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上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培欣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97年度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賴福來(即上訴人之配偶)於民國76年間將其所有坐落於臺東縣臺東市○○段647、648、64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並登記所有權予訴外人鄭裕如(即被上訴人之父)。嗣鄭裕如雖曾於82年2月4日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臺東縣臺東市○○段959、960、96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市○○○路234號、232號、230巷1弄1 號,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但未曾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此由鄭裕如曾先後於85年擬具協議書;87年8月17日、89年9月23日以書信;89年8月25日寄發清華大學郵局第137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併催告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或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自明。況前揭非對話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係寄至「臺東市○○路236號」,核與上訴人 於97年9月11日答辯狀所載之地址相同,故依民法第95條之 規定,郵差必已將前揭存證信函寄存在上訴人上開住所,故鄭裕如終止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業已送達上訴人並發生終止之效力。 二、鄭裕如於90年間死亡後,被上訴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於90年7月27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在案。上訴人使 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之前5 年間其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參酌系爭土地坐落於臺東市康樂橋頭之商業區內、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7年12月18日之勘估報告,認系爭土地每月租金以新台幣(下同)47,442元為適當,則上訴人應返還其在5年間所 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846,520元(計算式 :47,442元12個月5年)。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46,520元,及自97年6月27日(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賴福來、鄭裕如曾於75年5月30日合夥成立「欣榮 商行」、該商行負責人登記為上訴人。賴福來於76年間將系爭土地賣予鄭裕如,並於76年6月25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 雖鄭裕如尚有買賣價金之尾款200萬元未給付,但在賴福來 同意下,於76年7月20日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 裕如,至於上開短缺之尾款,鄭裕如則欲以將來出售系爭土地或經商之獲利以為清償。惟鄭裕如嗣經商不順,遂透過上訴人向訴外人張豐山週轉200萬元,79年間鄭裕如遲未清償 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時,即曾向賴福來表示: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賴福來,再請賴福來或上訴人代為清償於對張豐山借款中之200萬元債務。而鄭裕如為證明其有將系爭土地過戶 予賴福來之真意,故於79年10月簽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並交付予上訴人及賴福來,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以興建地上物。嗣鄭裕如仍未能支付系爭買賣價金尾款200萬 元,復於82年2月4日出具系爭土地同意書予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以建築系爭建物,並使用至該建物無法使用為止。其實鄭裕如之真意係:放棄系爭土地、還予賴福來,以作為⑴免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尾款200萬元,⑵ 及上訴人代為清償鄭裕如對張豐山200萬元之借款。因此, 上訴人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限,而被上訴人既為鄭裕如之繼承人,自應繼承鄭裕如之前揭債務。另上訴人未曾收受鄭裕如具名之協議書、信函或存證信函。 二、若法院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但上訴人⑴於84年或更早之前,曾經代鄭裕如清償其於80年間對張豐山之一筆200萬元之借款債務,⑵且鄭裕如對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之尾款200萬元,尚未清償。而前揭債務自應 由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得據以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所請求返還之前揭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叁、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舉證其有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及有得據以抵銷之債權等情,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一、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陳述略以: ㈠鄭裕如82年2月4日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可證,可知鄭裕如確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建築,而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未就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為約定,據被上訴人提出之87年8月17日信函載稱:「 本人從無意索取分文」「今再第三次請求簽訂一紙租用合約,仍不索求租金」等語推知,鄭裕如自始即無向上訴人請求使用系爭土地對價之意。縱認鄭裕如其後已無無償使用土地之意,其終止借用關係,請求返還土地之意思未曾到達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為鄭裕如之繼承人,於90年7月27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從未向上訴人 請求交還土地或給付任何使用費,自應繼承鄭裕如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借用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則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 ㈡系爭建物經原地主鄭裕如同意而興建,上訴人出租系爭建物乃屬合法管理處分自己之物,與侵害他人權利或不當得利無涉,如認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僅限於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不包括系爭建物使用價值。然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不動產租金估算報告書係以系爭土地及建物部分之總價格,計入必要費用(地價稅、房屋折舊、房屋稅、保險等其他費用)後認月租金為47,442元,除未考量目前經濟不景氣所造成之承租市場萎縮之事實,亦顯然高於上訴人確實所得之利益。事實上系爭土地連同地上物之租金每月僅9,000元,此有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可證,若認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將自己興建房屋及土地平均分擔,每月至多也只有4,500元。基於不當得利之損害與 受有利益必須基於同一變更原因,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請求最近5年內之不當得利,亦應以每月4,500元之範圍內較為合理。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補充陳述略以: ㈠按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本件鄭裕如於82年2月4日所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係依主管機關印製提供之同意書填寫,其上載明「茲有甲○,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壹層鋼鐵造建築物壹棟,業經鄭裕如等人同意,為申請建築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壹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僅係提供上訴人申請建築系爭建物之建照之用,尚未涉及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更遑論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應無疑義。 ㈡由鄭裕如87年8月17日、89年9月23日之書信之首均記載「福來、甲○賢伉儷好」「福來、甲○兩位好」即明賴福來、甲○為夫妻關係,彼2人均居住於台東市○○路236號,而內文均寫明「台端在本人位於台東市○○路○○段土地上搭建房舍…」「你仍佔據我台東市○○段土地637、638、169 等三筆土地…其中曾數次來信或面商,請求訂定租約或借用契約,均置之不理,…在本年八月曾來一存證信函,亦不肯收受,故特求最后一次面商,如仍不問不聞,本人為確保權益,決訴諸法律(限十月五日前來新竹面談)絕不延後。」,足見鄭裕如89年8月25日所發存證信函漏列上訴人甲○姓名, 然無礙鄭裕如無意再繼續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使用甚明,否則焉有拆屋還地、請求訂立租約之字眼?上訴人空言鄭裕如表示先前幾年無意收取租金之善意,顯有曲解鄭裕如之本意。 ㈢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與土地之使用係無法分開,兩造對於系爭土地5年內之租金,於原審已合意每月以4,744元計算,倘上訴人無法證明使用系爭土地無償時,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5年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846,520元,並列為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二審對於原審列為不爭執之事項再予爭執,應有失權之效果。又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出租予他人之公證契約,欲證明其房屋租金僅每月9千元云云,實則系爭土地位於台東市○○街與正氣北 路交岔路口為商業區,且佔用土地面積高達181坪,網咖生 意鼎盛;上訴人亦自承網咖乃台東最熱門行業,較不受景氣影響,故以每月網咖營收數10萬元之行情,承租人支付每月4萬7千餘元之租金甚為合理。實務上均知凡經公證之租約,地方法院受理公證業務後,隨即通知國稅局對出租人課以租賃所得稅,故公證雙方之實際租金一定遠高於公證租約上所記載之租金,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上訴人對於公證第三人,且經國家考試及格之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結果,援引與時情不合之公證租約租金,顯不足採。並聲明:駁回上訴。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賴福來、鄭裕如間曾於75年5月30日合夥成立「欣 榮商行」、負責人登記為上訴人(原審卷第253頁:商業登 記公示查詢資料)。 二、賴福來於76年間將系爭土地賣予訴外人鄭裕如,並於76年6 月25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在該契約書第貳條記載:不動產及價款交付方法「一、總價款: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柒仟玖佰元整。二、定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不另立據)。三、乙方(係指賴福來)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要之一切證件齊備交與甲方(係指鄭裕如)時付新台幣玖拾萬元整。四、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乙方並將不動產點交與甲方時付清尾款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玖佰元整。」,附註條款:本土地買賣過戶增值稅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一切費用由甲方負繳,乙方賣清(原審卷第68頁:買賣契約書影本)。 ㈠鄭裕如先後於①76年7月3日、②76年7月3日、③76年7月20 日、④76年7月21日、⑤76年8月13日,分別匯款①700,000 元、②300,000元、③560,000元、④440,000元、⑤618,000元,合計為2,618,000元,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原審卷第 69、70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證明條、臺灣銀行電匯入戶用紙回條影本)。 ㈡鄭裕如於76年7月17日繳納臺東縣臺東市○○段647、648地 號土地之75年度地價稅、及於76年7月13日繳納649地號土地土地增值稅(原審卷第71、72頁:臺東縣稅捐稽徵處75年1 月至6月、7月至12月地價稅繳納通知書、臺灣省臺東縣土地登記收費收據、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 ㈢系爭土地於76年7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鄭裕如(原審卷 第230至232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三、82年2月4日鄭裕如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壹層鋼鐵造建築物壹棟,並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以供上訴人申請建照執照。該「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茲有甲○,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壹層鋼鐵造建築物壹棟,業經鄭裕如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築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壹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原審卷第74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並於84年6月22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原審第205至207頁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四、82年6月18日鄭裕如向張豐山借款50萬元,並以上訴人為見 證人而簽立借據,並約定:「本人提供坐落台東市○○段647地號,..及648地號,..及649地號..叁筆所有權全部為擔 保品,向張豐山先生借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正,期限為壹年自民國82年6月30日起至民國83年6月30日止,雙方言明期限屆滿時,本人應壹次全部母利清償完畢,借款期間本人應每月付新臺幣伍仟元給予張豐山先生補貼利息之用,期限屆滿本人若無法如期清償時,同意將上列不動產任由張豐山處置..。..」(原審卷第255頁:借據影本) ㈠83年11月3日鄭裕如以清華大學郵局第11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本人曾於十月二十二日(系指83年10月22日),以委託書委託台端出售台東市○○○路自強段地號為647、648、649三筆土地,共182坪。茲因故撤回此項委託。特此通知。」(原審卷第259頁:該存證信函影本) ㈡張豐山以鄭裕如積欠上開借款未清償,因而起訴乙○○應清償被繼承人鄭裕如之上開借款,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15號清償借款事件中,乙○○提出鄭裕如註記:85年2月13日清償25萬元、85年8月16日清償10萬元、85年8月26日清償15萬元,均由甲○代收之借據(原審卷第271至272頁:借據影本)。 五、鄭裕如於83年11月間向張豐山借款200 萬元,並於83年11月10日簽立借據,約定:「本人提供坐落台東市○○段647 地號,..648地號,..及649地號..叁筆所有權全部為擔保品,向張豐山先生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正,期限為壹年自民國八拾參年拾壹月拾日起至民國八拾肆年拾壹月拾日止,雙方言明期限屆滿時本人應壹次全部清償完畢,借款期限內本人應每月付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給予張豐山先生補貼利息之用,期限屆滿如果本人無法如期清償可再續約壹年或兩年,..屆時不能還時,將上列不動產任由張豐山處理。」(原審卷第256 頁:借據影本) ㈠張豐山於83年11月16日匯款200萬元至鄭裕如在新竹台銀所 開立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原審卷第257頁:臺灣銀行 匯款回條聯影本) ㈡張豐山以鄭裕如積欠上開借款未清償,因而起訴乙○○應清償被繼承人鄭裕如之上開借款,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15號清償借款事件中,張豐山、乙○○就前揭200萬元借款達成訴訟外和解,於98年3月16日簽立和解協議書,約 定:「一、於簽立本協議書日起七日內,乙方(係指乙○○)應以匯款方式一次給付甲方(係指張豐山)2,350,000元 …」(原審卷第275至276頁:協議書影本)。乙○○於98年3月20日將235萬元存入張豐山在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原審卷第194頁: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張豐山則於 98年3月25日具狀撤回第一審之起訴(原審卷第277頁:民事撤回起訴狀影本)。 六、賴福來與鄭裕如關於系爭土地76年間買賣之價款收受,係由上訴人經收;鄭裕如向張豐山上開借款50萬元、200萬元, 亦係由上訴人介紹、代收利息等事宜。 七、下開協議書、書信、存證信函,均為鄭裕如所書寫: ㈠原審卷第7頁,未記載年、月、日,無人具名之協議書。 ㈡原審卷第8頁,記載85年、未具月、日,無人具名之協議書 。 ㈢原審卷第9至10頁,87年8月17日寫予上訴人、賴福來之書信。 ㈣原審卷第12頁,89年8月25日寄予賴福來之清華大學郵局第137號存證信函,記載:「福來先生您好:敬啟者本人持有台東市○○段土地三筆地號分別為637、638及639共182餘坪。不意台端未經本人同意逕於民國82年間,在上開土地上搭蓋建物並已出租,至今已八年之久,獲利甚豐。其間雖經本人前后三次函告拆除建物將土地還歸本人,或簽訂合約。但台端均置之不理,如此霸道,令人髮指,而今再第四次函告訴拆物還地,並限於民國89年十一月三十日為期,如再拖延本人決訴請法院強制執行。以維權益,幸勿自誤。」 ㈤原審卷第11頁,89年9月23日致上訴人、賴福來之書信,記 載「福來、甲○兩位好:…你仍佔據我台東市○○段土地637、638、639等三筆共182餘坪,自佔用至今已有七年之久,其中曾數次來信或面商,請求訂定租約或借用契約,均置之不理。…在本年八月曾來一存證信函,亦不肯收受,故特求最后一次面商,如仍不問不聞,本人為確保權益,決訴諸法律(限十月五日前來新竹面談。)絕不延後。鄭裕如上八九年、九、二三。」 八、上訴人原住臺東市○○路236號,於86年8月30日遷入臺東縣延平鄉○○村○里路2號、嗣於96年1月29日遷入同村下里路20號(原審卷第199頁:戶籍謄本)。 九、鄭裕如於90年2月22日死亡後(原審卷第198頁:鄭裕如之除戶謄本)。其之配偶尚淑華拋棄繼承,而由被上訴人、鄭佩齡、鄭國齡(均為鄭裕如之子女)為繼承人,系爭土地則由被上訴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之原因,於90年7月27日移轉登 記為所有(原審卷第201至233頁: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98年9月7日東地所登記字第0980005754號函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鄭裕如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尚淑華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通知書影本)。十、系爭土地經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7年12月18日勘估後,認每月租金以47,442元為適當(第97至153頁: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 、張豐山起訴乙○○清償借款事件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3號97年8月8日言詞辯論時,上訴人就鄭裕如先 後於82年6月18日、83年11月10日曾向張豐山借款50萬元、 200萬元經過之證述內容(原審卷第260至266頁) 、引用張豐山與乙○○清償借款之卷證資料(包含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3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15號卷)。 伍、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抗辯:鄭裕如曾於79年10月簽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付上訴人及賴福來,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以興建地上物,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抗辯:鄭裕如為⑴免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尾款200 萬元,及⑵上訴人代為清償鄭裕如對張豐山200萬元之借款 債務,始於82年2月4日出具系爭土地同意書予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以建築系爭建物,並使用至該建物無法使用為止,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 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倘第三項為有理由,因上訴人於原審已就上訴人倘無法證明使用系爭土地無償時,則上訴人應給付使用系爭土地5年間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846,520元,列為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於二審再予爭執,有無失權效果?上訴人抗辯: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7年12月18日勘估後認每月租金47,442元為適當,係包含系爭土地及建物部分,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自無使用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實上系爭土地連同地上物之租金每月僅9,000元,故 若上訴人無法證明使用系爭土地是無償時,則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土地5年內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至多為4,500元,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於84年或更早之前,曾經代鄭裕如清償其於80年間對張豐山之200萬元之借款債務,及鄭裕如尚積 欠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200萬元,得據以抵銷,上訴後則 不再爭執。 陸、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雖抗辯:鄭裕如曾於79年10月簽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上訴人及賴福來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以興建地上物乙節。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上訴人提出前揭期日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難認上訴人所述情節為真,而逕予採認。 二、至於上訴人抗辯:鄭裕如於82年2月4日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下列理由: ㈠有關鄭裕如欲免付結欠上訴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200萬 元之部分,經查:⑴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附註條款之約定:系爭土地買賣過戶之增值稅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一切費用,均應由鄭裕如負責繳納;併約定系爭土地總價款為2,717,900元,而定金100,000元則繳納後不另立據。據此,以系爭土地總價款扣除不另立據之定金後,鄭裕如應給付之餘款應為2,617,900元。而在系爭土地76年7月20日移轉登記予鄭裕如之前,鄭裕如曾於同年7月13日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 同年月17日繳納75年度之地價稅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蓋有已收訖之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75年度地價稅繳納通知書、臺灣省臺東縣土地登記收費收據影本(原審卷第71至72頁)。另系爭買賣契約款項收受之相關事宜,均係由上訴人經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後,鄭裕如即陸續合計匯款與系爭土地餘款(即2,617,900元)相當金額之2,618,000元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亦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證明條、臺灣銀行電匯入戶用紙回條影本可稽(原審卷第69、70頁)。職是,按諸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鄭裕如應已繳清系爭土地之總價款,應為昭然。⑵故鄭裕如既已清償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而上訴人並未就鄭裕如係為免付該尾款,始簽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據此,尚難認上訴人所辯為真。況前揭尾款縱有尚未清償之情,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出賣人為賴福來,則能免除此債務者亦係賴福來,而非上訴人,故上訴人自無得據此為抗辯之理由,附此敘明。 ㈡有關上訴人代償鄭裕如對張豐山之借款債務200萬元乙節: 查張豐山以鄭裕如先後在82年6月18日向其借款50萬元(借 款期限82年6月30日至83年6月30日),及83年11月10日向其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限83年11月10日至84年11月10日,期 限屆至若無法如期清償,可再續約1年或2年),因前揭2筆 借款期限屆至均未獲清償,遂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對乙○○提起訴訟(97年度訴字第40號清償借款事件),經該院移轉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3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張豐山並聲明:乙 ○○應給付250萬元,及自92年3月7日(即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書影本可按(原審卷第267至269 頁)。而上開訴訟經過繁複之審理後,①前揭50萬元借款之部分,因乙○○在該案二審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15號案中提出鄭裕如註記已清償張豐山計50萬元之借據後, 張豐山乃將請求金額減縮至200萬元。②另200萬元借款之部分,張豐山與乙○○則在向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15號案件審理期間,達成訴訟外和解,並於98年3月16日簽立和解協議書,約定乙○○應一次給付235萬元(原審卷第275頁:該協議書影本)。嗣乙○○依協議於98年3月20日將235萬元存入張豐山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張豐山即於98年3月25日具狀撤回第一審之起訴(原審卷第277頁:民事撤回起訴狀影本)。據上所陳,若張豐山對鄭裕如尚有其他借款之債權,按諸常理,亦應一併在該訴訟中主張。另上訴人既在該訴訟事件中為證人,並就張豐山借款予鄭裕如之經過為:「(你是否有代張豐山收取鄭裕如所還的款項?)我有代收利息。50萬元借款的利息有正常給,200萬元借款的利息 只給到第7個月,第8個月以後,兩筆就都沒有給利息。」之證述(原審卷第264頁)。上訴人若曾代鄭裕如清償對張豐 山200萬元之債務,按諸經驗法則,理應在該訴訟程序中一 併敘明,以為釐清,惟查閱該訴訟全卷,並無有關上訴人代償情節之蛛絲馬跡。參諸前揭2筆借款,其借款日、屆期日 ,均係在鄭裕如於82年2月4日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後。據此,上訴人所述:鄭裕如因上訴人代償其對張豐山200 萬元之債務後,始出具上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其在時間順序上顯有矛盾之處,亦即尚難逕據為真,應為昭然。三、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年內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查鄭裕如曾於82年2月4日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依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之文義,即「茲有甲○,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壹層鋼鐵造建築物壹棟,業經鄭裕如等人同意,『為申請建築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壹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等情(原審卷第74頁),僅係提供上訴人申請建築系爭建物建照之用,尚未涉及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據此實難逕為鄭裕如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認定。而參諸鄭裕如自85年間起至89年9月間,曾陸續擬具協議書 、寄發書信、存證信函(原審卷第7至12頁),迭催告上訴 人或賴福來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或簽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等情,其中87年8月17日書信雖載稱:「本人從無 意索取分文」「今再第三次請求簽訂一紙租用合約,仍不索求租金」,然綜觀全文所稱「無意索取分文」「不索求租金」,乃鄭裕如念在與上訴人或賴福來多年友誼,釋出善意,不願追究上訴人及賴福來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用以期盼上訴人及賴福來出面簽訂系爭土地租約(原審卷第9、10 頁),上訴人雖抗辯未曾收受鄭裕如具名之協議書、信函或存證信函,但鄭裕如至少於85年間以後,已無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上訴人使用之意願及可能,方迭次要求簽訂租約或拆屋還地,堪可認定。 ㈡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裕如於82年2月4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則上訴人佔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原因,被上訴人既係於90年7月27日 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原審卷第202至204頁),自應承受鄭裕如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存在之契約關係,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往前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先舉 證鄭裕如業已終止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固提出鄭裕如自85年間起至89年9月間所擬協議書、 寄發書信、存證信函等為證(原審卷第7至12頁),並主張 鄭裕如於89年8月25日,以非對話意思表示之清華大學郵局 第137號存證信函,係寄至「臺東市○○路236號」,核與上訴人於97年9月11日答辯狀所載地址相同,故依民法第95條 之規定,終止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業已發生效力云云。惟查,上訴人原係住在臺東市○○路236號,於86 年8月30日遷入臺東縣延平鄉○○村○里路2號、嗣於96年1 月29日遷入同村下里路20號,此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第199頁),是鄭裕如於89年8月25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上訴人已遷離該址,且該存證信函收件人僅列載上訴人之配偶賴福來(並非上訴人),因郵務人員送件時未遇見收件人賴福來,經通知領件亦無結果後退回原寄人鄭裕如,有上開信封記載「招領逾期退回」文字可稽(本院卷第98至100頁) ,是上訴人及賴福來並未收受該存證信函,而此一事實從乙○○於89年9月23日致上訴人及賴福來之書信謂「在本年八 月曾來一存證信函,亦不肯收受」等語(原審卷第11頁)亦可證實,被上訴人稱終止使用借貸意思之存證信函已經合法送達予上訴人,顯與實情未符。又本院依職權傳喚台東市○○路236號之房客鄭語莉,據其證稱:伊87年就承租此棟大 樓2至5樓,6樓是房東保留自住,但上訴人很少出現在這棟 大樓,伊不清楚上訴人是否實際居住在這棟大樓6樓等語( 本院卷第105頁反面),是被上訴人僅因上訴人與賴福來為 夫妻關係,賴福來並設籍於台東市○○路236號,即謂鄭裕 如先後於85年擬具協議書;87年8月17日、89年9月23日以書信;89年8月25日存證信函按該址寄送,必然合法送達予上 訴人,舉證尚有未足。據此,上訴人既否認收受上開協議書、書信及存證信函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上訴人業已收受之事實,難認鄭裕如上開協議書、書信、系爭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故意不收受鄭裕如所擬協議書、書信、存證信函等件,妨礙鄭裕如收回系爭土地及訂立租約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惟所謂「條件」,係指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一種附款,「事實的不確定性」為條件的特徵,且此項特定事實,應係指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及一般生效要件以外之要件事實,始有意義,條件本身並非獨立的法律行為,而係法律行為的一部分。本案鄭裕如於82年2月4日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建築地上物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有待於鄭裕如一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方得解消,而按依民法第263條、第25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終 止契約,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及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 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準此,鄭裕如終止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為一「獨立之法律行為」,鄭裕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即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意思既未合法送達於上訴人,終止法律關係即未生效,此與上開法文繫乎特定事實之「條件」根本無涉,被上訴人所辯「條件」已成就,洵無可取。 ㈢又鄭裕如先後於82年6月18日及83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張豐 山借貸50萬元、200萬元時均約定屆期無法清償,系爭土地 將任由張豐山處置,有該2筆借據可稽(原審卷第255、256 頁)。而鄭裕如在向張豐山第一筆借款50萬元之後,第二筆借款200萬元之前,曾於83年10月22日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 土地,但隨即於83年11月3日以清華大學郵局第114號存證信函撤回委託,亦有該存證信函可參(原審卷第259頁)。據 上訴人於張豐山起訴乙○○清償借款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3號事件證稱:「當時鄭裕如說土地的價錢不 好,本來要委託我賣土地,後來就沒有賣了」「本來是要將土地賣掉處理債務,後來因跟張豐山借到200萬元,土地就 暫時不賣了。」(原審卷第262、263頁),可知鄭裕如82、83年間有週轉之需求,擬以系爭土地為借款之擔保,及有意以系爭土地換現之情事,然在系爭土地任由張豐山處置及出售前,均未有終止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實無以日後可能因無法清償借款而由張豐山處置系爭土地之表示,及系爭土地曾委託上訴人出售之行為,即推論在簽立上開借據及託售之時,無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之意願。 ㈣綜上,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鄭裕如有向上訴人合法終止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起訴前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對於爭點四所為之陳述(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生影響,爰不再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捌、綜上所述,上訴人對鄭裕如同意其「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事實雖不能證明,然其占用系爭土地既係基於其與鄭裕如間之契約關係,為有權占有,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抗辯其為有權占用後,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卷第41頁反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