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交簡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月為一期,分十期,每月十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合計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彥偉受僱於振得興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2 樓,下稱振得興公司,負責人李沛溱),以駕駛小貨車載送振得興公司之百貨至各地超市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下午1 時8 分,駕駛振得興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載送貨物而由東往西方向行經雲林縣崙背鄉○○村○○路○○000 號道路)547 號前,欲超越同向前方右側林義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時,原應注意由該機車左側並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前行,以策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彥偉竟疏未注意於超車時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於超越林義洋之機車時,其小貨車右後部位與林義洋機車之左把手發生輕微擦撞,林義洋即因重心失衡,人車倒地,並滑至對向車道由吳紹賢(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後輪中間,林義洋之上半身旋遭該大貨車左後車輪碾過,致頭顱及胸腔破裂、骨折,當場休克死亡。黃彥偉之小貨車因與林義洋之機車輕微擦撞,未能發現,仍繼續行駛,嗣經比對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黃彥偉所涉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3 至6 頁、第48至49頁),核與證人吳紹賢、林宏一、黃志南及黃思雅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卷第7 至9 頁、第10至12頁、第13至14頁、第15至17頁、偵卷第47至48頁、第50至5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相卷第21至第23頁、第33至43頁);而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造成體腔破裂骨折出血,並因外傷性休克當場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該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4 張在卷可考(見相卷第46頁正反面、第56至66頁)。 ㈡按汽車行駛中,欲超越前行車輛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見相卷第23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對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當知悉並遵守之。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於自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時,竟未注意與該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因而不慎擦撞被害人之機車,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同認被告為肇事原因,亦有該鑑定會104 年8 月14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該覆議會104 年9 月1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9 頁、第11頁),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甚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再者,被害人確係因本案車禍而死亡,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殆無可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復按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避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有無報酬及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不失其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查被告受僱從事送貨為業,平日須駕駛貨車載運貨物,事故當時係至客戶處送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相卷第5 、49頁),自係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後,經同向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黃志南追上攔下告以上情,然被告得知肇事後並未返回案發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仍繼續趕往他處送貨,嗣經警調閱吳紹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查得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並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於雲林縣元長鄉○○路000 號省錢超市前查獲被告,被告始坦承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相卷第3 至6 頁),足認被告肇事離開現場後,警方從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察知肇事車輛,並已循線在雲林縣元長鄉○○路000 號省錢超市前查獲被告,顯見警方已掌握被告涉嫌肇事之跡證,已有確實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即係肇事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難認被告合於自首規定,要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餘地,聲請人認被告符合自首規定得減輕其刑,實有誤會,而不足採。 ㈢審酌被告係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之人,原應有較高之駕駛注意義務,竟於超車時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碰撞被害人機車左把手,致被害人重心不穩摔倒後滑入對向車道,遭對向吳紹賢所駕駛營業大貨車碾壓,並因傷重而喪失生命,過失程度非輕,且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無法彌補之傷害,本應重懲,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家屬亦同意不再追究,有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振得興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至19頁),顯有悔改之意,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業已和解,已如前述,展現出其真摯之歉意,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而為加強緩刑宣告之惕勵效果,再審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分期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