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裕祥為禾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其子陳建滄,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禾欣公司前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標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之上山社區排水改善工程及小西社區道路鋪面排水改善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陳裕祥明知禾欣公司及其個人財務狀況均已陷入周轉不靈而無資力給付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隱瞞無資力之事實,於102 年12月17日至103 年2 月18日間,接續向泉溢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溢公司)之負責人張銀濃訂購預拌混凝土,佯稱將如期給付貨款,致張銀濃陷於錯誤,先後將約定規格數量之預拌混凝土運送至陳裕祥指定處所而交付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1萬3,940 元,惟陳裕祥遲不給付貨款,張銀濃屢催未果,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裕祥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銀濃之指證述、證人陳建滄之證述。 ㈢、泉溢公司請(收)款通知單、禾欣公司基本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104 年5 月4 日水保投保字第1041965559號函檢附之禾欣公司投標本案工程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第339 條第1 項,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日,向告訴人以興建工程為由而訂購預拌混凝土,並佯稱將會如期給付貨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從告訴人處取得預拌混凝土,應係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且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禾欣公司及其個人財務狀況均已陷入周轉不靈而無資力給付貨款,竟為取得預拌混凝土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已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本案詐欺取得之財物價值,及已依和解書內容賠償給付告訴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為符比例原則,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新修正刑法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有關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法院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查檢察官於偵查中為修復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節省告訴人另行提出民事賠償之勞費,而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書中約定被告應分期給付告訴人其本案向告訴人詐欺取得之預拌混凝土價值金額,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103 調偵510 卷第24頁),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倘再就其不法利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會造成被告生計難以維持之後果,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爰就被告本案詐欺取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