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勞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虎勞簡字第1號原 告 林英智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被 告 信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訓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陸萬零貳佰陸拾陸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7,329 元(按包含請求被告少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損失18萬3,0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1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4,2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8萬3,096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核原告先後兩請求,前者係請求被告應將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18萬3,096 元給付原告,後者則係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提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二請求之主要爭點均係被告是否少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及其數額,主要爭點具共同性;且被告少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造成原告之損失,與被告是否應將少提撥退休金補提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兩請求非無關連,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仍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為擴大訴訟解決紛爭之功能,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㈡原告於本院101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1,8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6 萬0,266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5年10月19日起至98年10月7 日止受僱於訴外人信大藥品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甲○○),自98年10月8 日起受雇於被告(登記負責人甲○○),均擔任節目主持人工作,原告於100 年9 月5 日遭被告違法解僱,自100 年9 月6 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而原告自95年10月19日起至100 年9 月5 日之工作年資,屬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工作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又原告自98年10月8 日起至100 年9 月間擔任被告節目主持人期間,每月薪資有6 萬2,000 元,嗣原告應被告要求,自100 年7 月份起至同年8 月底,支援另一節目錄製,代了一個多月的班,原告乃於100 年9 月5 日薪水發放日晚上6 時45分撥打被告室內電話,向被告實際負責人李克昌(甲○○父親)商量加班費事宜,詎料雙方溝通不到一分鐘,李克昌竟對原告怒稱:「嫌少就不要來做了!」等語,以口頭方式將原告辭退,然原告不相信自己為了這份工作做了快四、五年,李克昌竟會無情的要解僱原告,故原告於當日晚上6 時48分再次撥打電話詢問李克昌是否真的要將原告辭退,李克昌明白表示「對!」,此時在電話旁關心的原告配偶程錦敏趕緊接過電話替原告求情,惟李克昌仍堅持要辭退原告。被告更於100 年9 月8 日將原告辦理退保,惟原告並不符合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之情形,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不符,且被告係於100 年9 月9 日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被告於原告存證信函送達之前即將原告辦理退保,顯見原告於100 年9 月5 日即遭被告違法解僱,原告確屬非自願離職。 ㈡被告於100 年9 月5 日將原告違法解僱後,並未指派任何代表來找原告,要原告回去上班主持節目。證人乙○○先生及林鈺茹小姐於100 年9 月6 日僅是基於同事立場探望原告,並了解前一天發生之情形,其二人係以私人之立場建議原告主動向李克昌道歉,等李克昌氣消了,搞不好就會讓原告回去上班,故被告抗辯因原告突然拒絕到職,請乙○○、林鈺茹代表被告去找原告回來工作云云,並非事實。原告於100 年9 月5 日遭被告違法解僱,於100 年9 月6 日有委請乙○○向被告轉達派人跟原告辦理移交事宜,更於100 年9 月9 日以電話通知被告派人前來點收取回,然因被告無任何回應,原告只好於100 年9 月13日自行送至被告處所,由被告派證人乙○○、訴外人李家豪(李克昌三兒子)代表被告點收簽收,故被告抗辯原告片面違約不肯再至被告公司上班,甚至在手中執有被告貨款、貨物未辦理移交清楚之情形下,即拒絕到職云云,為顛倒是非黑白之詞。 ㈢原告自98年6 月後,每月固定薪資為6 萬2,000 元,自98年6 月至99年8 月間,薪資簽收單之名目為月薪6 萬2,000 元,無紅利、績效獎金之名目,自99年9 月起,雖薪資名目變更為①月薪3 萬元、②紅利+績效獎金3 萬2,000 元(合計仍為6 萬2,000 元),然被告根本無紅利、績效獎金之計算方式,又兩造間99年9 月4 日僱用契約書雖記載「乙方(按即原告)年終績效獎金由雙方另議,甲方(按即被告)得依乙方整年度節目表現情形,調整乙方年終績效獎金。」等語,惟被告不曾與原告針對紅利、績效獎金有過任何說明與商議,且依經驗法則,紅利、績效獎金之計算,不可能每月皆為相同之數額,應有高低差別,薪資簽收單中「紅利+績效獎金」一欄,僅是將原告月薪於帳面上拆分為兩部分,是原告遭被告違法解僱前,每月平均薪資確為6 萬2,000 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按原告每月平均工資6 萬2,000 元,依其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工作年資(自95年10月19日起至100 年9 月5 日止,共4 年11個月),以基數2.4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15萬1,900 元(計算式:6 萬2,000 元2.45=15萬1,900 元)。 ㈣被告雖將原告薪資所得,於報稅時分成原告及原告配偶程錦敏2 人申報,即①原告年薪53萬6,640 元、扣繳單位為信大藥品有限公司,②原告配偶程錦敏年薪20萬7,360 元、扣繳單位為信大國際美容事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曾姿芬,被告之關係企業),然合計74萬4,000 元(計算式:53萬6,640 元+20萬7,360 元=74萬4,000 元)之金額,實均為原告之薪資所得。原告配偶程錦敏於自家經營雅竹髮廊髮型設計工作室,從未在信大國際美容事業有限公司上班,亦未曾領取過被告所給付之任何薪資,僅擔任兩造99年9 月4 日僱用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係被告為增加投保人頭,將原告每月薪資6 萬2,000 元分成兩份。倘被告執意謂原告配偶程錦敏有請領薪資,則請被告出示程錦敏之薪資請領單或薪資轉帳資料,以實其說。 ㈤又原告每月實領薪資為6 萬2,000 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實際工資介於6 萬0,801 元至6 萬3,800 元者,月提繳工資之基準為6 萬3,800 元,是被告自98年10月8 日起至100 年9 月8 日止(共23個月期間),本應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為8 萬8,044 元(計算式:6 萬3,800 元0.0623=8 萬8,044 元),惟被告在上開期間僅提繳2 萬7,778 元,是被告自應再提撥6 萬0,266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計算式:8 萬8,044 元-2 萬7,778 元=6 萬0,266 元)。 ㈥另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5 日止之工資1 萬0,333 元(計算式:6 萬2,000 元5/30≒1 萬0,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原告尚有送件運費(即送貨的勞務所得)1,800 元未領,扣除原告5 日之勞健保359 元及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銷貨貨款(即原告自己跟公司買貨應付之貨款)1, 84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934 元,被告願給付之金額,並不正確。 ㈦原告至新公司即天壇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天壇公司)之薪資所得,遠低於原告受僱於被告之薪資,故被告抗辯原告係因早已找到新公司要跳糟,始主動向被告辭職云云,顯不符經驗法則。且原告被解僱後2 天(9月6 日、7 日) ,其節目主持皆是由被告播放原告之重播帶,非如被告所述立即派員遞補原告之工作。又原告實領薪資為62,000元,被告僅為原告投保薪資20,100元,顯違反勞基法之相關規定。 ㈧本件被告違法解僱原告,無法定事由即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退休金差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100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之積欠工資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1,8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6 萬0,266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9年9 月4 日與被告簽訂僱用契約書,擔任被告節目主持人,期間自99年9 月4 日起至104 年9 月3 日止,共5 年,兩造並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僱用期間應依甲方(即被告)指派擔任電視節目、廣告及活動主持人等一切內容活動,並依照甲方指派節目時段錄製甲方視實際業務需要決定之節目型態,並依甲方之調遣方式,遵守甲方規定販售產品(契約第2 條)」、「甲乙雙方議定甲方每月給付乙方聘僱薪資3 萬元整。前項薪資包括乙方因甲方指派交付工作之履行,超時完成之報酬,乙方不得另行請求甲方給付加班或超時報酬。乙方年終績效獎金由雙方另議,甲方得依乙方整年度節目表現情形,調整乙方年終績效獎金(契約第3 條第1 項薪資約定)」、「乙方辭(離)職時應繳回甲方所曾交付、發放之各項公司產品資料。乙方如有預領之薪資、紅利及績效獎金,或向甲方公司借貸之未到期款項,應於辭(離)職時返還甲方(契約第3 條第6 項)」等語。原告任職多年,明知節目主持人工作時間並未超出8 小時,故節目主持人與被告約定不得另行請求給付加班費,且依被告100 年7 月份、同年8 月份之排班資料,原告於100 年7 月份並未代班,100 年8 月份雖與證人莊麗文及訴外人「明福」、吳惠斌等人共同代訴外人劉信明的班,縱加上原告自己的班,原告每日工作時間仍少於8 小時,然原告卻違反99年9 月4 日僱用契約書之約定,於100 年9 月5 日撥打電話予被告錄影現場負責人李克昌,要求給付加班費,遭李克昌拒絕後,即在電話中態度不佳對李克昌口出不遜,遭李克昌回了一句:「要做就做,不做就不要做」掛斷電話後,原告隨即撥打第二通電話,於電話中再度口出惡言指摘李克昌,後由原告配偶程錦敏接過電話繼續指摘,並要求李克昌將合約書返還原告。李克昌將此經過情形轉達給同為節目主持人之乙○○、林鈺茹後,乙○○表示要去找原告勸說,要原告緩和態度回來被告公司上班。然原告縱經乙○○、林鈺茹之勸解,也未肯再至被告公司繼續任職,原告及其配偶程錦敏甚至對乙○○把話說的很強硬,表示再付10萬元一個月也不可能再回被告公司上班。乙○○因見原告如此堅決表示不願回來上班,才建議原告如堅持不做,要將代送之貨物及代收之貨款跟被告交代清楚,而被告因原告於100 年9 月6 日已堅決表示不願再回被告上班,方將原告之勞保辦理退保。原告嗣後於100 年9 月13日至被告處所辦理移交手續完畢。 ㈡原告無視兩造99年9 月4 日僱用契約書之約定,於100 年9 月5 日晚間向李克昌要求加班費,經李克昌拒絕後,原告未為任何通知或預告,自100 年9 月6 日起拒絕到職履行電視節目主持工作,被告委請同為節目主持人之乙○○、林鈺茹代表被告找原告回來工作,原告亦堅決表示被告即使再出高價,原告也不可能再回來,原告更於100 年9 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稱「原告於98年10月8 日與被告簽署節目主持人合作契約,該合作契約將於100 年10月7 日屆滿,特通知被告原告無再續約之意願,將終止合作契約之關係,原告於100 年9 月5 日遭言詞辭退後,行為工作將不再受被告約束」等語,信函並表示「加班費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勞務所得,李克昌之言語態度嚴重造成原告精神自尊受辱,故於100 年9 月6 日起被言詞辭退,並非原告怠惰工作」等語。由上開存證信函可知,係原告自己耍脾氣不履行勞動契約,被告因原告突然拒絕到職,造成被告節目製作之困擾及產品營銷之損失,原告離開時仍持有被告之貨物、貨款及公物,原告於100 年9 月9 日晚間才以電話通知被告登記負責人甲○○(李克昌之子)處理,顯見李克昌於100 年9 月5 日並無解僱原告之意,甚至連解僱原告之準備都無,否則不可能在原告未辦理移交之情形下,讓原告攜帶公司貨物、貨款及公物離開,本件係原告片面拒絕提供勞務,不至被告公司上班,非被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不讓原告上班提供勞務。此外,原告在離開被告不久後,於100 年10月20日隨即轉赴與被告在業務上有同類競爭關係之天壇公司上班,錄製與被告類似內容、型態之節目,推銷銷售類似之產品,種種情事,均顯示原告片面拒絕工作,私自毀約不到職以離職他就,非遭被告解僱辭退,被告實未主動終止兩造間之雇用契約,原告以遭被告違法解僱為由,請求給付資遣費云云,應屬無據。㈢兩造99年9 月4 日僱用契約書第3 條約定,原告受僱之薪資,由被告每月給付3 萬元,非原告所稱6萬2,000元。相較於天壇公司,原告同樣擔任節目主持人,薪資卻只有1 萬8,780 元,可見被告給原告之待遇優渥。至被告給付節目主持人之紅利、績效獎金,是被告給員工福利、恩惠性之給付,非工資之一部分,係依各主持人之工作表現,按節目對被告產品行銷之績效,由被告另為評定給付,不採固定之計算方式,可依主持人對被告營運績效和被告盈餘多寡作調整,只是為照顧員工,一經評定金額,原則上就不更動,以免影響員工生計,但仍不屬原告可對被告要求之薪資,亦非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至原告配偶程錦敏於信大國際美容事業有限公司之薪資20萬7,360 元,非原告之薪資所得,因原告主持節目之梳化原應由信大國際美容事業有限公司之髮妝師負責,惟程錦敏經營雅竹髮廊髮型設計工作室,原告為幫程錦敏拉攏生意,主持節目之梳化均由程錦敏之工作室負責,被告因此將原告梳化之薪資費用直接由信大國際美容事業有限公司給付予程錦敏,該薪資費用係經雙方協議約定後為給付,原告並要求節目之後要打上感謝程錦敏工作室之字幕。故原告將程錦敏梳化工作所得之薪資費用當做自己薪資之一部分,誠屬故為混淆。 ㈣於98年8 月19日前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理由,係因原告在外積欠卡債,擔心被債權人查知有薪資債權遭強制執行,約定以約聘方式領取酬勞,不以工資方式計付工作所得,此係依原告請求以非薪資方式給付,非故意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嗣自98年8 月20日起至100 年9 月8 日止,被告以2 萬0,100 元之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經原告決定,因原告向被告請求不以應領薪資3 萬元之金額投保,避免繳付較高額之保險費用,經被告斟酌後始依原告請求以2 萬0,100 元投保。此外,勞工退休金並非原告之所得,縱使未為提撥或未足額提撥,亦非原告所得請求。 ㈤又原告在離職他就之前,尚有100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共計5 日之薪資未領取,以原告每月薪資3 萬元折合每日薪資1,000 元計算,5 日共5,000 元,連同原告於該期間應領之送件運費(即送貨之勞務所得)1,800 元,扣除勞健保費用359 元及銷貨貨款(即原告自己跟公司買貨)1,840 元,原告尚有4,601 元未領【計算式:5,000元(薪資)+1,800元(送件運費)-359 元(勞健保)-1,840 元(銷貨貨款)=4,601元】。 ㈥本件原告並未遭被告違法解僱,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請求未足額提撥退休金之損害,誠屬悖離實情,亦於法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27頁背面至28頁、第106 頁、第107 頁): ⒈原告自95年10月19日起至98年10月7 日止受僱於訴外人信大藥品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甲○○),擔任節目主持人工作;原告自98年10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登記負責人甲○○),擔任節目主持人工作,工作至100 年9 月5 日,自100 年9 月6 日起即未至被告處上班。 ⒉李克昌為甲○○之父,為被告錄影現場負責人,有執行被告業務之權限。 ⒊原告於100 年9 月5 日晚上6 時45分、6 時48分,以原告住處室內電話0000000 號撥打兩通電話至被告室內電話0000000 號,與李克昌通過電話。 ⒋原告自95年10月19日起至100 年9 月5 日之工作年資,因原告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工作年資應予合併計算。 ⒌被告以信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飛燕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自98年10月8 日起至100 年9 月8 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繳之總金額為2 萬7,778 元。 ⒍原告於100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有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00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之工資。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無於100 年9 月5 日違法解僱原告?原告可否請求資遣費?如可請求,數額為何? 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失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如可,數額為何?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100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積欠工資之數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於100 年9 月5 日違法解僱原告?原告可否請求資遣費?如可請求,數額為何?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①原告係於94年7 月1 日以後受僱於被告之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乙情,有96年10月16日合約書、98年10月8 日合約書、99年9 月4 日僱用契約書(卷一第7 至13頁、第171 至172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105 頁背面至106 頁)。②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9 月5 日晚上6 時許經被告實際負責人李克昌口頭辭退,遭違法解僱,其於100 年9 月19日向雲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提出調解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雲林縣政府並將上開調解申請書(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意旨)函送被告等節,有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佐(卷一第103 頁至104 頁,卷二第43頁),可認原告係以「其於100 年9 月5 日遭雇主違法解僱」之事由(屬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雇主違反勞動法令,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事由),於知悉後30內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給付資遣費解釋上含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而原告請求資遣費、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經被告於100 年9 月25日收受雲林縣政府函送之調解申請書而到達被告,此為被告所自承(卷二第29頁、43頁)。③準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端視勞動契約是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合法終止,亦即原告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被告於100 年9 月5 日違法解僱原告)。又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於100 年9 月5 日違法解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9 月5 日晚上6 時45分於電話中向被告實際負責人李克昌商量加班費事宜不到一分鐘,李克昌即對原告怒說:「嫌(太)少就不要(來)做了」,以口頭辭退原告,然原告已做這份工作快4 、5 年,未料李克昌竟會無情解僱原告,隨即於同日晚上6 時48分再撥打電話詢問李克昌,是否真的要將原告辭退,李克昌明白表示「對。如果嫌太少就不要做了」,堅持辭退原告,第1 通電話有擴音,原告配偶程錦敏在旁有聽聞,第2 通電話原告配偶程錦敏亦有與李克昌通到電話等語,然查: ①就李克昌表述時之情況觀察,李克昌係因原告於100 年9 月5 日傍晚於電話中向其請求加班費,然其認為原告請求加班費一事,與兩造於99年9 月4 日簽訂僱用契約書第3 條「不得另行請求給付加班費」之約定不符,被告過往無此例子,其心理也覺得唐突,故拒絕原告加班費之請求等情,業據李克昌到庭陳述明確(卷二第29頁正背面),並有99年9 月4 日僱用契約書附卷可佐(卷一第7 頁);另就李克昌所述「嫌太少就不要做了」乙句文義觀之,李克昌並未單方做出解僱原告之終局決定,係把決定權交給原告,由原告決定在無法領取加班費之情況下,若認為目前薪水太少,可決定是否離職,若認為可以接受,可繼續任職工作。是原告對於是否繼續任職,有最終決定權,難認李克昌此一文句,有辭退或解僱原告之意思。 ②證人即原告配偶程錦敏於本院101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於100 年9 月5 日晚間第二通電話(晚上6 時48分至6 時59分左右)有跟李克昌講到電話;第一通電話(晚上6 時45分至6 時46分)伊有在旁聽聞,但並未跟李克昌講到話;二通電話都有開擴音;伊有於第二通電話中代原告詢問李克昌,原告在公司做了4 、5 年,是否真的要辭掉原告,李克昌說「對,如果嫌太少就不要做啊」,他這樣表示;第二通電話是伊講比較多;第一通電話原告跟李克昌請求加班費時,沒有說錢的數額,只是要跟李克昌商量而已,因為原告上個月加班了1 個多月,是否可以多少補貼一些給原告,結果李克昌說「如果嫌太少不要做」等語(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可知李克昌於第二通電話所述「對,如果嫌太少就不要做」等語,仍僅係含有原告對於是否繼續任職有決定權之意,並無終局決定解僱原告之意思;且原告係與李克昌第一通電話通話完畢後2 分鐘【晚上6 時46分結束至晚上6 時48分撥打第二通電話】即再度電詢李克昌,因雙方於第一通電話就是否給付加班費乙節已生爭執,而就第二通電話之談話過程,原告配偶程錦敏亦證稱:第二通是伊講的比較多,在電話中口氣有比較大聲(卷二30頁、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節目主持人乙○○證稱:原告於100 年9 月5 日與李克昌通完電話後,有打電話給伊,表示原告被李克昌辭退;伊問原告為了什麼事情,原告說為了加班費,在電話中口氣不好;... 可能大家在電話中口氣不好,火藥味很重:... 在電話中口氣上講的不愉快;當天李董事長(按即李克昌)跟伊表達說,電話中原告配偶跟他講的很難聽;伊跟李董事長說吵架的話沒有好話,大家口氣上不好,不要想那麼多等語(卷一第160 頁正背面、第238 頁,卷二第35頁背面)情節相符,可認原告、原告配偶程錦敏與李克昌在第二通電話之氣氛更不愉快,則原告、程錦敏、李克昌當時情緒均不佳,原告配偶程錦敏隨即再次詢問李克昌,李克昌被動回應,應認李克昌係情緒激動下說氣話,當無解僱原告之意思甚明。③證人乙○○又證稱:伊於100 年9 月5 日與原告通完電話後,有去找李董事長(按即李克昌),問發生何事;李克昌說原告向其要加班費,因被告同事間代班從來沒有加班費,李克昌說如果原告嫌薪水太少,可以不要做;伊跟老闆(按即李克昌)說,此時不要讓原告離開公司,大家要團結;伊向老闆說,是否伊去找原告商量,叫原告回來公司繼續做;老闆說,好啊,你去跟他說;李董事長告訴伊說,他也沒有要原告離開,只是原告要上個月的加班費,但公司從來沒有加班費;伊跟老闆商量說,伊跟林鈺茹去原告家裡商量,有什麼事情,大家喬一喬;老闆說好,你去慰留原告;伊於100 年9 月6 日與林鈺茹小姐一起去找原告,伊跟原告說,伊有跟老闆商量,老闆同意伊找原告回來,請原告不要想太多,講一些慰留的話;因雙方昨天在電話中講得很不愉快,伊勸原告不要想太多,請原告回來主持節目,李董事長算是有意思要請原告回來,請原告不要因為這些不愉快而不回來等語(卷一第159 頁背面至第160 頁背面、第236 頁至第238 頁),益徵李克昌於100 年9 月5 日晚上6 時許與原告及原告配偶程錦敏之內容,僅是氣話,並無解僱原告之意思。 ⒊李克昌向原告表示「若(如果)嫌太少就不要做」,並無解僱原告之意思,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0 年9 月6 日對來訪之同事乙○○、林鈺茹表示其所受委屈,董事長李克昌長期對其不太好,原告一口氣吞不下去,不願回到被告公司任職,乙○○回到公司後,將原告之回應回報予李克昌乙節,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卷一第160 頁背面、第236 頁背面);參以原告自承:其於10 0年9 月6 日當天有委請乙○○向被告轉達派人跟原告辦理移交事宜等語(卷一第235 頁背面),而原告自100 年9 月6 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任職工作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綜上各情以觀,可認原告於100 年9 月6 日拒絕同事乙○○、林鈺茹之慰留,表達不願繼續擔任被告節目主持人,經乙○○轉達原告不願回來上班之意願予李克昌後,李克昌考慮被告經營成本下,方於100 年9 月8 日辦理原告退保,尚難據此認定李克昌於100 年9 月5 日與原告通話時,有單方解僱原告之意思。 ⒋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於100 年9 月5 日違法解僱原告,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進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云云,應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失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如可,數額為何?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以該給付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是否屬於經常性給與為斷,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 萬2,000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然查:①原告自98年6 月起至99年8 月止之薪資結構為【月薪6 萬2,000 元】,加上不等之送件運費,扣除勞健保、銷貨貨款,嗣自99年9 月起至100 年8 月止之薪資結構為【月薪3 萬元、紅利+績效獎金3 萬2,000 元】,加上不等之送件運費,扣除勞健保、銷貨貨款,則由上開月薪、紅利、績效獎金發放情形觀之,原告自98年6 月起於被告公司每月固定領取之6 萬2,000 元,係原告在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在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勞動所獲得之給付,自屬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且具有經常性,應為工資無疑,至於原告每月固定領取6 萬2,000 元之名目,究稱為月薪或拆分為月薪、紅利、績效獎金,不影響其為工資之性質。②雖被告抗辯紅利、績效獎金係被告依各主持人之工作表現,按節目對被告產品行銷之績效成果,由被告另為評定給付,不採固定之計算方式,可依主持人對被告營運之績效和被告盈餘之多寡做調整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③退步言之,縱被告所辯為真,被告既係依各節目主持人工作上表現及節目主持對公司營運而評定給予紅利、績效獎金,此係針對勞動者之能力、職能作為給付之依據,具有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仍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從而,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應以6 萬 2,00 0元計算乙節,應屬有據。 ⒊另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制度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制度之設計,勞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主應依法按月將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且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即使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故該專戶內之金額應屬勞工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是雇主倘未依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受有損害(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4號提案研討結果)。查,①原告受僱於被告,為適用勞工退休條例之勞工,被告以信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飛燕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自98年10月8 日起至100 年9 月8 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繳之總金額為2 萬7,778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局10 1年11月1 日保退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在卷可佐( 卷二第89頁至91頁、106 頁) 。②原告自98年度6 月份起至100 年9 月間,每月工資為6 萬2,000 元乙節,已如前述,是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卷一第243 頁至244 頁),被告應以6 萬3,800 元作為月提繳工資之基準,準此,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自98年10月8 日起至100 年9 月8 日止(兩造同意以23個月計算),應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為8 萬8,044 元(計算式:6 萬3,800 元0.06/ 月23月=8 萬8,044 元),是被告提繳不足之差額為6 萬0,266 元(計算式:8 萬8,044 元-2 萬7,778 元=6 萬0,266 元)。從而,原告就提繳不足之退休金差額損害,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6 萬0,266 元,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以填補其損害,應屬有據。 ⒋此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2 項「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排除不適用」規定之字義解釋,可知雇主提撥勞工退休金義務應屬強制規定,雇主不得與勞工以合意排除此法定義務。職故,不論原告是否曾同意被告以高報低而減少負擔提撥退休金之義務,被告仍不得免除此法定義務,特此敘明。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100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積欠工資之數額? 承前所述,原告每月工資為6 萬2,000 元,則原告於100 年9 月1 日至同年9 月5 日之薪資應為1 萬0,333 元(計算式:6 萬2,000 元×5/30≒1 萬0,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於上開期間尚有送件運費(即送貨的勞務所得)1,800 元未領,扣除5 日之勞健保359 元及銷貨貨款(即原告跟被告買貨應付之價金)1,84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106 頁背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100 年9 月1 日至9 月5 日積欠工資9,934 元【計算式:1 萬0,333 元(5 日薪資)+1,800 元(送件運費)-359 元(勞健保)-1,840 元(銷貨貨款)=9,934 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9,9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6 萬0,266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