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抗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5號
- 抗告人
- 即債務人
- 森麟林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24號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 (下同)302,400元之債權,聲請假扣押,並提出送貨憑單為證及陳明願供擔保。原審法院認相對人之釋明尚有欠缺,惟以上述擔保足以補之,故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承攬花蓮林區管理處各項工程,未向相對人購買草皮,即未交易應無積欠相對人草皮貨款情事,又抗告人承購相對人之材料,應於材料送達後並檢驗合格,在送貨憑單上簽證,以作付款之憑證,至於相對人所提之送貨憑單證物,與本公司無關云云。惟抗告人所主張者,乃假扣押之本案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問題,非保全程序法院所得審究,原裁定既已就假扣押之原因命相對人供擔保以代聲明,抗告人之權益即有所保障。是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