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上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祐安貨運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祐安貨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明得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友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春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98年度訴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被 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動產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7號假 扣押執行事件中,就附表所示動產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補充: ㈠上訴人已取得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機械設備及砂石等動產(下稱系爭機械設備、系爭砂石)之所有權,且上訴人所買受取得之機械設備及砂石與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係屬同一,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所買受取得之機械設備並非本件執行查封之標的及鞍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鞍順公司)或呂玉蘭並未將砂石交付予上訴人等理由,認上訴人並非系爭機械設備及砂石之所有權人,洵屬違誤,謹敘明理由如下: ⒈機械設備部分: ⑴上訴人與廣明砂石行即張長雄、廣明砂石行與宋文仲、宋文仲與呂玉蘭、卓聖安、顏文龍、徐萬林等人間均有買賣系爭機械設備之合意: ①上開買賣當事人間確有買賣系爭機械設備之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買賣雙方均訂有書面買賣契約,此有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公證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原證一至原證三)可資參酌。 ②再依證人宋文仲於 鈞院99年8月18日準備程序到庭證述: 「(問:95年12月13日是否有與呂玉蘭、卓聖安、徐萬林、顏文龍為買賣,並作成公證?)是。(問:本件契約買賣標的?)砂石場的設備及重機。(問:所謂的砂石場設備?)一、我與呂玉蘭他們簽約時有那個附表。當時我們有寫附表也有對照的相片。二、砂石場設備包括一般砂石場能生產的所有設備如碎石機、輸送帶等一整套。三、買賣的時候,我先前有去現場看過,因為我也是從事砂石業。」、「(問:契約價金是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你實際給付多少錢? )就是400萬元,以支票支付給歐力士公司,替他們清償債 務。(問:你後來是否有與廣明砂石行簽訂契約?)有。(問:你與廣明砂石行買賣的標的?)就是無法移動的生產砂石設備。(問:你所謂的生產砂石設備,是否就是向呂玉蘭等4人購買的同一砂石設備?)是。(問:買賣價金250萬元,是否已經給付?)有。開票方式,已經兌現。」等語,益證上開買賣當事人間均有真實買賣之合意,其中宋文仲與呂玉蘭等人、宋文仲與廣明砂石行間之買賣契約尚經公證程序,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事後臨訟製作等情。 ⑵就系爭機械設備之交付事宜,買賣當事人間均合意將之留置於原地而為動產之交付,並由買受人取得系爭機械設備之占有及支配管領: ①觀諸卷附系爭機械設備之照片,可知該組設備外型龐大、拆解組裝不易,若隨意拆卸後恐有破壞毀損、難以重行組裝之風險,且搬運系爭機械設備恐需另費無端成本支出,故買賣雙方當事人均合意將系爭設備暫時留置於原地,而現場移轉占有之交付,此觀宋文仲與呂玉蘭等人公證買賣契約第3條 約定:「一、賣方於本買賣契約簽立同時,買方已取得買賣之占有。二、賣方應將本買賣標的物之權利證明交付買方。三、本件買賣標的物經雙方確認點收無誤。」及第4條約定 「本件買賣契約簽立後,如附表所示動產所有權皆屬買方。」(詳原證一);宋文仲與廣明砂石行之公證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一、動產於簽約時已點交完成。點交後賣方應將本買賣標的物之權利證明交付買方。二、點交完成後,買方即可拆遷動產。」及第4條約定「本件買賣契約簽立後,如 附表所示動產所有權皆屬買方。」(詳原證二),廣明砂石行與上訴人之買賣契約第3條及第4條亦有如上之約定等情可證。是被上訴人一再抗辯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機械設備之占有而未發生所有權移轉等語,顯屬無據。 ②再依證人宋文仲到庭證述:「(問:買賣簽訂之後,出賣人他們4位是如何將你買的標的交付給你?)他們就是拿相片 佐證,在公證人那裡簽約,錢付清了,那些東西就是我的,雖然東西在那裡,我沒有去現場點交,但是買賣前幾天,我還有去現場看過東西是否存在,簽約當日他就把要賣我的動產的相片交給我,作為交付的證據。(問:你當時是否有將動產的設備從原來的地方搬到其他地方?)沒有。(問:為何沒有搬移?)因為想說以後是否可以原處營業,而且機械設備比較老舊,可能拆了就壞掉了。」、「(問:當時有無跟廣明砂石行約定如何交付該標的?)就是廠交,就是我買了之後我都沒有動,以原物、現狀交付給他。」等語,可證買賣雙方當事人間亦有以系爭機械設備放置於現場而移轉其占有作為本件動產交付之合意,則證人宋文仲既已取得系爭機械設備之占有,且於買賣後移轉占有予廣明砂石行,廣明砂石行再移轉占有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取得系爭機械設備之占有時,已發生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③被上訴人徒以系爭機械設備尚留置於現場而主張該動產尚未完成交付,不生動產物權讓與之效力云云,顯然忽略系爭機械設備之體積龐大、難以輕易移動、任意拆解恐破壞減損該設備之價值、拆解組裝搬運之成本昂貴等性質,其主張與此類砂石機械設備買賣交易之常情有違,顯非可採。 ⑶又本件上訴人向廣明砂石行買受取得之機械設備,與廣明砂石行向宋文仲、宋文仲向呂玉蘭等4人所買受之機械設備應 屬同一,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機械設備照片,與 鈞院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調閱之97年度花院民公正字第0462號公證書所附光碟內之照片、95年度花院民公正字第1118號公證書附表所示之動產內容,亦屬相同,更與本件執行查封之動產設備相同,足證上訴人所買受取得之動產設備與本件執行之標的核屬同一,故原審法院認定二者並非同一,洵非適切。⑷至於被上訴人一再抗辯有關公證契約及買賣契約中動產設備放置地點記載為「花蓮縣光復鄉」,與事實不符乙節,業經證人宋文仲到庭證述:「(問:契約書所載的放置地點光復鄉?)因為那裡是馬太鞍溪邊,是萬榮鄉與光復鄉的邊界,我們業界有人稱是光復鄉,也有人稱萬榮鄉。我契約上所載的光復鄉,其實就是我剛剛前面所述的萬榮的同一地點。」、「(問:你剛剛陳述放置地點有人稱是光復鄉也有人稱是萬榮鄉,而且你也在附近有廠區,為何你還是稱光復鄉?)那地點過了橋之後就是光復鄉,而且距離萬榮鄉還比較遠,所以我們才會這樣的稱呼該地點。」等語,可知系爭機械設備所放置之地點固屬花蓮縣萬榮鄉,惟因該放置地點位處光復鄉與萬榮鄉二行政區之交界處,且該放置實際上較接近光復鄉,距萬榮鄉較遠,該地區之居民或砂石業者均習慣稱該地屬光復鄉,此部分既經證人宋文仲明確證述上開買賣契約之標的即屬本件執行之標的,不應因買賣契約中所載動產放置地點之誤繕或雙方當事人未謹慎確認放置位置之行政鄉別,而影響本件買賣契約之效力,故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應屬無據。 ⑸至於被上訴人一再質疑證人宋文仲所為證詞提及伊以高價買受系爭機械設備後竟將之閒置於現場、伊買受後又再出租予徐萬林等3人、伊所經營之銘通砂石行並無資力購買系爭設 備等情節,均不影響證人宋文仲與呂玉蘭等4人、宋文仲與 廣明砂石行間確有買賣系爭機械設備之合意及該等買賣契約均經雙方當事人履行完畢而由買受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之事實,被上訴人僅空言指摘,殊嫌無據。 ⑹末查,不論系爭機械設備原屬鞍順公司,抑或呂玉蘭、徐萬林、卓聖安、顏文龍等4人所有,渠等4人既將之出賣予宋文仲且完成交付手續,則廣明砂石行即張長雄對於宋文仲及其前手即呂玉蘭等4人是否有權處理系爭機械設備乙情,並不 知悉,其屬善意之第三人,其向宋文仲買受系爭動產並經交付後,已善意取得系爭機械設備之動產所有權,嗣後廣明砂石行再讓售予上訴人林明得,自屬有權處分之行為,上訴人已合法取得系爭機械設備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所辯買賣契約效力不及於鞍順公司、上訴人並未取得該設備之所有權云云,應屬誤會。 ⒉砂石部分: ⑴查上訴人林明得向訴外人呂玉蘭購買系爭土石後,因系爭土石數量高達數千噸之多,搬移原屬不易,且重複載運過程容易造成無端浪費及支出多餘成本,上訴人遂經呂玉蘭同意將上開砂石暫時放置於原來處所。 ⑵且上訴人林明得另於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明利65之5號投資 設有「廣得砂石場」,距離鞍順砂石場僅數公里之遠,上訴人自可直接將系爭砂石從原堆置處載運至廣得砂石場內洗選,何須重複載運系爭砂石而造成不必要之浪費?況廣明砂石行於96年間已與宋文仲洽談買賣鞍順公司之機械設備,則上訴人更可直接就近洗選碎解系爭砂石,上訴人何須將系爭砂石搬離現場?故原審法院未察及此,洵屬疏漏。 ⑶又查原審法院略以:「本院執行人員至現場執行查封時,除債權人代理人導引外,並無其他人員在場,果若如原告祐安公司主張鞍順公司確實將系爭砂石交付其使用,豈有如此之可能?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98年6月23日至花蓮縣萬榮鄉 明利村明利65之6號查封,被告嗣於98年8月18日開始搬移系爭砂石,彼時遇有自稱物品保管人士阻撓並報警指被告為盜採砂石,倘該不明人士即為祐安公司人員,則在該時間點,其即可提出異議或出示系爭砂石之買賣合約書,但均未見及此,反而直至98年9月初本院民事執行處方接獲祐安公司之 聲明異議狀,足認祐安公司根本未曾取得系爭砂石之實際上占有」等語,認上訴人並未實際占有系爭砂石;惟查上訴人並不知悉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鞍順公司或呂玉蘭之財產,亦不知執行法院何時欲至現場查封系爭砂石,執行法院更未通知上訴人到場,上訴人自難於執行查封時於現場表示意見。經法院於98年6月23日執行查封後,上訴人始知系爭 砂石遭他人查封之情事,乃派人不定期至現場巡視看守,至98年8月18日被上訴人開始搬移系爭砂石時,上訴人之現場 人員發現後立即表示異議且報警處理,因上訴人現場人員並無隨身攜帶相關買賣契約,故未於現場提出買賣契約書,惟上訴人於同年9月初即向法院聲明異議,原審法院僅以上開 執行查封過程中上訴人未於現場表示異議,而認上訴人未取得系爭砂石之實際占有,要屬率斷。 ⑷準上,上訴人既與呂玉蘭簽訂系爭砂石之買賣契約,且受讓系爭砂石之占有交付,自已合法取得系爭砂石之動產所有權,原審徒以系爭砂石並未交付而認尚未發生動產物權變動之效力,當屬違誤。 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屬有理由: 承上所述,上訴人確有買受取得系爭機械設備及砂石,並已取得動產之占有交付而取得所有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機械設備及砂石之動產所有權,若任被上訴人繼續強制執行上開動產標的,顯生嚴重損害於上訴人,故上訴人謹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原審未為詳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懇請鈞長鑒察,賜判如上訴聲明所示,如蒙所請,不勝感禱。 三、證據:除援用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另補提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1紙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宋 文仲到場作證。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㈠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上訴人負證明系爭標的(機器設備及砂石)之所有權為其所有之舉證責任: 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從而,上訴人應就其對系爭標的(機器設備及砂石)之所有權為其所有負舉證之責,惟依據上訴人所提證據即數次買賣契約書以觀,不僅契約書內容與本案系爭標的無涉,退言之,最多也只能證明有債權而已,尚無法證明對系爭標的之所有權存在,則上訴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詳述如下。 ㈡關於機具設備部分,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一為鞍順公司,均非與鞍順公司成立之買賣契約;且其提出之買賣契約標的亦與本案系爭標的不同,足見上訴人與其前手間之買賣契約均與鞍順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設備無關: ⒈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無一為鞍順公司,顯見上訴人及其前手並非與鞍順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自無可能取得屬鞍順公司所有之系爭扣押物:原證一買賣契約,其中出賣人為呂玉蘭、卓聖安、顏文龍及徐萬林,鞍順公司非契約當事人,亦無其署押,故該契約顯然與鞍順公司無關,不得拘束鞍順公司,從而,上訴人及其前手既非向鞍順公司購買系爭扣押物,自無可能取得所有權。至於原證二與原證三之契約之當事人亦非鞍順公司。足見上訴人聲稱購買等情,均與鞍順公司無涉,鞍順公司非契約當事人,自無拘束鞍順公司之效力。而其中,原證二契約書欠缺買受人廣明砂石行之署押,而僅有法定代理人張長雄之簽章,廣明砂石行買受之意思表示亦不發生效力,該買賣契約應不生效力。 ⒉上訴人提三份買賣契約所示動產均放置於花蓮縣光復鄉,而與鞍順公司所有遭扣押之動產則一直放置在花蓮縣萬榮鄉,故標的顯然不同,益證上訴人買受之動產非鞍順公司遭假扣押之動產:原證二契約書第一條買賣標的放置於花蓮縣光復鄉;原證三契約書第一條所指買賣標的亦放置於花蓮縣光復鄉,與假扣押執行案件中所扣得機械設備動產一直放置在花蓮縣萬榮鄉之地點顯然不同,故可見上訴人之買賣契約標的根本與在花蓮縣萬榮鄉被查封之動產非同一物品,故上訴人主張被扣押動產為其所有顯屬無據。上訴人固然辯稱此為「誤繕」,豈可能連續轉賣幾手之過程中,皆無人發現「誤繕」之情?尤其,渠等契約有兩份係以公證方式為之,依法公證人會將公證契約內容解釋、說明給當事人聽聞無誤後才會簽約,豈可能還會發生「誤繕」之情?尤有進者,最後上訴人向廣明砂石行購買時所簽立契約非經公證,為契約雙方當事人自行草擬,則草擬過程中為何仍未發現「誤繕」?在歷經多次買賣契約之簽立與轉手中,如此關於特定動產之重要內容,卻均未發現係「誤繕」?此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⒊上訴人自承「原告之前手張長雄與其前手宋文仲,或宋文仲與其前手呂玉蘭、卓聖安、顏文龍、徐萬林等人間就系爭動產之買賣契約簽訂過程及其買賣細節,原告均未參與其中,僅於買受系爭機器設備動產時經前手張長雄告知並交付渠等買賣契約為憑等語」,足見上訴人於向張長雄為買賣契約時,即知悉該買賣契約標的最初為呂玉蘭、卓聖安、顏文龍及徐萬林所有,與鞍順公司無關,此可從原證一買賣契約第3 條第1項「賣方保證本件買賣標的物產權為自己所有,…」 可知。從而,上訴人向張長雄買受之標的不僅與本案系爭動產不同(上訴人未舉證同一),且於買賣行為時即知該買賣標的與鞍順公司無關,故縱使(假設語氣)其有自張長雄處受讓買賣之標的(置於光復鄉),顯亦非本案之系爭動產(置於萬榮鄉)。 ⒋再查,根據證人宋文仲之證述可知:宋文仲為明通砂石行負責人,其證稱花400萬元購買系爭機器設備,惟明通砂石行 乃資本額23萬元之獨資行號,顯逾其能力,此其一;二、又萬榮鄉與光復鄉既有馬太鞍溪作為邊界,有極為明顯之地理界線;宋文仲又對此地點熟悉,並非初來乍到之人,其不可能將鞍順公司所在地究竟屬光復鄉或萬榮鄉誤認;尤其此牽涉價值400萬元之買賣,衡諸常情,契約當事人皆會謹慎確 認相關事項,不可能就放置地點如此重要事項疏漏,此其二。在宋文仲與呂玉蘭簽立買賣契約,同時又簽立租賃契約,惟何以宋文仲對此情皆未提及?宋文仲雖以沒有人詢問故沒提及回應,惟查:從宋文仲說明與呂玉蘭交易之過程與機械等物如何保管、交付、使用等情,根本與兩人間尚有租賃契約之情相互矛盾,換言之,假若有租賃契約之情,宋文仲在回答機具設備誰保管、使用、收益等問題時,即不可能如此回答。尤其,鞍順公司既然要出售系爭機械設備又為何要花錢承租回來,按其租約3年租金計算高達432萬元,高於其等間之買賣價格400萬元,3年即回本,對宋文仲而言,投資報酬率未免過高?與一般真正買賣之常情相違。甚至,租約期間,承租人根本未使用該以每月12萬元租金承租之機具設備?另根據宋文仲主張之買賣契約內容,包括其公證契約書後附之明細表,根據該明細表顯示其等交易之機具設備尚包括怪手、挖土機、十輪車等,皆未在歐力士公司附條件買賣之設備之列,而光前七項動產之價值即高達6,206,000元;然 宋文仲卻僅以價金400萬元直接給歐力士公司以提前清償前 開所列設備(即明裕牌震篩機1台、明裕牌碎石機1台、豐釧牌錐碎機1台及其他周邊設備),顯見宋文仲與呂玉蘭等人 間之買賣契約係刻意以解除動產擔保為目的而協議之買賣價金,剛好以得解除動產擔保為目的定其價金,而非以實際所有買賣交易設備之價值而定。上開皆顯示證人宋文仲恐非實際與呂玉蘭有達成買賣,僅為以簽立買賣契約手段規避強制執行,否則豈會陳述內容與其將系爭機械設備出租給鞍順公司之事實等情,產生諸多矛盾與違反常情之處? ⒌抑有進者,鞍順公司經鈞院以97年度司字第2號及第3號進行清算程序,據知鞍順公司仍將系爭機械設備列為公司之財產清冊,顯見鞍順公司亦不認為已將系爭動產出售,此部分與上訴人之主張顯然有誤,且觀其等買賣契約上確實無蓋用鞍順公司之印信,且出賣名義人也非鞍順公司,則該買賣契約顯與鞍順公司無涉。 ⒍承上,又買賣契約上之出售人並非鞍順公司,則縱使該契約為真,惟顯係對系爭機械設備無權處分,該契約效力不及鞍順公司,不得拘束,且亦未將系爭機械設備交付占有,仍然保留在鞍順公司之原始廠區內,則宋文仲亦不可能取得系爭機械設備之所有權。 ⒎從另一角度觀之,請鈞長參被證七,內容明文「貴公司未經申請核准於萬榮鄉○○段1417、1417-1、1417-2、1417-3 、1417-4地號等5筆非都市地上堆置土石、加蓋鐵皮屋及砂 石碎解洗選設施,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前經本府95年11月24日府地用字第0950181380號函處以罰鍰,...」等語, 被證九「查鞍順企業有限公司有應納90、91、93、94、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計新台幣712萬1,698元、95、96年度營業稅255萬4,095元合計937萬5,793元之稅捐,依法申報債權,...」顯示鞍順公司早已面臨繳納欠稅與罰鍰之 困境,而其隨即於95年12月13日與宋文仲簽立買賣機器設備之公證書,後又分別簽立原證二至原證四等買賣契約書,顯用以將來遭政府或債權人為強制執行時,作為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依據,換言之,其等僅單純簽立買賣契約書以預謀將來債權人獲政府對該動產為強制執行時得作為第三人異議之訴抗辯之依據,但未為實際買賣交易行為。否則,豈可能已早早簽立之買賣契約,至今未就動產搬遷,仍然置放於鞍順公司廠區?實違反一般常情。從而,鞍順公司因早就面臨行政罰鍰(或上有其他私人債務問題),而後預作準備先紛紛簽立買賣契約,然實際未為交易,只先於遭扣押前先立好買賣公證書或契約書,既未付款、亦未交付買賣標的,待將來動產一經查封即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上開如意算盤及其他前述提及宋文仲與呂玉蘭間之交易過程之疑點,益證該買賣契約均為雙方通謀虛偽意思所致,應屬無效。 ㈢關於砂石部分,上訴人提出原證四買賣契約,然未有鞍順公司之署押,契約不生效力;買賣標的與扣押標的亦不同: ⒈否認原證四契約書之真正性,該契約得於事後臨訟製作,不足為據。 ⒉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99年6月29日)第5頁自承:「查上訴人林明得向訴外人呂玉蘭購買系爭土石後...」自認非向鞍 順公司購買。 ⒊且退言之,因該契約書上欠缺鞍順公司圖章、押署,契約應不生效力,故難謂呂玉蘭以合法代理鞍順企業有限公司為買賣行為,應屬呂玉蘭個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亦不歸於鞍順公司。 ⒋契約約定「乙方同意,將承租賴繼光土地,地號1471未登錄土地面積一公頃和花蓮縣萬榮鄉馬太鞍溪北岸河川地明利段1417-4未登錄土地上之大石、中石、砂石和廢土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出售予甲方,…」內容極為模糊,無法證明其所指買賣標的與遭扣押之土石為同一動產,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 ⒌未見上訴人提出買賣資金之證明。 ㈣再退萬步言之,鞍順公司所有動產(機械、砂石)在尚未交付前,不生動產物權讓與之效力,故仍為鞍順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第三人之主張亦屬無據: ⒈依據民法第761條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除須有讓與合意外 ,尚須為動產標的物之交付(或移轉占有),倘若僅有債權行為上買賣之合意,然未為動產物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即指讓與合意與交付)者,仍然不發生動產物權讓與之效力。是以,系爭查封標的物均仍放置在鞍順公司之廠區內,由債務人鞍順公司占有,顯然尚未交付與上訴人或第三人,動產物權均不發生變動,仍屬鞍順公司所有,故縱使上訴人持買賣契約主張已購得系爭查封標的物,惟既未發生動產之物權變動,在交付前仍為鞍順公司所有。 ⒉上訴人所提契約書中,原證一契約書第3條第1項雖載明「賣方於本買賣契約簽立同時,買方已取得買賣之占有。」原證二契約書第3條第1項:「動產於簽約時已點交完成。」原證三契約書第3條第1項:「動產於簽約時已點交完成。」惟交付占有乃事實行為,非得以契約書上載明即謂完成事實上之交付行為,此有違動產物權係以占有來表彰所有權之公示性。至於原證四契約書更無關於土石交付之約定,亦未見上訴人證明已交付土石,故上訴人既未為交付行為,亦未符民法第761條之規定,應認系爭動產仍為鞍順企業所有,故自非 上訴人得主張所有權。上訴人雖稱為節省搬運成本,故留置原地等語云云,惟查系爭砂石高達數千噸,存放所占用之土地面積極廣,而鞍順公司又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豈可能「免費」讓上訴人占用數年之久?且占用如此大面積土地之利益不小,豈可能契約中皆未提及或另作約定?鞍順公司竟提供場地讓上訴人放置多年砂石,卻無任何對價?實難想像,且與常理不合。且又如上訴人所稱可搭配仍放置在鞍順公司之機械設備使用,更節省成本等等,乍看下似有道理,惟此僅對上訴人有道理,蓋對鞍順公司而言,根本已淪為上訴人之倉庫使用,且完全「免費」,從而,若謂其等間之關係乃通謀虛偽所致,即非無可能,否則與經驗法則實有極大差距。 ㈤綜上,系爭機具設備及砂石不僅鞍順公司未曾與上訴人或其前手簽立過買賣契約(所有契約上之當事人無一為鞍順公司),且買賣標地亦與本案系爭扣押之標的不同,甚至,從宋文仲之說法與相關證據足見該等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所致,應屬無效;退萬步言之,系爭機具設備及砂石業未交付給上訴人或其前手,依法自不生物之所有權移轉效力,仍為鞍順公司所有,為此,懇請鈞長駁回上訴。 三、證據: ㈠被上證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影本1份。 ㈡被上證二:98年度司執全字第7號民事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狀 影本1份。 ㈢被上證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1紙。 ㈣被上證四:95年度花院民公正字第1117號公證書影本1份。 ㈤被上證五:萬榮鄉○○段224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紙。 ㈥被上證六:鞍順機械動產明細表買賣明細表影本1紙。 ㈦被上證七:花蓮縣政府97年9月22日府地用字第0970142517 號函影本1紙。 ㈧被上證八:鞍順公司清算人97年12月19日陳報狀1份。 ㈨被上證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北區國稅花縣四字第0970004847號函影本1紙。 參、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正次事務所95年度花院民公正字第1117號、第1118號及97年度花院民公正字第0462號公證書案卷及依被上訴人聲請調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2號、第3號呈報清算人案卷過院參辦。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鞍順公司、卓聖安、徐萬林即徐運發、莊春祥等人之債權人,渠等間之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含機械設備及砂石),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7號於98年6月23日派員實施查封在案。惟查上開查封物品,實際上業經上訴人透過公證買賣程序而取得動產所有權,已非訴外人鞍順公司所有,被上訴人聲請就系爭動產強制執行,並無理由,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無一為鞍順公司,均非與鞍順公司成立之買賣契約;且其提出之買賣契約標的亦與本案系爭標的不同,足見上訴人與其前手間之買賣契約均與鞍順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設備無關,上訴人所提出原證一至原證三之砂石碎解洗選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又關於砂石部分,上訴人雖提出原證四買賣契約,然未有鞍順公司之署押,契約不生效力,買賣標的與扣押標的亦不同;退萬步言,系爭機械設備及砂石未交付給上訴人或其前手,依法自不生物之所有權移轉效力,仍為鞍順公司所有等語置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執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203號民事 裁定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鞍順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核閱卷附該院98年度司執全字7號假扣押事件全案卷宗屬實。 三、爭點整理: ㈠宋文仲與呂玉蘭、卓聖安、徐萬林即徐運發、莊春祥等人間之契約效力是否拘束鞍順公司? ㈡上訴人是否取得如附表(光碟彌封於公證書卷中)所示機械設備及砂石之所有權? ㈢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機械設備部分: ⑴上訴人與廣明砂石行即張長雄、廣明砂石行與宋文仲、宋文仲與呂玉蘭、卓聖安、顏文龍、徐萬林即徐運發等人間均有買賣系爭機械設備之合意: 查鞍順公司所有股東為謝天義(呂玉蘭之配偶,已歿)、卓聖安、徐萬林即徐運發、莊春祥及呂玉蘭等5人,有鞍順公 司章程、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2號卷宗第8至13頁)。上開買賣當事人間確有買賣系爭機械設備之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買賣雙方均訂有書面買賣契約,此有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公證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見上訴人所提原證一至原證三)可資參酌。再依證人宋文仲於本院99年8月18日準備 程序到庭證述:「(問:95年12月13日是否有與呂玉蘭、卓聖安、徐萬林、顏文龍為買賣,並作成公證?)是。(問:本件契約買賣標的?)砂石場的設備及重機。(問:所謂的砂石場設備?)一、我與呂玉蘭他們簽約時有那個附表。當時我們有寫附表也有對照的相片。二、砂石場設備包括一般砂石場能生產的所有設備如碎石機、輸送帶等一整套。三、買賣的時候,我先前有去現場看過,因為我也是從事砂石業。」、「(問:契約價金是400萬元,你實際給付多少錢? )就是400萬元,以支票支付給歐力士公司,替他們清償債 務。(問:你後來是否有與廣明砂石行簽訂契約?)有。(問:你與廣明砂石行買賣的標的?)就是無法移動的生產砂石設備。(問:你所謂的生產砂石設備,是否就是向呂玉蘭等4人購買的同一砂石設備?)是。(問:買賣價金250萬元,是否已經給付?)有。開票方式,已經兌現。」等語,益證上開買賣當事人間均有真實買賣之合意,其中宋文仲與呂玉蘭等人、宋文仲與廣明砂石行間之買賣契約尚經公證程序,並有系爭廠房機械設備等動產光碟附於公證卷中,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事後臨訟製作等情。⑵就系爭機械設備之交付事宜,買賣當事人間均合意將之留置於原地而為動產之交付,並由買受人取得系爭機械設備之占有及支配管領: 觀諸卷附系爭機械設備之照片,可知該組設備外型龐大、拆解組裝不易,若隨意拆卸後恐有破壞毀損、難以重行組裝之風險,且搬運系爭機械設備恐需另費無端成本支出,故買賣雙方當事人均合意將系爭設備暫時留置於原地,而現場移轉占有之交付,此觀宋文仲與呂玉蘭等人公證買賣契約第3條 約定:「一、賣方於本買賣契約簽立同時,買方已取得買賣之占有。二、賣方應將本買賣標的物之權利證明交付買方。三、本件買賣標的物經雙方確認點收無誤。」及第4條約定 「本件買賣契約簽立後,如附表所示動產所有權皆屬買方。」(詳見上訴人所提原證一);宋文仲與廣明砂石行之公證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一、動產於簽約時已點交完成。點 交後賣方應將本買賣標的物之權利證明交付買方。二、點交完成後,買方即可拆遷動產。」及第4條約定「本件買賣契 約簽立後,如附表所示動產所有權皆屬買方。」(詳見上訴人所提原證二),廣明砂石行與上訴人之買賣契約第3條及 第4條亦有如上之約定等情可證。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 取得系爭機械設備之占有而未發生所有權移轉云云,洵非有據。再依證人宋文仲到庭證述:「(問:買賣簽訂之後,出賣人他們4位是如何將你買的標的交付給你?)他們就是拿 相片佐證,在公證人那裡簽約,錢付清了,那些東西就是我的,雖然東西在那裡,我沒有去現場點交,但是買賣前幾天,我還有去現場看過東西是否存在,簽約當日他就把要賣我的動產的相片交給我,作為交付的證據。(問:你當時是否有將動產的設備從原來的地方搬到其他地方?)沒有。(問:為何沒有搬移?)因為想說以後是否可以原處營業,而且機械設備比較老舊,可能拆了就壞掉了。」、「(問:當時有無跟廣明砂石行約定如何交付該標的?)就是廠交,就是我買了之後我都沒有動,以原物、現狀交付給他。」等語,可證買賣雙方當事人間亦有以系爭機械設備放置於現場而移轉其占有作為本件動產交付之合意,則證人宋文仲既已取得系爭機械設備之占有,且於買賣後移轉占有予廣明砂石行,廣明砂石行再移轉占有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取得系爭機械設備之占有時,即已發生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被上訴人徒以系爭機械設備尚留置於現場而主張該動產尚未完成交付,不生動產物權讓與之效力云云,顯然忽略系爭機械設備之體積龐大、難以輕易移動、任意拆解恐破壞減損該設備之價值、拆解組裝搬運之成本昂貴等性質,其主張與此類砂石機械設備買賣交易之常情有違,顯非可採。 ⑶又本件上訴人向廣明砂石行買受取得之機械設備,與廣明砂石行向宋文仲、宋文仲向呂玉蘭等4人所買受之機械設備應 屬同一,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機械設備照片,與本院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調閱之97年度花院民公正字第0462號公證書所附光碟內之照片、95年度花院民公正字第1118號公證書附表所示之動產內容,亦屬相同,更與本件執行查封之動產設備相同,足證上訴人所買受取得之動產設備與本件執行之標的核屬同一,故原審法院認定二者並非同一,應有誤會。 ⑷至於被上訴人抗辯有關公證契約及買賣契約中動產設備放置地點記載為「花蓮縣光復鄉」,與事實不符乙節,業經證人宋文仲到庭證述:「(問:契約書所載的放置地點光復鄉?)因為那裡是馬太鞍溪邊,是萬榮鄉與光復鄉的邊界,我們業界有人稱是光復鄉,也有人稱萬榮鄉。我契約上所載的光復鄉,其實就是我剛剛前面所述的萬榮的同一地點。」、「(問:你剛剛陳述放置地點有人稱是光復鄉也有人稱是萬榮鄉,而且你也在附近有廠區,為何你還是稱光復鄉?)那地點過了橋之後就是光復鄉,而且距離萬榮鄉還比較遠,所以我們才會這樣的稱呼該地點。」等語,可知系爭機械設備所放置之地點固屬花蓮縣萬榮鄉,惟因該放置地點位處光復鄉與萬榮鄉二行政區之交界處,且該放置實際上較接近光復鄉,距萬榮鄉較遠,該地區之居民或砂石業者均習慣稱該地屬光復鄉,此部分既經證人宋文仲明確證述上開買賣契約之標的即屬本件執行之標的,不應因買賣契約中所載動產放置地點之誤繕或雙方當事人未謹慎確認放置位置之行政鄉別,而影響本件買賣契約之效力,況查鞍順公司除有萬榮鄉之系爭廠區外,於光復鄉別無其他廠區,應可確認證人宋文仲所言不虛,是契約書上所載「花蓮縣光復鄉」當屬不精確之誤繕,從而被上訴人前揭抗辯,應屬無據。 ⑸至於被上訴人質疑證人宋文仲所為證詞提及伊以高價買受系爭機械設備後竟將之閒置於現場、伊買受後又再出租予徐萬林等3人、伊所經營之銘通砂石行並無資力購買系爭設備等 情節,均不影響證人宋文仲與呂玉蘭等4人、宋文仲與廣明 砂石行間確有買賣系爭機械設備之合意及該等買賣契約均經雙方當事人履行完畢而由買受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之事實,被上訴人空言指摘,尚嫌無據。 ⑹末查,不論系爭機械設備原屬鞍順公司,抑或呂玉蘭、徐萬林、卓聖安、顏文龍等4人所有,渠等4人既將之出賣予宋文仲且完成交付手續,則廣明砂石行即張長雄對於宋文仲及其前手即呂玉蘭等4人是否有權處理系爭機械設備乙情,並不 知悉,其屬善意之第三人,其向宋文仲買受系爭動產並經交付後,已善意取得系爭機械設備之動產所有權,嗣後廣明砂石行再讓售予上訴人林明得,自屬有權處分之行為,上訴人已合法取得系爭機械設備之所有權,其買賣契約當然得拘束鞍順公司,至為灼然。被上訴人所辯買賣契約效力不及於鞍順公司、上訴人並未取得該設備之所有權云云,應屬誤會。㈡就砂石部分: 原審認上訴人與訴外人鞍順公司間並未約定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以代交付,且亦未發生現實交付之給付方式,其動產所有權顯然未為移轉,上訴人當無取得動產所有權。惟查法律之創造本係為定紛止爭,透過法律之適用,應係解決雙方當事人間之歧異,而非製造更大之衝突。上訴人林明得向訴外人呂玉蘭購買系爭土石後,因系爭土石數量高達數千噸之多,搬移原屬不易,且重複載運過程容易造成無端浪費及支出多餘成本,上訴人遂經呂玉蘭同意將上開砂石暫時放置於原來處所。且雙方於契約中亦有約定:動產於契約簽約時已點交完成,如強要上訴人以現實交付之方式方能取得動產所有權,而致當事人間未能達成合致之買賣,反無助於交易安全之確保。次查上訴人林明得另於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明利65之5號投資設有「廣得砂石場」,距離鞍順砂石場僅數公里之 遠,上訴人自可直接將系爭砂石從原堆置處載運至廣得砂石場內洗選,無須重複載運系爭砂石而造成不必要之浪費。況廣明砂石行於96年間已與宋文仲洽談買賣鞍順公司之機械設備,則上訴人更可直接就近洗選碎解系爭砂石,並無須將系爭砂石搬離現場。原審法院另以上訴人未於執行人員進行查封時,當場提出異議而以上訴人未確實占有該動產不具所有權。惟查上訴人並不知悉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鞍順公司或呂玉蘭之財產,亦不知執行法院何時欲至現場查封系爭砂石,執行法院更未通知上訴人到場,上訴人自難於執行查封時於現場表示意見。原審法院僅以上開執行查封過程中上訴人未於現場表示異議,而認上訴人未取得系爭砂石之實際占有,亦屬率斷。準此,上訴人既與呂玉蘭簽訂系爭砂石之買賣契約,且受讓系爭砂石之占有交付,自已合法取得系爭砂石之動產所有權。 ㈢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承上所述,上訴人確有買受取得系爭機械設備及砂石,並已取得動產之占有交付而取得所有權,自得依前揭規定提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於查封時仍屬上訴人等所有,應屬可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動產於查封前仍屬訴外人鞍順公司所有,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動產所有權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7號假扣押事件對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駁回原告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責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