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小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虎小字第130號原 告 松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春光 被 告 丸林農產行 法定代理人 林樹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576元,及自民國103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 月起至93年12月9 日止,向原告購買油豆腐之產品,惟兩造終止前開買賣後,被告並未返還原告為搬運油豆腐一併交付之塑膠二格籃具,遂於103 年1 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59,807元,並經本院103 年度虎小調字第2 號成立調解在案,調解內容為被告於103 年7 月31日前返還原告塑膠二格籃具共273 個(下稱系爭調解),惟被告於103 年8 月25日始通知原告前往被告住處收取籃具,原告於同年月28日前往收取,然被告所欲交付之籃具皆非原告所有之籃具,即未印製「松統」或「中港興」字樣,除有部分籃具印製前開公司以外公司之名稱,亦有部分籃具印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本空苔,未取費用,產權所有,不得任意轉用,或轉售,否則依法究辦,並得強制收回」等字樣,原告自不得收取,被告確已未能依系爭調解履行,故請求被告賠償籃具共273 個之費用,即30,576元(計算式:112 元×273 個=30,576元),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購買由中港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港興)生產之油豆腐,原告雖有基於搬運油豆腐一併提供塑膠二格籃具,且被告積欠原告塑膠二格籃具共273 個,然前開塑膠二格籃具並未印製「松統」、「中港興」字樣,被告自無法返還原告印製「松統」、「中港興」字樣之塑膠二格籃具;被告已依系爭調解欲返還原告273 個塑膠二格籃具,然原告卻拒絕被告之履行;被告只向原告購買由中港興生產之油豆腐,並未向原告購買達香食品店生產之油豆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松統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為丸林農產行之負責人。 ㈡原告前於103 年1 月6 日提起訴訟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放置油豆腐搬運使用之塑膠二格籃具共273 個,請求被告賠償損失費用、訴訟費及行政費用等共59,807元,兩造就該事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虎小調字第2 號成立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被告)願於103 年7 月31日前將積欠聲請人(即原告)放置油豆腐用之塑膠二格籃具共273 個一次交還聲請人,由聲請人自行至相對人處收取。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㈢被告於103 年8 月25日已電話通知原告前往收取273 個籃具,上開籃具上未印有「松統」或「中港興」字樣。 ㈣原告於103 年8 月28日前往被告處所收取前開籃具,然因上開籃具上未印有「松統」或「中港興」字樣,原告拒絕被告上開給付。 ㈤被告自93年3 月起至93年12月9 日止,向原告購買由中港興所生產之油豆腐,油豆腐交易結束後,被告尚積欠原告273 個塑膠二格籃具未歸還。兩造間於102 年間結束所有產品之買賣。 ㈥兩造使用塑膠二格籃具裝運之油豆腐期間,被告是向原告購買由中港興生產之油豆腐,即先由原告向中港興買受前開油豆腐後,再由原告出售與被告之交易模式。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兼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1009號判例意旨參照)。調解與訴訟上和解之成立,均係以當事人合意為其前提,經法院調解成立者,自亦兼具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則為民法第737 條所明定。是調解成立者,自生使當事人因調解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調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本件兩造間就塑膠二格籃具為使用借貸關係,且被告積欠原告273 個塑膠二格籃具,於103 年1 月24日成立調解,並約定被告於103 年7 月31日前將積欠原告之塑膠二格籃具273 個返還原告,由原告自行至被告處收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有103 年虎小調字第2 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相符,信屬真實。參諸系爭調解之約定為被告願於103 年7 月31日前將積欠原告放置油豆腐用之塑膠二格籃具共273 個交還原告等語,且經本院查閱前開調解卷宗,原告均未主張需返還印製「松統」或「中港興」字樣之塑膠二格籃具,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兩造調解成立時,並未約定需返還印製「松統」或「中港興」字樣之塑膠二格籃具予原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調解之約定返還印製「松統」或「中港興」字樣之塑膠二格籃具,遂請求被告賠償未能依系爭調解履行之損害30,576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⒈原告於93年間交付予被告之塑膠二格籃具是否印製「松統」或「中港興」字樣?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調解之約定給付塑膠二格籃具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576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於93年間交付予被告之塑膠二格籃具是否印製「松統」或「中港興」字樣?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調解之約定返還所積欠之273 個塑膠二格籃具,致其受有273 個塑膠二格籃具之損害30,576元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應先就其所交付之塑膠二格籃具均印製「松統」或「中港興」字樣,且因被告未能依系爭調解之約定返還前開塑膠二格籃具,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要件,即應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⑵經查,被告是向原告購買由中港興生產之油豆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㈥),堪認為真。又油豆腐等豆類製品之交易型態為出賣人會將裝置油豆腐所使用之塑膠二格籃具一併提供予買受人,但買受人需返還該裝置用之塑膠二格籃具予出賣人,且該塑膠二格籃具為流通使用,除兩造有特別約定外,並未強制買受人需返還出賣人公司之塑膠二格籃具之情,業據證人唐景裕即中港興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證人交給原告的籃子,是否都印有中港興公司字樣?)起初剛叫貨時,但只有第一、二批有提供中港興公司的字樣的籃子,但之後就只有以數量為準,因為後面回來的籃子有摻雜到別人公司的籃子」、「(問:收回的籃子會強制要求一定要有中港興公司字樣?)之前會,但因為豆腐市場生態就是這樣,沒辦法強制收回屬於自己公司的籃子」、「(問:回收的籃子是不管上面印製的字樣?)對,只算數量,但不管上面印的字樣。因有一些特殊通路的需求,固定使用印製我們公司字樣的籃子,這部分須要額外訂立契約,或者口頭約定」、「(問:原告的部分是否有特殊約定?)本來有口頭約定,但最後都沒有完全收回中港興公司的籃子。我們公司也有接受沒有印製中港興公司字樣的籃子」、「(問:現在證人與其他公司交易時,提供的籃子是否都印製有中港興公司字樣?)都不一定了」、「(問:跟原告交易結束後,就算籃子沒有回收回來,證人公司也沒有向原告請求?)對」、「(問:當初證人公司出貨給原告的籃子是否都是印製有中港興公司字樣的籃子?)第一、二次出貨時都是印製中港興公司字樣的籃子,但之後就不一定了」、「(問:原告公司沒有與證人公司交易後,是否有開立針對欠缺籃子的金額給證人?)沒有。開票只有針對產品帳款」、「(問:中港興公司出貨給原告時,原告是否有提供他自己的籃子裝中港興公司的貨?)沒有。一定是我們裝在籃子裡面下貨」等語,核證人唐景裕與兩造間均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亦無仇恨,應無甘冒虛偽陳述將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之證述,亦核與被告提出之出貨照片相符(參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復衡諸證人唐景裕從事前開豆類製品業務長達15年(參本院卷第86頁反面),對豆類製品之市場交易常情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證人唐景裕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足認豆類製品交易常態為搬運豆類製品所一併交付之塑膠二格籃具,並非必為出賣人交付印製生產公司或中間商(即出賣人)之塑膠二格籃具予買受人,是既未交付印製該公司名稱之塑膠二格籃具,自無從請求返還印製該公司字樣之塑膠二格籃具。又本院衡諸原告買受中港興之油豆腐,並返還塑膠二格籃具時,亦未返還均印製「中港興」字樣之塑膠二格籃具乙情,業據證人唐景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返還印製中港興字樣之籃具並非常態,但原告最後都沒有完全返還印製中港興字樣之籃具,中港興也接受未印製中港興字樣之塑膠二格籃具等語(參本院卷第88頁),亦徵油豆腐交易市場常態即為上情;又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交付印製「松統」或「中港興」字樣之塑膠二格籃具予被告,是原告主張交付印製「松統」或「中港興」字樣之塑膠二格籃具予被告等語,顯非可採。 ⑶另原告雖主張達香食品行生產之油豆腐裝置在印製「松統」字樣之塑膠二格籃具中,並提出達香食品行之證明書為證,然查,原告於本院103 年10月17日當庭自承:中港興委託原告出賣豆腐予被告,若中港興之籃具不足,原告會以印製「松統」字樣之塑膠二格籃具代替等語(參本院卷第62頁反面),後於103 年11月28日改稱:原告不向中港興進貨後,改向達香食品行進貨,遂將達香食品行之油豆腐出售予被告,而達香食品行之油豆腐是裝置在印製「松統」字樣之塑膠二格籃具中等語(參本院卷第76頁反面),原告前後陳述不一致,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前開證明書僅能證明達香食品行之油豆腐裝置在印製「松統」字樣之塑膠二格籃具,尚難逕認原告向達香食品行進貨之油豆腐即為出賣予被告之油豆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調解之約定給付塑膠二格籃具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576元,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調解既未約定需返還印製「松統」或「中港興」字樣之塑膠二格籃具予原告,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已交付印製「松統」或「中港興」字樣之塑膠二格籃具予被告,即被告所積欠之塑膠二格籃具即為印製「松統」或「中港興」字樣之籃具,如上所述;而被告已於103 年8 月25日通知原告前往收取273 個塑膠二格籃具,並經原告拒絕收取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㈣),堪認為真。綜上,被告既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即系爭調解之約定返還塑膠二格籃具273 個予原告,然原告卻拒絕受領前開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其若因而受有損害,即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復未就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30,576元,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調解之約定、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7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56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旅費85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