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7號上 訴 人 於光泰 被 上訴 人 張國光 張開紅 張藍應妹 張葉鳳滿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 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756條、第546條第1項、消費 借貸、代位權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係依民法第756條信用委任 、民法第546條第1項、代位權、代理權授與、無因管理請求權提起上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甲、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 ㈠、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者外,補稱: 1、原審引用之判例應限縮在同一當事人間,而本件並非同一當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437號判決上訴人 於光泰勝訴確定,乃因上訴人為訴外人張國隆(下以姓名稱之)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沿用該公司改制後之名稱,簡稱合庫)融資之連帶保證人,而張國隆向合庫花蓮分行借款係為繳納增值稅,由上訴人代償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後,承受合庫花蓮分行對張國隆之 債權,當事人存在於張國隆與上訴人之間。然本件當事人係存在於合夥人間,當事人自未同一。因上訴人允為處理其他合夥人發生資金不足情況時,資金融通之義務,乃因兩造間合夥契約附加事項約定與委任之法律關係,原審誤為同一案件自有誤解。 2、若依同一當事人間重要爭點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原審即應依據臺灣高等法院86年重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為判斷,以符合爭點效。依該確定判決所載:「上訴人(於光泰)雖主張抵銷云云,惟依兩造『合夥投資興建房屋契約書』中於附加事項固約定︰『於(徐)光泰本人同意在未來合夥投資興建房屋期間,張葉鳳滿在資金上如果發生不足時,願意資金融通給被上訴人張葉鳳滿,並以銀行一般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算,借給張葉鳳滿,絕無異議,特此同意。』等語。又依『土地合建契約書』第9條約定︰『 甲乙雙方同意於建照申請下來後,張葉鳳滿可私自逕向銀行貸款,作為投資興建本合建案之資金,保證不做其他用途,並於交屋時還清及塗銷。』等語。然其後被上訴人張葉鳳滿資金短缺,係張國隆以其名下土地向合庫花蓮分行抵押借款600萬元以為支應,該抵押借款之主債務人係張 國隆任之,上訴人則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於合庫花蓮分行向張國隆追償時,上訴人乃依約自82年3月至8月陸續代償張國隆總計600萬元之貸款債務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合庫花蓮分行83年5月3日合金花總字第985號函及還款記錄可按。上訴人因代張國隆清償對合庫花 蓮分行之債務,依民法749條之規定,即取得合庫花蓮分 行對張國隆之600萬元債權。而依兩造以建主之名義與張 國隆訂立『土地合建契約書』,可知被上訴人張葉鳳滿與張國隆雖係夫妻,但財產各自獨立。被上訴人張葉鳳滿因短缺建屋資金,乃由張國隆向合庫花蓮分行借款,再轉借予被上訴人張葉鳳滿,上訴人代張國隆償債,縱依上訴人於光泰主觀之意思,係依據前述契約而為,然仍係上訴人與張國隆間之事,不能謂被上訴人張葉鳳滿對上訴人負有此600萬元債務。」等語。 3、依臺灣高等法院86年重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基礎下,如果確認上訴人受有資金融通之委任關係,與被上訴人間發生債務如下︰ ⑴、民法第756條信用委任 ①臺灣高等法院86年重上字第46號判決確定判決書所載「……可知,被上訴人張葉鳳滿與張國隆雖係夫妻,但財產各自獨立。被上訴人張葉鳳滿因短缺建屋資金,乃由張國隆向合庫花蓮分行借款,再轉借予被上訴人張葉鳳滿,上訴人代張國隆償債,縱依上訴人主觀之意思,係依據前述契約而為,然仍係上訴人與張國隆間之事,不能謂被上訴人張葉鳳滿對於上訴人負有此600萬元債務。」既然依照上 訴人主觀之意思,係依據前述委任契約而為,故仍係上訴人與張國隆間之事。 ②又依據原證九存證信函可證,上訴人依據委任關係代償合庫融資款,被上訴人張葉鳳滿亦為知悉,而當時抵銷不成立,乃因被上訴人張葉鳳滿之連帶責任在張國隆尚未受到追償,且未因強制執行未果取得債權憑證之情形下,其連帶債務未屆清償期,致無抵銷條件。另外,本件在上訴人上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未果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張葉鳳滿等即產生連帶清償責任,並非得以張國隆與被上訴人張葉鳳滿其夫妻財產各自獨立所能卸責。 ③自上訴人與張國隆間之訴訟,可知悉上訴人確有代償合庫600萬元一事,然要臺灣高等法院在上開判決書中下判斷 上訴人與張國隆間有債務存在一事,應有違法。故上訴人僅得以向張國隆起訴、強制執行未果等之法定過程後,作為證據,藉以解除被上訴人張葉鳳滿等之先訴抗辯權,再轉向被上訴人張葉鳳滿等依法請求連帶清償。惟不能反過來說,上訴人僅能向張國隆請求清償。 ⑵、民法第546條第1項 民法第756條信用委任之解釋,通說認「信用委任成立後 ,委任人即應對該信用供給所負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且此種保證既由於委任而來,故除保證之規定外,委任之規定亦有適用。」。而民法第546條第1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出支出時起之利息。」,故上訴人自存有請求權。 ⑶、代位權 ①依臺灣高等法院上揭判決理由所載:「……被上訴人張葉鳳滿因短缺建屋資金,乃由張國隆向合庫花蓮分行借款,再轉借予張葉鳳滿,上訴人代張國隆償債,縱依上訴人主觀之意思…」,其等債權債務關係,業經當事人為充分辯論,且經法院判決於理由中判斷,同依原審所援用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張國隆不履行債務,當然由上訴人代位向被上訴人張葉鳳滿等4人請求,故上訴人主張得行使代 位權。 ②再者,依據張國隆簽收之「花蓮新貴增資表」,俱為上訴人個人增資部份,按理說上訴人代表合夥事業將財務收支(包括股東增資)交給張國隆處理,成立被上訴人等將財務收支委任上訴人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再將財務收支委任給張國隆,但「花蓮新貴增資表」為何僅上訴人一人股份50%之增資?乃因另外50%由張國隆直接將銀行建築融資轉為被上訴人張葉鳳滿之增資貸款,即合夥所約定融資應專款專用。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813號民事判決理由欄三、四記載:「張國隆借 款係為支付兩造間合建之資金,借貸契約縱以張國隆為借貸人,上訴人為保證人,惟實際借款者應係合夥人……。顯見上訴人提供其名義支票清償合庫花蓮分行之債務係基於兩造間之合夥契約,則張國隆所辯貸款用途係基於上訴人興建不動產之利益之一節並非虛偽。」雖然臺北地院上開判決誤將該600萬元錯認為屬於全體合夥為興建房屋所 借貸,但現在確認為上訴人以外之合夥人即張葉鳳滿等所借貸資金,上訴人於光泰當然有權請求清償此項債務。此項債務發生在上訴人係依據合夥契約誠信履行。若鈞院認為此項關係不存在,則另外50%增資由張國隆直接將銀行 建築融資轉為張葉鳳滿之增資款(所以張國隆不必簽給上訴人),則產生代位權。 ⑷、代理權授與 被上訴人張葉鳳滿明知張國隆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原證九存證信函第5行處)。另於臺灣高等法院83 年度上易字第833號刑事裁定案件調查中,被上訴人張葉 鳳滿既知張國隆主張代其妻處理相同事物及提供帳戶供建屋案使用等事亦未反對,且到庭證述張國隆所言皆實在。又於82年1月21日,基於合夥事業張國隆代理上訴人以外 之合夥人處理財務,綜上前述存證信函、法院裁定、簽字帳冊等證據,應足以證明本件有表見代理之情形。 ⑸、無因管理請求權 依合夥投資興建房屋契約書及合建契約書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張葉鳳滿願意以系爭房屋基地,向銀行辦理建築融資,作為興建資金不足時之處理方式,此項事務已經以「明示」方式記載於前述契約,而有利於被上訴人張葉鳳滿、張國光、張開紅、張藍應妹等合夥人,而相對人為上訴人,而無因管理適用委任第540至542條之規定。 4、上訴人於光泰代償之600萬元,並非用於繳納增值稅,與 增值稅無關,茲說明如下: ⑴、增值稅係因土地移轉所產生之稅金,張國隆於82年3月起 至8月,共計6個月中,並無移轉花蓮市○○段39地號土地,何須繳納增值稅?且繳納增值稅應一次繳齊,豈有分期付款之可能?再者張國隆向合庫借款高達千餘萬元,即便如其所言,扣除增值稅後尚有4百餘萬元,既然上訴人於 光泰主觀上係依據契約所為,當然無用於繳納增值稅之意思,否則如何區分金錢用途?且上訴人代償屬實後,只要合夥資金依照進度匯入張國隆帳戶即可,故被上訴人張葉鳳滿自不得以繳納增值稅為由,據為債務不履行。又被上訴人張葉鳳滿收到上訴人存證信函時,即應該表示意見,卻竟又不回應,由此證明,繳納增值稅係被上訴人張葉鳳滿臨訟砌詞,為閃避合夥與合建契約約定專款專用之義務。 ⑵、被上訴人張葉鳳滿以88年度重上字第437號民事判決,主 張上訴人有陳述張國隆因其提供合建之土地,需負擔增值稅,乃以其土地向合庫抵押借款600萬元等語作為抗辯。 惟上訴人在該案所陳述之真義係指張國隆詭稱繳納增值稅,足證有系爭600萬元債務等情。且上訴人在該案亦陳稱 「…借貸後資金使用係個人事,或如判決理由被上訴人張葉鳳滿因短缺建屋資金,乃由張國隆向合庫花蓮分行借款,再轉借予被上訴人張葉鳳滿,…」等語。因此,被上訴人張葉鳳滿之陳述乃移花接木、斷章取義。 ⑶、退萬步言(上訴人仍否認系爭600萬元,用於繳納增值稅 前提),即便張國隆將系爭600萬元繳納增值稅,上訴人 依據合夥與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仍有權利要求被上訴人張葉鳳滿等人返還系爭債務,乃因該筆建築融資約定存在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張葉鳳滿及張國隆等3人間,不論以何 人名義借貸,所借金額都屬於被上訴人張葉鳳滿投資合建案之資金,保證不做他途之用,張國隆願意頂替張葉鳳滿辦理土地融資,僅屬貸款作業上提供名義人而已。且上訴人因依據合夥契約附加事項,受任替被上訴人張葉鳳滿解除資金不足情形,此項受任行為,先以自己之信用擔任連帶保證人幫助被上訴人張葉鳳滿取得銀行融資,或直接借錢都是基於委任關係所為,縱上訴人未擔任連帶保證人,只需被上訴人張葉鳳滿或其代理人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依據合夥與合建契約之約定,即有義務將系爭土地銀行融資返還。 5、張國光、張開紅、張藍應妹為被上訴人之一 81年2月25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葉鳳滿各出資124,000元合夥成立新貴企業社,經營委託營建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商業大樓等業務,並由上訴人擔任該合夥商號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張葉鳳滿發生資金不足情況時,上訴人願意資金融通,但是消費借貸屬於要物契約,必須交付借貸物後方始成立,且被上訴人張葉鳳滿等人否認收受金錢,因此合夥契約附加事項之約定,當不符民法第474條及第475條消費借貸之成立要件,不應視為借貸契約。在合夥契約中最重要之事務不過籌錢而已,因此,合夥契約附加事項之約定,即屬於上訴人允為處理事務之承諾,嗣經張國隆通知後,即將資金匯進其帳戶,代償合庫花蓮分行融資款。故依臺灣高等法院86年重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理由及新貴企業社合夥同意書第3條,上訴人主觀之意思,係為合夥人 、負責人、經理人之身分處理事務,所為代償當然屬商號營業上之事務。系爭600萬元債務發生於82年3月至8月間 ,嗣後被上訴人張葉鳳滿於82年2月將其合夥股份轉讓退 出合夥關係,迄今由被上訴人張國光受讓49,600元出資,被上訴人張開紅受讓62,000元出資、被上訴人張藍應妹受讓12,400元出資,而被上訴人張葉鳳滿已非新貴企業社合夥人,新貴企業社現仍存在尚未解散亦未行清算程序,該社已於82年11月3日辦理停業在案。被上訴人張葉鳳滿既 然退出合夥事業,自應由接手合夥人連帶負擔,自有代償責任。又如鈞院認為系爭債務係在本案當事人間,應以三人與上訴人間之合夥關係,以比例清償。 ㈡、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張國光、張開紅、張藍應妹、張葉鳳滿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8萬元正及自82年8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25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及自85年2月17日起,自85年8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自85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1、上訴人將系爭600萬元金額分割,將其中100萬元債權移轉於其妻賴金蓮女士、118萬元為本件清償債務請求,其餘 3,816,078元作為被上訴人張葉鳳滿合建理賠金,並又將 該部分分割為1,293,556元請求權變更為返還合夥支出, 於98年8月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返還 合夥支出事件起訴,由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7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98號審理在案確定,然上 開600萬元借款早經臺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81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437號確定在案,是可知於光泰 善用一部請求手法,重複起訴,致被上訴人張葉鳳滿等訟累及浪費司法資源。 2、從上訴人以往所提訴訟過程中有明確表示,其對上開86年度重上字第46號判決甘服,並自承於81年度係受張國隆所邀為連帶保證人,且向合庫花蓮分行借款600萬元係用於 支付張國隆應支付之土地增值稅,未用於興建地上物及合夥事業,有其不服臺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813號判決於 88年10月8日所提之民事上訴狀、臺北地院87年度重訴字 第81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437號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可證上訴人所為主張均與被上訴人張葉鳳滿無涉,並認定系爭600萬元與被上訴人張葉鳳滿之合夥關係無關。 3、系爭新貴大樓工程、合夥投資興建房屋契約書、土地合建契約書,均與「新貴企業社及合夥人無涉」,理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9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9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詳予論 列確定在案,故上訴人故意將與本件無涉之新貴企業合夥人列入被告(被上訴人),是屬不當。 4、張國隆因土地增值稅6,414,223元,於81年8月28日以其私有土地向合庫花蓮分行抵押借款600萬元向花蓮縣稅捐處 繳納,有花蓮縣稅捐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證,惟因張國隆未經債權人合庫花蓮分行同意,將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違反雙方約定,合庫花蓮分行乃通知張國隆應清償己貸款金額,張國隆無力清償,遂由上訴人於82年3月25 日起迄同年8月25日,共6個月,每月25日由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各代償100萬元,共計600萬元清償,上訴人於光泰並承受合庫花蓮分行對於張國隆之600萬元債權,又依臺 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813號民事上訴狀亦自承如前所述 ,系爭600萬元未用於興建地上物及合夥事業上,係為繳 納土地值稅,並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437號民 事判決認定在案,是上開證據皆均未見上訴人提到其依據合夥投資興建房屋契約書附加事項,及土地合建契約書第9條約定,向張國隆請求清債債務600萬元,足證系爭600 萬元之借款確與於光泰所提及合夥投資興建房屋契約書附加事項及土地合建契約書第9條約定無關。且臺灣高等法 院86年度重上字第46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及同院88年度重上字第437號清償債務事件,亦認定系爭600萬元借款確係如上訴人於87年度重訴字第813號民事上訴狀所為主張 ,係因繳納土地增值稅而生,與被上訴人張葉鳳滿及合夥事業無涉,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列,洵屬正確。又上訴人強調應以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46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作為本件爭執之判斷依據,然再觀該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二第㈦點亦認定系爭600萬元借款與被上訴人張葉鳳 滿無涉。 5、上訴人對於上開600萬元債權在未向張國隆請求清償前, 曾於另案花蓮地院84年度訴字第1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6 年度重上字第46號主張抵銷,惟經該審理法院認不符抵銷要件。 6、83年5月13日寄給張國隆存證信函,其內容觀之,顯然上 訴人代張國隆償還600萬元,完全與被上訴人張葉鳳滿、 新貴企業社無關。 7、被上訴人張葉鳳滿與上訴人於80年7月17日簽訂「合投資 與興房屋契約書,同日兩人以建主名義與張國隆(地主身份)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顯見合夥投資興建房屋契約書、土地合建契約書,皆非以新貴企業社名義所簽訂,由此可證,系爭土地(指花蓮縣花蓮市○○段39地號土地)合建大樓工程與「新貴企業社」並無關涉。再者被上訴人張葉鳳滿於81年2月25日與上訴人成立「新貴企業社」,約 定兩人各出資124,000元,惟張葉鳳滿於82年2月間將其合夥股權轉讓與張國光等人,於82年9月3日於光泰與張國隆簽訂之協議書,依其內容所載張葉鳳滿係列為參與人,且大部分僅言及二人合夥利益分配之協議,未提及系爭600 萬元借款,或該借款依合投資與建房屋契約書附加事項約定、合建契約書第9條約定應由張葉鳳滿或新貴企業社負 責償還等文字。可知簽立興建花蓮新貴大樓工程協議當時,張葉鳳滿已將其新貴企業社之合夥股權讓與張國光等人,而退出合夥關係,足見系爭土地合建之大樓工程與「新貴企業社」無關。又新貴企業社於82年11月3日即己辦理 停業在案,被上訴人張葉鳳滿與上訴人於82年11月30日書立之授權書,其當事人並列張葉鳳滿、於光泰為建商,共同委託李采鑾負責系爭合建案之善後、交屋等事項,張葉鳳滿、於光泰二人須補齊300萬元於李采鑾之銀行帳戶內 ,作為各項工程開支之準備,且張葉鳳滿與於光泰隨時有查帳權利,足證系爭合建大樓之工程為張葉鳳滿與於光泰二人合夥之業務,非屬於「新貴企業社」之業務範圍,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9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張 葉鳳滿與於光泰合夥投資。 8、被上訴人張葉鳳滿於鈞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號請求上 訴人返還建物所有權及租金等事件中,長達6年,從未見 上訴人在該事件中,提出被上訴人張葉鳳滿有任何積欠於光泰之債務(含本件118萬元),而系爭600萬元在長達20 年訴訟過程中,上訴人所提訴民、刑訴訟達百餘件,僅於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46號,提出抵銷,亦未見其向「新貴企業社」合夥人張國光等提出本件請求,是可知本件請求金額非118萬元,而係系爭600萬元,而依上訴人提出眾多訴訟中豈會獨漏本件,並讓其請求權罹於消滅。9、依上訴人於100年9月18日所提呈補充理由狀㈢第一頁未行起載稱:「㈢82年1月21日合夥事業(上訴證據四)張國 隆代理於光泰以外合夥人處理財務,…」等語。然查上開上訴證據四係就合建房屋契約貨款品項收支為計帳處理,非如於光泰所語。再查,該系爭合夥興建大樓於82年6月 22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方可使用,再系爭合夥興建大樓無使用執照情形下,自不可能先行安裝上訴證據四所載品項並予以付清尾款情事發生。另外上訴證據三即花蓮新貴增資表,自80年7月17日起至82年元月21日止(上訴證據四 截止日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葉鳳滿各增資828萬元 ,共1,656萬元,其與上訴人提出之上訴證據四所載金額 不符,顯可知上訴人所呈內容不實,足證上開上訴證據四之證據並不實在。 、查81年8月28日(張國隆繳納土地增值稅日期)起至82年3月25日(即上訴人代張國隆償還合庫花蓮分行借款日期)止,從花蓮新貴增資表(即上訴證據三),所列增資金記載,共計570萬元,依上訴人持股份50%計算,其與張葉鳳滿合計各出資570萬元,顯然與81年8月28日張國隆納繳之土地增值稅6,414,223元無關。又從該增資表82年3月25日起至8月25日止,共計350萬元,表示上訴人、被上訴人張葉鳳滿各增資350萬元,顯然在上訴人代張國隆償還合庫 借款600萬元期間之同時,張葉鳳滿尚繼續支付花蓮新貴 之增資款共計350萬元,並無上訴人所稱資金短缺情形, 足證系爭600萬元之借款與被上訴人張葉鳳滿無關。 、花蓮地院99年度建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第 598號民事判決及花蓮地院99年度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均認定新貴大樓建物不屬於新貴企業社,而其工程及建物與新貴企業社無關,當然亦與新貴企業社之合夥人張國光、張開紅、張藍應妹無關。 ㈡、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於80年間,張國隆邀同上訴人於花蓮縣花蓮市○○段39地號所有之土地合建房屋,又因張國隆也想參與建商投資興建,經律師告知地主是自己,就不能具名於建商,否則有自己與自己簽約之不合法。因此,張國隆簽約當時就囑託其妻被上訴人張葉鳳滿簽字,而土地合建契約書則仍由張國隆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張葉鳳滿簽訂。因張國隆擔憂興建期間資金不足,所以在兩造之合夥投資興建房屋契約書附加事項約定:「於(徐)光泰本人同意在未來投資合夥興建房屋期間,張葉鳳滿在資金上如果發生不足時,願意資金融通給張葉鳳滿,並以銀行一般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算,借給張葉鳳滿,絕無異議,特此同意。」又於合建契約書第9條約明:「甲方雙方同意於建照申請下來後, 張葉鳳滿可私自逕向銀行貸款,作為投資興建本合建案之資金,保證不做其他用途,並於交屋時還清及塗銷。」至81年2月25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葉鳳滿於合夥契約外,進一 步基於業務需要,成立新貴企業社,明白約定上訴人為負責人,對外代表新貴企業社,盈虧依據資本額比例分配。又於82年底,被上訴人張葉鳳滿輾轉將股份讓給訴外人詹仁和、被上訴人張國光、張開紅,其後詹仁和又將股份轉給被上訴人張藍應妹。約定後,因地主本為張國隆,經合庫花蓮分行放款經理建議直接以張國隆名義擔任建築融資借款人,而由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依據合約上訴人本有資金融通之義務,所以願意當保證人),至82年3月因為張國隆信用瑕疵,遭 合庫花蓮分行追償建築融資600萬元,當時被上訴人張葉鳳 滿與張國隆為夫妻,即以上訴人有資金融通義務,與該銀行貸款未作其他用途,確實作為投資興建本合建案之資金,要求上訴人代為清償,上訴人依據契約約定履行,代替被上訴人張葉鳳滿清償600萬元,因為600萬元中有3,816,078元作 為張葉鳳滿主張之合建理賠金,另外1,000,000元債權移轉 給訴外人賴金蓮,所以本件起訴上訴人取整數以1,180,000 元作為訴訟金額。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張葉鳳滿、張國光、張開紅、張藍應妹請求給付,但被告張國光等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56條、第546條第1項、消費借貸、代位權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600萬元為張國隆以其土地設定抵押, 向合庫花蓮分行貸款用以支付土地增值稅,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依據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437號民事判決理 由所載,該600萬元係張國隆基於個人關係向合庫借款,與 被上訴人等及新貴企業社無關。且上訴人就該600萬元部分 已向張國隆提起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重上字第437號民事判決確定。另上訴人係於82年8月25日代張國隆償還合庫600萬元之抵押借款,迄今已逾17個年頭,顯已逾15 年之消滅時效,認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 丙、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 可參)。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756條、第546條第1 項、消費借貸、代位權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係依民法第756條 信用委任、民法第546條第1項、代位權、代理權授與、無因管理請求權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已經重複起訴,案號為臺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8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8年 度重上字第437號,惟經本院檢視上開二份民事判決可知: 臺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8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 字第437號之案件當事人係上訴人與張國隆2人,與本件當事人並不相同,且上開臺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813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437號事件係上訴人主張基於連帶 保證人之地位,代償張國隆向合庫花蓮分行之600萬元借款 ,本於民法第749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張國隆給付6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徵(見原審卷第54-78頁),均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請求之事項有別 ,依據前述說明,上開民事事件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被上訴人張葉鳳滿於80年7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合夥投資興 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張葉鳳滿與上訴人各出資2 分之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葉鳳滿二人再於同日與坐落於 花蓮市○○段39地號土地所有人張國隆,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張國隆提供上開土地,由被上訴人張葉鳳滿與上訴人擔任建方,於該土地上負責規劃設計施工興建「新貴大樓」,並約定房屋完工後由建方即被上訴人張葉鳳滿及上訴人分得A棟,張國隆分得B棟。81年2月25日,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張葉鳳滿各出資124,000元合夥成立新貴企業社,推由 上訴人擔任該合夥商號之負責人,並於營利事業登記經營委託營建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商業大樓等業務。嗣被上訴人張葉鳳滿於82年2月間某日,經上訴人同意將其合夥出資之股分 轉讓由被上訴人張國光受讓49,600元股份、被上訴人張開紅受讓62,000元股份、被上訴人張藍應妹受讓12,400元股份,而被上訴人張葉鳳滿則同時退出新貴企業社合夥,新貴企業社現仍存在尚未解散,亦未行清算程序,該社已於82年11月3 日辦理停業在案,至今都沒有營業等情。上開事實乃兩造主張所共同之處,並有兩造提出且均未否認真正之合夥投資興建房屋契約書、土地合建契約書、新貴企業社合夥同意書、新貴企業社之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板橋地院98年度司板調字第254 號卷第8-17頁),並為兩造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98號請求返還合夥支出事件中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 (見本院卷第50頁),應堪認定。 三、又82年3月起上訴人每月替張國隆返還合庫花蓮分行100萬元,共六個月合計600萬元,上訴人訴請張國隆清償該600萬元債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重上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葉鳳滿二人分別提供保證金200萬元予地主張國隆,張國隆於花蓮新 貴大樓工程進度7樓結構體完成時,業已退還上訴人100萬元,該工程並於82年8月竣工並完成登記,張國隆依約應再退 還上訴人保證金100萬元,但張國隆以工程尚需保固為由, 要求將該100萬元轉為保固金,上訴人乃於82年9月3日與張 國隆簽訂協議書,由張國隆將100萬元存入李銘讚代書處做 為保固金。上訴人嗣以系爭合建工程5年之保固期間已於87 年9月4日期滿,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張國隆及被上訴人張葉鳳滿返還100萬元保固金,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 2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78頁,本院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臺灣高 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98號請求返還合夥支出事件中同意 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亦堪認定。 四、上訴人於光泰不可對被上訴人張葉鳳滿請求: ㈠、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光泰就系爭600萬元部分,曾訴請張 國隆清償該600萬元債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重 上字第437號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已如前述。 觀諸該判決內容(見板橋地院98年度司板調字第254號卷 第43-53頁),本件上訴人於該事件中,係主張張國隆於 81年間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向合庫花蓮分行借貸600萬 元,用以清償合建土地之增值稅,後張國隆無力清償,乃由上訴人自82年3月25日起迄同年8月25日止,每月25日各代償100萬元清償完畢,上訴人已承受合庫對張國隆之債 權,其自得向張國隆請求清償等語(見板橋地院98年度司板調字第254號卷第43頁反面)。然上訴人於本訴訟中, 就同一事實,卻又另行主張其係代被上訴人張葉鳳滿清償系爭600萬元云云,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前後不同之主張,顯有違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㈡、再者,依兩造「合夥投資興建房屋契約書」中於附加事項固約定:「徐光泰(即於光泰)本人同意在未來合夥投資興建房屋期間,張葉鳳滿在資金上如果發生不足時,願以資金融通給張葉鳳滿,並以銀行一般利率百分之壹拾貳(固定)計算借給張葉鳳滿,絕無異議,特此同意」等語。又依「土地合建契約書」第九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於建照申請下來後,張葉鳳滿可私自徑向銀行貸款,做為投資興建本合建案之資金,保證不做其他用途,並於交屋時還清及塗銷。」等語(見板橋地院98年度司板調字第254 號卷第9、11頁)。然其後張國隆以其名下土地向合庫花 蓮分行抵押借款600萬元,該抵押借款之主債務人係張國 隆任之,上訴人則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於花蓮分行向張國隆追償時,上訴人乃自80年3月至8月陸續代償張國隆總計600萬元之貸款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合庫花蓮分行83年5月3日合金花總字第985號函及還 款記錄在卷可按(見板橋地院98年度司板調字第254號卷 第18、19頁)。上訴人因代張國隆清償對合庫花蓮分行之債務,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即取得合庫花蓮分行對張 國隆之600萬元債權。而依兩造以建主之名義與張國隆訂 立「土地合建契約書」,及依上訴人與張國隆於82年9月3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35-38頁)所載,上訴人 於光泰擔任甲方,張國隆擔任乙方,張葉鳳滿為參與人,載明「甲方與張葉鳳滿合夥投資興建花蓮新貴大樓工程,乙方自開工以來二年間為本工程業務勞心勞力,甲方同意給付業務酬勞,議定條件如左:……四、甲方同意與張葉鳳滿各出資一百萬元為工程瑕疵保固金。」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張葉鳳滿與張國隆雖係夫妻,但財產各自獨立,600萬元之貸款債務係上訴人與張國隆間之事,難謂被上 訴人張葉鳳滿對上訴人負有此600萬元之借款債務。 ㈢、至於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理由欄二第㈦點中固有提到:被上訴人因短缺建屋資金,乃由張國隆向花蓮支庫借款,再轉借予被上訴人張葉鳳滿一節,然尚乏證據可徵。又被上訴人主張張國隆因花蓮縣花蓮市○○段39地號土地應繳土地增值稅6,414,223元,繳納期間 為81年8月1日起至同年81年8月30日止,於81年8月28日向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繳納,有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證(見本院第117頁),復據臺灣高等法院88年 度重上字第437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張國隆向合庫借款600萬元,是為給付系爭合建土地之增值稅,依於光泰與張國隆所簽定之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土地增值稅應由張國 隆負擔,為上訴人與張國隆所不爭執,是張國隆顯然係基於個人關係向合庫借款,而非基於合夥關係至明。縱如張國隆為承購戶之利益,將其提供之土地提早過戶予承購戶,經合庫要求張國隆提前償還貸款,亦不得因此遽謂向合庫借款人係合夥人等情。是以系爭600萬元借款,應係張 國隆個人所借,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要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新貴企業社合夥關係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葉鳳滿間就系爭土地合建案之合夥關係無涉,更無證據證明張國隆有將之再轉借予被上訴人張葉鳳滿一節。 ㈣、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葉鳳滿有其所指積欠張國隆系爭600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開說 明,可知系爭600萬元借款,係張國隆個人所借,用以繳 納土地增值稅,要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新貴企業社合夥關係無涉,更無證據證明張國隆有將之再轉借予被上訴人張葉鳳滿一節,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張國隆對於被上訴人張葉鳳滿既無債權存在,上訴人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 ㈤、綜上,系爭600萬元借款,既係張國隆個人所借,核與新 貴企業社合夥關係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葉鳳滿間就系爭土地合建案之合夥關係無涉,更與被上訴人張葉鳳滿無關,上訴人主張其代替被上訴人張葉鳳滿清償600萬元,因 為600萬元中有3,816,078元作為張葉鳳滿主張之合建理賠金,另外1,000,000元債權移轉給訴外人賴金蓮,所以上 訴人取整數以1,180,000元作為訴訟金額,進而向被上訴 人張葉鳳滿依民法第756條、第546條第1項、消費借貸、 代位權、代理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連帶)給付,即屬無理由。 四、上訴人於光泰不可對被上訴人張國光、張開紅、張藍應妹請求: ㈠、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不必以成立商號或登記營利事業名稱為必要,苟二人以上已為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其合夥即屬成立。依上項事實,被上訴人張葉鳳滿與於80年7月17日與上訴人於 光泰簽訂合夥投資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張葉鳳滿與上訴人各出資2分之1,即已成立合夥關係。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葉鳳滿嗣後又於81年2月25日另立新貴企 業社合夥同意書,並為新貴企業社登記,被上訴人張葉鳳滿於82年2月間已退出新貴企業社合夥,同時轉讓出資股 分予被上訴人張國光、張開紅、張藍應妹等三人,則被上訴人張葉鳳滿於此時點業已與上訴人脫離新貴企業社之合夥關係。然依上訴人與張國隆於82年9月3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35-38頁)所載,上訴人擔任甲方,張國 隆擔任乙方,被上訴人張葉鳳滿為參與人,載明「甲方與張葉鳳滿合夥投資興建花蓮新貴大樓工程,乙方自開工以來二年間為本工程業務勞心勞力,甲方同意給付業務酬勞,議定條件如左:……四、甲方同意與張葉鳳滿各出資一百萬元為工程瑕疵保固金。」,足見當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葉鳳滿仍就系爭土地合建案有合夥關係,否則被上訴人張葉鳳滿如非系爭土地合建案之合夥人,應無提出工程瑕疵保證金之必要,顯見系爭土地合建案並非屬於新貴企業社之業務範圍。 ㈡、另由上訴人與被告張葉鳳滿於82年11月30日書立之授權書(本院卷第169頁),其當事人欄並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葉鳳滿為「建商」,共同委託被授權人李采鑾負責系爭合建案之善後交屋等事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葉鳳滿二人必須補齊300萬元於李采鑾之銀行帳戶內,且上訴人於 光泰與被上訴人張葉鳳滿二人隨時有查帳權利,並約定:「被授權人須站在公正立場,不得偏袒任何一方」,亦足證當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葉鳳滿就系爭土地合建案仍有合夥關係存在,亦得認系爭土地合建案「建商」之合夥,乃與新貴企業社之合夥,非屬同一。 ㈢、再由新貴企業社合夥執行之方式係由上訴人以代表人單獨為之(本院卷第170、171頁),與系爭土地合建案之合夥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葉鳳滿共同執行業務,有所區別;新貴企業社出資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葉鳳滿各124,000元;系爭土地合建案之「建商」其出資則由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張葉鳳滿按工程進度之實際需要而增減之,且與地主合建之保證金各支付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64頁),其等合夥出資額亦有所不同。再細究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難證明新貴企業社與系爭土地合建案有何關連,故被上訴人張國光、張開紅、張藍應妹即非屬系爭土地合建案合夥關係之合夥人,應未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合建案有任何關係,上訴人對渠等主張因其代替被上訴人張葉鳳滿清償600萬元(由於600萬元中有3,816,078元作為被上訴人張 葉鳳滿主張之合建理賠金,另外1,000,000元債權移轉給 訴外人賴金蓮,所以上訴人取整數以1,180,000元作為訴 訟金額),被上訴人張葉鳳滿既退出新貴企業社,自應由接手之被上訴人張國光、張開紅、張藍應妹連帶負擔代償責任,本於民法第756條、第546條第1項、(消費借貸) 、代位權、代理權授予、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連帶給付,即屬無據。 五、綜上,系爭600萬元借款,既係張國隆個人向上訴人所借, 與新貴企業社合夥關係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葉鳳滿間就系爭土地合建案之合夥關係無涉,更與被上訴人張葉鳳滿無關,亦無證據證明新貴企業社與系爭土地合建案有何關連,被上訴人張國光、張開紅、張藍應妹即非屬系爭土地合建案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又未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合建案有任何關係,從而,上訴人依委任關係、信用委任、借貸關係、代位權、代理權授予、無因管理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 180,000元,及自82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85年2月17日起,至85年8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自85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其訴(理由雖不同,然結論相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