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黃素琴 訴訟代理人 許心瑜 被 告 許 日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99 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12,464元及自99年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5,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係原告黃素琴之夫,二人育有成年子女許心瑜及許康頤,被告平日以販賣豬肉維生,自認對家庭奉獻犧牲甚多,黃素琴及子女卻不知感恩,反而冷漠以對,因而心生怨懟。民國98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被告因心情苦悶而在上開豬肉 攤內飲酒至同日上午11時許結束,乃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8W-7258號自小貨車返回其位於臺東縣成功鎮○○路64號之住處,將賣剩之豬肉放至冷凍庫後,將其平日用於切賣豬肉之刀子1支放置在上開自小貨車副駕駛座,駕駛上開自小貨車 至許康頤經營位於臺東縣成功鎮○○路43號之佳欣機車行,被告對於上開刀子質地堅硬、刀刃鋒利,以之猛力揮打或揮砍人之頭部、頸部、身體,將導致人體大量失血造成死亡之結果,有所認識及預見,竟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持上開刀子下車進入前開機車行內,以台語向許康頤怒稱:「你有把我當老爸嗎,今天都要讓你們死!」,便持上開刀子朝許康頤右上臂揮砍,許康頤當場血流如注,許康頤阻止被告未果,被告旋又衝進該機車行後方之客廳,見到許心瑜後,即基於同一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追砍許心瑜,並辱罵「幹你娘」(台語),許心瑜往該機車行後方逃跑,許康頤趕至廚房拉住被告阻止其行兇時,許日又接續持刀再朝許康頤額頭、後頸部、左前臂揮砍,原於後院之黃素琴聽聞尖叫聲進入廚房查看,被告見黃素琴進屋,便掙脫許康頤,基於同一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持刀往黃素琴後頸部重砍1刀,鮮血從黃素琴 後頸部噴出,黃素琴雙手摀住後頸部往後院逃命,被告仍繼續持刀追砍黃素琴,一邊以台語喊稱「幹妳娘,我要讓妳死!」,一邊朝黃素琴頭部砍殺多刀,黃素琴頭部受有多處刀傷後,被告於追砍黃素琴中,許康頤拉住被告阻止其繼續追砍黃素琴,黃素琴為躲避被告之追殺,便從該機車行後院圍牆往下跳,被告見狀,掙脫許康頤後,即奔出該機車行欲從前方繞至圍牆下方繼續追殺黃素琴,然追至該機車行客廳時,見當時在客廳打電話報警及找尋阻擋被告暴行之工具的許心瑜,又接續追砍許心瑜,並對其稱「今天也要讓妳死」等語,許心瑜即往外逃跑,被告口中直說「幹你娘,我要讓妳死」等語,仍繼續追砍許心瑜約50至60公尺未果,繼而返回停在該機車行前方之前開自小貨車旁休息,並將上開刀子放置於該車車斗內,許心瑜則逃往臺東縣成功鎮○○路64號拿取拖把1支返回現場,被告看見許心瑜,又持起車內刀子接 續追砍許心瑜4、5步,隨即遭許康頤拉住制止並與案外人詹振昌合力奪下刀子,嗣經警到場處理。黃素琴因而受有後枕部、後頸部、左耳、右肩、左上臂有多處長達2公分至10公 分、深達0.5公分至2公分不等之切割傷。原告黃素琴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1.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醫藥費共324,464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共88,000元及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損失600,000元,共計1,012,464元。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5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㈡被告對原告長期家暴達30年以上,對原告造成身心上之創傷,亦對原告及3名子女、2名孫女造成一輩子不可抹滅的傷害,被告狠心殺害其與子女,此痛苦再多的精神撫慰金亦無法彌補。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有在98年8月18日12時許,持刀砍傷黃素琴、許康頤之 事實,但沒有殺人之故意,被告經營豬肉攤,每日凌晨3時 即起床打理事務,家裡生計皆由被告負責承擔,女兒購屋資助110萬元,兒子開設機車行的費用270萬元全部由被告支出,每年休耕補助約40萬,由原告取款領走,生活開銷所有支出由被告負責,且最近家裡的人對被告漠不關心,心情鬱悶,所以在豬肉攤自己喝酒解悶,中午回到兒子機車行,家人在廚房用膳,看見被告回來沒有叫被告吃飯,被告一時氣憤,隨手拿起廚房的菜刀順勢砍向原告致其頭部受傷,許康頤見狀前來勸架,用手肘架開致其手肘及頭部受傷,如何砍傷他們因為酒醉不記得了,沒有追殺女兒許心瑜,也沒有說要他們死的話,沒有要砍死他們的意思,其沒有罵「給你死」、「讓你死也沒關係」等語。 ㈡被告對於本案非常後悔,會改掉喝酒的習慣,就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請求20萬元部分被告自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在100萬元之範圍內被告亦願自認,但逾此範圍原告請 求之數額太高。 ㈢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告黃素琴有殺人未遂之故意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8月18日12時許,在許康頤位於 臺東縣成功鎮○○路43號佳欣機車行內,持其平日切賣豬肉使用之刀子追砍原告,致原告受有後枕部、後頸部、左耳、右肩、左上臂有多處長達2公分至10公分、深達0.5公分至2公分不等之切割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99年度上訴字第77號許日殺人未遂等刑事案件,以下簡稱刑事案件),並有黃素琴受傷及現場照片(本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卷第18-26頁)、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黃素琴病歷資料1份(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4、66頁),黃素琴此部分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殺害黃素琴之犯意,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⑴被告用以砍傷原告黃素琴之刀子1支,刀身不含刀柄長 為26.5公分,刀身連接刀柄處之寬度為7公分,刀柄長 為11公分,刀身及刀柄均係鋼製材質等情,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東地院)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刑事案件臺東地院卷二第45頁)。一般人倘持上開刀械,用力揮砍或戳擊人之身體足以致死,及人體頭部為要害所在,頸部則有大動脈,如以利刃猛砍,將導致皮膚、血管破裂而大量失血,均有立即之生命危險,此為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55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自承上開刀子係其平日用來賣豬肉使用的、其知道拿刀砍人的頭部、頸部,會對人之生命造成危險等情(見刑事案件臺東地院卷一第10頁背面、卷二第45頁),則被告對於上開刀子為質地堅硬之利器,輕易可以取人性命,應有所認識,參以其平日實際使用上開刀子供販賣豬肉之用,對於若以上開刀子攻擊人體之頭部、頸部或其他部位,均將導致人之生命危險,造成死亡之結果,應有所預見及認識,顯難諉為不知。 ⑵又被告砍傷黃素琴多處,致黃素琴受到後腦頭皮10x1x1.5公分、3x0.5x0.6公分、10x1x2公分、後頸部3x0.7x0.7公分、耳朵2x0.5x0.5公分、右肩2x1x1公分、左上臂7x 0.5x1公分、臀部挫傷併尾骨骨折、腦震盪等傷害結果,有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黃素琴病歷資料1份(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4、66頁),其後腦有2處各長達10公分刀傷,後腦、後頸、耳部另有3處刀傷, 足見被告均自黃素琴背後持刀集中往黃素琴頭、頸等要害及附近部位追砍,下手之重,毫不留情;而頭、頸部為人體極重要部位,以刀械等銳器加以攻擊,眾人皆知輕易可造成人體死亡之結果,而被告竟對手無寸鐵、毫無還擊之力且只能拼命逃跑之黃素琴狠砍多刀後,在黃素琴頭、頸部滿是鮮血之情形下(參前述其受傷之照片),竟不罷手,持刀繼續追逐,致黃素琴在傷重之情形下,不得不冒險跳下圍牆求生,導致其尾骨骨折,足見當時情勢兇險,黃素琴命在旦夕;而被告在見黃素琴跳下圍牆後,竟轉而繞到前門欲繼續追逐,已據證人許康頤於前開刑事案件中結證明確,足見被告心中應存有即令使黃素琴發生死亡結果,亦在所不惜之犯意。 ⑶再者,被告在案發前因其妻黃素琴懷疑其有外遇一事,2人已有嫌隙,並多日不講話等情,已據證人黃素琴證 述明確,足見被告在案發前情緒上已累積相當不滿,且難以溝通;且據證人鄭宜芳結證稱:當天被告看到黃素琴就很生氣等語,證人彭月美證稱:那個男人好像衝過來的目標是朝向黃素琴等語,益徵被告對黃素琴下手之重,顯已棄夫妻多年情份於不顧,而有容認黃素琴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 ⑷被告雖以:案發當時喝醉酒,神智不清,不清楚發生何事云云置辯。惟查: ①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豬肉攤內飲用紹興酒、啤酒等酒類,為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中所自承。又被告飲酒後即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先回到被告住處放置冷凍豬肉後,再攜帶其所有刀子,駕車前往案發現場,有證人詹振昌於刑事案件偵查時結證:其吃飽之後,在騎樓抽煙,剛好看到許日開一台白色發財車回來,停在他的門口後,下車把豬肉拿到冷凍庫,然後其看到他的臉色不是很好,所以不敢跟他打招呼,後來聽到他踢到酒瓶的聲音及金屬碰撞的聲音,沒有多久,就看到許日拿一把刀丟在發財車副駕駛座,然後上車開車到許康頤的機車行等情明確。由此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固有飲酒之事實,但其仍知將所經營豬肉攤之豬肉,自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回自家之冷凍庫藏放,可見其精神狀況仍屬正常。又證人許心瑜於臺東地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事發當天早上11點半左右,伊有用0000000000的電話打電話給被告的手機0000000000要他回來吃飯,被告要我們先吃,後來伊有開車到被告做生意的地方,被告外遇對象彭雪薇也在那邊,他們二人好像在商討什麼事情等節(見刑事案件臺東地院卷二第37、38頁),而依卷附證人許心瑜與被告之通聯紀錄顯示,證人許心瑜確於案發當日早上11時33分14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14秒(見刑事案件臺東地院卷二第58頁),可知證人許心瑜所證前詞,並非子虛,可認被告於案發前尚曾與友人在上開豬肉攤內談話,且許心瑜電請被告吃飯時,被告尚知以要許心瑜他們先吃等語回應,則被告於案發前之精神狀態實與常人無異。 ②又被告於駕車抵達案發現場後,即持刀向許康頤怒稱:「你有把我當老爸嗎,今天都要讓你們死!」,並揮砍許康頤成傷,繼而持刀追逐許心瑜、追砍黃素琴,業據證人許康頤、許心瑜、黃素琴、鄭宜芳、彭月美於本件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足見被告行為時尚可明確辨認其揮刀所砍殺之人究為何人,否則又如何會對許康頤自稱「老爸」。再者,當時案發現場除許康頤、許心瑜、黃素琴外,尚有鄭宜芳及其小孩、彭月美、搭建鐵皮屋之工人、前來修理機車之客人等人,此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即可確知,而被告於案發過程中持刀揮砍、追砍之人,則均僅針對許康頤、許心瑜及黃素琴3人,未波及其餘在場之人,可見被告於行為 時之砍殺對象具有特定性、針對性,且其亦可辨認所砍殺之人為何,並因3人所在不同而持續其追砍之行 為,況被告亦自承其於飲酒後回到上開機車行時,可以認得許康頤、許心瑜、鄭宜芳、黃素琴等語(見刑事案件本院卷一第9頁及其背面),益證被告於行為 時精神狀況無異於一般常人。 ③再依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後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當日下午12時6分26秒、12時28 分26秒、14時44分7秒先後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話時間分別為302秒、93秒、58秒,而0000000000號之申請使用人為彭雪薇;又被告亦曾於同日下 午14時3分8秒撥打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未通話,通話時間為0秒),該市內電話登記使用人為陳森川 ,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李勤嬌則於同日下午14時27分16秒、14時27分24秒、14時33分38秒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分別為1秒、50秒、47秒等情,有卷附通聯記錄及上開通信 門號申請人登記資料可資參佐(見刑事案件臺東地院卷一第148-151、173-175頁)。而被告自承其與彭雪薇有土地買賣關係,陳森川、李勤嬌為夫妻,與其等有豬肉競標往來之關係等語(見刑事案件臺東地院卷二第48、49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後之緊密時間內,猶可撥打或接聽有生意往來人之電話,更可佐證其於案發時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被告雖以酒醉或電話不是其撥打等詞置辯(見刑事案件臺東地院卷二第49、50頁),然綜觀上開通聯記錄及被告之陳述內容,均屬與被告有相識往來之人,且通話時間亦非短暫,若非被告所為,孰人能信。況案發後,現場之人已因被告之追砍行為而逃散,3人或受傷逃離現場,或找 尋受傷親人,或送醫急救,何人有暇尋取並使用被告之手機,且可通話如上,被告所辯前詞,實屬悖理違情,難以採信。 ④查被告於87年間雖曾有鎮定劑及催眠劑中毒而就醫之紀錄,且有其在臺東縣成功鎮衛生所及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病歷各1份附於刑事案件中可參。惟其於案 發時之精神狀態經臺東地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鑑定結果,該院雖認被告於案發數年前開始有頭腦不清與多項身體抱怨及睡眠障礙,並長期濫用酒精,其嚴重程度可能已達重度憂鬱症,影響其短期記憶與認知調控能量,然要據此認定案發前未飲酒時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恐推論過度;本案發生於短時間大量飲酒之狀況下,酒精之抑制作用顯著劣化其判斷能力與衝動控制力,終至鑄下犯行...,其情緒障礙與認知 功能退化仍極為明顯,建議至精神科接受後續評估、追蹤與治療等情,有該院98年12月22日東醫醫字第0980005763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於刑事案 件可按,然本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認被告於行為時應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人,已如前述,上開鑑定報告尚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⑸從而,本件被告對黃素琴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侵害黃素琴身體,應堪認定(按:被告對原告犯殺人未遂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3.被告故意侵害原告黃素琴之身體,既經認定,原告黃素琴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黃素琴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共20萬元,已經被告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即無庸舉證,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百萬元 ,被告除在100萬元之範圍內自認外,並認逾此範圍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查原告受有前開頭、頸等多處傷害,傷勢不輕,被告行兇時之情狀甚為兇狠,而原告與被告結髮多年,育有3名成年子女,原告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 ,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名下有不動產20餘筆、汽車3輛及其他投資、被告名下有不動產6筆,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可參(見刑事案件本院卷 第134、158頁起),認為原告請求500萬元,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20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 ㈢綜上,原告黃素琴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黃素琴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責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