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乙○○○○○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吳明益律師 被 上 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戊○○因涉及竊佔國有土地興建乙○○○○○,並興建納骨塔,而遭鄰近居民抗爭,乃要求被上訴人必須退出反納骨塔行列,不得繼續向檢方與刑事庭揭發竊佔國有土地案,並協助與居民溝通放棄抗爭,則願以新台幣 (下同)1, 00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之房地;且言明房地買賣僅為掩人耳目,避免其他村民仿效要求比照此例賠償,被上訴人不必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故上訴人戊○○委託丙○○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被上訴人將花蓮縣吉安鄉○○段2998-1地號土地及座落該土地上建號2766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以1,000萬元之價格,售予丙○○, 然實際買受人為上訴人戊○○。嗣該買賣價金,由甲○○簽發同額之支票,先經上訴人戊○○、丙○○背書後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兌領250萬元,尚有690萬元因退票而未兌現,另60萬元支票因甲○○以補退票為由取回。嗣上訴人戊○○表示無錢給付,乃簽署被上訴人持有之乙○○○○○附屬瑤池陵宮納骨塔之「瑤池陵宮蓮座權利書狀」(以下稱系爭權利狀) 165張予被上訴人,以擔保上開退票債務,被上訴人並非以不法方法取得。 (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嗣因上訴人戊○○、甲○○、丙○○等人表示無法給付其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而由雙方合意解除。已支付之 250萬元,由被上訴人以違約金方式沒收,先前由上訴人戊○○代表上訴人乙○○○○○簽發,作為擔保之系爭權利書狀 165張,則無條件贈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須協助與村民溝通,協助完成納骨塔之興建。茲被上訴人已與當地居民溝通協調,取得30餘件同意書交予甲○○、丙○○轉送花蓮縣政府,納骨塔之興建始免於被撤銷,顯見被上訴人已完成履約行為。 (三)因系爭權利狀,係表彰其上載蓮座(即納骨塔)之永久使用權。92年間上訴人乙○○○○○與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間訂有合作經營契約書,系爭權利狀所載塔位現由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管理,論其性質為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上訴人乙○○○○○之權利義務關係,故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應負履約責任。 (四)系爭權利狀 165張,係上訴人戊○○無資力支付買賣價金後,代表上訴人乙○○○○○簽發作為退票之擔保。嗣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後,以被上訴人須協助與村民溝通,完成納骨塔之興建為條件贈與被上訴人。茲被上訴人已與當地居民溝通協調,取得30餘件同意書交予甲○○、丙○○轉送花蓮縣政府,納骨塔之興建始免於被撤銷,顯見被上訴人已完成履約行為,上訴人等自應履行贈與契約。上訴人等若不承認被上訴人前揭權利,因系爭權利狀每張為6 萬元,165張總計990萬元,上訴人等則應給付該等金額予被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在原審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乙○○○○○所簽發「乙○○○○○附屬瑤池陵宮」納骨塔之「瑤池陵宮蓮座權利書狀」,總數 165張,由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所保管之納骨塔之永久使用權存在;備位聲明:上訴人乙○○○○○、戊○○、甲○○、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99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並在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請求依據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先、備位聲明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理由為辯: (一)被上訴人係以抗爭阻礙興建納骨塔之不法方式,脅迫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訴人為避免抗爭致納骨塔興建遙遙無期,始與被上訴人簽約,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 (二)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僅為掩人耳目,避免其他居民仿效要求比照此例賠償,被上訴人不必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足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目的為避人耳目,顯屬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丙○○與被上訴人簽定,因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買方所交付之支票須由丙○○、戊○○背書支付」,故甲○○央求上訴人戊○○就系爭支票背書,並提供系爭權利狀 165張作為買賣價金之擔保。茲系爭買賣契約既經雙方合意解除,上訴人戊○○自不必負給付義務。 (四)否認上訴人戊○○或乙○○○○○,另以系爭權利狀 165張贈與被上訴人。且如為贈與,贈與條件亦未成就。 (五)上訴人乙○○○○○與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間有訂立合作經營契約書,系爭權利狀所載之塔位係由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興建,現並由該公司經營管理。上訴人戊○○或乙○○○○○與被上訴人間之糾紛,與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無關。 (六)上訴人在原審先位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並在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丙○○與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 1,000萬元之價格,售予丙○○。系爭買賣契約形式上為真正,嗣後業經雙方合意解除。 (二)上訴人戊○○有簽署系爭權利狀 165張之永久使用權,系爭權利狀 165張,原係供作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擔保。 (三)上訴人乙○○○○○與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間訂有「合作經營契約書」,系爭權利狀所載之塔位,現由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管理。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戊○○委託丙○○於88年10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亦主張「上訴人戊○○要求被上訴人必須退出反納骨塔行列,不得繼續向檢方與刑事庭揭發竊佔國有土地案,並且協助與居民溝通放棄抗爭,則願以 1,0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買賣僅為掩人耳目,避免其他村民仿效要求比照此例賠償,被上訴人不必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等情(見原審卷第251 -252頁)。堪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無買賣之真意,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應屬無效。況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故縱非無效,亦經合意解除。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戊○○所簽發,供作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擔保之系爭權利狀 165張,因所依附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無效或已解除,自無庸再履行。 (二)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合意解除後,先前由上訴人戊○○代表上訴人法華山惠堂簽發,作為擔保之系爭權利書狀 165張,上訴人戊○○則贈與被上訴人,惟要求被上訴人須協助與村民溝通,協助完成納骨塔之興建」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有與其成立贈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在系爭納骨塔興建過程中,附近居民籌組「反納骨塔自救會」一再抗爭,並由被上訴人擔任會長,多次向花蓮縣政府及花蓮縣議會陳請,致系爭納骨塔遲遲無法順利興建;更導致已依法核發系爭納骨塔建造執照之花蓮縣政府,向被上訴人承諾「若未獲得 70%以上居民同意,將不同意法華山納骨塔開工」。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並有其所提之88年 8月11日第24次花蓮縣政府縣長會見民眾案件及處理表、花蓮縣議會第14屆第11次臨時大會人民請願案紀錄等件在卷可佐。再參以被上訴人嗣簽訂可平白獲得1,000 萬元利益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尚在該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買方所交付之支票須由丙○○、戊○○背書支付」,足見被上訴人處心積慮之行事風格。然被上訴人在本件卻無法提出其所主張贈與之任何書面資料,已值存疑。 2、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戊○○多次向花蓮縣議會陳請請求協助開工之陳情資料(見原審卷第300頁、314頁以下),及上訴人戊○○為順利完成納骨塔興建,自願敦親睦鄰,向被上訴人等表示,願以 1,000座骨灰罈位作為回饋,並配合吉安鄉公所興建老人活動中心、幼稚園等贈與太昌村全體村民等內容之公證人認證書(見原審卷第 302頁)。惟上開陳情資料,並無隻言片語提及有關贈與被上訴人之事;而前開公證人認證書內關於 1,000座骨灰罈位回饋之對象,雖可由被上訴人出具證明而使用,然每一證明僅限一座骨灰罈位,亦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一次贈與系爭權利狀165 張之情不合。 3、又依被上訴人在本院所提出如附件之「房地買賣契約付款方法」表,顯示被上訴人已無償取得 560萬元利益;另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之系爭權利狀 165張,僅其中15張係交予被上訴人抵償40萬元票款而取回支票外,其餘 150張則係在88、89年間,交付予程童玉雪質押取回支票。被上訴人亦在本院陳稱:2、3年前,程童玉雪向伊催討,伊替戊○○償還,程童玉雪始交付這 150張權利狀等語。審之上情,顯與被上訴人前所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支付之 250萬元,由被上訴人以違約金方式沒收,先前由上訴人戊○○代表上訴人乙○○○○○簽發,作為擔保之系爭權利書狀 165張,則無條件贈與被上訴人」之情節不符。 4、雖被上訴人有取得鄰近居民不再有任何異議之同意書(見原審卷第316、317頁),及證人甲○○在原審陳稱:「被上訴人確有取得37份敦親睦鄰同意書,且被上訴人有放棄個人抗爭」等語(見原審卷第 228頁)。然被上訴人在系爭納骨塔興建過程中,已無償取得 560萬元利益,已如前述,則其協助與村民溝通,及放棄個人抗爭,並非全無代價。亦難以其有上開行為,即認有其主張贈與之事實。 5、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而系爭權利狀交付之實質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不勝枚舉,非僅囿於贈與一端。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戊○○簽署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權利狀 165張予被上訴人,以擔保退票債務,嗣改為無條件贈與被上訴人,則關於贈與契約之成立,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本件依被上訴人上開所舉證據,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是被上訴人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權利狀之權利存在或請求上訴人給付等值金額,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權利狀之權利存在或請求上訴人給付等值金額,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權利狀權利存在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