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9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智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智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智芳明知許貎婷於民國101 年5 月18日起受僱於址設雲林縣虎尾鎮○○里○○00○0 號之龍鎧有限公司(下稱龍鎧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內容包含記帳、聯絡客戶、進出貨及銀行來往等業務,迄至102 年2 月8 日離職。而負責承辦匯出匯款業務之高智芳曾於101 年9 月10日前某日,徵得許貎婷同意後委由印章業者篆刻「許貌婷」私章1 枚,並由其代為保管,迨因交易往來而需支付貨款予國外客戶時,即由高智芳在龍鎧公司內,利用電腦設備下載匯出匯款申請單,填妥匯款幣別及金額、申請人「許貌婷」、受款人及受款銀行等資料後列印出來,由高智芳於匯出匯款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蓋上其所保管之「許貌婷」之印章,再交由許貎婷前往彰化銀行西螺分行辦理匯款。詎許貎婷離職後,高智芳為便宜行事而未更改匯款申請人資料,即在未得許貎婷同意之情形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分別於102 年4 月1 日、102 年4 月8 日、102 年4 月15日、102 年6 月4 日、10 2年7 月2 日、102 年7 月18日、102 年9 月23日及102 年10月14日,在龍鎧公司內,列印已填妥匯款幣別及金額、申請人「許貌婷」、受款人及受款銀行等資料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並在前揭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上盜蓋其所保管之「許貌婷」之印章,而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8 張後,另分別指示龍鎧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持之交付予彰化銀行西螺分行之承辦人員辦理匯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貎婷及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對於匯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智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323 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第31至32頁、103 年度調偵字第143 號卷第8 至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貎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 頁反面、第30至31頁、第3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偽造之匯出匯款申請書8 張(申請日期:102 年4 月1 日、102 年4 月8 日、102 年4 月15日、102 年6 月4 日、102 年7 月2 日、102 年7 月18日、102 年9 月23日、102 年10月14日)、匯出匯款- 客戶明細查詢1 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22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8 張匯出匯款申請單上盜蓋「許貌婷」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龍鎧公司員工持上開不實文件辦理匯款事宜,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8 次犯行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雖以被告上開8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時空上密接,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云云。惟查,接續犯是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必須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才得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並且侵害同一法益,因而論處成立一個罪名。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數個舉動視為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才足以構成接續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2898號、71年臺上字2837號、86年臺上字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觀之被告上述盜蓋印章偽造不實匯出匯款申請書後持以辦理匯款之過程,係於不同時間所為,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8 張匯出匯款申請書是8 筆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各次匯款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非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基於各別之犯意,予以分論併罰,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在告訴人離職後未更改匯款申請人資料,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僅因一時貪圖便利而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偽造告訴人名義申請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並持以行使,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6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辯護人請求就科刑範圍表達接受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刑之宣告之表示,惟本院斟酌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狀,認被告辯護人求刑範圍失之過輕,尚難逕予採納,附此敘明。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 頁),其因思慮欠周而初罹刑章,且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參以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㈥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得依該條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707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在上開8 張匯出匯款申請書上盜蓋「許貌婷」之印章,其上之「許貌婷」印文1 枚,既係被告持真正之「許貌婷」印章所蓋印,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又上開8 張匯出匯款申請書雖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因犯罪所生之物,惟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審核留存,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