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簡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虎簡字第81號原 告 蔡純輝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玉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林世雄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由原告劉玉梅負擔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餘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蔡純輝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玉梅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其附表一所示7 紙本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38 萬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蔡純輝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第48頁、第91頁、204 頁),原告所為,核屬訴之變更、追加,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劉玉梅: ⒈原告劉玉梅與被告前為同居關係,被告開設鴻達工程行,原告劉玉梅為幫忙被告,四處籌錢代墊鴻達工程行所有支出費用,被告並於民國99年7 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50號詐欺案件偵查中承認積欠原告331 萬5,040 元借款債務。被告因向原告劉玉梅借款,陸續開立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之本票(下稱系爭6 紙本票)予原告劉玉梅持有,以擔保100 年以前所欠原告劉玉梅508 萬元借款債務;嗣於100 年至101 年4 月間,被告另欠原告劉玉梅130 萬元之債務,是原告劉玉梅於101 年5 月2 日,將其對被告100 年至101 年4 月間之部分債權130 萬元讓予其子即原告蔡純輝後,其對被告有508 萬元票據債權、消費借貸債權。 ⒉原告2 人於101 年5 月2 日至被告住處,要求被告處理積欠原告劉玉梅之債務時,被告為燒毀原告劉玉梅所持有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之本票(下稱系爭4 紙本票)原本,竟謊稱只要原告劉玉梅同意燒毀系爭4 紙本票原本,被告願處理原告劉玉梅所有債務及銀行欠款,原告劉玉梅因而陷於錯誤,在被告開立附表一編號7 本票(下稱系爭130 萬元本票)後,將系爭4 紙本票原本交由證人即被告母親林周金英燒毀。至於附表一編號5 、6 之本票原本,遭被告以支票換票取回,致原告劉玉梅無法提出本票原本。 ⒊系爭130 萬元本票背面「憑此票101 年5 月2 日以前之本票正本、影印本皆無效... 」之文字,係在燒毀系爭4 紙本票原本後由原告蔡純輝所書寫,原告蔡純輝不知利害關係,單獨簽名,當時原告劉玉梅因不同意系爭130 萬元本票背面文字之內容,拒絕在系爭130 萬元本票背面簽名,此由原告2 人同日另簽訂之字條(下稱101 年5 月2 日債權讓與字條)可知原告劉玉梅僅將其對被告『部分』債權130 萬元讓與原告蔡純輝,並無拋棄其餘508 萬元借款債權。 ⒋至於原告劉玉梅於101 年5 月7 日在系爭130 萬元本票背面第5 點旁簽名,係因被告償還4 萬元,供原告劉玉梅清償所欠信用卡債務,故簽名作為收據之用,非表示原告劉玉梅同意系爭130 萬元本票背面全部文字之內容。 ⒌被告於101 年5 月2 日燒毀系爭4 紙本票後,即否認與原告劉玉梅間之債務,原告劉玉梅嗣後遭其他債權人催討,不得已再找被告協調,被告拒絕承認所有債務,僅願以130 萬元處理,101 年5 月29日協議時,係遭被告脅迫「如果不同意,130 萬元也不要還」等語,原告劉玉梅迫於無奈才簽名同意,原告劉玉梅主張遭被告脅迫,撤銷其意思表示。 ⒍101 年5 月29日之協議,被告係答應一次付清130 萬元,原告劉玉梅才會簽名,然被告嗣後未一次付清130 萬元,依民法第320 條規定,新債務未依約履行(未一次給付),舊債務(被告積欠原告劉玉梅消費借貸債務)仍不消滅,原告劉玉梅仍得對被告主張消費借貸債權。 ⒎原告劉玉梅於101 年5 月2 日協議時,遭被告詐稱會處理原告劉玉梅名義在外積欠之款項,始交付系爭4 紙本票原本交由被告燒毀;被告於101 年5 月29日亦欺騙原告劉玉梅會處理原告劉玉梅名義所有債務,原告劉玉梅方於101 年5 月29日字條上簽名。 ⒏爰依票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玉梅508 萬元。 ㈡原告蔡純輝:被告於101 年5 月2 日重新簽發系爭130 萬元本票後,原告劉玉梅將其對被告之130 萬元債權讓與原告蔡純輝,故被告交付系爭130 萬元本票予原告蔡純輝持有,原告蔡純輝為系爭130 萬元本票之執票人,因被告至102 年4 月24日止,業已給付66萬6000元票款予原告蔡純輝,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票款63萬4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玉梅508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純輝63萬4000元,及自102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劉玉梅部分: 【就票據請求權方面】 原告劉玉梅並未持有系爭6 紙本票原本,原告劉玉梅非系爭6 紙本票之執票人,自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就消費借貸請求權方面】 ⒈兩造於101 年5 月2 日協議將原告劉玉梅對被告之130 萬元債權讓與原告蔡純輝,並於當日由被告簽發系爭130 萬元本票交予原告蔡純輝,後於101 年5 月29日再行補充協議,約定「兩造至101 年5 月29日為止,所有債務以系爭130 萬元本票為準,其他與被告無關」,當然有消滅被告積欠原告劉玉梅舊債務之意思,原告劉玉梅自不得再對被告主張協議前之消費借貸債權。 ⒉原告2 人於101 年5 月2 日持帳冊至被告住處,兩造在被告父母面前進行對帳,由原告劉玉梅根據其手上資料逐筆宣示,經被告憑記憶表示承認、或表示有清償,再由原告劉玉梅確認,過程歷時2 至3 小時,最後由被告收回系爭4 紙本票原本後,重新簽發系爭130 萬元本票,並由原告蔡純輝在系爭130 萬元本票背面記明兩造協議事項,原告2 人另簽訂101 年5 月2 日債權讓與字條。 ⒊兩造於101 年5 月2 日協議後,被告重新簽發系爭130 萬元本票,原告劉玉梅才將系爭4 紙本票原本返還,為防原告劉玉梅仍持被告於101 年5 月2 日前簽發之本票原本、影本主張權利,特地在系爭130 萬元本票背面加註「憑此票,101 年5 月2 日以前之本票正本、影印本皆無效」字樣,原告劉玉梅復於101 年5 月7 日在系爭130 萬元本票背面簽名按捺指印表示同意,自不得再執系爭6 紙本票影本對被告主張仍有消費借貸債權。 ⒋原告劉玉梅於101 年5 月2 日協議後又反悔,不願被告給付予原告蔡純輝,幾乎天天至被告住處吵鬧,被告不勝其煩,因原定每月月底分期付款,當月月底屆至,究分期金額應給付予原告劉玉梅或蔡純輝之意見不一,兩造乃於同年5 月29日再次協議,確認至101 年5 月29日為止,被告積欠原告2 人之債務總額以130 萬元本票為準,而原告劉玉梅已將該 130 萬元債權讓與原告蔡純輝,原告劉玉梅自無其他消費借貸債權可對被告請求。 ⒌被告於101 年5 月2 日、同年月29日未曾跟原告劉玉梅表示「如不答應以130 萬元和解,將不付任何一元,連這130 萬元也不承認」;亦未對原告劉玉梅表示「若130 萬元不答應,之前全部債務被告都不承認」,被告並未對原告劉玉梅為脅迫之行為。 ⒍兩造101 年5 月29日之協議,係就101 年5 月2 日協議之確認、補充,釐清債務總額及債權之歸屬,並未變更兩造於101 年5 月2 日協議時分期給付之約定,故未就分期還款乙事再次書寫於字條上,自無原告劉玉梅所言被告於101 年5 月29日承諾一次給付130 萬元之情事,更無原告主張新債清償(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不消滅)之約定。 ⒎被告並無於101 年5 月2 日、同年月29日對原告劉玉梅表示「願處理原告劉玉梅名義在外之一切債務」,被告並無對原告劉玉梅為詐欺行為。被告僅係承諾,因被告前與原告劉玉梅為同居關係,如有被告之債權人至原告劉玉梅南投住處找被告要債,要債權人直接來被告虎尾住處找被告,由被告與債權人協商處理被告名義之債務。 ㈡就原告蔡純輝部分: 原告蔡純輝與被告於101 年5 月2 日就系爭130 萬元票款,有達成每月月底清償2 萬元之分期付款之約定,原告劉玉梅亦同意上開分期付款之約定,兩造於101 年5 月29日亦未變更分期付款之約定。因被告無力一次給付130 萬元,才協商約定分期付款,至於被告就附表二每月給付超過2 萬元,係因原告蔡純輝表示欲創業或有急用之額外要求,被告評估能力範圍之內,提前之給付,並非改變每月約定給付2 萬元之分期金額。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劉玉梅目前未持有系爭6紙本票原本。 ㈡原告劉玉梅為與被告協商債務處理事宜,於101 年5 月2 日攜帶鴻達工程行帳簿至被告住處,原告劉玉梅先將系爭4 紙本票原本取出,放置被告住處桌上,嗣兩造協商後,由被告開立系爭130 萬元本票,經原告劉玉梅同意後交付原告蔡純輝持有系爭130 萬元本票,再由被告收回原告劉玉梅原持有系爭4 紙本票原本,交由被告母親林周金英拿去燒毀。 ㈢原告蔡純輝於101 年5 月2 日在系爭130 萬元本票背面記載「憑此票101 年5 月2 日以前之本票,正本、影本皆無效。①本月15日還5 萬。②罰金辦分期本人林世雄處理,分期付款。③罰金後每月還2 萬。④劉玉梅此後不可至本人林世雄家鬧,否則此欠款一筆勾銷。」等語,並簽名其上時,原告劉玉梅亦在場。同日原告2 人並另記載:「劉玉梅同意將林世雄所欠的部分債務130 萬元整,全數歸於蔡純輝所有,並匯入其戶頭,日後絕無異議。」之便條紙,原告2 人均簽名,原告劉玉梅並按捺指印。原告劉玉梅於101 年5 月2 日將其對被告13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蔡純輝。 ㈣原告蔡純輝與被告間就系爭130 萬元本票為直接當事人。 ㈤系爭130 萬本票背面第②、③點所述「罰金」,係指原告蔡純輝之交通違規罰鍰。 ㈥被告於101 年5 月7 日交付原告劉玉梅4 萬元,由原告蔡純輝在系爭130 萬元本票背面,接續前面4 點,加記第5 點「⑤5 月7 日把銀行4 萬處理完」,並由原告劉玉梅於系爭130 萬元本票背面右下方簽名及按捺指印。 ㈦兩造於101 年5 月29日在被告惠來里住處再行協議,簽立字條約定「至101 年5 月29日為止,甲方(按即原告2 人)、乙方(按即被告)所有債務為130 萬本票為準,其他與乙方無關。」等語,所述130 萬元本票即為系爭130 萬元本票,並由兩造在上開字條上簽名及按捺指印。 四、得心證之理由: 甲、【原告劉玉梅部分】: ㈠票據法律關係: 原告劉玉梅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系爭6 紙本票合計508 萬元票款等語,惟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劉玉梅僅提出系爭6 紙本票影本,未持有系爭6 紙本票原本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頁、第200 頁正背面、202 頁背面),不論原告劉玉梅喪失本票原本之原因為何,原告劉玉梅顯非系爭6 紙本票原本之執票人,其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非正當。 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原告劉玉梅另主張與被告間仍有508 萬元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原告2 人於101 年5 月2 日持鴻達工程行之帳簿至被告虎尾惠來里住處,協商原告劉玉梅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原告劉玉梅先將系爭4 紙本票原本放置桌上與被告協商,兩造協議後,由被告重新簽發系爭130 萬元本票,原告劉玉梅將其對被告130 萬元債權讓與原告蔡純輝,被告遂將系爭130 萬元本票交付原告蔡純輝,由蔡純輝在背面記載「憑此票101 年5 月2 日以前之本票正本、影印本皆無效..」等語,因原告劉玉梅於101 年5 月2 日後,對於兩造101 年5 月2 日協議有所爭議,兩造復於101 年5 月29日再行補充協議,約定「兩造至101 年5 月29日為止,所有債務以系爭130 萬元本票為準,其他與被告無關」等情,業經證人即在場之被告母親林周金英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4頁、第205 頁背面至第207 頁),核與在場之原告蔡純輝陳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並有系爭130 萬元本票之正、背面、101 年5 月2 日債權讓與字條、101 年5 月29日協議字條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堪信為真。 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觀之卷附系爭130 萬元本票背面記載:【憑此票,101 年5 月2 日以前之本票正本、影本皆無效】等語,及101 年5 月29日之協議書約定:至101 年5 月29日為止,甲方(按即原告2 人)、乙方(按即被告)【所有】債務以系爭130 萬本票為準,【其他與乙方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可認兩造係約定,被告除負擔其於101 年5 月2 日重新簽發之系爭130 萬元本票債務外,原告劉玉梅不得再持被告於101 年5 月2 日以前簽發之本票(含系爭6 紙本票)再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被告對原告2 人所負擔債務總額以130 萬元為準,並以被告101 年5 月2 日簽發之系爭130 萬元本票為據,由此堪認兩造於101 年5 月2 日、同年月29日之協議,性質屬和解契約,兩造應受其拘束;佐以原告劉玉梅於101 年5 月2 日將上開130 萬元債權轉讓與原告蔡純輝,由原告蔡純輝持有系爭130 萬元本票乙情,業經證人林周金英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06 頁),並為原告2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203 頁),復有101 年5 月2 日債權讓與字條、被告匯款予原告蔡純輝之匯款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及附表二所示頁數)。是原告2 人既同意對被告之債權總額為130 萬元,原告劉玉梅復將此130 萬元債權讓與原告蔡純輝,原告劉玉梅自無其他消費借貸債權可資對被告請求。 ⒊原告劉玉梅雖主張其於101 年5 月2 日,僅將其對被告之部分債權讓與原告蔡純輝,其對被告仍有其他借款債權可資主張云云,然查:兩造於101 年5 月2 日協議後,原告劉玉梅反悔,不願被告將130 萬元全部給付給原告蔡純輝,再度至被告住處爭執,因原約定每月月底分期付款2 萬元,兩造於101 年5 月29日就債務【總額】、及應給付【對象】再次補充協議,確認兩造至101 年5 月29日止,所有債務以130 萬元為準,且此130 萬元給付對象為原告蔡純輝等情,業經證人林周金英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2頁至34頁、第206 頁至第207 頁)。是雖原告劉玉梅於101 年5 月2 日寫「同意將被告所欠【部分】債務130 萬元全數歸於蔡純輝所有,並匯入其戶頭,日後絕無異議」等語,然原告劉玉梅既於101 年5 月29日同意兩造三方債務總額以130 萬元結算,仍應以101 年5 月29日結算為準。從而,原告劉玉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8 萬元,應屬無據。 ⒋原告劉玉梅另主張於101 年5 月2 日協議時遭被告脅迫「若不答應系爭130 萬元本票,之前債務被告全部不承認」、「如不燒毀原告劉玉梅手中持有本票正本,就不處理任何債務」、「要燒毀本票才要處理債務」等語(本院卷34頁、64頁、170 頁);於同年月29日協議時遭被告脅迫「不簽此約,將不付任何1 元、甚至連130 萬元也不承認」、「如果不同意,130 萬元也不要還」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147 頁),原告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為證。然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①原告劉玉梅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並無101 年5 月2 日、同年月29日之錄音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1 頁),被告亦未於原告劉玉梅所提出錄音光碟之內容中,承認有於101 年5 月2 日、同年月29日協議時對原告劉玉梅為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尚難以上開光碟之內容,推認被告於上開期日有對原告劉玉梅為脅迫之行為;原告劉玉梅復未能就被告101 年5 月2 日、同年月29日當時有何脅迫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遭脅迫乙節,應不足採。 ②況且,縱認被告於101 年5 月2 日、同年月29日協議時有為上開陳述(假設語氣),然上開陳述客觀上顯難與「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之情狀同視,且債務人不願自動履行債務,債權人仍得透過法院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是否答應債務人提出之和解條件,以換取債務人之自動履行,應可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尚難因此認原告劉玉梅同意和解條件係遭被告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 ③從而,原告劉玉梅主張撤銷其101 年5 月2 日、同年月29日之意思表示,應無可採。 ⒌原告劉玉梅復主張其不同意系爭130 萬元本票背面文字之內容,故於101 年5 月2 日時拒絕簽名,至於101 年5 月7 日在系爭130 萬元本票背面第5 點簽名,僅係表示收受被告4 萬元之證明,並非同意系爭130 萬元本票背面文字之內容云云(本院卷171頁背面),然查: ①系爭130 萬元本票背面所載「憑此票101 年5 月2 日以前之本票,正本、影本皆無效。①本月15日還5 萬。②罰金辦分期本人林世雄處理,分期付款。③罰金後每月還2 萬。④劉玉梅此後不可至本人林世雄家鬧,否則此欠款一筆勾銷。」等語,係原告蔡純輝於101 年5 月2 日所載,原告蔡純輝並簽名按捺指印;至於系爭130 萬元背面第⑤點「5 月7 號把銀行4 萬元處理完」,係原告蔡純輝於101 年5 月7 日所載,並由原告劉玉梅在原告蔡純輝旁簽名及按捺指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0 頁背面),並有系爭130 萬元本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堪信為真。 ②系爭130 萬元本票背面第⑤點之內容係接續前開4 點內容記載,且前開4 點內容之文義不難理解,字體亦非細小致難以辨識,原告劉玉梅於101 年5 月7 日在系爭130 萬元本票背面原告蔡純輝簽名之右側簽名並按捺指印,顯然原告劉玉梅應有同意系爭130 萬元本票背面約定之全部內容。倘原告劉玉梅之簽名僅為收據之證明,衡情應無在系爭130 萬元本票背面記載之必要,是原告劉玉梅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⒍原告劉玉梅雖主張被告於101 年5 月29日協議時承諾一次給付130 萬元,兩造於101 年5 月29日之協議性質上為「新債清償」,被告為清償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故新債務未依約一次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云云(本院卷第172 頁)。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①觀諸101 年5 月29日字條所載「其他債務與乙方(即被告)無關」等語之文義,明顯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此亦為原告劉玉梅於書狀上所自承(本院卷第171 頁),故上開字條之文字無法看出「新債清償」(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不消滅)之意思;②且130 萬元債務,於10 1年5 月2 日協議時,約定於每月月底分期給付原告蔡純輝2 萬元,於101 年5 月29日協議時,亦未變更為一次給付13 0萬元乙情,復為在場參與兩次協議之原告蔡純輝所自承(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至第203 頁),是原告劉玉梅主張被告於101 年5 月29日承諾一次給付130 萬元云云,亦屬無據,原告劉玉梅此部分「新債清償」之主張,自不足採。 ⒎原告劉玉梅主張101 年5 月2 日協議時,因遭被告詐騙會處理原告劉玉梅名義在外積欠之債務,始將系爭4 紙本票交由被告母親林周金英燒毀;被告於101 年5 月29日亦詐騙原告劉玉梅會處理原告劉玉梅名義之一切債務,原告劉玉梅方於101 年5 月29日字條上簽名(本院卷64頁、112 頁、129 頁、170 至171 頁)云云。然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劉玉梅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並無101 年5 月2 日、同年月29日之錄音乙情,已如前述;被告亦未於原告劉玉梅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中,承認有於101 年5 月2 日、同年月29日協議時對原告劉玉梅承諾處理原告劉玉梅名義在外之一切債務(本院卷第163 頁至164 頁),是尚難以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推認被告於上開期日有對原告劉玉梅為上開承諾;原告劉玉梅復未能就被告故意示以不實之事(承諾處理原告劉玉梅名義在外積欠之一切債務),令原告劉玉梅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同意在101 年5 月29日字條上簽名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遭被告詐欺乙節,難認可採。 ⒏從而,原告劉玉梅於101 年5 月29日與被告和解後,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8 萬元,應屬無據。 乙、【原告蔡純輝部分】 ㈠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蔡純輝為系爭130 萬元本票之執票人,原告蔡純輝與被告間就系爭130 萬元本票為直接當事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0 頁背面),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以其與原告蔡純輝間之事由,對抗原告蔡純輝,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蔡純輝與被告於101 年5 月2 日就系爭130 萬元票款,有達成每月月底清償2 萬元分期付款之約定,原告劉玉梅亦同意上開分期付款之約定,原告蔡純輝於101 年5 月29日亦未變更分期付款之約定等情,認定如下: ⒈原告蔡純輝對被告130 萬元債權,係來自於原告劉玉梅於101 年5 月2 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蔡純輝。被告與原告蔡純輝就上開130 萬元債權,達成分期付款協議,協議被告每月月底償還2 萬元,且於101 年5 月29日並未改變分期給付之約定等情,為原告蔡純輝所自承(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至第203 頁、第204 頁背面至第205 頁),核與證人林周金英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06 頁正背面),並有系爭130 萬元本票正本及本票背面記載、102 年5 月2 日債權讓與字條、101 年5 月29日協議字條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蔡純輝於101 年5 月2 日與被告達成分期付款約定,並於系爭130 萬元本票記載前面4 點內容時,原告劉玉梅均在場,原告劉玉梅更於101 年5 月7 日在系爭130 萬元本票背面簽名按捺指印,應認原告劉玉梅同意系爭130 萬元本票背面文字約定之內容乙節,已如上述,顯然原告蔡純輝與被告達成上開分期付款約定之內容時,有得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劉玉梅)之同意,應屬有效。 ⒊原告劉玉梅雖主張101 年5 月29日已經改變為130 萬元1次 給付云云,並提出101 年6 月22日原告蔡純輝退伍後某日至被告父母下溪里住處之錄音光碟REC035為證。然查,觀之原告2 人所不爭執上開錄音之譯文(本院卷159 頁至165 頁),原告劉玉梅雖於101 年5 月29日協議後,反悔分期之約定,改要求被告一次清償130 萬元,然被告及被告父母始終表示被告有按期給付等語,此由被告稱:「130 萬我是沒照起工在還嗎?(台語)... 」等語(錄音18:57至19:27,本院卷159 頁),被告父親林文堂稱:「妳(按:原告劉玉梅)現在又在灰這一條,妳就明明知道鄉下人沒法子一次還這麼多。... 」(錄音27:44至28:43,本院卷160 頁)等語自明,原告蔡純輝亦於本院102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時自承:101 年5 月29日時,並未變更101 年5 月2 日的分期約定,被告並無於101 年5 月29日承諾1 次付清130 萬元等語(本院卷20 3頁、205 頁),堪認原告2 人與被告於101 年5 月29日協議時,仍維持分期給付之約定甚明。 ⒋再查:①兩造於101 年5 月2 日協商時,原告蔡純輝表示同年月15日前需要5 萬元,故於系爭130 萬元本票背面記載第1 點,約定被告於同年月15日前給付5 萬元(附表二編號1 、2 、3 );②原告蔡純輝另表示有道路交通違規罰緩需繳納,辦理分期付款,要求被告處理罰鍰,並約定除罰緩外,被告自101 年5 月月底開始按月給付原告蔡純輝2 萬元,故在系爭130 萬元本票背面記載第2 、3 點。然嗣後原告蔡純輝並未以繳納分期罰緩之事由,向被告要求給付;③兩造原約定每月月底給付2 萬元,然原告蔡純輝如有需要,跟被告商量,被告在能力範圍內會儘量多還原告蔡純輝。101 年5 月30日係因原告蔡純輝表示有急用,被告才給付原告蔡純輝10萬元(附表二編號4 );④原告蔡純輝101 年6 月10 日 入伍前曾表示退伍後要創業,跟被告商量要求給付20萬元,被告表示無法1 次給付20萬元,後協議於原告蔡純輝退伍(101 年6 月22日)後給付10萬元,隔1 個月再給付10萬元,故被告於101 年6 月29日給付10萬元,101 年7 月25日給付10萬元(附表二編號5 、6 );⑤被告於101 年9 月28日給付5 萬元、及102 年1 月9 日給付3 萬元,係原告蔡純輝表示有急用(附表二編號8 、13)⑥因原告蔡純輝發生車禍糾紛,表示需10萬元處理,與被告商量,被告遂於101 年12月19日給付10萬元(附表二編號12)等情,為原告蔡純輝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3 頁正背面),並有被告給付原告蔡純輝之匯款明細、原告蔡純輝開立之收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於101 年5 月29日後,就附表二每月超過2 萬元之給付,係因原告蔡純輝嗣後以急用等事由額外與被告協商,被告評估能力範圍之內提前給付,並未改變原則上每月給付2 萬元之分期金額。 ⒌從而,依原告蔡純輝與被告間就系爭130 萬元票款,就未到期債務63萬4000元,被告享有期限利益,原告蔡純輝自無請求被告就未到期債務為一次清償之權利,原告蔡純輝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劉玉梅依據票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8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蔡純輝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3萬40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洪秀虹 附表一:系爭130萬元明細 ┌──┬───────┬────┬─────┬───────┐ │編號│ 本票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利息起算日 │ ├──┼───────┼────┼─────┼───────┤ │ 1 │ 99 年4 月29日│ 44萬元│CH 0000000│100 年4 月29日│ ├──┼───────┼────┼─────┼───────┤ │ 2 │ 99 年4 月29日│ 110萬元│CH 0000000│100 年4 月29日│ ├──┼───────┼────┼─────┼───────┤ │ 3 │ 99 年4 月29日│ 258萬元│CH 0000000│100 年4 月29日│ ├──┼───────┼────┼─────┼───────┤ │ 4 │ 99 年2 月27日│ 30萬元│CH 0000000│100 年2 月27日│ ├──┼───────┼────┼─────┼───────┤ │ 5 │ 98 年11月27日│ 6萬元│CH 0000000│ 98 年12月27日│ ├──┼───────┼────┼─────┼───────┤ │ 6 │100 年11月29日│ 60萬元│CH 0000000│100 年11月29日│ ├──┼───────┼────┼─────┼───────┤ │ 7 │101 年5 月2 日│ 130萬元│CH 472399 │101 年7 月6 日│ └──┴───────┴────┴─────┴───────┘ 附表二:被告一方(連同被告父母)給付原告款項明細: ┌──┬───────┬──────────┬───────┐ │編號│ 付款日期 │ 付款金額 │ 證據頁數 │ ├──┼───────┼──────────┼───────┤ │ 1 │101 年5 月15日│ 30,000元 │22頁、203 頁背│ │ │前某日(101 年│ │面 │ │ │5月2日後) │ │ │ ├──┼───────┼──────────┼───────┤ │ 2 │101 年5 月15日│ 4,000元 │62頁背面、203 │ │ │前某日 │ │頁背面 │ ├──┼───────┼──────────┼───────┤ │ 3 │101年5月15日 │ 16,000元 │22頁、203 頁背│ │ │ │ │面 │ ├──┼───────┼──────────┼───────┤ │ 4 │101 年5 月30日│ 100,000元 │ 24頁 │ ├──┼───────┼──────────┼───────┤ │ 5 │101 年6 月29日│ 100,000元 │ 23頁 │ ├──┼───────┼──────────┼───────┤ │ 6 │101 年7 月25日│ 100,000元 │ 24頁 │ ├──┼───────┼──────────┼───────┤ │ 7 │101 年8 月27日│ 20,000元 │ 56頁 │ ├──┼───────┼──────────┼───────┤ │ 8 │101 年9 月28日│ 50,000元 │ 70頁 │ ├──┼───────┼──────────┼───────┤ │ 9 │101 年10月16日│ 5,000元 │ 70頁 │ ├──┼───────┼──────────┼───────┤ │ 10 │101 年10月28日│ 16,000元 │ 107頁 │ ├──┼───────┼──────────┼───────┤ │ 11 │101 年11月29日│ 20,000元 │ 108頁 │ ├──┼───────┼──────────┼───────┤ │ 12 │101 年12月19日│ 100,000元 │ 109頁 │ ├──┼───────┼──────────┼───────┤ │ 13 │102 年1 月9 日│ 30,000元 │ 127頁 │ ├──┼───────┼──────────┼───────┤ │ 14 │102 年2 月21日│ 50,000元 │ 182頁 │ ├──┼───────┼──────────┼───────┤ │ 15 │102 年2 月27日│ 5,000元 │ 183頁 │ ├──┼───────┼──────────┼───────┤ │ 16 │102 年3 月26日│ 20,000元 │ 184頁 │ ├──┼───────┴──────────┴───────┤ │合計│66萬6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