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撤更㈠字第1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撤更㈠字第1 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被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即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確定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更審前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⒈本院95年上字第63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7 號民事確定判決均廢棄。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⒈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 ⒉原告依法得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民國95年間,被告丙○○以「董事報酬不得授權董事會決議」為依據,訴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確認被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於91年6 月14日舉行之股東常會,所為修訂公司章程第24條「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由董事會議定之」的決議(下稱該決議、上開決議或系爭決議)無效,花蓮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決確認上開決議無效,被告花蓮企銀上訴後,鈞院以95年度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因兩造未上訴而於96年3 月26日確定,嗣花蓮企銀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以董監事受領報酬失所依據,援引前開確定判決,以不當得利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訴請花蓮企銀之董事、監察人返還彼等為該公司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原告為當時花蓮企銀之董事長,亦遭追討,自屬前案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提起本件訴訟。 ⒊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無遲誤法定之不變期間:按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 定有明文。第500條第1、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本件原告並非鈞院95年度上字第63號民事案件及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7 號民事案件(下稱前案)之當事人,前案訴訟進行中,法院或前案當事人未曾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67條之1 訴訟告知之規定,將前案訴訟及其進行程度通知原告。前案判決確定後,花蓮企銀之接管人中央存保公司訴請包含原告在內之花蓮企銀董事、監察人返還歷年來所支領報酬之民事訴訟(案號:台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37號),該案之訴狀或開庭通知,亦均未送達原告本人,有鈞院調閱該案卷內之台北地院送達專用信封及送達證書之記載可憑,足證原告並未因台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37號訴訟案件,而知悉前案確定判決存在之情形。嗣至97年7 月21日,原告與友人邱冠魁在大陸深圳會面時,被問及中央存保公司對於花蓮企銀董監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案件時,始於回國後向永佳昌公司索取該案起訴狀,方知前案確定判決之存在,是以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未有耽擱,被告等在鈞院97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時亦不為爭執,可知原告並無遲誤法定之不變期間。⒋股東會決議修訂章程訂明董監事報酬授權董事會議定,而未設一定限制者,尚非不得嗣後追認: ⑴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固以股東會決議之無效,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不因事後之追認而使之有效;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24號、77年台上字第2158號、77年台上字第1 號等多號判決意旨,則有不同見解,分別認為:「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該特殊委任契約之締結係以股東會決議為基礎,而以處理公司之團體法上之事務為標的,故公司法第196 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之,以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為貫徹此一立法原旨,公司股東會固不得以決議將報酬額之決定委諸董事會定之,惟若僅將各個董事分配之報酬額委由董事會決之,並經公司股東會事後追認者,自非法所不許」、「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既應由股東會議定,若章程訂明授權董事會議定,而未設一定限制者,則董事會議定之董事報酬,非經股東會追認,不生拘束公司之效力」、「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係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自不能由董事自行訂定,故公司法196 條明文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如章程中訂明授權董事會議定,而未設一定之限制者,則董事會議定董事之報酬非經股東會追認,不生拘束公司之效力,是為當然之解釋。考其立法意旨,即在防杜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對公司恣意索取高額報酬,有害公司利益」,可見股東會決議修訂章程訂明董監事報酬授權董事會議定,而未設一定限制者,依據最高法院前開判決之見解,尚非不得嗣後追認。 ⑵本件花蓮企銀於91年6 月14日召開股東常會時,應適用之公司法第196 條,其規定內容為「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核與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96 條所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明顯有別,可見花蓮企銀91年股東常會決議時,尚無不得事後追認之規定,自不得準此而追溯認為無效。 ⒌被告花蓮企銀91年6 月14日股東常會通過修正章程第24條:「董事、監察人之報酬由董事會議定之」,該授權並非毫無限制,亦符合公司法第196 條之規定,係屬有效之授權: ⑴按經濟部93年3月8日商字第9302030870號函釋:「公司章程經股東會決議,訂明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授權董事會議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議定,於法尚無不可,至其支給是否超乎同業標準,係屬具體個案認定,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因此基於股東會有權訂立、修改公司章程,授權公司董事會決定董事、監察人之報酬,而該授權,如係指示董事會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議定,應屬有效之授權。 ⑵查中央存保公司於96年1月5日受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正式指派為被告花蓮企銀之接管人前,即已長期受派監督、指導花蓮企銀之運作。91年6 月14日股東常會修正章程前,被告花蓮企銀即於中央存保公司之監管下,以車馬費等名義,給付董事、監察人處理受委任事務之對價,顯見公司之董、監事,殊無另行透過修改章程,以概括授權董事會之方式,遂其自肥之目的。 ⑶本件公司章程修訂後,董事、監察人支領之對價,與修訂前並無不同,可證花蓮企銀91年6 月14日股東常會之修正章程第24條,絕非董監事利用其為公司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而係中央存保公司監管後,為使董監事支領受任處理事務之對價,步入體制化,並正名為「董事、監察人之酬勞」,以符合公司法第196 條及同業之作法,參考該次章程修正說明之記載:「依據公司法第196 條及同業作法之修正」等語,足資認定,且監管人中央存保公司於該次股東常會前,並未對修正該章程之提案表示反對,可見該次股東常會,已為授權董事會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議定之表示無訛,而非毫無限制,應屬符合公司法第196 條之規定,為有效之授權。 ⒍花蓮企銀91年6 月14日股東會修改公司之章程,雖未將修正理由載於章程條文中,亦因該公司股東會之嗣後追認,非屬無效: ⑴被告花蓮企銀92年8 月22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承認事項第一案「承認本公司91年度決算表冊案,提請承認」,該財務報表中所列,包含承認董、監事之酬勞在內,則91年6 月14日舉行股東常會通過修訂公司章程第24條「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由董事會議定之」之決議,已經被告股東會嗣後追認。 ⑵又被告花蓮企銀93年5月14日第9屆第48次董事會議案決議通知:「二、董事、監察人酬勞依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函示辦理」等語,以及93年6 月30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事項第二案「訂定本公司董事、監察人酬勞」,說明中記載:「㈠本公司91.6.14 股東會通過修定本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酬勞由董事會議定之。㈡茲依上開規定,經第9 屆第48次董事會擬定之本公司董事、監察人月支酬勞上限標準,除參酌同業外,最主要考慮對本公司業務發展有實質幫助。主要考量的因素有三點:…」等語,該討論案經提請股東會決議,決議內容載明:「本案經股東戶號0097號建議:月支酬勞上限標準改為董事長辦公費貳拾萬元,副董事長辦公費15萬元,董事、監察人月報酬金及專業津貼合計每月上限為10萬元。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語。 ⑶從而,縱認被告花蓮企銀91年6 月14日股東常會修改公司章程第24條,未將修正理由中有關「同業」等語載於章程條文中,惟依前開92年8 月22日承認花蓮企銀91年度決算表冊案、及93年6 月30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事項第二案之決議,足認該公司股東會已為嗣後之追認,並為進一步補充明確之支領標準,故91年6 月14日之股東常會通過修正章程第24條:「董事、監察人之報酬由董事會議定之」之決議,已經追認,可能之瑕疵業經補正而治癒,該決議自屬合法有效,甚為灼明。 ⒎花蓮企銀91年6 月14日舉行之股東常會,扣除董事、監察人等利害關係人之表決權數後,所為修訂公司章程第24條「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由董事會議定之」的決議,仍與公司法第174 條之規定相符,為有效之決議: ⑴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178 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公司法第174條、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花蓮企銀於91年6月14日上午9點召開該公司91年度股東常會,係由原告以董事長身分擔任會議主席,當天出席股東連同委託代理人所代表之股份數為256,700,049股,占該公司發行股份總數350,000,000股之73.3% ,已達法定開會股數,原告依法宣布開會,並無不合,有花蓮企銀91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可憑。本件修訂公司章程第24條「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由董事會議定之」之議案,有利害關係者,應指具備董事、監察人身分之股東,當天出席的第八屆董事為永佳昌股份有限公司、驛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銘榮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為永佳昌股份有限公司,永佳昌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750,000 股、驛駿股份有限公司持股3,800,000 股、銘榮股份有限公司持股50,600股,合計5,600,600 股,出席股東常會之股東表決權數256,700,049 股,扣除上開董事、監察人之表決權數5,600,600股後,仍有251,099,449股,占該公司發行股份總數350,000,000股之71.7%,該議案並經出席股東全數同意,核與公司法第174 條之規定相符,為有效之決議。被告丙○○到場參與會議,當場未異議或持反對意見,卻於95年間始提起訴訟,主張該決議無效,除於法無據外,無視該決議乃該公司股東意志的展現,任意破壞決議安定性的舉動,殊非可取。 ⒏前案訴訟乃花蓮企銀之監察人「亞洲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丙○○提起,然鈞院95年度上字第63號案件審理期間,金管會於96年1月5日指定中央存保公司接管花蓮企銀,並依銀行法第62條第2 項規定,停止花蓮企銀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改由接管人中央存保公司依銀行法第62之2、之3條行使,是監察人代表丙○○之職權已經停止,應由接管人接替,因此在中央存保公司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惟前案訴訟二審仍續為審理及判決,於法即屬有違。 三、證據:提出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原證1、3、4 )、花蓮企銀91、92、9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原證5、8、更證6 )、金管會96年1月4日金管銀㈣字第09540009632號函(原證2)、經濟部商業司93年3月8日商字第9302030870號函釋(原證7)、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20號98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更證9)、花蓮企銀第7屆第8次、第8屆第90次、第9屆第52次董事會議紀錄(更證10、11、12)、第9屆第48次董事會議案決議通知(更證15)、丙○○簽稿支付第8 屆董監人車馬費(更證13)、人力資源處簽稿支付第9 屆董監人車馬費(更證14);並聲請函詢金管會指派中央存保公司接管花蓮企銀前有無派員監管花蓮企銀等事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⒈花蓮企銀部分: ⑴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舊法)第497條(現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尤無疑義,有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 規定,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準此,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於30日內之不變期間提起,如主張其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鈞院95年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早於96年3 月26日即告確定,迄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時,已逾1年4月餘,原告如主張其知悉確定判決在後者,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於起訴中僅稱:於日內因友人偶然間提及,始知悉有前案確定判決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實,難謂已盡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所提第三人撤銷之訴,應屬不合法。 ⑵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係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其要件。查原告主張應撤銷之原已確定之一、二審判決,並非認定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1年6 月14日股東常會決議效力未定,而係認定該股東常會決議無效。所謂無效,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正如前述,無論事後如何追認補正,均不可能成為有效。準此,原告即便參加前案之一、二審訴訟程序,提出該公司93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予以爭執,亦不可能使91年6 月14日股東常會決議成為有效,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定「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之要件。從而,本件原告所提第三人撤銷之訴,顯然不合法。 ⑶公司法第196 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又股東會決議內容違背法令,係屬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並非效力未定,無從因事後追認而變為有效。查花蓮企銀之章程並無授權董事會決定報酬之規定,惟91年6 月14日股東常會決議竟將董事、監察人之酬勞數額全由董事會議定,且未設定任何限制與範圍,則其決議內容顯因違反法令而自始當然無效,無法因事後追認而成為有效。準此,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系爭91年6 月14日股東常會之決議無效,並不因93年6 月30日召開之股東常會追認而使之有效,洵屬正確。 ⑷原告另主張對照公司法第196 條現行及修正前之條文,顯見修正前公司法196 條關於董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且事後是可以追認云云,亦有誤會之處。蓋現行公司法第196條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時,明文增加「不得事後追認」之文字,乃係將內容明確化,以避免爭議而已,並不得據此將修正前之規定解釋為容許事後追認。 ⑸原告又主張前案被告丙○○是以監察人身分提起確認之訴,前案二審(鈞院95年度上字第63號)被告丙○○因原監察人之職權已經停止,應由接管人中央存保公司接替,但該公司未聲明承受訴訟,前案訴訟仍續為審理及判決,於法有違云云,亦有誤會之處。蓋丙○○於前案起訴時,具有監察人身分,是其起訴時之身分,並無疑義,其後其監察人職權雖經停止,但不包括停止於法院應訴的訴訟法上權利。因而,丙○○於前案中因對造提起上訴,而以被上訴人之身分應訴,於法並無不合。況且,縱認該訴訟程序有瑕疵,惟該瑕疵亦因判決確定而治癒,本件原告亦無過問之餘地。再者,如認該訴訟程序之瑕疵尚未治癒,則中央存保公司亦聲明願追認該訴訟程序及判決結果。此外,若認前案仍未確定,則原告亦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準此,原告此一抗辯不僅有所誤會,亦屬前後矛盾。 ⒉被告丙○○部分: ⑴花蓮企銀雖於91年6月14日上午9時召開股東常會,由原告甲○○以當時之董事長擔任會議主席,會中通過包括修訂公司章程第24條「董事、監察人之報酬由董事會決議定之」等多項議案,並有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惟公司法第196 條「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之規定,係屬強行規定,且董事既為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為免董事利用職務之便,恣意領取高額報酬,董事之報酬,自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不得授權董事會自行議定之,否則即有違利益迴避原則。因此花蓮企銀91年度股東會中修改章程第24條之規定,將董監事之報酬授權董事會議定,違反公司法第196 條之強行規定,依同法第191 條規定,自屬無效。 ⑵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又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178 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此項規定於董事會決議準用之,公司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 項、第20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攸關董事本身利害關係事項,董事會不得自行決議,如利害關係事項攸關全體董事,該全體董事均不得出席行使表決權。而董監事報酬事項之多寡,非但攸關董監事自身利害關係事項,且關係公司盈餘分派,董事會應不得自行決議。因此,公司章程訂明「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由董事會議定之」,依據前開說明,根本無法由董事會來決定。 三、證據:花蓮企銀提出花蓮企銀提出公司法第196 條之修正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花蓮地院95年訴字第227 號、本院95年上字第63號、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7號等卷宗、前開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函詢金管會關於中央存保公司於96年1月5日接管花蓮企銀前,是否已實際輔導、監督該行經營管理等事項。 理 由 壹、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花蓮企銀於91年6 月14日舉行91年度股東常會,原告當時係以董事長身分擔任會議主席,會議中通過公司章程修正案,原章程第28條「董事、監察人之車馬費由股東會決定之」,修訂為第24條「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由董事會議定之。」有91年度股東會議事錄可稽(本院前審卷第13頁)。 二、被告丙○○於前案起訴確認被告花蓮企銀於91年6 月14日舉行之股東常會,通過修訂公司章程第24條決議無效,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有本院調取花蓮地院95年訴字第227 號、本院95年上字第63號卷宗可憑。 三、被告花蓮企銀接管人中央存保公司持前案確定判決,以花蓮企銀董監事依循前揭決議辦理而受領之報酬失所依據,而向台北地院起追討包含原告在內之花蓮企銀董事、監察人返還循前揭決議辦理所支付之報酬,目前繫屬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20 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調取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可稽(本院第45至49頁)。 乙、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程式合法: 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5 分別定有明文。即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須符合下列要件:⑴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判決結果對其不利;⑵該第三人無法循第三人撤銷訴訟以外之法定程序,對終局判決所造成之不利益請求救濟。⑶須於判決確定時起或知悉該確定判決時起30日提起該訴,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經查: ⒈被告花蓮企銀之監察人代表即被告丙○○於95年間以董事報酬不得授權董事會決議為由,訴請花蓮地院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前案訴訟進行中,法院或前案當事人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65、67條之1 規定,將前案訴訟及其進行程度通知原告,而前案經本院判決確定後,花蓮企銀之接管人中央存保公司即援引前案確定判決,認原告受領報酬失所依據,以不當得利為由,向台北地院訴請原告返還報酬等情,業經本院調花蓮地院95年訴字第227 號卷、本院95年上字第63號卷及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7號卷核閱屬實。原告因非前案判決之當事人,無從就前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能另依再審程序尋求救濟,則原告主張其係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可歸責於其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前案判決結果對其不利等語,應屬可信。 ⒉查前案於96年3 月26日確定,被告花蓮企銀即於96年10月12日訴請原告返還報酬,台北地院依據訴狀記載「台北市○○路172弄31號」之地址,自96年10月25日起至97年8月5 日止,多次通知原告到庭,均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有該院送達回證多紙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56至69頁),是至97年8月5日止,原告未經合法通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71頁筆錄記載),是原告主張不知有前案及台北地院案件等語,尚可採信;而原告係於97年8 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可查,距台北地院97年8月5日最後一次送達退回時間,未逾30日,其謂自知悉有前案判決時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亦可採信。 ⒊次查,原告主張前案未受訴訟告知,致不能參加訴訟及提出:⑴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要旨、⑵經濟部商業司93年3月8日商字第9302030870號函釋及⑶93年度股東常會追認通過之議事錄等,作為系爭決議有效之攻擊防禦方法,致前案未能審酌上開訴訟資料,誤為被告丙○○勝訴之判決等語。經本院調取前案全部卷證查核之結果,原告於本案所提出之上開⑵、⑶訴訟資料,確實未據前案當事人提出,前案法院亦未加以審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為有效決議,從形式上觀察,倘若法院採納上開訴訟資料結論,前案判決之結果將有不同,是原告主張本案起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定要件,應屬可信。至於被告主張系爭決議已因前案確定判決無效而無從補正,原告即便參加前案訴訟程序亦不能使系爭決議成為有效云云,乃屬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本件起訴是否合法之問題,應予辨明。 二、被告丙○○於前案事件為適格之當事人: ⒈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或事實真偽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 ⒉經查,前案訴訟為本件被告丙○○以監察人亞洲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身分,起訴確認被告花蓮企銀91年6 月14日股東常會決議無效,則系爭決議是否無效,涉及系爭決議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96 條之規定,被告丙○○以監察代表人身分對於爭執其主張之被告花蓮企銀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不合。嗣96年1月5日,被告花蓮企銀遭金管會指定中央存保公司接管後,將其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交予接管人,並停止花蓮企銀董事及監察人職權,固據原告提出金管會96年1月4日金管銀㈣字第9540009632號函為證(本院卷第43頁),然被告丙○○僅係監察人職權暫由接管人行使,尚非因而喪失監察人代表身分及職務,實際上被告丙○○為花蓮企銀股東「亞洲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就前案訴訟仍具利害關係,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被告丙○○於前案之訴訟實施權不因此改變,原告主張被告丙○○因原監察人之職權已經停止,應由接管人中央存保公司接替,但該公司未聲明承受訴訟,前案訴訟仍續為審理及判決,於法有違,構成撤銷事由,要無可採。況且前案95年度上字第63號訴訟期間,接管小組召集人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70、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花蓮企銀訴訟(該案卷第79頁),倘依原告之主張,依銀行法第62條第2 項規定,應停止花蓮企銀監察人職權,改由接管人中央存保公司依銀行法第62條之2、 之3 行使,並聲明承受丙○○訴訟,豈不使前案對立之兩造當事人變為立場一致,而有害於訴訟進行,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取。 叁、實體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 一、公司之章程可否訂明董監事之報酬,授權董事會議定?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決議作成之時,該公司法第196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依同法第227 條,此規定於監察人亦準用之。因此,關於董監事之報酬自應優先適用公司章程之規定。 ⒉然股東會固可於章程訂明董監事報酬之支給方式,惟該章程所訂董監事報酬之支給方式如係授權董事會自行決定,是否有效?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又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178 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此項規定於董事會決議準用之,公司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 項、第20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攸關董事本身利害關係事項,董事會不得自行決議,如利害關係事項攸關全體董事,該全體董事均不得出席行使表決權。而董監事報酬事項之多寡,非但攸關董監事自身利害關係事項,且關係公司盈餘分派,董事會應不得自行決議。因此,公司章程訂明「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由董事會議定之」,依據前開說明,根本無法由董事會來實現,故通過該章程之股東會決議因違反法令而歸於無效。 ⒊原告雖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號(更證3)、77年台上字第2158號(原證6、更證2)、93年台上字第1224號(更證1 )等判決,謂上開判決均肯認股東會將董事之報酬委由董事會決定者,雖不生拘束公司之效力,但經股東會事後追認者,即屬合法,顯見將董事報酬委由董事會決定,非屬無效行為,否則即不會因事後追認而成為有效。惟查,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第196 條、第216條第3項、第227 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董事、監察人之報酬為其替公司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而由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就其勞務之繁簡,甚至處理事務之成果,來決定其報酬之多寡,乃屬正規。上開判決均一致認定董事之報酬不能由董事自行訂定,以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故所稱:「董事會議定之董事報酬,非經股東會追認,不生拘束公司之效力」(最高法院77台上字第1 號、第2158號判決)、「若僅將各個董事分配之報酬額委由董事會決之,並經公司股東會事後追認者,自非法所不許」(93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應係指董事應得之報酬,性質上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董事報酬雖不能由董事自行訂定,但若經由股東會追認,對於公司仍生效力,公司即應依股東會追認之董事會議定報酬核給董事,著重於董事處理委任事務「報酬」經股東會追認之有效性,亦即董事請求酬勞係基於股東會作成之決議,與本案章程訂明董事報酬由董事會議定違反公司法第196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通過該修正章程是否無效,係屬二事,不容混淆。 二、花蓮企銀91年6月14日股東常會承認及討論事項第5案中,關於章程第24條之修正規定,是否屬於概括授權?又可否事後追認? ⒈原告依經濟部商業司0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原證7),主張公司章程經股東會決議,訂明董監事報酬授權董事會議定,縱未設一定限制,並非無效云云,惟此乃行政機關之見解,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合先敘明。且查,被告花蓮企銀91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之公司章程第24條「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由董事會議定之。」,未對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為任何金額、項目及範圍之限制或明訂,應僅為「概括授權」之規定,自不符公司法第196 條所定「訂明於章程」之要件,與上開函釋內容所稱「授權董事會議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議定」有一定範圍之限制,自有不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花蓮企銀之董事、監察人向來以車馬費名義,支領處理受委任事務之對價,章程第24條修正係為「符合公司法第196 條及同業作法」,有該次章程修正說明可憑,因認股東會授權董事會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議定,非毫無限制云云,然該修正說明提及之「同業作法」語意非但不明,且章程亦未將「同業」等語載於條文之中,亦無總額上限及按盈餘之一定比率分派之限制,從條文本身觀察,董事會議定之董監事酬勞,並無設定一定之標準或規範,既無具體之規定,應屬概括授權無疑。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花蓮企銀91年6 月14日股東常會修正章程第24條,純粹係因被告花蓮企銀受中央存保公司監管後,為使董監事支領處理受委任事務之對價體制化,並正名為「董事、監察人之酬勞」,以符合公司法第196 條及同業之作法而為決議,非屬概括授權云云。惟查,金管會98年9月15日金管銀票字第09800398090號函覆本院略以:本會指派中央存保公司自96年1月5日起接管花蓮企銀前,財政部或本部並未曾指派監管人監管該行,花蓮企銀91年6 月14日經股東常會通過修正章程第24條規定時,並非屬監管或接管中之銀行(本院卷第58頁)。原告復主張:被告花蓮企銀96年1月5日被接管前,已為中央存保公司長期輔導、監督對象,中央存保公司對於董事會修正章程之提案未質疑違法或有任何異見,並舉花蓮企銀監察人謝仁棟於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20號98年9月18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花蓮企銀第7屆第8次、第8屆第90次、第9屆第52次董事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惟據金管會98年11月18日企管銀票字第9800542590號函覆本院略以:本會係於85 年8月8日函請中央存保公司派員輔導該行業務經營,嗣於95年2月16日函請中央存保公司派員進駐輔導該行。中央存保公司執行輔導任務時,如發現受輔導要保機構重要會議決議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其他不當情事者,僅得報請主管機關核處,尚無核定或核駁受輔導要保機構所作決議之權。故花蓮企銀91年間修正章程之提案係於會後檢附董事會議事錄報請該公司核備,中央存保公司並未於事前或事後核定其董事會提案或決議,亦未派員列席董事會或於會中發表意見。至93年間花蓮企銀因財務狀況欠佳,且法人董事改派代表人可能影響領導階層之穩定,為因應後續發展,財政部爰於93年3月17日以台財融㈣字第934000292號函請中央存保公司自文到日起,於該行董事會議召開前,先審閱其議程及內容之妥適性。嗣為加強中央存保公司對該行之輔導效能,財政部於93年4月28日以台財融㈣字第930013272號函請中央存保公司自即日起視需要指派人員列席該行董事會議,俾即時了解其董事會運作情形及財務、業務動態等語(本院卷第111、112頁),可知系爭決議作成時,中央存保公司尚未正式接管花蓮企銀,對於該行91年間修正章程提案亦僅為事後核備,並無核定權利,是原告以中央存保公司對該章程修正案未提出不同意見,及援引修正說明「依據公司法第196 條及同業作法修正」,推論該章程修正係授權董事會依一般同業標準給付報酬,非屬概括授權,而認為有效之授權,顯有可議而無足取。 ⒊又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於98年1 月21日修正規定為:「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與修正前「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之規定有所不同。因修正前董事會議定之董事報酬,可否經由股東會追認,而得拘束公司,尚有疑義(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 號、77年台上字第2158號、93年台上字第1224號等判決,經濟部商業司9302030870號函釋,均准予事後追認),為杜爭議,增列「不得事後追認」之文字,於立法理由再度重申「為避免董事利用其為公司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故不以董事會決議為足,而須將董事報酬委由章程與股東會決議定之。」之意旨,是修正後無再將董事酬勞委由董事會訂定,或由章程訂明概括授權董事會議定之情形。況且,該條文修正前後之差別在於董事能否依據股東會追認之「董事會議定酬勞」向公司請求給付,但對於「董事之報酬,不能由董事自行訂定」之立法意旨則無不同,亦即上開條文所稱之追認係指「董事報酬」部分,原告主張98年1 月2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96 條准予事後追認,而認花蓮企銀91年股東常會通過之修正章程第24條之決議得事後追認,應屬誤會。 ⒋按股東會決議係以決議為其意思表示,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背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為公司法第191 條所明定。股東會決議之無效,係屬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並非效力未定,無從因事後追認而變為有效。本件被告花蓮企銀於91年6 月14日股東常會通過公司章程第24條:「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由董事會議定之。」之系爭決議,其內容係將應由股東會決議之董、監事報酬,完全交由董事會議定之,而無具體規定,應屬概括授權無疑。本件系爭決議將董、監事報酬概括授權董事會決定,縱事後經被告花蓮企銀於92年8月22日、93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追認之,惟系爭決議通過之修正章程第24條規定既已違反公司法第196條規定,屬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無效之範疇,自不因其事後追認而使原本已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之決議,因而復活。原告所稱系爭決議業經股東會追認,非屬無效,要無可取。 三、至原告主張:91年6 月14日股東常會修正章程前,被告花蓮企銀即於中央存保公司之輔導、監督下,以車馬費等名義,給付董事、監察人處理受委任事務之對價,顯見公司之董、監事,殊無另行透過修改章程,以概括授權董事會之方式,遂其自肥之目的。上開公司章程修訂後,董事、監察人支領之對價與修訂前,並無不同,均為6 萬元,並舉被告丙○○88年7月7日製作之簽呈、被告花蓮企銀人力資源處91年6 月27日之簽呈為證。惟原告上開主張與系爭決議之有效性判斷,並無關聯,爰不再為審酌。 肆、從而,原告依98年1月2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96條,認為系爭決議有效,請求判決撤銷本院95年度上字第63號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7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之訴訟資料,核與本案最終結果無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