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許心瑜 被 告 許日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17,000元及自99年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與黃素琴育有成年子女許康頤及原告許心瑜,被告平日以販賣豬肉維生,自認對家庭奉獻犧牲甚多,黃素琴及子女卻不知感恩,反而冷漠以對,因而心生怨懟。民國98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被告因心情苦悶而在上開豬肉攤內飲酒至 同日上午11時許結束,乃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8W-7258號自小貨車返回其位於臺東縣成功鎮○○路64號之住處,將賣剩之豬肉放至冷凍庫後,將其平日用於切賣豬肉之刀子1支放 置在上開自小貨車副駕駛座,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許康頤經營位於臺東縣成功鎮○○路43號之佳欣機車行,被告對於上開刀子質地堅硬、刀刃鋒利,以之猛力揮打或揮砍人之頭部、頸部、身體,將導致人體大量失血造成死亡之結果,有所認識及預見,竟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持上開刀子下車進入前開機車行內,以台語向許康頤怒稱:「你有把我當老爸嗎,今天都要讓你們死!」,便持上開刀子朝許康頤右上臂揮砍,許康頤當場血流如注,許康頤阻止被告未果,被告旋又衝進該機車行後方之客廳,見到許心瑜後,即基於同一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追砍許心瑜,並辱罵「幹你娘」(台語),許心瑜往該機車行後方逃跑,許康頤趕至廚房拉住被告阻止其行兇時,許日又接續持刀再朝許康頤額頭、後頸部、左前臂揮砍,原於後院之黃素琴聽聞尖叫聲進入廚房查看,被告見黃素琴進屋,便掙脫許康頤,基於同一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持刀往黃素琴後頸部重砍1刀,鮮血從黃素琴後頸部噴出 ,黃素琴雙手摀住後頸部往後院逃命,被告仍繼續持刀追砍黃素琴,一邊以台語喊稱「幹妳娘,我要讓妳死!」,一邊朝黃素琴頭部砍殺多刀,黃素琴頭部受有多處刀傷後,被告於追砍黃素琴中,許康頤拉住被告阻止其繼續追砍黃素琴,黃素琴為躲避被告之追殺,便從該機車行後院圍牆往下跳,被告見狀,掙脫許康頤後,即奔出該機車行欲從前方繞至圍牆下方繼續追殺黃素琴,然追至該機車行客廳時,見當時在客廳打電話報警及找尋阻擋被告暴行之工具的許心瑜,又接續追砍許心瑜,並對其稱「今天也要讓妳死」等語,許心瑜即往外逃跑,被告口中直說「幹你娘,我要讓妳死」等語,仍繼續追砍許心瑜約50至60公尺未果,繼而返回停在該機車行前方之前開自小貨車旁休息,並將上開刀子放置於該車車斗內,許心瑜則逃往臺東縣成功鎮○○路64號拿取拖把1支 返回現場,被告看見許心瑜,又持起車內刀子接續追砍許心瑜4、5步,隨即遭許康頤拉住制止並與案外人詹振昌合力奪下刀子,嗣經警到場處理。黃素琴因而受有後枕部、後頸部、左耳、右肩、左上臂有多處長達2公分至10公分、深達0.5公分至2公分不等之切割傷。原告許心瑜因被告上開行為受 有精神上極大創傷,目賭母親與大弟被砍殺多處,壓力承受閥已崩潰,每晚不敢入睡,當日場景在腦海揮之不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300萬元。 ㈡就被告主張其資助原告購買不動產車位花費110萬元,並請 求抵銷一事,並非事實,蓋原告從事保險業多年有相當收入,原告既有能力購買不動產亦無須由被告資助購買停車位,故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債權存在一事係屬虛構;且依照民法第339條規定,縱使被告認為對原告有此債權存在,依上開民 法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與被告之債權,此二種債務之性質並不相同,不得主張抵銷。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有在98年8月18日12時許,持刀砍傷黃素琴、許康頤之 事實,但未砍傷或恐嚇原告;被告經營豬肉攤,每日凌晨3 時即起床打理事務,家裡生計皆由被告負責承擔,原告購屋資助110萬元,兒子開設機車行的費用270萬元全部由被告支出,每年休耕補助約40萬,由黃素琴取款領走,生活開銷所有支出由被告負責,且最近家裡的人對被告漠不關心,心情鬱悶,所以在豬肉攤自己喝酒解悶,中午回到兒子機車行,家人在廚房用膳,看見被告回來沒有叫被告吃飯,被告一時氣憤,隨手拿起廚房的菜刀順勢砍向黃素琴致其頭部受傷,許康頤見狀前來勸架,用手肘架開致其手肘及頭部受傷,如何砍傷他們因為酒醉不記得了,當時伊可能因為喝酒失去理智,不知道、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情;伊沒有追殺女兒許心瑜,也沒有說要他們死的話,沒有要砍死他們的意思,其沒有罵「給你死」、「讓你死也沒關係」等語。 ㈡被告曾經借給原告110萬元作為購買不動產停車位之用,如 認被告需賠償原告,則原告主張與上開借款抵銷。 ㈢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告許心瑜有恐嚇之故意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8月18日12時許,在許康頤位於 臺東縣成功鎮○○路43號佳欣機車行內,持其平日切賣豬肉使用之刀子追砍原告之事實,被告則予以否認,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刀衝入機車行砍傷許康頤後,掙脫許康頤往屋裡面衝時,有持刀子追逐原告之動作,嗣砍傷黃素琴後,被告追出店門口,見到原告時再對之罵稱:「幹你娘」、「讓你死」(台語),並追趕原告約60公尺後就往回跑,而原告拿拖把回到許康頤的店時,被告許日又拿起刀子準備砍原告,但為許康頤拉住始停手等情,業據證人許康頤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77號殺人未遂等刑事案件(以下簡稱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姊姊(即許心 瑜)此時就拿著一個拖把走過來,被告看到姊姊,又把刀拿起來要追姊姊,伊就叫姊姊趕快跑,伊拉住我爸爸;被告一開始砍伊的右上臂時,跟伊說「你有把我當老爸嗎,今天都要讓你們死」等語;於臺東地院審理時證稱:... 伊要追出去的時候,看見姐姐(即許心瑜)已經拿著拖把跑下去,姊夫已經在店門口,姐姐拿著拖把的時候,當時被告也有想要拿刀追著姐姐等語;證人鄭宜芳於偵查中證稱:..伊的先生的手就受傷了,被告又往我們這邊走,並拿刀要砍大姑(即許心瑜),伊就嚇得大叫,大姑有閃開等語;證人詹振昌於偵查中證稱:在馬路上許日拿一把刀在追他女兒許心瑜,許心瑜是往成廣路64號,也就是伊的方向跑過來,伊趕快進屋打電話報警再出來,許心瑜就跟伊說她媽媽已經被爸爸砍殺了,然後許心瑜從岳父家拿了一把拖把,要伊開車載她媽媽去醫院,伊就開車載許心瑜回機車行,許心瑜拿拖把下車,伊也下車等語,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持刀作勢追砍原告,並辱稱幹你娘等語,原告持拖把返回現場後,被告又持刀追逐原告之行為。 2.被告雖辯稱案發時酒醉不清楚、不記得發生何事云云。惟查: ①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豬肉攤內飲用紹興酒、啤酒等酒類,為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中所自承。又被告飲酒後即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先回到被告住處放置冷凍豬肉後,再攜帶其所有刀子,駕車前往案發現場,有證人詹振昌於刑事案件偵查時結證:其吃飽之後,在騎樓抽煙,剛好看到許日開一台白色發財車回來,停在他的門口後,下車把豬肉拿到冷凍庫,然後其看到他的臉色不是很好;後來聽到他踢到酒瓶的聲音及金屬碰撞的聲音,沒有多久,就看到許日拿一把刀丟在發財車副駕駛座,然後上車開車到許康頤的機車行等情明確。由此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固有飲酒之事實,但其仍知將所經營豬肉攤之豬肉,自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回自家之冷凍庫藏放,可見其精神狀況仍屬正常。又原告於臺東地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事發當天早上11點半左右,伊有用0000000000的電話打電話給被告的手機0000000000要他回來吃飯,被告要我們先吃,後來伊有開車到被告做生意的地方,被告外遇對象彭雪薇也在那邊,他們二人好像在商討什麼事情等節(見刑事案件臺東地院卷二第37、38頁),而依卷附原告與被告之通聯紀錄顯示,原告確於案發當日早上11時33分14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14秒(見刑事案件臺東地院卷二第58頁),可知原告上開證詞,並非虛構,可以採信,則被告於案發前尚曾與友人在上開豬肉攤內談話,且原告電請被告吃飯時,被告尚知以要他們先吃等語回應,則被告於案發前之精神狀態實與常人無異。 ②又被告於駕車抵達案發現場後,即持刀向許康頤怒稱:「你有把我當老爸嗎,今天都要讓你們死!」,並揮砍許康頤成傷,繼而持刀追逐許心瑜、追砍黃素琴,業據證人許康頤、黃素琴、鄭宜芳、彭月美於本件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足見被告行為時尚可明確辨認其揮刀所砍殺之人究為何人,否則又如何會對許康頤自稱「老爸」。再者,當時案發現場除許康頤、許心瑜、黃素琴外,尚有鄭宜芳及其小孩、彭月美、搭建鐵皮屋之工人、前來修理機車之客人等人,此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即可確知,而被告於案發過程中持刀揮砍、追砍之人,則均僅針對許康頤、許心瑜及黃素琴3人,未波及其餘在場之人 ,可見被告於行為時之砍殺對象具有特定性、針對性,且其亦可辨認所砍殺之人為何,並因3人所在不同而持 續其追砍之行為,況被告亦自承其於飲酒後回到上開機車行時,可以認得許康頤、許心瑜、鄭宜芳、黃素琴等語(見刑事案件本院卷一第9頁及其背面),益證被告 於行為時精神狀況無異於一般常人。 ③再依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後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當日下午12時6分26秒、12時28分26 秒、14時44分7秒先後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話時間分別為302秒、93秒、58秒,而0000000000號之 申請使用人為彭雪薇;又被告亦曾於同日下午14時3分8秒撥打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未通話,通話時間為0 秒),該市內電話登記使用人為陳森川,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李勤嬌則於同日下午14時27分16秒、14時27分24秒、14時33分38秒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分別為1秒、50秒、47秒等情 ,有卷附通聯記錄及上開通信門號申請人登記資料可資參佐(見刑事案件臺東地院卷一第148-151、173-175頁)。而被告自承其與彭雪薇有土地買賣關係,陳森川、李勤嬌為夫妻,與其等有豬肉競標往來之關係等語(見刑事案件臺東地院卷二第48、49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後之緊密時間內,猶可撥打或接聽有生意往來人之電話,更可佐證其於案發時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被告雖以酒醉或電話不是其撥打等詞置辯(見臺東地院卷二第49、50頁),然綜觀上開通聯記錄及被告之陳述內容,均屬與被告有相識往來之人,且通話時間亦非短暫,若非被告所為,孰人能信。況案發後,現場之人已因被告之追砍行為而逃散,3人或受傷逃離現場,或找尋受傷 親人,或送醫急救,何人有暇尋取並使用被告之手機,且可通話如上,被告所辯前詞,實屬悖理違情,難以採信。 ④另被告於87年間雖曾有鎮定劑及催眠劑中毒而就醫之紀錄,且有其在臺東縣成功鎮衛生所及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病歷各1份附於刑事案件中可參。惟其於案發時之 精神狀態經臺東地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鑑定結果,該院雖認被告於案發數年前開始有頭腦不清與多項身體抱怨及睡眠障礙,並長期濫用酒精,其嚴重程度可能已達重度憂鬱症,影響其短期記憶與認知調控能量,然要據此認定案發前未飲酒時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恐推論過度;本案發生於短時間大量飲酒之狀況下,酒精之抑制作用顯著劣化其判斷能力與衝動控制力,終至鑄下犯行...,其情緒障礙與認知功能退化仍極為明顯,建議至 精神科接受後續評估、追蹤與治療等情,有該院98年12月22日東醫醫字第0980005763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於刑事案件可按,然本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 料認被告於行為時應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人,已如前述,上開鑑定報告尚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3.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故意殺害原告未遂之犯行等語,惟依證人許康頤、鄭宜芳、詹振昌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或原審審理之證詞,可知被告持刀衝入機車行砍傷許康頤後,掙脫許康頤往屋裡面衝時,有持刀子追逐許心瑜之動作,嗣砍傷黃素琴後,被告追出店門口,見到許心瑜時再對許心瑜罵稱:「幹你娘」、「讓你死」(台語),並追趕許心瑜約60公尺後就往回跑,而許心瑜拿拖把回到許康頤的店時,被告又拿起刀子準備砍許心瑜,但為許康頤拉住始停手等情,惟被告始終未追及亦未砍傷許心瑜;而許心瑜與被告為父女關係,許心瑜於案發當日中午尚有與被告通電話並到豬肉攤要被告回家吃飯等情觀之,2人間尚非全 無父女之情,被告對許心瑜追逐、辱罵或稱「讓你死」之舉動,亦不無可能出於威嚇之意思而為,尚難因被告上開行為即認其有殺害許心瑜之犯意。 4.從而,被告對原告有故意恐嚇而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對原告犯恐嚇罪部分,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非不可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為被告女兒,被告持刀追砍原告加以恐嚇,侵害原告人格法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被告年逾半百,行兇之情狀甚為狠惡,原告受有被告養育之恩,被告國小畢業,平日以販賣豬肉謀生,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有不動產、汽車、薪資所得等財產,被告名下則有不動產6筆,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可參(見刑事案件本院卷第134、143頁起),被告行為致原告受到精神上極大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被告雖主張原告購買停車位時曾向被告借款110萬元,並以 之與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為抵銷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前開故意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其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即不得主張抵銷,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㈣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㈥假執行部分: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判決後即已確定可據以強制執行,故原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均不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責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