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許康頤 訴訟代理人 許心瑜 被 告 許日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64,631元及自99年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5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與黃素琴育有成年子女許心瑜及原告許康頤,被告平日以販賣豬肉維生,自認對家庭奉獻犧牲甚多,黃素琴及子女卻不知感恩,反而冷漠以對,因而心生怨懟。民國98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被告因心情苦悶而在上開豬肉攤內飲酒至 同日上午11時許結束,乃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8W-7258號自小貨車返回其位於臺東縣成功鎮○○路64號之住處,將賣剩之豬肉放至冷凍庫後,將其平日用於切賣豬肉之刀子1支放 置在上開自小貨車副駕駛座,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許康頤經營位於臺東縣成功鎮○○路43號之佳欣機車行,被告對於上開刀子質地堅硬、刀刃鋒利,以之猛力揮打或揮砍人之頭部、頸部、身體,將導致人體大量失血造成死亡之結果,有所認識及預見,竟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持上開刀子下車進入前開機車行內,以台語向許康頤怒稱:「你有把我當老爸嗎,今天都要讓你們死!」,便持上開刀子朝許康頤右上臂揮砍,許康頤當場血流如注,許康頤阻止被告未果,被告旋又衝進該機車行後方之客廳,見到許心瑜後,即基於同一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追砍許心瑜,並辱罵「幹你娘」(台語),許心瑜往該機車行後方逃跑,許康頤趕至廚房拉住被告阻止其行兇時,許日又接續持刀再朝許康頤額頭、後頸部、左前臂揮砍,原於後院之黃素琴聽聞尖叫聲進入廚房查看,被告見黃素琴進屋,便掙脫許康頤,基於同一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持刀往黃素琴後頸部重砍1刀,鮮血從黃素琴後頸部噴出 ,黃素琴雙手摀住後頸部往後院逃命,被告仍繼續持刀追砍黃素琴,一邊以台語喊稱「幹妳娘,我要讓妳死!」,一邊朝黃素琴頭部砍殺多刀,黃素琴頭部受有多處刀傷後,被告於追砍黃素琴中,許康頤拉住被告阻止其繼續追砍黃素琴,黃素琴為躲避被告之追殺,便從該機車行後院圍牆往下跳,被告見狀,掙脫許康頤後,即奔出該機車行欲從前方繞至圍牆下方繼續追殺黃素琴,然追至該機車行客廳時,見當時在客廳打電話報警及找尋阻擋被告暴行之工具的許心瑜,又接續追砍許心瑜,並對其稱「今天也要讓妳死」等語,許心瑜即往外逃跑,被告口中直說「幹你娘,我要讓妳死」等語,仍繼續追砍許心瑜約50至60公尺未果,繼而返回停在該機車行前方之前開自小貨車旁休息,並將上開刀子放置於該車車斗內,許心瑜則逃往臺東縣成功鎮○○路64號拿取拖把1支 返回現場,被告看見許心瑜,又持起車內刀子接續追砍許心瑜4、5步,隨即遭許康頤拉住制止並與案外人詹振昌合力奪下刀子,嗣經警到場處理。許康頤受有額頭、後頸、右上臂、左前臂多處長達2至8公分、深達0.2公分至4公分不等之切割傷,並致原告許康頤精神上痛苦萬分,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即醫藥費、交通費、看護費及工作損失共1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萬元。 ㈡就被告主張其借予原告34萬元購買機車排氣檢測器,並請求就尚未清償之24萬元予以抵銷一事,當時是被告自願贈與,且依民法第339條規定,縱使被告對原告有此債權存在,依 上開民法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告之債權,此二種債務之性質並不相同,不得主張抵銷。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有在98年8月18日12時許,持刀砍傷黃素琴、許康頤之 事實,但被告經營豬肉攤,每日凌晨3時即起床打理事務, 家裡生計皆由被告負責承擔,許心瑜購屋資助110萬元,許 康頤開設機車行的費用270萬元全部由被告支出,每年休耕 補助約40萬,由黃素琴取款領走,生活開銷所有支出由被告負責,且最近家裡的人對被告漠不關心,心情鬱悶,所以在豬肉攤自己喝酒解悶,中午回到兒子機車行,家人在廚房用膳,看見被告回來沒有叫被告吃飯,被告一時氣憤,隨手拿起廚房的菜刀順勢砍向黃素琴致其頭部受傷,許康頤見狀前來勸架,用手肘架開致其手肘及頭部受傷,如何砍傷他們因為酒醉不記得了,當時伊可能因為喝酒失去理智,不知道、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情;伊沒有追殺女兒許心瑜,也沒有說要他們死的話,沒有要砍死他們的意思,其沒有罵「給你死」、「讓你死也沒關係」等語。 ㈡被告曾經借給原告34萬元購買機車排氣檢測器,原告尚欠24萬元未還,如認被告需賠償原告,則被告主張與上開借款抵銷。 ㈢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告許康頤有傷害之故意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8月18日12時許,在原告位於臺 東縣成功鎮○○路43號佳欣機車行內,持其平日切賣豬肉使用之刀子砍傷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頸、手臂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原告受傷之照片數幀、原告在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之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案發時酒醉不清楚、不記得發生何事云云。惟查: ①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豬肉攤內飲用紹興酒、啤酒等酒類,為被告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77號殺人未遂等刑事案件(以下簡稱刑事案件)中所自承。又被告飲酒後即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先回到被告住處放置冷凍豬肉後,再攜帶其所有刀子,駕車前往案發現場,有證人詹振昌於刑事案件偵查時結證:其吃飽之後,在騎樓抽煙,剛好看到許日開一台白色發財車回來,停在他的門口後,下車把豬肉拿到冷凍庫,看到他的臉色不是很好;後來聽到他踢到酒瓶的聲音及金屬碰撞的聲音,沒有多久,就看到許日拿一把刀丟在發財車副駕駛座,然後上車開車到許康頤的機車行等情明確。由此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固有飲酒之事實,但其仍知將所經營豬肉攤之豬肉,自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回自家之冷凍庫藏放,可見其精神狀況仍屬正常。又證人許心瑜於臺東地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事發當天早上11點半左右,伊有用0000000000的電話打電話給被告的手機0000000000要他回來吃飯,被告要我們先吃,後來伊有開車到被告做生意的地方,被告外遇對象彭雪薇也在那邊,他們二人好像在商討什麼事情等節(見刑事案件臺東地院卷二第37、38頁),而依卷附許心瑜與被告之通聯紀錄顯示,許心瑜確於案發當日早上11時33分14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14秒(見刑事案件臺東地院卷二第58頁),可知許心瑜上開證詞,並非虛構,可以採信,則被告於案發前尚曾與友人在上開豬肉攤內談話,且許心瑜電請被告吃飯時,被告尚知以要他們先吃等語回應,則被告於案發前之精神狀態實與常人無異。 ②又被告於駕車抵達案發現場後,即持刀向許康頤怒稱:「你有把我當老爸嗎,今天都要讓你們死!」,並揮砍許康頤成傷,繼而持刀追逐許心瑜、追砍黃素琴,業據許康頤、黃素琴、鄭宜芳、彭月美於本件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足見被告行為時尚可明確辨認其揮刀所砍殺之人究為何人,否則又如何會對許康頤自稱「老爸」。再者,當時案發現場除許康頤、許心瑜、黃素琴外,尚有鄭宜芳及其小孩、彭月美、搭建鐵皮屋之工人、前來修理機車之客人等人,此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即可確知,而被告於案發過程中持刀揮砍、追砍之人,則均僅針對許康頤、許心瑜及黃素琴3人,未波及其餘在場之人,可 見被告於行為時之砍殺對象具有特定性、針對性,且其亦可辨認所砍殺之人為何,並因3人所在不同而持續其 追砍之行為,況被告亦自承其於飲酒後回到上開機車行時,可以認得許康頤、許心瑜、鄭宜芳、黃素琴等語(見刑事案件本院卷一第9頁及其背面),益證被告於行 為時精神狀況無異於一般常人。 ③再依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後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當日下午12時6分26秒、12時28分26 秒、14時44分7秒先後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話時間分別為302秒、93秒、58秒,而0000000000號之 申請使用人為彭雪薇;又被告亦曾於同日下午14時3分8秒撥打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未通話,通話時間為0 秒),該市內電話登記使用人為陳森川,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李勤嬌則於同日下午14時27分16秒、14時27分24秒、14時33分38秒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分別為1秒、50秒、47秒等情 ,有卷附通聯記錄及上開通信門號申請人登記資料可資參佐(見刑事案件臺東地院卷一第148-151、173-175頁)。而被告自承其與彭雪薇有土地買賣關係,陳森川、李勤嬌為夫妻,與其等有豬肉競標往來之關係等語(見刑事案件臺東地院卷二第48、49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後之緊密時間內,猶可撥打或接聽有生意往來人之電話,更可佐證其於案發時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被告雖以酒醉或電話不是其撥打等詞置辯(見刑事案件臺東地院卷二第49、50頁),然綜觀上開通聯記錄及被告之陳述內容,均屬與被告有相識往來之人,且通話時間亦非短暫,若非被告所為,孰人能信。況案發後,現場之人已因被告之追砍行為而逃散,3人或受傷逃離現場,或 找尋受傷親人,或送醫急救,何人有暇尋取並使用被告之手機,且可通話如上,被告所辯前詞,實屬悖理違情,難以採信。 ④另被告於87年間雖曾有鎮定劑及催眠劑中毒而就醫之紀錄,且有其在臺東縣成功鎮衛生所及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病歷各1份附於刑事案件中可參。惟其於案發時之 精神狀態經臺東地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鑑定結果,該院雖認被告於案發數年前開始有頭腦不清與多項身體抱怨及睡眠障礙,並長期濫用酒精,其嚴重程度可能已達重度憂鬱症,影響其短期記憶與認知調控能量,然要據此認定案發前未飲酒時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恐推論過度;本案發生於短時間大量飲酒之狀況下,酒精之抑制作用顯著劣化其判斷能力與衝動控制力,終至鑄下犯行...,其情緒障礙與認知功能退化仍極為明顯,建議至 精神科接受後續評估、追蹤與治療等情,有該院98年12月22日東醫醫字第0980005763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於刑事案件可按,然本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 料認被告於行為時應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人,已如前述,上開鑑定報告尚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3.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故意殺害原告未遂之犯行等語,惟查:①被告持刀進入機車行後先是朝許康頤右上臂砍下,許康頤受傷後仍與被告拉扯,但因許康頤受傷乏力抓不住被告,被告掙脫後即往後院衝去等情,業據許康頤、許心瑜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及臺東地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被告行兇之初顯未對許康頤身體要害處為攻擊,客觀上不致造成許康頤發生死亡之結果;且被告砍傷許康頤手臂後,許康頤仍企圖阻止被告而發生拉扯,然被告掙脫後即棄許康頤不顧而衝入後方,並未繼續攻擊許康頤,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致許康頤於死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已非無疑。 ②被告衝入後院後,有追砍黃素琴及追逐許心瑜之舉動,惟許康頤尾隨進入後再度與被告拉扯,被告乃再砍傷許康頤左手臂等處,而許康頤前額頭皮雖亦受有約5x4公 分、後頸部皮膚約2x0.2公分裂傷,惟傷勢不重,參酌 證人許心瑜所述:許康頤在該機車行後院阻擋被告砍黃素琴時,當時許康頤手已經受傷,加上流血,手一滑,抓不住被告的手,被告的刀子就砍到許康頤的頭,許康頤就滿臉鮮血等語(見刑事案件臺東地院卷二第32、33頁),足見是因許康頤以手阻擋、拉扯被告時所造成,應非被告有意朝許康頤頭部砍去;雖許康頤於偵查中曾稱:「伊衝過去要抓被告,在抓他的過程中,他又回身拿刀往伊頭部砍,至於伊的後頸部也有一道傷,伊就不記得是他何時砍的」等語,然參酌其前述右手臂受傷之初血噴到伊的眼鏡及臉部、伊的眼鏡沾滿血,已經看不到、從地上隨便拿抹布擦一下眼鏡等情觀之,當時許康頤眼睛可能已看不清楚,對於被告細部舉動應較難辨明,且當時其與被告在拉扯之間,動作較多,情況又極為緊急,能否明確記憶其前額、頸部如何受傷,亦非無疑;而當時許心瑜並未遭受攻擊而在旁目睹,過程應較為清楚,故以許心瑜所述是在許康頤抓被告手時因手滑致許康頤頭部受傷等情較為可採。是以許康頤雖受到前額部頭皮約5x4公分、後頸部皮膚約2x0.2公分之傷害,然既非被告有意朝上開部位攻擊,尚難逕認被告有針對許康頤頭、頸要害處攻擊而予以殺害之犯意。 ③又許康頤無法阻擋被告後,被告亦未乘機繼續攻擊許康頤,而是轉而攻擊黃素琴,待黃素琴跳牆逃命後,被告即往屋外追去,許康頤並供稱被告好像要繞到海巡署那邊去砍媽媽等情,足認被告雖有砍傷許康頤之舉動,然其主要目標應是黃素琴無疑。又被告持刀攻擊許康頤之初,雖謂:「今天都要讓你們死」等語,然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有警詢筆錄及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按(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頁及原審卷二第53頁),其學識 程度不高,且一般人於氣憤之際,口出惡言以表達其情緒兼以威嚇被害人,乃屬常見,自不能僅以其稱要讓你們死云云,即認必是基於殺人犯意而為之。 ④再者,被告於警詢時稱許康頤開設機車行的270萬元均 由其支出等語,足見被告基於父子親情,仍願意為其子出資鉅額款項,縱被告事後有所埋怨,但與許康頤間應不致有深仇大恨到即使致許康頤於死亦不違背其意之程度,而證人許康頤亦表明對父親仍無怨言,只是無法了解被告何以如此等語(刑事案件臺東地院卷二第27頁),足見2人間亦非有何積怨無法解開,雖被告認為家人 對其漠不關心而有所不滿,然應無致許康頤於死地或容認其發生死亡結果之動機可言。 ⑤從而,本件自被告持刀攻擊許康頤之全盤過程觀之,被告砍傷許康頤之部位主要為手臂,頭、頸部傷害非鉅,下手力道非重,雙方為父子關係,無何仇隙,砍傷許康頤後即轉而攻擊黃素琴等情,被告主觀上應無殺害許康頤之故意,應認被告僅是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持刀攻擊許康頤。 4.從而,被告對原告有故意持刀傷害而侵害原告身體法益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對原告犯傷害罪部分,亦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許康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共10萬元,已經被告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即無庸舉證,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為被告之子,被告持刀砍傷原告身體多處,侵害原告身體法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被告年逾半百,行兇之情狀甚為狠惡,原告受有被告養育之恩,被告國小畢業,平日以販賣豬肉謀生,原告開設機車行,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有不動產、投資等財產,被告名下則有不動產6筆,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可參(見本院刑事卷 第134、152頁起),被告致原告受到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尚嫌過高,應 予核減為8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被告雖主張原告購買機車排氣檢測器時曾向被告借款34萬元,至今尚欠24萬元未還,並以之與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為抵銷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 為前開故意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其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即不得主張抵銷,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原告許康頤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假執行部分: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判決後即已確定可據以強制執行,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均不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責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