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3號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2月9日起至98年2月21日止,擔任上訴人所經營承運商行之業務司機 一職,竟利用職務之便,自95年間起即陸續竊取上訴人所經營承運商行之倉庫貨品價值約共計新臺幣(下同)605,437 元,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給付605,437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經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之請求於被上訴人應賠償8072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請求並無理由,因而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72元,並就上訴人其餘之訴予以駁回,且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得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予駁回,案經上訴人即原告就原審駁回其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並請求判令:㈠被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97,365元。㈡上訴人願提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其陳述並略以:㈠上訴人所經營承運商行雖有二位業務人員,但出貨之貨品均由被上訴人載送;被上訴人前已簽具自白書坦承屢次偷取上訴人貨物數件,並載明願負賠償之責。㈡每次盤點均由被上訴人自行盤點據以告知上訴人,在正常進出情況下,貨品並無太大出入,被上訴人無法否認未偷竊,況且被上訴人亦承認竊取上訴人之貨未計其數,則上訴人之損失難以估計,並造成上訴人營業上的損失,然原審卻僅認被上訴人應賠8千餘元。 (二)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請求駁回其上訴。其陳述略以:上訴人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不能將歷年上訴人之貨品短缺虧損要求被上訴人全數承擔。且上訴人所提高達605,437 元鉅額貨款,按一般生活經驗,該清潔用品體積龐大,等同數十坪倉庫存量,且倉庫單一出入口有上訴人會計監管,並另有業務員經手,何能任由他人搬運,視若無睹?上訴人所指顯與事實有違。 (三)本院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此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按,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有慣竊上訴人公司貨品之情形,且為唯一有機會進行偷竊之人,上訴人經盤點短缺虧損之貨品,自均係被上訴人所竊取等語,並提出出庫單、入庫單等件及證人盛時及甲○○為證。惟查,觀諸上開出庫單、入庫單(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62頁及本院卷第34頁至第42頁),乃紀錄承運商行於上開期間內之商品有短缺之情形,但商品短缺之原因不一而足,此由證人甲○○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4號被上訴人竊盜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貨品 盤點時有誤差等語(詳本案所附上開刑事卷第27頁反頁)即明,故實無法據此即遽認該短缺之商品係被告所竊取。 ㈢又證人盛時於本院99年6月9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其於97年間到上訴人公司任職,負責送貨,且其負責送貨的區域是199 及農會等店,而被上訴人係負責統冠及其他一般商店,97年11月左右曾見被上訴人拿取非屬出貨商品之洗碗精、洗衣精及柔軟精,共約5、6箱左右(洗衣精、柔軟精一箱6瓶、洗 碗精一箱12瓶),其問被上訴人上開貨品要送到何處,被上訴人要其不要管,之後其問會計當天有無出上開貨品,會計說沒有,待被上訴人駕車回來,其與會計至車內查看已無上開貨品,會計說會跟老闆說等情(本院卷第46頁),固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甲○○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0頁),然證人盛時於98年5月4日偵查中雖亦證述如上,但僅稱被上訴人所多拿取之商品係毛寶5箱貨品,並未明確指證該5箱商品品項(詳98年度偵字第1571號偵查卷第8頁),是其 於事隔1年餘,反能明確指稱被上訴人所多拿取之商品品項 ,故其所證是否均可採信,洵非無疑;況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認定為被上訴人竊取之商品品項及數量,與證人盛時所證述尚屬相符,是以尚難依證人盛時之指證,即遽認被上訴人有竊取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以外之商品。 ㈣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竊取原判決附表一以外之商品一節,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竊取原判決附表一以外之上訴人所有其他商品,尚難採認。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失,仍非有據。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駁回其訴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