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簡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37號原 告 陳 龍 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侯王淑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佳龍 之1 被 告 陳麗雲(陳清淵之繼承人) 陳耀堂(陳清淵之繼承人) 陳耀宗(陳清淵之繼承人) 陳昭仰(陳清淵之繼承人) 陳萬春 (陳張悅治之繼承人) 蘇月秀 (陳張悅治之繼承人) 蘇昆玉 (陳張悅治之繼承人) 蘇月麗 (陳張悅治之繼承人) 蘇崑鞍 (陳張悅治之繼承人) 侯明輝 (陳張悅治之繼承人) 吳秋夏 (陳張悅治之繼承人) 陳麗枝 (陳張悅治之繼承人) 陳嘉榮 (陳張悅治之繼承人) 陳嘉元 (陳張悅治之繼承人) 陳嘉勝 (陳張悅治之繼承人) 陳蘇月雲( 陳張悅治之繼承人) 陳信豪 (陳張悅治之繼承人) 侯勝哲 (陳張悅治之繼承人) 侯麗華 (陳張悅治之繼承人) 蘇趙承 (陳張悅治之繼承人) 號 蘇昆銘 (陳張悅治之繼承人) 侯金玉 (陳張悅治之繼承人) 侯麗玲 (陳張悅治之繼承人) 樓 陳錦清 (陳張悅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應將原告陳龍所有坐落雲林縣褒忠鄉○○段一九四二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以陳清淵為權利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原告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段一九九九地號土地,如附表三所示以陳清淵為權利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予以塗銷。 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告應將原告陳龍所有坐落雲林縣褒忠鄉○○段一九四二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以陳張悅治為權利人之抵押權,及原告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段一九九九地號土地,如附表三所示以陳張悅治為權利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雲林縣褒忠鄉○○段1942地號、面積252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942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之抵押權登記,及同段1999地號、面積110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999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三之抵押權登記,原列訴外人陳清淵(民國98年7 月15日死亡)、陳張悅治(77年12月6 日死亡)為被告,嗣經原告撤回對上開二人之訴訟,並具狀追加附表一編號1 所示陳清淵之繼承人、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陳張悅治之繼承人等人為被告,其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麗雲、陳耀堂、陳耀宗、陳昭仰、蘇月秀、蘇昆玉、蘇月麗、蘇崑鞍、吳秋夏、陳麗枝、陳嘉榮、陳嘉元、陳嘉勝、陳蘇月雲、陳信豪、侯勝哲、蘇趙承、蘇昆銘、侯麗玲、陳錦清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陳散於民國44年9 月6 日提供其所有1942地號土地、及1999地號土地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二、附表三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清淵、陳張悅治,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44年11月23日,而抵押權人陳清淵、陳張悅治自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經過5 年仍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於64年11月23日消滅,原告陳龍為1942地號土地現所有權人,原告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鋼公司)為1999地號土地現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又陳清淵、陳張悅治已分別於民國98年7 月15日、77年12月6 日死亡,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為陳清淵之繼承人,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告為陳張悅治之繼承人,依法自應繼承其等被繼承人陳清淵、陳張悅治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耀宗、陳萬春、侯明輝、侯麗華、侯金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人陳清淵、陳張悅治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雲林縣褒忠鄉戶政事務所100 年3 月18日雲褒戶字第1000000432號函文檢附之陳張悅治之戶籍資料、本院家事庭函文在卷可稽,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 條、第880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龍、東鋼公司分別為1942、1999地號土地之現所有權人,系爭2 筆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44年11月23日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至59年11月23日即因經過15年之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抵押權人陳清淵、陳張悅治於時效消滅後5 年間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於64年11月23日因5 年之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再者,抵押權人陳清淵、陳張悅治分別於98年7 月15日、77年12月6 日死亡時(見本院卷第34頁、69頁),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抵押權既已消滅,即無因繼承而取得抵押權之可言,故抵押人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無須請求繼承人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得准許塗銷登記(參照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118 號研究意見)。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所示。 四、又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既係命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揭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原告於本院100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命本件原告所支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一: ┌──┬─────────────────────┬───────────────────┐ │編號│被告 │備註 │ ├──┼─────────────────────┼───────────────────┤ │1 │陳麗雲、陳耀堂、陳耀宗、陳昭仰 │陳清淵之繼承人 │ │ │ │ │ ├──┼─────────────────────┼───────────────────┤ │2 │陳萬春、蘇月秀、蘇昆玉、蘇月麗、蘇崑鞍、侯│陳張悅治之繼承人 │ │ │明輝、吳秋夏、陳麗枝、陳嘉榮、陳嘉元、陳嘉│ │ │ │勝、陳蘇月雲、陳信豪、侯勝哲、侯麗華、蘇趙│ │ │ │承、蘇昆銘、侯金玉、侯麗玲、陳錦清 │ │ └──┴─────────────────────┴───────────────────┘ 附表二(陳龍所有坐落雲林縣褒忠鄉○○段1942地號土地上之抵 押權): ┌──────────┬────────────────────┐ │收件年期及字號 │民國44年雲虎東字第000249號 │ ├──────────┼────────────────────┤ │登記日期 │民國44年9月6日 │ ├──────────┼────────────────────┤ │登記原因 │設定 │ ├──────────┼─────────┬──────────┤ │登記次序 │0000-000 │0000-000 │ ├──────────┼─────────┼──────────┤ │權利人 │陳清淵 │陳張悅治 │ ├──────────┼─────────┼──────────┤ │債權額比例 │4分之1 │4分之3 │ ├──────────┼─────────┴──────────┤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4,720元 │ ├──────────┼────────────────────┤ │存續期間 │民國44年7月25日起至44年11月23日止 │ ├──────────┼────────────────────┤ │清償日期 │民國44年11月23日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陳散 │ ├──────────┼────────────────────┤ │設定權利範圍 │全部 │ └──────────┴────────────────────┘ 附表三(東鋼公司所有坐落雲林縣褒忠鄉○○段1999地號土地上 之抵押權): ┌──────────┬────────────────────┐ │收件年期及字號 │民國44年雲虎褒字第000249號 │ ├──────────┼────────────────────┤ │登記日期 │民國44年9月6日 │ ├──────────┼────────────────────┤ │登記原因 │設定 │ ├──────────┼─────────┬──────────┤ │登記次序 │0000-000 │0000-000 │ ├──────────┼─────────┼──────────┤ │權利人 │陳清淵 │陳張悅治 │ ├──────────┼─────────┼──────────┤ │債權額比例 │4分之1 │4分之3 │ ├──────────┼─────────┴──────────┤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4,720元 │ ├──────────┼────────────────────┤ │存續期間 │民國44年7月25日起至44年11月23日止 │ ├──────────┼────────────────────┤ │清償日期 │民國44年11月23日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陳散 │ ├──────────┼────────────────────┤ │設定權利範圍 │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