戊○○僅能證明翊誠水電行向建緯工程行購買材料,至於是否連工帶料,由建緯工程行協助翊誠水電行做消防工程,證人戊○○只是推測,並無確信,則上訴人主張建緯工程行是連工帶料承做系爭工程之消防工程,即乏依據。 2、上訴人又主張範玉興是受建緯工程行之指示而至現場云云,惟查,現場施工的工人劉德榮、黃國亮、陳朝民、黃忠義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不認識範玉興等語(見97年偵續一字第3號卷全卷),劉德榮則證稱範玉興當時好像說要問 工作,伊在電焊,沒有理他等語(警卷第15頁),倘範玉興是建緯工程行指派而去工地,何以須問工作?在場之工人何以均不認識他?則上訴人有關指派一節亦不能證明。至於現場工人將範玉興送醫,仍基於人道之關懷,仍不能據此認定範玉興是建緯工程行之員工。 3、證人乙○○於本院雖承認匯款2次,惟否認範玉興是建緯 工程行的員工,證稱是菜市場的人委託她匯款,銀行的人拿匯款的樣本要伊照填,不知「511」是工作匯款,不是 伊勾選的項目,離婚後即未與黃建彰聯絡等語,已否認是代建緯工程行匯款。再參以證人戊○○證稱:93年9月24 日的匯款單是乙○○提出來的,她承認有匯款至越南,好像說是外勞仲介等語(本院卷第114-115頁),是乙○○ 雖有匯款之事實,但有可能是替某外勞仲介為之,不能因此即推論是為建緯工程行為之。又乙○○領取薪資、股利之事實,被上訴人建緯工程行雖不爭執,亦僅能證明乙○○或為建緯工程行之員工及股東,然亦不能因此推論乙○○是為建緯工程行匯款,更無法證明範玉興是建緯工程行之受僱員工,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信。 (二)建緯工程行是否為光昇營造之次承攬人? 經查,光昇營造將系爭工程之水電部分轉由翊誠水電行,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至建緯工程行與翊誠水電行是何關係,是否為其下包,除證人戊○○上述所陳「翊誠水電行可能向建緯工程行拿取材料」等語外,餘即無其他證據,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建緯工程行是翊誠水電行之承攬人,其主張建緯工程行為光昇營造之次承攬人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範玉興是建緯工程行之受僱員工,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62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此部分連帶賠償上訴聲明之金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劉 雪 惠 法 官 林 鳳 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徐 文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