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甲○○、耀陞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上 訴 人 甲○○ 訴 訟 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被 上 訴 人 耀陞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上訴聲明原請求「...㈡被上訴人應(與 磊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廣德)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29萬7910元及自民國97年3月1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與磊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 王廣德)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4千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擴張聲明部分)。...」經本院前審以97年度重上字第15號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耀陞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耀陞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58,139元及自97年2月2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而准其所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即前開擴張聲明部分)均予駁回,上訴人對於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則上訴人前開敗訴部分即已確定。又被上訴人則就判決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58,139元及法定利息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被上訴人 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更為審理,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開發回更審部分,並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412元及自民國9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其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補稱: ㈠上訴人於95年8月15日事故發生當日係依僱傭人耀陞公司負 責人乙○○之指示,於花蓮縣鳳林鎮環保科技園區新建工程工地2層樓高塔頂從事鎖螺絲工作,因而從塔頂墜落地面, 並非約定上訴人應完成一定工作,待工作完成被上訴人耀陞公司始給付報酬,雙方之法律關係實為勞僱關係而非承攬關係。此由被上訴人乙○○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花蓮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5號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中96年2月1日偵查中所述:「(是否雇用甲○○於95年8 月15、16日到上開地點施工?)是。他是16日下來時掉下來受傷的。(有無幫甲○○保勞保?)因為他是第一天到,且我們公司在台東,也不知道他能做幾天,所以還沒有幫他保勞保。」等語,即可知悉兩造間確屬勞僱關係。又證人陳秉宏在另案原審96年度易字第215號刑事案件96年10月22日審 理時證稱:「甲○○有提到他的工資每日要2,500元」,證 人馮庭輝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他(甲○○)曾經跟我說過他原本要向乙○○包工程,但價錢不好,所以就改作點工,按日計酬」等語,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受耀陞公司兼負責人乙○○所僱用。 ㈡本件請求權基礎除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等外,尚有民法第28、184 、185、193、195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換言之,若上 訴人確實係因被上訴人未依法提供勞工(即上訴人)符合勞工安全作業環境之場所供勞工(即上訴人)工作,而致本件勞安事件之發生,即令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為『定期契約』(假設語,且契約為定期者,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然上訴人既有損害,且本件事故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之損害及工資補償、醫療費、殘廢給付,負完全填補、補償之責任。按上訴人之工作能力經醫院鑑定既已屬有重大之影響,即令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不再於被上訴人處所工作,然上訴人仍得於其他處所工作,而因上訴人受有重大之傷勢,影響將來之工作能力,此部分之損害及勞基法第59條之工資補償、醫療費、殘廢給付,被上訴人自應為完全之填補及補償,此與兩造間之工作究竟屬『定期』抑或『不定期』無涉,原審所為認定,似有誤會。 ㈢被上訴人乙○○主張已經支付之醫療費用8萬元予以扣抵部 分,查上訴人甲○○於96年7月23日於刑事訴訟程序(原審96年度易字第21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8頁第2行明白載明:扣除被告乙○○業已支付之80,00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137,666元等語(另 參原審97年2月26日民事準備書(一)狀),歷次準備書狀 亦未請求該80,000元即早已扣除,被上訴人乙○○主張扣抵80,000元,自無理由。 ㈣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民法第28條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的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著有判例。另「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均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表行之,故法定代理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屬法人之行為,其因此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該行為人尚須與法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7條、第2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參照。又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 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另「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司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故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不問其是否為執行公司業務,抑屬個人行為,倘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即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因有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即謂被害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或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本件乙○○為耀陞公司董事長,其於執行職務僱用上訴人於高塔上從事鎖螺絲工作,然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致上訴人受有 重傷害,是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上訴人乙○○與耀陞公司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又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 如有再承攬,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 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亦認為,「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從而,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損害,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㈥上訴人係於95年8月16日依被上訴人乙○○之指示於花蓮縣 鳳林鎮環保科技園區高度約6公尺以上高塔之塔頂從事鎖螺 絲工作,被上訴人乙○○卻僅提供安全帽,未提供其他安全設備,上訴人甲○○當時亦有帶安全帽,事故發生原因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乙○○之指示要到另一棟工作時,因鷹架上面沒有綁好,下面4個輪子會滑動,上訴人自鷹架下來時, 因為輪子滑動,鷹架晃動,故上訴人方從6公尺高鐵架摔下 來。且被上訴人未於96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結束後5日內申 請鑑定,被上訴人乙○○所涉業務過失傷害刑事罪責部分且業已確定,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上訴人甲○○與有過失,請求過失相抵,自非可採。 ㈦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之金額,計算如下: 上訴人為45年3月13日生,於105年3月12日年滿60歲,受領 之工資補償計算至96年6月15日止,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部 分自96年6月16日起算,其中96年6月16日起至96年6月30日 止為7,920元(15,840÷2);96年7月1日起97年12月4日( 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共17月又4日,因業已到期不應 扣除中間利息,此部分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7,280x17 又4/30=296,064元;自97年12月5日起至105年3月12日上訴 人年滿60歲止,共計87個月,應扣除中間利息,此部分之金額為17,280x74.1042=1,280,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應為(7,920+296,064+1,280,521)x83.5%=1,323,0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依本院前審認上訴人應負擔過失比例為10%,被上訴人之過 失責任比例為90%,故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 額為1,760,649元【(1,323,062元+133,215元+500,000元)x90%】。 ㈨依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以下簡稱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及本院前審向慈濟醫院函查結果,上訴人工作能力並無增加,故上訴人工作能力之減損比率自應依上開專業判斷。至於被上訴人乙○○提出對上訴人之蒐證光碟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僅受輕傷、所減少工作能力未達83.5%,且依卷附慈 濟醫院96年2月15日鑑定報告:建議目前執行在平地可進行 之輕度工作...,可從事如開車、挖土機、操作員等較輕量 之工作等語,可見上訴人並非無能力開車或站立,被上訴人所提之光碟拍攝內容,亦符合上開鑑定報告所載而無疑義。㈩另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中和醫院)鑑定結果雖認上訴人減損之勞動能力為60%,但 似未斟酌上訴人之心肺功能測試,而慈濟醫院為醫學中心級醫院,上訴人自事發時迄今仍在慈濟醫院進行診治,慈濟醫院醫師與上訴人面對面進行多次接觸,其鑑定結果自較中和醫院為可採。況且上訴人受傷迄今業已數年,病情確有改善,中和醫院之鑑定反可證明上訴人受傷程度仍屬重傷,並無偽裝嚴重之情形。 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上訴聲明第2項所列敗訴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412元及自民國97年2月2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耀陞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乙○○方面答辯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㈠上訴人有無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1.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號刑事確定判決,根據被上訴人 蒐證光碟及當庭勘驗光碟內容結果(詳見刑事二審卷第55、56頁),認定上訴人傷勢早已痊癒,可回復正常生活及工作,慈濟醫院雖於原審及本院均仍回函表示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比例與前無異云云,惟查:上訴人傷勢早已痊癒,行動自如,除有蒐證光碟可證外,並經刑事二審判決根據當庭勘驗蒐證光碟內容結果,確認「告訴人既可於經營之『利吉美食館』,雙手移動及騎機車、駕駛小貨車、為遊客拍照、並可於花圃中鋸樹及提重物、雙手開門,與人談笑時左手可自然上下擺動、手指可以張開、走路行進間並無跛行現象、可以左手將桌上木板抬起、左手握著鐮刀,以右手割草、彎腰除草、兩膝微彎、以雙手轉動方向盤、左右手均可提物,上車後以左手自然關上車門、右手拿出一疊鈔票,從口袋內拿出皮夾,動作流暢自然以及騎機車外出時,左手4指自然搭在手煞車。」,本件上訴人勞 動能力並未減少,洵堪認定。慈濟醫院出具之病情說明書,容係未見上訴人早已生龍活虎之蒐證光碟以及未見改判被上訴人乙○○業務過失傷害罪刑事二審確定判決,遭上訴人蓄意矇蔽所為之誤判,洵不足採。上訴人另於97年4 月14日行全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距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傷勢已見痊癒之時間已有3月之久,距本件工安意外 發生更長達1年又8個月之久,難認與本件工安意外有何關連,本件上訴人傷勢既已痊癒,則其仍執前詞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並無理由。 2.中和醫院雖已就上訴人勞動能力喪失部分於98年3月11日 進行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惟該鑑定報告並未對蒐證光碟、刑事案件法院勘驗筆錄、刑事二審判決書表示意見,其認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60%,果若無訛,何以上訴人能 夠騎機車、開車、提重物、彎腰割草、鋸木乃至一躍而上花圃? ㈡上訴人究為承攬人或受僱人部分: 被上訴人耀陞公司係將承攬自磊庭公司之「花蓮縣環保科學園區屋面及牆面工程」中,關於10棟生技研究廠房之「屋頂橫樑安裝工程」轉包上訴人承作,另10棟之屋頂橫樑安裝工程則轉包另一下包陳秉宏施作,工程款雙方約定以上訴人積欠貨款及本票債務共計166,241元折抵,職故上訴人實為被 上訴人耀陞公司之下包,並非受僱人。 ㈢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係於更換工作位置之際,踩在鷹架上,「因為鷹架晃動,我失去平衡就摔下來了。」上訴人於工作之際,疏未固定鷹架在先,嗣因鷹架晃動,一不留神,失去平衡,不慎失足摔落地面在後,若非上訴人疏未固定鷹架,致失去平衡,縱令被上訴人耀陞公司並未提供必要安全設備,上訴人亦不致重心不穩摔落地面,是上訴人對於本件工安意外,難辭其咎,與有過失,其理至明,兩造過失比例應按主、次因比例7:3計算。 ㈣犯罪被害人補償費846,654元及勞保給付332,640元,應自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中扣除部分: 上訴人於97年10月20日準備書狀中自認自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領取846,654元補償費及自勞保局領取332,640勞保給付,被上訴人除已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846,654元補 償費外,勞工保險局則向被上訴人求償上訴人領取之勞保給付332,640元整,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59條規定,上開上訴人領取之補償費及勞保給付,均應自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中扣除,以免雙重賠償。㈤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貨款66,241元及8萬元本票債務,共計166,241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貨款66,241元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同意抵銷,另本票債務8萬元部分亦於本院自認同意 抵銷,不再爭執,則此部分應予扣除。 ㈥被上訴人耀陞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應否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勞基法第62條係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及中間承攬人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亦僅規定僱用人須與受僱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開條文均未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之法定代理人,抑或僱用人之法定代理人,應負職業災害補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本件亦與公司法第23條規定有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應與被上訴人耀陞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尚有未洽。 ㈦並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協商不爭執之事實如下(參本院更㈠卷第165頁背面): 1.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耀陞公司之負責人,乙○○向王廣德擔任負責人之磊庭公司承攬花蓮縣鳳林鎮環保科技園區新建工程。 2.上訴人受僱於耀陞公司,於95年8月15日至系爭工程工地2層樓高塔頂從事鎖螺絲工作,於95年8月16日從塔頂墜落地面 ,受到左側髖臼嚴重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尺神經麻痺、急性肺水腫及左側第5、6、9肋骨骨折 之傷害。 3.被上訴人乙○○疏未提供安全帶、安全索,亦未於塔台周圍裝設任何防護防墜落設施並加以固定,致上訴人從5、6公尺高台躍下時,未踩穩移動式施工架而墜落地面。 4.被上訴人乙○○及耀陞公司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5.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為6,898元。 6.上訴人請求之工資補償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均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每月之薪資(96年7月1日起為17,280元,在此之前為15,840元)。 7.上訴人支出交通費用215元。 8.上訴人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846,654元、職業災害保險給 付332,640元,同意自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中扣減。 9.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耀陞公司貨款66,241元、欠款8萬元同 意予以抵銷。 四、本件爭執之重點:1.上訴人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為何? 2. 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房租支出、交通費用有無理由?3.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4.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耀陞公司之負責人,耀陞公司向磊庭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於95年8月15日 受僱於被上訴人耀陞公司於系爭工程工地從事鎖螺絲工作,於同年8月16日上訴人在系爭工程二層樓之高塔從事鎖螺絲 工作時墜落地面,致受有左側髖臼嚴重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尺神經麻痺、急性肺水腫及左側第5、6、9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上訴 人提出乙○○之戶籍謄本、耀陞公司及磊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急診、醫療救護車、住院等收據(見原審卷第24至30、95、99-101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僱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耀陞公司,是乙○○叫伊去做工程(鎖螺絲)之事實,業據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列為不爭執之事實,且核與被上訴人乙○○於另案96年2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問:是否雇用甲○○於95年8月15日、16日到上開地點施工?)是。他是16日 下來時掉下來受傷的。(問:有無幫甲○○保勞保?)因為他是第一天到,且我們公司在台東,也不知道他能做幾天,所以還沒有幫他保勞保。(問:是否為耀陞公司負責人?)是。(問:該工程是否向磊庭公司承包?)是。(問:當時是否有設置安全網?)我們該做的都有做,但是安全網來不及做。(問:有無提供安全母鎖給工人?)我們有提供安全帶,是掛勾式的。(問:有無教導工人使用安全帶?)我們其他工人都有教導,但甲○○是剛來,所以來不及教,馮庭輝是甲○○找來的,不是我雇用的。(問:對剛剛甲○○所言有何意見?)沒有。(問:馮庭輝的薪水是否你所給?)不是,甲○○來做工時都沒有提關於薪水怎麼給的事情。」等語相符(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5號卷第24頁起),則上訴人主張伊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耀陞公司等情,足堪認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乙○○嗣於原審、本院前審及另案原審96年度易字第21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雖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改 稱:與上訴人間為承攬關係,並約定將系爭工程中10棟的「屋頂橫樑安裝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承作,工程款約定以上訴人積欠耀陞公司及乙○○之貨款及本票債務共166,241元折 抵云云。惟參酌被上訴人乙○○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提出其與訴外人陳秉宏簽訂由陳秉宏施作另10棟屋頂橫樑安裝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觀之(附於上開96年度易字第215號刑事卷第105頁),倘被上訴人耀陞公司確有與上訴人成立所謂之10棟屋頂橫樑安裝工程之承攬關係,何以未與上訴人訂定任何書面約定?且工程款部分既欲以上訴人積欠之款項折抵,影響兩造權益甚鉅,又何以未以書面清楚載明?足見被上訴人空言抗辯,顯係事後為迴避民事賠償責任之詞,應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耀陞公司對於僱用上訴人從事勞工工作未能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致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應負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乙○○並應與耀陞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1.上訴人從事前開工作時,僱主即耀陞公司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防止 有墜落所引起之危害,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必要之措施等情,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5年11月1日勞北檢營字第0951016706號函(附於花蓮地 檢署96年度他字第25號卷第12頁)可稽,被上訴人乙○○於上開花蓮地檢署檢察官96年2月1日偵訊時亦承認未教導上訴人使用安全帶,還未幫他保勞保及安全網來不及做等情屬實(同上卷宗第24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過失甚明。 2.按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 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 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3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則被上訴人耀陞公司既疏未提供上訴人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防止有墜落所引起之危害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必要之措施,其對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3.另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乙○○既為耀陞公司之負責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耀陞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甚為明確。 ㈤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1.醫療費用6,898元部分: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其於原審法院提出之慈濟醫院醫療收據相符(原審卷第24頁至第27頁,業已扣減被上訴人支出之救護車1,800元、急診費3,475元、輪椅5,499元及給 付上訴人8萬元住院費),核屬醫療上必要費用,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 求補償,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2.工資補償部分: 上訴人於95年8月16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受傷急診入院, 95年10月14日出院;96年5月10日入院進行移除內固定鋼 釘手術,於96年5月22日出院,左手患肢肘支架保護;迄 至96年7月間仍須繼續門診及長期復健等情,有慈濟醫院 96年7月10日所出具之診斷書附卷可稽(見另案原審96年 度易字第215號卷第43頁),則上訴人主張其自職災發生 日即95年8月16日起有10個月期間(即算至96年6月15日止)不能工作等情,應屬可採。則上訴人所應受之工資補償之請求,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上訴人請求之工資補償於158,400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3.減少勞動能力1,323,062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減損勞動能力達83.5%,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經可以行動自如,業已痊癒,無減損勞動能力等情置辯,並提出蒐證光碟一片以為佐證。本院查: ⑴依慈濟醫院96年2月16日之病情說明書雖記載上訴人目 前左側肩關節、肘關節、手腕及掌指指間關節均有明顯關節活動障礙,並有左側尺神經受損導致肌肉無力,心肺耐力下降之情形,左手機能恢復程度,目前尚無法預測,因合併有神經損傷,需半年至一年才能確定神經修補再生結果,但必定無法恢復至正常程度;依96年2月 14 日進行之工作能力鑑定,其左手握力僅為正常人之 24 %,指力僅為正常人11%,左手精細動作能力為原 工作之57%,左手粗重能力僅原工作需求54%。個案體能心肺耐力僅為工作需求38%,綜合而言,工作能力為原有工作能力16.5%,亦即有83.5%的工作能力喪失等語(見96年度附民字第42號卷第17頁至第26頁),乃上訴人於96年2月16日時之狀況,況其仍認需半年至一年 才能確定神經修補再生結果等情,則上訴人主張以上開鑑定結果逕認上訴人在96年6月16日以後減損之勞動能 力為83.5%云云,尚非可採。 ⑵又上訴人於96年5月10日再度入院,於96年5月11日行左側尺神經放鬆手術,於96年5月22日出院,其左手尺神 經麻痺造成左手永久機能喪失及手術後左上肢肘關節機能喪失永久不能復原等情,有慈濟醫院96年7月10日之 診斷書可稽(見另案原審96年度易字第215號卷第43頁 );另依慈濟醫院97年2月20日病情說明書記載「病患 肩關節、肘關節及腕關節活動能力雖有部分恢復;但由於心肺耐力及肌力無明顯進步,故工作能力並無增加」(見原審卷第51頁)及慈濟醫院97年9月15日之病情說 明書亦記載:「病患術後之功能及勞動能力與術前無明顯差異,心肺耐力及肌力無明顯差異,心肺耐力及肌力與術前相同,故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仍與術前相當」等情(見本院上訴卷136頁)。惟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另案96年度上易字第201號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於97年2月21日審理時,經本院諭知上訴人以平常自然行走 之方式環繞法庭一圈,告訴人在法庭上是「跛行、左手彎曲,左手五指捲曲,沒有擺動」,但經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於97年1月間拍攝之蒐證光碟結果:「上訴人以雙 手開門,與人談笑時,左手自然上下擺動,五指可以張開,上訴人以雙手騎機車並駕駛小貨車,走路行進間並無跛行現象,雙手也能夠自然擺動,上訴人以左手將桌上木板抬起,左手握著鐮刀,以右手割草,彎腰除草,兩膝微彎,上訴人駕駛小貨車,以雙手轉動方向盤,上訴人左右手都從小貨車的架上以雙手提物,而且左手提起的東西看似有相當的重量,上車後以左手自然關上車門、左手拿出一疊鈔票,而且從口袋內拿出皮夾,動作流暢自然,騎機車外出時,左手4指自然搭在手煞車」 ,上訴人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另案96年度上易字第201號卷第54頁起),足見上訴人並無慈濟醫院所述「 左手永久機能喪失」或「左上肢肘關節機能喪失永久不能復原」之情形,且上訴人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顯有刻意偽裝跛行、手指捲曲使法院誤認其猶受傷嚴重之情形,顯乏誠信;再參酌慈濟醫院96年2月15日工作能力 鑑定報告中說明:上訴人在平地行走的穩定度不佳,需拿腋下拐行走等情(同上開卷宗第25頁),顯與上訴人嗣後無需拐杖即可行走之狀況不同,足見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已與慈濟醫院鑑定時之狀況有異。再經本院函請中和醫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60% ,且上訴人到院時心肺功能外觀及物理檢查正常等情,亦有中和醫院99年3月29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1167號 、99年5月28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2035號函可按(本 院更㈠卷第111、167頁),本院審酌慈濟醫院於96年2 月15、16日之鑑定及說明並不足以正確認定上訴人在96年6月16日以後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以及上訴人於97 年1月蒐證光碟中日常生活之表現及上訴人於法庭中有 刻意偽裝病情等相關情狀,認以中和醫院鑑定上訴人減損60%較為可採。 ⑶至被上訴人雖認依蒐證光碟顯示,上訴人應已完全痊癒云云,然上訴人確有受到左側髖臼嚴重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尺神經麻痺等傷害,已如前述,經過長期之治療後縱使復原程度佳,但必定無法恢復至正常程度,有前開慈濟醫院96年2月16日病情說 明書可按(見附民卷第18頁);而上訴人雖減損60%之 勞動能力,但其以雙手握機車把手騎乘機車等動作及工作,會有一定的障礙,亦據中和醫院函復在卷(本院更㈠卷第167頁),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可為光碟中之動 作,即認上訴人已經痊癒云云,洵非可採。 ⑷上訴人係45年3月13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 其年滿60歲之日為105年3月12日,本件職災發生日為95年8月16日,上訴人自職業災害發生之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有10個月不能工作部分,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應自96年6月16日起算至105年3月12日其年滿60歲時止,而兩造均不爭執以基本工資計算 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則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計算如下: A:96年6月1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0.5月部分,依當時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為7,920 元(即15,840X0.5)。 B:96年7月1日起至本院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之 日止共計3年3月又6日(即39又6/31月),依調整 後之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為677,265元(17,280X39月十17,280X6/31月=673,920+3,3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677,265)。 C:99年10月7日起至105年3月12日止共計5年5月又6日(共65月又6日),依調整後之勞工每月最低基本 工資17,280元計算,再依霍夫曼係數表扣減中間利息,計算該段期間內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998,534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17280X57.00000000+(17280X0.2)X0.00000000 =9985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上訴人所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總共為(7,920+677,265元+998,534元)x60%=1,010,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在此範圍內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不應許可。 4.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⑴看護費用118,000元部分: 依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於95年8月16日因急 診住入加護病房,至95年8月21日轉骨科及普通病房照 顧,於95年10月14日出院,其間經過多次手術,核其最初所受之傷勢,自離開加護病房後轉普通病房時起,其住院期間應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則上訴人請求自95年8 月21日起95年10月13日間之全日看護費用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每日2,000元(依花蓮縣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 工會病房看護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表,全日看護費用為 2,000元),共54日,總計108,0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看護費用無收據,且上訴人僅受普通傷害,不必全日看護等,不足採信。 ⑵房租支出15,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原住臺東縣境,受傷時於慈濟醫院就醫,95年10月14日出院後為復健方便,乃分別於95年11月21日、95年12月5日、95年12月21日在花蓮縣吉安鄉○○ ○街58號「麻吉的家民宿」租屋居住,支出住宿費用15,000元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3紙在卷可稽(附民 卷第14頁),惟上訴人對於其出院後何以不能就近在其居住之臺東縣境進行復健而需另於花蓮縣租屋居住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支出即難認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⑶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請求之交通費用215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1紙記載:慈濟至東海一街 ,單程215元,回程215元,合計215元,日期為95年12 月31日(96年度附民字第42號卷第15頁),故上訴人此請求交通費用21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綜上,上訴人主張增加生活費用金額全部為108,215元 (108,000+215=108,215),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受傷之初,確係傷重,經治療後始癒為普通傷害,但治療過程中,身心受到煎熬,極為痛若,不言可喻。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目前離婚,沒有不動產,靠領社會補助每月7,000元等情況,以及被上訴人耀陞公司 資本額為900萬元(原審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 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50萬元為適當。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在5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 1.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從鷹架上掉落,係其未將鷹架底部固定好,導致鷹架滑動,其與有過失等情置辯,核與上訴人所述:其要到另一棟工作時,因鷹架上面沒有綁好,下面四個輪子會滑動,上訴人要自鷹架下來時,因為輪子滑動,鷹架晃動,故從架上摔下來等語(本院上訴卷第212頁 ),及其於另案偵查中供稱:16日我們去屋頂鎖螺絲,到了下午4、5點左右,乙○○叫我到另一棟鎖螺絲,我正好要下來時踩在鷹架上,因鷹架晃動,我失去平衡就摔下來等語相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活動鷹架照片在卷可按(見另案偵查卷頁第9頁照片及第23頁筆錄),足認上訴人係 於爬上鷹架進行鎖螺絲工作後,因欲自鷹架下來時,疏未注意鷹架底部已否固定並避免晃動,而不慎未保持平衡而墜落,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應屬可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未提供安全帽及安全吊鎖,未對於上訴人為勞安之安全講習,惟上訴人是在躍下鷹架時未平衡站穩而掉落及其在建築工地工作之經驗等情,認為被上訴人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過失責任之比例為7成,上訴人對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3成。 2.又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從而上訴人前開請求關於醫療費用6,898元及工資補償10個月應予許可部分158,400元,係屬 關於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請求,應不適用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併此敘明。 3.從而,上訴人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應准許部分1,010,231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108,215元及精神慰藉金50萬元,合計 1,618,446元部分,係屬依據民法第193條、195條之請求 ,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依上開所述被 上訴人耀陞公司之過失責任比例7成計算,被上訴人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1,132,912元。 ㈤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846,654元之補 償金、受領勞災保險給付332,640元,另上訴人欠其貨款66,241元及8萬元本票債務部分應自上開賠償金額中予以扣抵,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由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中予以扣抵,合計應扣抵之金額為1,325,535元。 ㈥綜上,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得請求被上訴人耀陞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乙○○連帶補償關於醫療費用支出6,898元及工資補償158,400元部分,合計為165,298元;另上訴 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上訴人連帶求償1,132,912元,合計為1,298,210元。另上訴人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846,654元、職業災害保險給付332,640元、另欠被上訴人貨款66,241元、欠款80,000元,合計共1,325,535元, 已逾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如上訴聲明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部分未合,惟其結果並無二致,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