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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簡字第2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林輝煌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簡字第230號

聲請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21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玉華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玉華於民國101年11月9日上午10時左右,分別行經雲林縣崙背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二崙鄉永定厝段1814-1、1817地號土地,發現上開土地上李嘉平、廖大勤所有之水稻尚未收割,竟起意竊取上開土地上的稻穀,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向正在雲林縣二崙鄉來惠村打牛湳段為人收割稻穀的吳頻鄰表示自己有稻田待收割,而雇請不知情之吳頻鄰前往上開崙背鄉羅厝村、二崙鄉永定村等2處土地收割,吳頻鄰隨林玉華前往上開2處稻田查看後,約定翌(10)日上午11時左右前往收割。翌(10)日上午11時左右,吳頻鄰即自行開割稻機前往上開崙背鄉東興段稻田收割稻穀,並找不知情之友人廖正順駕駛農用搬運車前來載運稻穀,待收割完畢,再於同日下午1時左右,至上開二崙鄉永定厝段稻田收割。林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此方法分別竊取李嘉平、廖大勤之稻穀各12,116台斤、2,766 台斤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跟隨廖正順駕駛之農用搬運機,將之載往雲林縣崙背鄉○○村○○路00號「大慶農產行」,合計以新台幣168,165 元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陳招容。經李嘉平、廖大勤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玉華坦白承認上述事實的警察詢問筆錄,㈡被害人李嘉平、廖大勤警察詢問筆錄,㈢土地所有權狀影本5張,㈣吳頻鄰、廖正順、陳招容警察詢問筆錄,㈤地磅紀錄單影本2份、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遭竊稻田現場照片4張、割稻機及搬運車照片4張。

三、被告所為2 次竊取稻穀的行為,均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的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也各自獨立,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其利用不知情的吳頻鄰、廖正順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法官審酌被告因為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尚在緩起訴處分期間,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素行不良,而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十分大膽,造成兩位農民的損害也嚴重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且均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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