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一О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一О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 0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竊水,核其所為係犯自來水 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之竊水罪,其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迄同年十一月十九日遭查 獲竊水之時止,先後多次竊水使用之行為,係單一竊水決意之接續實施,為接續 犯,被告上開竊水行為,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既有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依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之竊水罪處斷,聲請人以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法條尚嫌未洽,應 予變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 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麗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