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順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95年度重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壹萬零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零壹佰叁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壹萬零叁佰玖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所明定。本院審理期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由謝深山變更為傅崐萁,業據傅崐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165頁、卷六第46頁) ,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依兩造工程契約第23條第4項前段,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231條第1項、23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期展延所增加之費用、稅金、利息及延後領款所生之利息,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中央機關已訂約之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被上訴人補償給付物價調整款,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8,390,95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曾擴張請求40,748,023元及自95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二第407 頁),再擴張請求給付41,074,356元及自95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二第519 頁)。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捨棄部分利息請求及減縮部分項目之金額(如本院卷四第143 頁附表所載),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39,955,317元及自95年2 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四第132 頁),此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90年12月14日以136,168,000 元向被上訴人標得「吉安鄉都市計畫外東西向道路兼排水箱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90年12月25日訂立工程合約。系爭工程於91年2 月28日開工,履約期限為360日曆天,預計於92年2月22日完工。嗣工程進行中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地下管線及電力桿未遷移、違建未拆除、辦理水利用地徵收遲延等因素(詳如附件一所示),致工期一再延展,實際竣工日為93年1月28日,並於93年4月22日正式驗收合格。因本件工程由92年2月23日展延至93年1月28日,扣除不計期日之部分,工期展延長達316 天,導致上訴人增加非訂約時所得預料之工程費用、稅金、利息及延後領款之利息損失,另工程進行期間國內鋼筋價格及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亦非上訴人訂約時得預料之情。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4項前段、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請求給付:①機械及鋼軌樁租金17,257,596元、②土地租金287,742元、③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133,522 元 、④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費409,114元、⑤勞工安全衛生管 理費527,508元、⑥包商管理費7,617,440元、⑦工程保險費120,000元、⑧工程款給付遲延利息(工期因素)640,980元、⑨工程款給付遲延利息(土方問題)686,859元、⑩工程 保留款利息822,733元、⑪履約保證金利息513,467元、⑫週轉金利息378,201元、⑬金屬部分之物價調整款7,365, 798 元、⑭金屬以外之營建物價調整款2,995,750元、⑮營業稅1,317,646元。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074,35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有關工期計算規定:「因故延期:㈠因甲方(指被上訴人)之原因,或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致須延長完工期限時,乙方(指上訴人)應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甲方得視實際影響情形酌予延期,乙方對甲方最後核定之延期,不得提出異議。㈡因工程變更,致增加工作量超過本契約所定工作量時,原則依增加工程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雖係就工程延期為約定,但可知即令係因被上訴人之原因或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致須延長完工期限時,上訴人仍須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且除因『工程變更』,致增加工作量超過本契約所定工作量時,方有依增加工程費比例延長工期,換言之,若非因『工程變更』者,似無上訴人所稱應再行給付工程款之情事。 (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有關工程延期規定:「本工程施工期間,確非可歸責於乙方(指上訴人)之事由,而需延展工期者,除另有規定外,依本府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辦理」。而依被上訴人「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5 條規定:「工程契約規定為日曆天者,係指工程開工後每日為一日曆天(包括雨天在內),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不計日曆天。㈠因取得用地,拆遷障礙物、遷移電力、電信、給水灌溉水路等影響致『全部』工程無法進行者。…㈢因需配合其他工程施工,致『全部』工程作業不能進行者。…㈤其他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致『全部』工程或工程要徑作業無法進行者。」、第7條第6款規定「因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得展延工期」,附件一有關「展延工期一覽表」所列延展工期事項,諸如:地下管線及電力桿未遷移、違建未拆除、水利用地徵收等事項,均不符雙方契約第9條及「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7條有關得以申請展延完工期限之規定,亦與「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5 條規定不符,均應計入工期者。且系爭工程並無因取得用地,拆遷障礙物、遷移電力、電信、給水灌溉水路等影響致『全部』工程無法進行,或因需配合其他工程施工致『全部』工程作業不能進行者,是附件一所列事項,與上開契約規定不符。上訴人聲請准予延展工期,與上開規定不符,然被上訴人為考量施作工程之順遂,仍發函准予上訴人延展工期,而未依約計罰上訴人違約責任,實已盡工程定作人之契約義務。 (三)依雙方契約之「花蓮縣政府施工說明書」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8 條規定:「本工程如因收購土地、申請水權、拆遷建築物、或遷移墳墓、電力、電訊、給水設備等障礙物,或因變更設計,或因本府供給之材料機具遲延運到,或其他原因,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者,經承辦人提出書面申請,得按實際情形核定延展天數。惟承辦人仍應於各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除另有規定說明外,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工結算等要求」,及第27條規定:「契約一經簽訂,將來無論工資及材料價格之變動,匯兌之漲落,稅則之更改等,對於標單詳細表所訂各項單價,除另有規定說明外,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可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再給付工程款,與上開雙方所定契約不符。況相關管線之遷移或埋設,係屬台電公司、自來水公司、電信公司之權限,焉可將此事項歸咎於被上訴人而要求被上訴人再行給付工程款?是上訴人所為請求顯屬無據。 (四)有關上訴人所稱之「中央機關已訂約之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規定並非雙方之契約內容,當不得適用於本件爭議。且依上開規定可知,須以「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為前提,方得為物價之調整。然本件工程係交通部88年擴大內需專案補助,該補助經費業已用罄,又被上訴人財政窘困並無相關經費足敷支應,是即令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仍無調整物價指數之義務。且兩造間之契約本即定有不得為相關物價調整之約定,此亦與上開行政院規定不符。是有關行政院物價指數調整之函文,於本件已明訂不得調整物價指數之規定下,當不得適用。況依「中央機關已訂約之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壹、二規定:「前點契約變更後加列之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廠商要求溯及適用於92年10月1日以後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者,機關應予同意 。」及壹、三㈡規定:「未完成契約變更前已辦理估驗之工程款是否適用契約變更後加列之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屬適用者,應載明其得追溯之期間。惟不得溯及92年9月30 日以前施作部分。」換言之,本件工程即令得適用上開行政院所訂定之規定,但是否得予以調整物價指數,仍屬未定。即令得以調整相關物價指數,然因本件工程鋼筋設計總使用量為2530噸,而依上訴人提送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施工日誌可知,92年9月30日鋼筋使用量已達2525噸,依 上開規定,物價調整之規定不得溯及92年9月30日以前, 故充其量只得調整5噸而已,此調整量顯低於上訴人所請 求給付之數量。惟無論如何,行政院上開規定,既非雙方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並無遵守之義務,且雙方契約已有不得調整物價之規定,是上訴人所求並無理由。 (五)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可知,上訴人於工程界應屬老字號之公司,經驗想必豐富。是有關系爭工程屬道路工程,依上訴人於工程上之經驗,應可知悉有關上訴人所稱請求之原因、事項,於道路工程之施作上應屬常見,上訴人於承攬本件工程前,應可預見該狀況確實有可能發生,其自可評估是否承攬,且上訴人所主張請求之事項,事實上早經雙方所認知而訂定於契約中,故本件工程並無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適用。 (六)依附件一所示展延工期之原因及不能施工之路段,均僅占系爭工程全路段之一小部分而已,上訴人絕不會因其所列之展延工期原因,而致其均無法施工,反觀上訴人可暫不做其所稱無法施工之路段,而先做其他路段或先做箱涵,蓋其並無一定之先後次序。且依施工日誌所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之期間內,仍就其他工程繼續施工,可見上訴人所提請求賠償之依據,實無法律上之支持。(七)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一)上訴人另補充陳述略以: 1.本件兩造契約書所附之施工預定進度表顯示,本件工程可區分為「假設工程」、「箱涵工程」、「側溝工程」、「綠化工程」、「路基工程」及「路燈工程」等6 項工程,除「假設工程」外,需先施作「箱涵工程」,俟「箱涵工程」施作一定程度後,方能開始進行「側溝工程」,而本件除春節禁挖期間完全無法施作外,對於「箱涵工程」因受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有部分無法施作而展延工期,導致其後工徑皆因此受有影響,原審未察,竟附和被上訴人之說詞而未詳查本件工徑影響程度,逕以上訴人雖經核准展延工期,但於核准展延工期期間仍有施作為由,認定工程並未因此受有影響云云,顯屬率斷,亦不符實情。又原審稱本件上訴人於展延工期期間並未停工,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可先施作一側之工程云云,然按正常施工之慣例,並無僅先施作一側,嗣另一側問題解決後,始再施作其餘部份之理。又縱認上訴人得先行施作一側,惟對於另一側仍無法施作,自仍無法進而舖設路面,故雖上訴人實際上施作部份項目,但所進行之工程亦屬有限,仍勢必造成整體工程之延宕,且如此施作必定造成人力、機具之重複調動以及施工順序之前後錯置,除造成工程遲延外,更影響結構安全,而對施工品質有不良影響,故事實上被上訴人亦從未指示或要求上訴人如此施作,足見此方式事實上並不可行,且果係如此,被上訴人又何必同意展延工期?是被上訴人及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得先行施作一側云云,自顯非有理。 2.本件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展延工期達316 日,縱認上訴人於訂約時可預見系爭工程有展延之可能,惟本件工程共計展延316天,達原預定施工日期之8成以上,此情形已超乎合理期待,更非任何一位承包商於訂約時所能預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8 條係由被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且免除被上訴人之責任,對於上訴人而言,實顯失公平,應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又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222 條及同法第7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縱認上開約定並非顯失公平而未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惟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明知用地之取得等義務未能解決,而不積極尋求解決,且本件施工用地之取得及施工路徑管線遷移等,自屬工程契約中定作人之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其如能事先妥為規劃,自不會造成另須延展工期之情形,則其應事先規劃取得用地及遷移管線等,而疏未規劃取得遷移,其規劃及執行本件道路工程,其有過失,極為顯然,足認被上訴人顯有故意及重大過失之情形,則其預先免除遲延所生之賠償責任,該約定亦應屬無效。 3.又系爭工程於90年12月25日締約前5 年,即85年12月至90年12月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下稱物價總指數」呈現下跌趨勢,尤其鋼筋類指數締約前5年 (即85年12月 至90年12月間),更是下跌達6.83%,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各類指數均有大幅上漲,物價總指數上漲幅度達13.7 %,鋼筋類上漲幅度竟高達59.08%。而系爭工程履約期間之物價上漲原因,於91年6 月間係因國際上對於原物料需求增加,因此無論被上訴人於訂定底價或是上訴人估算投標價格,基於締約前5 年物價平緩且呈現下跌趨勢,自難預期因國際情勢之變化,於未來物價會發生之大幅上漲趨勢。相較於行政院所訂物價總指數上漲幅度達2.5%或其分類指數達5%或特定細類指數達10% 即應辦理工程款調整,系爭工程物價漲幅顯屬劇烈變動,而非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於締約當時所得以預見。 4.按營建物調原則雖係規範中央機關,而未及於地方政府,但地方政府仍得予以準用,又本件工程為交通部88年擴大內需專案補助,依工程會95年5月5日院授工企字第09500166031 號函,地方機關於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得繼續準用營建物調原則,且依該函之說明,縱使補助經費業已用罄或繳回,原補助機關仍得於次年度編列預算予以補助。至「鋼筋物調原則」並非行政院為規範中央機關所頒佈,且該鋼筋物調原則亦經被上訴人於92年5月8日以府行購字第09200498570 號函轉所屬辦理,是本件可適用鋼筋物調原則。而依鋼筋物調原則之規定,其適用期間可溯及於91年6月1日,此應先敘明。原審及被上訴人稱因本件補助款業已用罄,故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就變更契約達成協議,而不符「營建物調原則」及「鋼筋物調原則」之要件云云,然查本件工程預算補助款為162,000,000 元,本件工程結算金額為136,805,562 元,顯有結餘款,然原審就此卻未加詳查,逕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即認被上訴人之拒絕變更契約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屬率斷。 5.退步言之,如本件無「營建物調原則」及「鋼筋物調原則」之準用或適用,亦因物價之變動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雖為一專業營造廠商依其專業評估及從事相關營建工程之經驗雖有能力評估及控制締約後物價變動之風險,惟衡以行政院為因應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所造成之影響,遂公布營建物調原則及鋼筋物調原則,規定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跌幅超過2.5%之部份,應辦理調整工程款,並將適用期間溯及至91年6月1日至92年9月30日,由此可徵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12月25日訂約後,國內營造工程物價迅速高漲,與採購契約成立當時之客觀環境已明顯不同,情事遽變,且此情形非被上訴人訂約當時所能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原定採購契約之金額給付,顯然有失公平。又兩造間雖於訂約時為配合將來物價之波動而有施工說明說總則第27條約定,使兩造就工料之漲落均不得再主張情事變更,惟本件締約後物價變動之程度已嚴重侵蝕當事人之一方依契約所能期待之利益,已違雙務契約之對價性,此時當事人間之利益已嚴重失衡,如仍否定當事人之一方援引情勢變更原則以為救濟,則似有違誠信原則,是基於上述說明,系爭契約於即使明定約束上訴人調整價格,惟基於誠信及衡平之交易原則,當事人間應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6.爰依兩造工程契約第23條第4項前段,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231條第1項、23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①機械及鋼軌樁租金17,257,596元、 ②土地租金214,833元、 ③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133,100元、 ④交通安全維護費407,823元、 ⑤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525,844元、 ⑥包商管理費7,593,410元、 ⑦工程保險費12萬元、 ⑧工程款給付延遲利息(土方問題)686,859元、 ⑨物價指數調整款11,113,218元、 ⑩營業稅1,902,634元。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955,317元及自95年2 月2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1.按於國際貿易慣例,縱於通貨膨脹或匯兌利率一日數變時期,亦無所謂「物價調整」或「匯率調整」之習慣存在;而係採事先購足材料,或採固定匯率方式,規避前開經營風險。相對的,於國內政府採購因晚近新設之主管機關頒布「物價調整」辦法,不圖經營風險規避及獲利於投標前應估足方式,竟採能使得標廠商得標後其獲利率必達亦應達一定比率下之「補償」方式,除與自由市場經濟風險自負盈虧自負道理相違外,亦是經營風險與盈虧自負下,由政府建議「保證不賠」與「定有十足利差」之怪異現象。此觀與本案系爭政府採購承攬性質相同之國際營造承攬及石油買賣慣例,關於物價指數方面,根本不採事後調整及匯兌補償措施並藉此規避均得合理預見之市場風險(物調、通膨或匯率),即可自明。況乎,本案系爭承攬依原審函查國稅局之結果,上訴人主張費用增加及損害發生,然查詢結果卻仍有達工程款總額1/12之純獲利,豈有因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驗收結算並同意後再向被上訴人請求道理。 2.再依雙方契約之「花蓮縣政府施工說明書總則」約定,其中第27條約定:「契約一經簽訂,將來無論工資及材料價格之變動,匯兌之漲落,稅則之更改等,對於標單詳細表所訂各項單價,除另有規定說明外,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可得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須再給付工程款,除與民間商業交易習慣不合外,亦均與雙方所定契約不符,是上訴人所為請求顯屬無據。前開約定非特漲、跌上訴人不得再行於締約後請求;反之,縱係被上訴人亦不得持物價下跌理由,要求上訴人應歸扣締約時依當時物價高估之工程款。凡此,兩造權利義務均為相當,並無失衡,亦為商業經營於供給與需求下,「雖追求最大獲利,但市場經濟未必當有獲利,或有定足額之獲利」道理。前開損益結果,亦與兩造契約是否權義失衡無涉。亦即,系爭契約雙方均不得因物價漲、跌而締約後再行請求,並非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加重或免除事由,亦非同法第222 條之故意與重大過失免除。故而,系爭契約於93年4 月22日正式驗收合格後,上訴人再依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頒布之「營建物調原則」,請求因工期延長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並無理由。 3.有關『施工管理』雙方契約之規定,依據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2 款:「…乙方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並將所需之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各項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亦即乙方應按照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並將所需之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等運至工地。是若上訴人確實有依約、依時備齊,本案又豈有上訴人所稱之『物價調整』之適用?又何來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本案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依時備齊工、料,反認被上訴人有補償之義務,甚或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蓋此些契約既有之規定,既為兩造所明知,上訴人自不得本於情事變更原則等,而主張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4.另查,依民法第507 條就「定作人之協力及不為協力之效果」規定加以觀察,必須該工作需定作人之協力始能完成,且於承攬人所催告之相當期限內未為協力行為者,承攬人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倘承攬契約內容係包括數個可獨立施作之項目,而其中需定作人之協力部分,不影響其他部分工作之進行及完成者,解釋上即不容承攬人任意以契約中之一部分,需定作人之協力而未協力致該部分不能施作,率爾就無需定作人為協力仍可完成達該部分契約目的之工作,坐使其不完成,再執為其無可歸責之藉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15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工程展延達316天(誤為317天),上訴人主張展延之原因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 、3、4、5 展延工期期間,依施工日誌暨監工日誌顯示上訴人仍在施工中,並未完全停工,則依據前述說明,上訴人並不因被上訴人未為協力而影響其他部分工作之進行,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亦屬無據。 5.至於雙方契約第23條第4項、第25條第6項與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8 條、第27條規定,是否有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按查,有關雙方契約上開條文間,並無不一致或衝突矛盾之處。蓋第23條第4 項係規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換言之,須⑴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⑵經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者,甲方可自行決定是否補償乙方。且即使甲方決定補償,該『補償』亦非等同於『賠償』,否則即無限於僅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而非乙方所受『損失之全部』。至於雙方契約之『花蓮縣政府施工說明書』之『花蓮縣政府施工說明書總則』第8 條、第27條規定之目的,係為規範乙方若有條文所載原因而致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時,不得因此而對甲方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藉以規範雙方所應負擔之契約責任及風險分擔。亦即,前者(契約第23條第4項、第25條第6項)主要係規範『契約終止或解除』時雙方之權利及義務,故本部分規定在第23條有關『契約終止或解除』部分,並係以甲方之著眼點為出發。至於後者(施工說明書總則第8 條、第27條規定),則係規範雙方所應負擔之契約責任及風險分擔,乙方不得藉詞向甲方提出賠償之請求,亦即,從乙方之著眼點加以規範。因此前後二者之規定並無任何之衝突或不一致。 6.另查,「…復查兩造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三條約明契約價金之各給付項目、單價及總額,另第四條定有契約價金之調整要件及方式,是知工程總價結算係依所完成之工作物對應事先雙方預立之詳細價目表之工作價目給付,即係以工程決算之若干項目工程款之總價作為上開交通維持費等一式計價工項之計價基礎,是與工期長短毫無相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有關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費用及損害等,依兩造契約觀之,應可知悉上訴人所主張之『工程管理成本』應屬以一式計價工項之計價基礎,換言之,與工程之長短並無關係,是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等,亦無由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並此敘明。 7.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0年12月14日向被上訴人標得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書(原審卷二第35至44頁),約定: 1.契約總價136,168,000元(第5條第1款)。 2.工程應於本契約簽訂後由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開工,並於開工日起360日曆天完工。 因甲方之原因,或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致須延長完工期限時,乙方應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甲方得視實際影響情形酌予延期,乙方對甲方最後核定之延期,不得提出異議。 因工程變更致增加工作量超過本契約所訂工作量時,原則依增加工程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第6條)。 3.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暫停執行期間逾六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前款暫停執行,甲方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第23條第4項)。 4.本工程使用之土地,由甲方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甲方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概由甲方負責,其地上(下)物之清除,除另有規定外,亦由甲方負責處理(第25條第6項)。 (二)「施工說明書總則」第8 條約定:本工程如因收購土地、申請水權、拆遷建築物、或遷移墳墓、電力、電訊、給水設備等障礙物,或因變更設計,或因本府供給之材料機具遲延遲到,或其他原因,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者,經承辦人提出書面申請,得按實際情形核定延展天數。惟承辦人仍應於各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除另有規定說明外,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工結算等要求。第27條約定:契約一經簽訂,將來無論工資及材料價格之變動,匯兌之漲落,稅則之更改等,對於標單詳細表所訂各項單價,除另有規定說明外,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 (三)花蓮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5 條「工程契約規定為日曆天,係指工程開工後每日為一日曆天(包括雨天在內),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不計日曆天:㈠因取得用地,拆遷障礙物,遷移電力、電信、給水灌溉水路等影響致「全部」工程無法進行者。…」 (四)系爭工程於91年2月28日開工,依約本應於92年2月22日完工,但經被上訴人同意延展工期至93年1 月28日完工,於93年4 月22日正式驗收合格,扣除不計工作天天數,工期延長達316日(按被上訴人92.02.18府工土字第09200137870號核准春節停工21日之說明,載稱按工期核算要點規定春節期間不計工期「6 日」,故准予展延工期15日,與該要點第4條第3款第2目春節不計工作天為「7日」之規定不符,故實際上被上訴人核准春節禁挖天數應為14日,非函載15日) 五、兩造爭點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4 項前段,請求補償展延工程期間增加之工程費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一)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第6 項約定,負有排除用地障礙義務: 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第6 項約定:「本工程使用之土地,由甲方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甲方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概由甲方負責,其地上(下)物之清除,除另有規定外,亦由甲方負責處理。」(原審卷二第44頁),是被上訴人自負有配合工程進度,即時提供施工用地,使上訴人得以如期完工之協力義務,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一第86頁)。再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本工程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後由甲方通知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60 日曆天完工。」之約定,上訴人本當信賴被上訴人在通知開工時,已排除用地障礙而得順利施作,然被上訴人於通知開工之時,尚有未取得用地,拆遷障礙物、遷移電力、電信、給水灌溉水路等影響工程進行之事由,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為此,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因甲方原因,或天災人禍等人力不 可抗拒因素,致須延長完工期限時,乙方應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之約定,就附件一展延工期一覽表所載之展延原因(事由)申請展延,經被上訴人審核後,分別以附件一所載之函號准予展延如附件一所載之天數,各有上開函件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56至260頁)。亦即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中確實有因工作障礙未予排除而展延工期,並經被上訴人認可之情形。又上訴人既因工作障礙無法及時排除而展延工期,一部工程作業無法進行,乃屬當然,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實則為同意一部暫停施工之意,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4項前段:「因非可歸責於乙 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約定,上訴人自得依此請求補償增加之必要費用。又上訴人依契約第23條第4項前段 請求補償必要費用之條件,僅須上訴人不可歸責,及經被上訴人通知部分或全部停工之要件即屬該當,被上訴人於延展原因(事由)是否具可歸責性,並非所問,是被上訴人抗辯相關管線之遷移或埋設,係屬台電公司、自來水公司、電信公司之權限,其不具可歸責性,而否准上訴人上開請求,洵非有據。 (二)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4 項前段優於花蓮縣政府施工說明書總則第8 條及第27條規定: 被上訴人援依花蓮縣政府施工說明書總則第8 條「本工程如因收購土地、申請水權、拆除建築物、或遷移墳墓、電力、電訊、給水設備等障礙物,或因變更設計,或因本府供給之材料機具遲延運到,或其他原因,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者,經承辦人提出書面申請,得按實際情形核定延展天數。惟承辦人仍應於各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除『另有規定說明』外,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工結算等要求」(原審卷一第104、105頁)、及第27條「契約一經簽訂,將來無論工資及材料價格之變動,匯兌之漲落,稅則之更改等,對於標單詳細表所訂各項單價,除『另有規定說明』外,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原審卷一第107 頁),而否准上訴人請求補償展延工程所增加之費用,雖非無見。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下列各項文件均為合約文件,其於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優先順序如下:本合約條款。…補充施工說明書。特殊規定(規範)。…施工細則或施工說明書。…施工說明書總則。」約定(原審卷二第35頁反面),系爭工程契約條文優先於其他合約文件適用,乃屬花蓮縣政府施工說明書總則第8 條、第27條所稱「另有規定說明」之除外規定。故若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經被上訴人准予展延工期而一部停工情形,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4 項前段約定,請求補償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非屬無據,被上訴人即無再執花蓮縣政府施工說明書總則第8 條及第27條抗辯之餘地。 (三)上訴人於附件一展延工程期間,是否因可施作其他路段工程而不影響工程進度? 被上訴人抗辯其核准附件一展延工程期間,不能施工之路段,僅佔工程全路段之一小部分,且除春節禁挖全面停工外,非同時間有不得施工情形,被上訴人在展延期間仍有施作他部分工程,應不影響工程進度,並舉證人戊○○、丙○○為證,及提出被上訴人登載之施工日誌為證。被上訴人對於附件一所載展延工程期間有續作他部分工程事實不爭執,並有施工日誌之記載可資比對(原審卷二第265-357 頁),惟陳稱系爭工程有一定施作次序,展延期間可得施作之工程有限,且跳躍施工及一部施工增加成本支出等語。經查,上訴人所舉證人即曾任職花蓮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技土戊○○、丙○○於本院固證稱略以:系爭工程全長約4 公里,上訴人施作之任何一段均在系爭工程範圍內,即使跳躍施工也不影響工程進行(本院卷二第111、112頁);附件一所載展延工程期間,係依照花蓮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給予展延,並未停工,而上訴人也有施作其他路段工程;又系爭工程全長4 公里,道路底下是排水箱涵,有一定的高程,每個點都有其獨立性等語(本院卷二第136、138頁)。然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曾任職花蓮縣政府工務局土木課課長乙○○於本院則證稱:依照設計圖說每段都有高程,可以獨立分段施工,但會影響到本工程其他路段施作,依經驗法則,跳躍施工或局部施工會影響到包商成本,時間也會拖延(本院卷二第140、141頁);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期360 天,是指沒有障礙物順利施作的情形而言,因中央補助預算有年度進度執行的管控,為了怕預算流失,才急著在障礙物沒排除前,就通知廠商開工,也因為有障礙物的影響,才會跳躍施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平面配置圖所示,系爭工程有因被上訴人未能按期提供工程用地,而導致要徑部分的箱涵工程無法順暢施作,必須跳躍施工、側溝工程也必須單側跳躍施工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167、169頁)。另對於上訴人所詢「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平面配置圖所示,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未能按期提供工程用地,箱涵工程無法與側溝工程依照合約預定進度表順序執行,僅能就側溝工程先行跳躍式施作,是否會產生挖出之土方無法依原工程設計回填於箱涵上,而需另覓場地暫置土方之情形?上述情形,是否會導致上訴人增加支出挖土機、傾卸車及土地之租金?」、「系爭工程之箱涵工程因被上訴人未能按期提供工程用地,而需跳躍式施作,是否會產生需另行搬運施做箱涵工程之鋼軌樁,鐵模、頂板架,而導致上訴人增加吊臂車、平板拖車租金,及人員費用之支出?」、「系爭工程之要徑箱涵工程用地管線未遷移,是否會產生箱涵工程施工端點連接處需增設鋼軌樁保護,方能避免土石崩塌情形?上述情形,是否會導致上訴人增加油壓震動挖土機、吊臂車租金、人員費用之支出?」、「系爭工程之箱涵工程因被上訴人未能按期提供工程用地,無法依原工程設計之六大項順序施工,而需跳躍式施作致箱涵不連接,是否遇有颱風或下雨時,會產生積水問題?上述情形,是否會導致上訴人增加抽水機、燃料,及人員費用之支出?」、「系爭工程之側溝工程因被上訴人未能按期提供工程用地,而需單側先施作及跳躍式施作,是否會產生需另行搬運施做側溝工程之鐵模模具,而導致上訴人增加吊臂車、平板拖車租金,及人員費用之支出?」、「系爭工程之箱涵工程、側溝工程,因被上訴人未能按期提供工程用地,而需單側先施做及跳躍式施做,是否會產生假設工程、箱涵工程、側溝工程、路基工程四大項工程另一段工作面之前置作業,而導致上訴人增加挖土機及人員費用之支出?」等問題,均答稱:依經驗法則有上開成本增加之情形(本院卷二第169-171頁)。按證人戊○○、丙○○2人所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中跳躍施工或一部施工,仍在工程範圍內,不會影響工程進度,所持理由無非以系爭工程每段有其高程,可以獨立分段施工,且除春節全部停工外,被上訴人於展延施工期間仍有作業之情為據。而證人乙○○亦不否認系爭工程可以分段施作事實,但本於其工務經驗,詳細說明箱涵工程跳躍施工會造成中間段積水,影響排水,及側溝工程單邊施作產生挖出土方無法依工程設計回填於箱涵暫置土方等影響工程進度,及耗費人力物力等,較證人戊○○、丙○○僅單就上訴人可區塊施作而認不影響工程施作及進度等語可採。而本案經檢附系爭工程契約書、監工日報表、平面配置圖、包商估價單分析表、施工照片等件,囑託大漢技術學院土木系協助說明「道路兼排水箱涵工程實務慣例有無一定施作次序?倘於道路一側施作或跳躍施工是否會增加工程費用支出?若有增加工程費用支出,其可能增加支出之項為何?是否會造成工程延宕?」,據覆:「一、一般工程成本可分為直接成本(直接用於工程本體之一切人工、材料及機具設備費用)及間接成本(為完成工程之目標,用於控制、指揮、督導工程進行之行政費用及配合施工之臨時設備費用等,並非直接用於工程本體者)兩項。理論上間接成本中某些項目成本會隨工期之增加而增加。舉例而言,本案道路兼排水箱涵工程發包工程費之假設工程中「鋼軌樁擋土設施費(9m單側)」(包商估價單分析表第1-7號)之鋼軌樁租金 ,如果工期增加其租金即可能增加。本案中可能增加支出之項目應屬於間接成本部分,例如假設工程中「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費」、「9m鋼軌樁」、「7m鋼軌樁」等等。本案實際可能增加支出之項目或成本增加多寡,應依事實認定。二、本案道路兼排水箱涵工程,倘於道路一側施作或跳躍施工,理論上會導致工期增加,增加工期之天數,應由事實認定。」有該院98年3月10日漢瑄土木字第0980000536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237、238頁)。準此,上訴人 主張因附件一所示展延工期原因(事由),致使上訴人僅能先施作「箱涵工程」或單邊之「側溝工程」,甚至被迫跳躍施工,而造成人力、機具之重複調動及箱涵施工端點連接處增設鋼軌樁保護等費用支出;而除春節禁挖全面停工外,附件一所載展延工期原因(事由)未排除前,雖有施作部分項目,但所進行之工程亦屬有限等語,堪予認定。 (四)上訴人有無延遲竣工及是否因其自身因素而致工程落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工程進度落後,乃可歸責於上訴人自身因素所致,並舉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函載稱 上訴人有未將營造剩餘土石方運至合法之土資場,及一再作輟無常造成工程落後等情為證(原審卷二第201、202、20 4-206頁)。惟查,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未能按期提供工程用地,箱涵工程無法與側溝工程依照合約預定進度表順序執行,僅能就側溝工程先行跳躍式施作,致挖出之土方無法依原工程設計回填於箱涵上,而需另覓場地暫置土方之情形,已經證人乙○○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69頁 ),並由上訴人於施工初期91年4月18日所發91順字第0033號函稱:本工程目前僅將挖土石方堆置工區內,以利本 工程將來回填及填方之需,並未違反工程契約之規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21頁)可得證實。證人乙○○另稱:因地 上障礙未排除之影響,造成系爭工程落後,但上訴人有在核定工期內完工,所以沒有延誤工期的問題(原審卷二第14 1頁);證人丙○○亦證稱:系爭工程係在馬路中開5 米箱涵,施工初期產生土方數量很大,才會影響到工程進度(原審卷二第137頁):工地現場堆置土方情形,經被 上訴人發函後已有改正(原審卷二第112頁);證人戊○ ○則證稱:伊接手後沒有土方堆置工地現場之問題(原審卷二第112頁)。由上開證詞可知,上訴人雖於施工初期 挖出大量土石方堆置於工地現場,然此或為將來回填所用,縱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函件記載上訴人有未將剩餘土石方外運至合法土資場之情形,亦在被上訴人發函後改正完畢,而附件一展延工期一覽表所示之展期原因(事由),既經被上訴人審核後認合於契約條文及花蓮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而准予展延,上訴人亦在展延之工期內竣工,實難謂上訴人有何可歸責自身因素所致之工程進度落後乙情。再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查核系爭工程紀錄表91年6月20日標案查核情形記載「截 至5月底,預定進度8.84%、實際進度11.74%、進度超前 2.9% 」(本院卷四第145頁);及中央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於92年9月4日標案查核情形記載「本工程預定進度73 .45%、實際進度80.56%、超前7.11%」(本院卷四第152頁),可證上訴人確無「施工落後」之情形,是被上 訴人上開抗辯,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附件一展延工期一覽表所載之展期原因(事由)均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分別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揆之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2項第1 款「因甲方之原因…,致須延長完工期限時,乙方應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甲方得視實際影響情形酌予延期…」、第23條第4項後段「暫 停執行,甲方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及花蓮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7 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展延完工期限…㈤因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時得展延工期。㈥因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得展延工期…」等內容,系爭工程契約關於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須展延工期者,並不以「全部」工程無法進行為必要,至為灼然,且被上訴人核定展延工期非其施予之恩惠,而係上訴人依契約應有之權利。附件一展延工期一覽表除編號2春節禁挖全部停工之外,編號1、3、4、5均有一部停工之情形,編號6栽種樹種變更致栽種時程延遲則屬施工之最後階段,無一部停工之情形(詳後述)。準此,上訴人於合於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4 項前段之情形下,應可請求補償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尚無疑義。 六、兩造爭點上訴人是否有於工程展延期間支出下列各項必要費用,分述如下? 1.機械及鋼軌樁租金部分 ①東大行4,938,072元(本院卷三附件1) ②詠順工程行7,337,724元(本院卷三附件2) ③東盈重機械有限公司1,125,075元(本院卷三附件3)④宏康實業社236,250元(本院卷三附件4) ⑤達盈興機械工程行273,000元(本院卷三附件5) ⑥鑫福勁重機企業94,500元(本院卷三附件6) ⑦達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350,175元(本院卷三附件7)上訴人主張展延工程期間內增加機械及鋼軌樁租金核實支出上開金額(①至⑦項租金均計至實際結束日,非竣工前1日即93年1月27日,其中⑦之附件租賃契約書雖記載始期為92年1月1日,但上訴人係請求原訂完工後翌日即92年2 月23日起之租金),業據其提出租賃合約書、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訴人支出傳票、匯款證明等件為證(參上開標示處)。經本院檢附上開書證逐一函詢上開各廠商各該文書之真正,各據廠商回覆確認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有於請求期間內租用機具(挖土機、鋼軌椿、傾卸車、貨卡吊臂車)並支出費用乙情,依序附於本院卷四第82、83、81、85、76、77、86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提出與各廠商間之租賃合約書格式及內容相似,恐係臨訟製作,及各廠商係如何確認所出租之機具係上訴人用於系爭工程,請求傳喚各家廠商;惟按上訴人自67年11月23日即核准設立登記,專營承攬公共工程,有上訴人提出承攬他項工程契約資料(原審卷二第450 頁起)為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施作工程所須大型機具除自有外,不足部分向外承租,乃屬當然,故其製作與他廠商租賃機具及土地之契約範本,俾利與各廠商簽約,係屬常情,而上開租賃合約書復經本院逐一檢附書證囑託各廠商查明屬實,即無造假之可能,本院認此部分事證明確,被上訴人聲請傳訊各廠商,核無必要。 ⑧自有機械2,902,800元(本院卷三附件8)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原訂完工日92年2 月22日至93年1月23日工期延長期間內,因須使用自有機械PC200型挖土機2 台於系爭工程,致其另外承攬之他工程,須另承租同型機械及支付司機薪資,因而請求司機薪資262,800 元,及同型挖土機每月每台租金12萬元計算之租金2,640,000 元,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承攬他項工程資料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75頁反面、卷二第450-462頁)。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承攬諸多之工程,即應備齊相關之機具及考量工作與機具之調度,殊不足以尚有其他工程必須施作,而臨時向他人調度租用機械為抗辯。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確有他工程同時進行,此有原審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調取之工程分析表可稽(原審卷二第373至385頁),上訴人並未證明該司機薪資支出與系爭工程有何關聯,且上訴人既承作系爭工程,本應備妥必要之物料、機具,挖土機為其自有機具,並不因此增加支出,自無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之理。 2.土地租金 ①賴覺隆51,333元(本院卷三附件9) ②劉宏醮26,000元(本院卷三附件10、卷四第143頁) ③林萬財110,000元(本院卷三附件11) ④吳秀香27,500元(本院卷三附件12)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協力提供用地,未能依序施工,增加用地需求,而租賃土地計支出214,833 元,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支出傳票、匯款證明等件(參上開標示處)。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土地租賃期間一部分在原定工期內,自不得認係上訴人之損失,惟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係採取分段辦理土地徵收、管線遷移、地上物拆除,並非1次停工316天,在原訂工期內,上訴人即有因被上訴人未提供施工用地而租賃土地暫置土方及材料之需求,此並經證人乙○○證述在卷(參上開五、(四)欄之說明),被上訴人認此非屬上訴人展延工期之損失,未盡公允。又經本院檢附上開書證逐一函詢上開各出租人文書之真正,各據出租人回覆確認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有於租賃契約書所載期間租用土地並支出租金乙情,依序附於本院卷四第78 -80、94-95、84、87-89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提出與各出租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格式及內容相似,恐係臨訟製作,及各出租人係如何確認上訴人係因系爭工程所需而承租系爭土地,請求傳喚各該出租人等語;惟系爭工程為道路兼排水箱涵工程,施工中有暫置挖出土方及大型機具之需求,是上訴人統一擬訂土地租賃契約與需用地所有人簽約,係屬常情,且核該契約簽訂日期及土地所有人各異,既經各出租人具狀向本院陳明在卷,即無造假之可能,本院認此部分事實明確,被上訴人聲請傳訊各該出租人,亦無必要。 3.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133,100 元(本院卷三附件13、卷四第143頁) 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契約就此項費用係以「一式」為計價基礎,與工期長短無涉,然系爭工程係以360 天工期為計算基準,附件一所載展延工程期間,上訴人仍須遵照契約聘僱品管人員等而增加費用支出,上訴人請求依展延工期比例計算成本,應為合理。查系爭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1式15萬1,634.74 元,有上訴人提出包商估價單(原審卷一第187 頁、本院卷三第78頁)可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56、400頁)。按原合約工期360天施工品質管理費計151,634元,展延工期316天,依比例法請求補償計133,100元(151,634÷360×316=133,100 元, 元以下捨棄)。 4.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費407,823 元(本院卷三附件14、卷四第143頁) 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契約就此項費用係以「一式」為計價基礎,與工期長短無涉,然系爭工程係以360 天工期為計算基準,附件一所載展延工程期間,上訴人仍須依約施以安全維護而增加人員勞務報酬及設備費用之支出,上訴人依展延工期比例計算成本,應為合理。查系爭工程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費1式494,609.9元,有上訴人提出包商估價單(原審卷一第189 頁、本院卷三80頁)可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56、400 頁)。按原合約工期360天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費151,634元,展延工期316天,依比例法請求補償計407,823元(464,609÷360×31 6=407,823元,元以下捨棄)。 5.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525,844 元(本院卷三附件15、卷四第143 頁) 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契約就此項費用係以「一式」為計價基礎,與工期長短毫無相涉,然系爭工程係以360 天工期為計算基準,附件一所載展延工程期間,上訴人仍須依約聘僱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而增加費用支出,上訴人依展延工期比例計算成本,應為合理。查系爭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 式599,063.93元,有上訴人提出包商估價單(原審卷一第191 頁、本院卷三82頁)可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56、400頁)。按原合約工期360天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599,063元,展延工期316天,依比例法請求補償計525,844元(599,063÷360×316=525,844 元,元以下捨棄)。 6.包商管理費7,593,410元(本院卷三附件16、卷四第143頁) 按包商管理費乃包商管理之經常性費用,工程實務常依工程經費採各級距範圍一定標準予以提列,有其上限。系爭工程包商估價單已將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材料試驗費、工程保險費、營業稅等廣義包商管理費予以提列,故系爭工程包商估價單所載之包商管理費,應為上開項目以外之費用,並無如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15條所列載不得不有之支出項目,又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4 項前段僅限於補償『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非賠償『損失之全部』,故非屬系爭工程契約所列載之費用,上訴人自應舉證該項目確有因展延工期致增加且為必要費用,且既為『補償』,即不該包含包商於系爭工程可能之利潤,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所請求增加之包商管理費係屬必要之費用,僅泛指該項費用係以「一式」為計價基礎,系爭工期展延316天,應按原訂360天期比例計算請求補償,被上訴人既爭辯包商管理費係以「一式」為計價基礎,與工期長短無涉,而否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7.工程保險費120,000 元(本院卷三附件17) 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展延而額外支出保險費120,000 元,業據其提出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收據、營造綜合保險單等為證(原審卷一第195-196、281頁、卷二第449 頁、本院卷三第8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400、496頁)。按依花蓮縣政府訂立工程契約由承攬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本院卷一第122 頁)第5 條規定「保險期限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之日止,如因可歸責承攬廠商之事由致工期延長,主辦工程機關應令承攬廠商主動辦理展期,其展期保費由承攬廠商自行負擔。但工期延長原因為不可抗力或可歸責主辦工程機關之事由者,展期保費由主辦工程機關負擔」(本院卷一第122頁),工程保險費確為履約必要費用,應無疑義。 8.工程款給付遲延利息(土方問題)686,859 元(本院卷三附件23、卷四第143 頁)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項目「填方滾壓數量12791 立方公尺」「基礎回填夯實數量25539立方公尺」等於38330立方公尺,被上訴人公函所指上訴人挖出之土方石3 萬多立方公尺,尚不足系爭工程需回填土方之數量,在當時根本尚未有產生剩餘土石方之問題,然被上訴人未體恤商艱,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約定付款辦法,遲不給付土方工程款,因而請求此部分遲付工程款之利息云云,並提出上訴人91 年4月18日91順字第0033號函、被上訴人91年4月26日 以府工土字第09100385680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卷三第277頁、卷四第158、159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係上訴人未將營造剩餘土石方運至合法之土資場,及施工中一再作輟無常造成工程落後,並提出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0、091011313 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10124044 號函等反證(原審卷二第201、202、204-206頁)。經查,上 訴人於施工初期確有挖出大量土石方堆置於工地現場,因用地障礙未及時排除,導致上訴人產出之土方未能立即回填而堆置於工地,然此用地障礙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已經被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上訴人雖曾於91年4月18日以91 順字第0033號函稱:「本工程目前僅將挖土石方堆置工區內,以利本工程將來回填及填方之需,並未違反工程契約之規定」,經被上訴人91年4月26日以府工土字第09100385680號函同意上訴人將產出之土石方堆置於工區內,惟附有條件謂:「貴公司若將土石堆置工區內,在不影響任何民眾通行及農民耕作、工程施工安全等相關情形下,本府同意依規定辦理,唯棄土方仍請依工程契約辦理」(本院卷四第159頁)。再參酌被上訴人之後所發00000000000號函載稱:「本案貴公司於6月起至9月底未領工程款,係為貴公司未將營造剩餘土石方運至合法之土資場,依據本府花蓮縣營建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管理要點第3點第13項 規定停止估驗」、0910113350號函載稱:「本府9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查核工地現場堆積之土石方已超過4萬多立 方公尺,本工程總回填土石方約2萬5千立方公尺,如以目前施工路段應回填土石方約7千6百多立方公尺,已產生約3萬多立方公尺剩餘土石方」、00000000000號函載稱:「本案估驗款給付並非本府延誤,係因貴公司未依契規定辦理剩餘土石方,造成工地現場塵土飛揚,排水溝堵塞」、及09 10124044號函載稱:「本案工程現場確實已產生3萬多立方公尺土石方,而貴公司不依契約規定辦理,即將土石方堆置現場造成民怨,仍請貴公司確實改善後報府憑辦」等停止付款原因及依據,經核非屬無據。縱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未及時提供施工用地,上訴人無法依序順利將箱涵及側溝完成,並回填土方,而需另覓地暫置土方,所支付之土地及機具租金,應由被上訴人承擔,然無法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停止估驗付款與契約相違,而准上訴人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 9.增加營業稅1,902,634元(本院卷四第143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之項目包括增加之機械租金、土地租金、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包商管理費、工程保險費、物價指數調整等,依稅法規定,上訴人均必須繳納5%營業稅,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就營業稅增加給付云云。惟系爭工程採總價承包,上訴人於本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4 項前段約定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乃為填補其承作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己所致展延工期之損失,非屬工程款,上訴人無掣立發票之情形,縱有營業稅給付之問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繳納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即上訴人,而上訴人繳納營業稅為其應盡之公法義務,除兩造契約另有約定外,理無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10.從而,上訴人因附件一所載展延期間施作系爭工程而增加之必要費用計為15,756,396元(東大行4,938,072元+詠順工程行7,337,724 元+東盈重機械有限公司1,125,075元+宏康實業社236,250 元+達盈興機械工程行273,000元+鑫福勁重機企業94,500元+達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350,175 元+賴覺隆51,333元+劉宏醮26,000元+林萬財110,000 元+吳秀香27,500元+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133,100 元+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費407,823 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525,844元+工程保險費120,000元)。 七、兩造爭點上訴人依契約第23條第4 項前段請求補償之金額為何?又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賠償? (一)兩造之主張:上訴人主張附件一所載展延原因(事由)均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為不可預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4 項前段請求補償增加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工程施工障礙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相關管線之遷移或埋設係屬台電、自來水公司、電信公司之權限,而依施工日誌記載,除春節禁挖全面停工外,上訴人並未於核准展延工程期間中完全停止施工,仍能於其他路段施工,而春節禁挖全面停工,上訴人亦得節省其施工成本,及栽種樹種變更乃施工最後階段,不會因栽種樹種之變更而致費用或租金等之增加等語。 (二)經查,附件一編號1、3、4、5所載「地下管線及電力桿未遷移」「樁號0+015--1+713路段電桿未遷移停工」「樁號2K+450處違建未拆阻礙施工」「辦理水利用地徵收影響工進」等展期原因,確係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用地障礙,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2項、第9條、第23條第4項後段、花蓮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准予展延工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並有附件一展延工期一覽表所載之函件(原審卷一第256、258-260頁、卷二第85、87-89 頁)及施工照片(本院卷二第7、8、10、15頁)等證可稽。則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4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展延工程期間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屬有據。 (三)茲有疑義,為附件一編號2所載春節禁挖展延工期14日, 及附件編號6所載栽種樹種變更致栽種時程延遲29日。前 者(春節禁挖),被上訴人為確保春節期間道路順暢及行車安全,於92年2月18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上訴人請求92年1月27日至92年2月16日(計21日)停工一案(原審卷一第257頁、卷二第119頁),依花蓮縣政府暨所屬機關辦理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原審卷一第99-101頁)第4條第3款第2目、第5條第6款規定,春節期間得不 計工作天7天,則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展延之工期應為14 日,非前開函文所載15日。查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通知於91年2月28日開工,預定工期360日,應至92年2月22日完 工,92年農曆春節係在原定工期之中(按92年2月1日為大年初一),且為確保春節交通順暢及行車安全而停止施工為上訴人於締約之時即可預料之情事,被上訴人同意停工之日數及起迄又係依上訴人所請,殊無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補償,但春節停工係基於行車安全及交通順暢之考量,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依契約第23條第4項 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非屬無據。後者(栽種樹種變更致栽種時程延遲),該核准事由無論係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93年1月2日府工土字第09201543510號函才確定樹種,而據此找尋合乎議定規定樹種之高度 及直徑,被上訴人要求樹高必須斷根於原位置,且樹木斷根後需經過一定日數才可搬運至工地現場,栽種才會存活,依工程施作順序及經驗法則29天是「給予栽種樹木之工期」(本院卷四第139、140頁)。或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稱:因為栽種樹種變更,牽涉單項變更,要辦理新增單價議價及給予上訴人訂貨時間,所以在預定完工日92年12月24日後展延29天,乃「行政程序時間」(本院卷四第128頁),因係屬變更設計,依花蓮縣政府施工說明書總則 第8條規定,被上訴人得按實際情形核定延展天數,且事 實上亦核准展期29日,上訴人不致於因被上訴人未及早確認栽種樹種而受遲延罰款。惟因樹種栽種,係土建工程完工前,即施工之最後階段,且樹種變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約定:「工程變更:本工程因事實需要,甲方有隨時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之權,乙方不得異議,但該項變更內容,如非完成工程所必要,且與原契約總價增減達百分之三時或以上者,乙方得予拒絕。變更設計後各工程項目依下列結算方式辦理:…㈢因變更設計而需廢棄拆除乙方已施工完成之部分項目,由甲方按時核驗收數量以契約相關單價計給,如屬特殊材料確無法退貨時,得由甲方按契約單價收購。…。」乃被上訴人之權利事項且為上訴人於訂約時所明知,且係施工之最後階段,已無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4項前段所載部分或全部停工之情形, 自無依此條文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之理。 (四)綜上所述,附件一所載展延316 天部分,除「栽種樹種變更」為被上訴人權利,並因為施工之最後階段,無一部或全部停工情形,無法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4 項前段予以補償外,其餘展延部分均應補償。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為長期工程,依工程慣例與協力廠商簽訂長期租賃合約,不僅租金可較便宜,工期也較能掌握,而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係採取分段辦理土地徵收、管線遷移、地上物拆除,並非1次停工316天,故上訴人在無法預估工期展延下,必須持續租用機械及土地,而無法區別附件一展延工期一覽表所列載各項原因(事由)所增加之費用,請求依工期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對此計算方式未表示意見,僅請求本院裁奪(本院卷三第278 頁)。本院認栽種樹種期間工程仍未完工,有賴人員操作機具吊運栽種等,且以「一式」計價之項目,如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等均會係依工期展延而增加費用,認上訴人請求依工期比例計算,應為公平。扣除栽種樹種變更致栽種時程延遲29日,總計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一方可得請求補償之延展天數計287天(316-29=287),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補償之費用依比例方式計算為14,310,397元(15,756,396÷316×287=14,310,398,元以下捨棄 ) (五)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主張系爭工程展延期間長達316 天,導致上訴人增加非訂約時所得預料之工程費用等,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予以補償云云。按該條文所稱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關於附件一編號1、2、3、4、5部分,因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4項已有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一方所致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情形,得補償上訴人因此增加必要費用之約定,其中附件一編號2 春節禁挖全面停工係上訴人諦約時所得預料,自無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餘地。另樹種變更為系爭工程契約賦予被上訴人變更設計之權利,且總價增減未達3%或以上者,上訴人不得加以拒絕,上訴人自應遵循,況且被上訴人就此變更已准延展29天,使上訴人不至於違約受罰,於上訴人而言並無顯失公平之情,當無依上開條文另求為補償之理。 (六)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因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依民法第490 條「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第6 項,被上訴人雖負有提供施工用地之義務,然此為契約之附隨或協力義務,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被上訴人未及時提供施工用地,上訴人僅能加以催告,經催告無效後方得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不發生給付遲延之問題,亦不當然得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工程已經竣工,未據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依上開條文求償,顯屬無據。 八、兩造爭點上訴人請求補償物價調整款部分,有無理由: (一)兩造主張:上訴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工期之展延,由92年2月22日至93年1月28日之合約工期外展延期間因營建物料價格劇烈變動,造成上訴人增加額外支出甚多,業已超出訂約時上訴人所預料之範圍,已符合情事變更之要件。因此請求遲延之316 天物價波動調整款,並各別就金屬製品類指數款及物價總指數款吸收2.5%、5%調整款,請求超過部分之調整款計11,113,218元(計算式參本院卷四第142頁)。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5款約定「本契約工程單價,無論工料之漲落與否,均按契約單價計算,乙方不得要求調整」,及花蓮縣政府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7條規定「契約一經簽訂,將來無論工資及材料價格之變動,匯兌之漲落,稅則之更改等,對於標單詳細表所訂各項單價,除另有規定說明外,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與契約不符。況且,即令得以調整相關物指數,因系爭工程鋼筋設計總使用量為2530噸,上訴人於92年9 月30日鋼筋使用量已達2525噸,依「中央機關已訂約之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不得溯及92年9 月30日以前,故充其量只得調整5 噸而已,顯低於上訴人所請求之數量等語置辯。 (二)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5 款及花蓮縣政府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7條之約定,是否無效?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2220號判決參照)。本件契約條款係於公開招標時即已擬具,投標廠商固無參與磋商之機會,然上訴人於明知系爭條款之情況下,仍選擇參與投標並與被上訴人訂約,自無於事後援引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5 款約定無效。又條文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5 款明定:「本契約工程單價,無論工料之漲落與否,均按契約單價計算,乙方不得要求調整」,及花蓮縣政府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7條「契約一經簽訂,將來無論工資及材料價格之變動,匯兌之漲落,稅則之更改等,對於標單詳細表所訂各項單價,除另有規定說明外,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因物價本即會波動,該條款規範兩造皆不得以物價指數波動為由,向他方請求增減工程契約總價,使工程契約總價不受工料價格變動影響早日歸於確定,並非單方面偏惠於定作人,對承攬人尚非顯失公平,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該約定無效,亦無可採。 (三)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應否准許? 1.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如已於契約內為相關之約定,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法院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不予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然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且其變動純屬客觀之事實,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適用上開「情事變更原則」須符合下列各項要件:①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即法律行為成立當時客觀基礎環境之事實有變更;惟若屬當事人主觀上於行為時已認識其事實之存在,或明示該事實之存在或繼續為其法律行為生效之要件,則應屬條件之問題,而非情事變更。②必須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法律效果消滅前;按不能預料之事,非當事人於為法律行為當時所知或可得而預見者;若為法律行為當時可以預見者,於當事人間即無不公平情事,無庸適用情事變更原則。③須非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所得預料;④必須情事變更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因情事變更之目的乃在排除不公平之結果,且必須在法律上別無救濟方法時,始有其適用,故如係可歸責於當事人依法得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別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⑤情事變更依其原有效果必須顯失公平;及在客觀交易秩序上,認原有法律效果發生,將有背於誠信與衡平觀念。倘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內,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前述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與上開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情事變更要件有異而無該條適用之餘地。 2.經查: ⑴一般營建工程因常受鋼筋、砂石、水泥等原物料價格波動而影響營造業者之成本、利潤,故是類契約內經常就「物價指數之調整」為特別約定。當事人契約內如已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應認該條款係針對是類契約訂約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作的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且因此條款之訂定,堪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雙方並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合致,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又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裁量增加給付之判決,惟該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等其他實際情形,以公平裁量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是若物價略有變動,當事人不無相當受有影響,而斟酌其他情形,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者,仍不得遽准債權人之請求,命債務人增加給付(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7號、47年台上字第1771號、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參照)。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關於契約總價金之調整,已於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5 款明定「本契約工程單價,無論工料之漲落與否,均按契約單價計算,乙方不得要求調整」,並於花蓮縣政府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7條「契約一經簽訂,將來無論工資及材料價格之變動,匯兌之漲落,稅則之更改等,對於標單詳細表所訂各項單價,除另有規定說明外,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此2 條款乃針對物價波動所設之特別約定。查上訴人係67年11月23日即已核准設立登記,承攬公共工程為其主要業務,為其是認在卷(本院卷二第99頁),並據其提出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萬榮林道20K--47K修復工程、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台九線191K+046--195K+070城鄉風貌暨景觀美化工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台11線40K+000--73K+666路容及邊溝整理工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台9線229K+500--+900邊溝整建工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193線91K +800--96K+400護欄整修工程資料(原審卷二第450頁起),足見上訴人應係頗具規模和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其對本條款約定之意義及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應具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系爭工程所須之營建物料種類及數量非不可預估,上訴人得與供料商締訂於一定期間或總量內,供料價格恆定之供給契約以避免物料波動風險。兩造既已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5 款明定「本契約工程單價,無論工料之漲落與否,均按契約單價計算,乙方不得要求調整」,顯見上訴人已於訂約時拋棄其因營建材料物價於訂約後上漲而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之權利。 ⑵再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本件締約之後始於93年5 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1號函附 「中央機關已訂約之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揭櫫:「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 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原審二第240 頁),亦即適用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為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 日」以後之工程,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並應先辦理「契約變更」,非強制定作機關須依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增加給付價金。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本件締約之後於92年4 月30日訂頒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亦揭櫫:「機關查核金額以上之在建工程,因近期國內鋼筋價格劇烈變動,廠商要求就鋼筋材料協議調整工程款者,機關得參考本處理原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材料類內之『金屬製品類』辦理物價調整,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其屬增加契約價金者,應考量機關經費支應能力。」(原審卷二第258、260頁),亦即適用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為「在建」工程,且應先辦理「契約變更」,並考量機關經費支應能力辦理,亦無強制定作機關須依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增加給付價金。而系爭工程業已於93年1 月28日竣工並辦理估驗完畢,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61頁、卷二第90 頁),非屬在建工程,且未經辦理契約變更。雖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有保留款2,258,196元(參原審卷二第359頁年度歲出保留申請明細表),然因系爭工程為90年度之工程項目,該款經審計室糾正後繳回國庫,已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原審卷二第366頁),本案上訴人於 93 年5月20日起始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補償工程款請求(原審卷一第16-17、29、30頁),經被上訴人於93年6月30 日以府工土字第09300785252號函覆上訴人謂:貴我雙方依工程契約規定履約完成,且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規定未列入契約內,所請調整工程款乙節,歉難辦理(原審卷一第16頁)。93年12月21日復以府工土字第09301737020號函稱:衡量本府之財政窘困,且旨揭工程係經交通 部補助經費辦理,該補助費已用罄,因此所請調整工程款乙節,歉難辦理(原審卷一第18、19頁)。更且,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總價為1億3千6百多萬元,實際結算為1億2 千4百多萬元,仍有達工程款總額1/12之純獲利,此有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提供上訴人工程分析表(原審卷二第376頁)可稽,雖上訴人抗辯係欲保持良好 之銀行信用,故於報稅時將虧損狀況報為盈餘狀況,以利於融資,實者系爭工程損失達28,103,660元云云,然此乏實證,為本院所不採。上訴人自無援引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之餘地。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按金屬製品類物價指數調整增加之鋼筋材料價金及按物價指數調整增加之直接工程費,均不應准許。 九、至被上訴人聲請調取下列證據,本院認無必要(參本院卷一第224頁、卷四第165-168頁、卷五第30頁),分敘如下: 1.聲請調取上訴人於設立登記後至承攬系爭工程前,或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前5 年內(即86年至90年)之所有承攬過政府採購工程資料,以釐清本案是否有如上訴人主張之兩造契約所規定事項為其無法預判而有無效者,甚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附件一所載展延工期原因(事由)不外乎管線(電力、電信及自來水)遷移或埋設之配合、農田灌溉設施遷移之配合、違章建築之拆除、工程變更設計及年節交通考量,屬道路工程施工中經常遇見之狀況,然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第6 項既負有障礙排除義務,上訴人復依被上訴人之通知開工,則上訴人當可信賴被上訴人排除障礙,得以順利施工,與上訴人是否具有承攬多項政府工程施作經驗無涉,上訴人抗辯上開障礙情形應在上訴人風險評估範圍,無異將其於契約應協力之義務,苛由上訴人承擔,要無可取,此部分屬於無益之調查。 2.聲請傳訊上訴人承租機具及土地之廠商,以釐清上訴人所承租之機具及土地是否用於系爭工程,且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尚承攬多件工程,有無可能上訴人承租之機具及土地用於他工程云云。然上訴人主張各項之租金,業已提出各項書證,並經本院函詢各該廠商或土地所有人確認出租之機具、土地係用於系爭工程無訛,此部分聲請核屬無益之調查。 3.聲請向財政部國稅局花蓮縣分局調閱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以確認盈虧狀況云云。惟原審曾向上開機關調取上訴人91年至93年間承攬系爭工程申報營業稅所檢附之工程支出憑證全部資料(原審卷二第361 頁),已據該機關提供上訴人91至93年間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原審卷二第363 頁,資料外放),經原審再次函詢上開機關能否就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資料區分系爭工程之進項來源,併請提供上訴人91至93年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已完工、未工程明細表(原審卷二第371 頁),據上開機關函稱:有關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之資料與工程分析表皆屬總計數字,歉難區是否有關於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進項來源(原審卷二第373 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屬重複調查。況且,上訴人得標後,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素而有額外支出,而未取得應有之盈餘,就上訴人而言,即受有損失,本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4 項規定准上訴人上開請求,與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是否盈虧無涉,亦屬無益之調查。 4.聲請以系爭工程監工日誌為據再行送鑑,釐清有無上訴人所稱無法施作而影響工期乙節,然因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一定施作順序、跳躍施工或側溝單邊施工是否增加工程成本及工程延宕各執一詞,本院乃依職權囑託大漢技術學院土木系說明,併將兩造提供之資料包含監工日誌為附件隨文檢送(本院卷二第214、216-228、231-233、235-236頁),被上訴人因大漢技術學院回覆:間接本會隨工期增加,及一側施作或跳躍施工會致工期增加(本院卷二第237-238 頁)之意見不利於己,請求再行送鑑,乃重複調查,且延滯訴訟進行,核無必要。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契約第23條第4 項前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310,39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為之陳述,核與判決無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在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李德霞 附件一:展延工期一覽表 ┌──┬─────┬─────────────┬──┬─────────┐ │編號│日 期 │原因(事由) │天數│核准文號 │ │ │ │ │ │(府工土字) │ ├──┼─────┼─────────────┼──┼─────────┤ │1 │91.06.17 │地下管線及電力桿未遷移 │40 │第00000000000號 │ ├──┼─────┼─────────────┼──┼─────────┤ │2 │92.02.18 │春節禁挖 │14 │第00000000000號 │ ├──┼─────┼─────────────┼──┼─────────┤ │3 │92.03.17 │椿號0+000-0-000路段電桿未 │56 │第00000000000號 │ │ │ │遷移 │ │ │ ├──┼─────┼─────────────┼──┼─────────┤ │4 │92.06.19 │樁號2k+450處違建未拆 │45 │第00000000000號 │ ├──┼─────┼─────────────┼──┼─────────┤ │5 │92.07.29 │辦理水利用地徵收 │133 │第00000000000號 │ ├──┼─────┼─────────────┼──┼─────────┤ │6 │92.12.11 │栽種樹種變更 │29 │第092RK0000000號 │ ├──┼─────┼─────────────┼──┴─────────┤ │ │ │總計核准展延工期317天,上訴人僅使用316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