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190號原 告 劉榮富即富盛工程行 被 告 程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惠 訴訟代理人 林建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受被告僱傭施作被告所承攬坐落臺南鹽水興津橋大排水溝、明達高中之工程,由原告提供怪手施作被告所承攬之上開工程,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有之怪手施工工資為每日新臺幣(下同)7,500 元(未稅),且怪手毀損亦應由被告負責拖吊費用、維修費用,並由原告與被告之工地主任即訴外人林建佑簽訂臺南鹽水興津橋大排水溝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在案。於民國103 年6 月8 日原告依約提供怪手2 臺到臺南鹽水興津橋大排水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現場施工,惟因淤泥太軟導致原告所有怪手1 臺(下稱系爭怪手)在施工時卡在泥濘中,致系爭怪手毀損,由被告委請他人拖吊系爭怪手至馬路,並由原告委請訴外人大立汽車修配廠修繕系爭怪手,因而支出修繕費用81,490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由被告給付81,490元之維修費用。 ㈡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本件工程款合計為81,093元,包含怪手2 台之託運費用合計5,000 元,但因怪手1 台施工3 日以上,原告同意得扣除怪手1 台托運費用2,500 元,但系爭怪手未施作3 天以上,被告仍應給付系爭怪手之託運費用2,500 元。至被告自行支出之拖吊費用44,000元部分,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由被告負擔,自不得向原告請求。被告已給付工程款28,343元,但迄今尚積欠134,240 元(包含工程餘款47,750元、托運費用5,000 元、維修費用81,490元),屢經催討,被告拒不給付,爰依僱傭契約、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怪手施工費用81,093元為正確金額,但因怪手使用3 日以上即得減免托運費用,自應扣除原告請求怪手2 台托運費用5,000 元;103 年6 月23日下午怪手並未施工,亦應扣除3,750 元;於103 年6 月8 日系爭怪手卡在鹽水興津橋排水溝中,由被告委請他人拖吊怪手費用為44,00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被告代原告支出44,000元,應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是被告業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8,343元,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由被告負起拖吊怪手費用和維修費用,並非系爭契約之真意,系爭契約於103 年6 月18日簽訂,係在系爭怪手卡住後始簽訂,在系爭怪手卡住毀損前並未約定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等,且系爭契約僅約定在豪大雨來臨時,因怪手在工地現場無法及時拖吊,因而導致原告所有怪手毀損,始由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負擔費用,並非原告之過失所造成怪手毀損,亦由被告負起修繕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3 年6 月8 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提供其所有怪手2 臺施作被告公司「鹽水興津橋大排水溝」及「明達高中」工程,系爭怪手施做系爭工程時,因陷於泥濘而故障。 ㈡兩造於103 年6 月18日簽立「鹽水興津橋大排水溝」契約書,約定「⒈怪手CAT120型只是作工的沒有承包,能做盡量做,做到沒辦法做,如果工地有任何狀況怪手卡住,公司(即被告公司)負責吊起,怪手盡量做,工地進度跟怪手沒有關係不要負任何責任。⒉怪手在工作時一定要踏著鐵板如有損壞時怪手不必負任何責任。⒊怪手CAT120型在工作時卡住淹水,怪手引擎幫浦機械壞了由公司吊起怪手,全部維修費用由公司負責。怪手施工完成後3 日內付現金,怪手壹天柒仟伍百元,發票稅外加」等語。 ㈢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8,343元。 ㈣系爭怪手修繕費用金額為81,490元。 ㈤怪手如施作3 天以上,業主免負擔託運費用,1 臺怪手已經施做系爭工程達3 天以上,另1 臺怪手即系爭怪手因故障致未能實際施做系爭工程3 天以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受被告僱佣施作被告所承攬系爭工程,由原告提供怪手施作,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有之怪手施工每日工資為7,500 元(未稅),怪手1 臺之托運費用2,500 元,因103 年6 月8 日,原告所有之怪手2 臺到系爭工程之現場施工,惟因淤泥太軟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怪手施工時毀損,由被告委請他人拖吊系爭怪手至馬路,並由原告委請大立汽車修配廠修繕系爭怪手,因而支出修繕費用81,490元,並於103 年6 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工作單、系爭契約、大立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7779號支付命令卷宗第3 頁至第6 頁,下稱支付命令卷、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信屬真實。 ㈡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4,24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47,750元,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怪手托運費用5,000 元,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怪手維修費用81,490元,有無理由?⒋系爭怪手拖吊費用44,000元,應由何人負擔?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47,750元,有無理由? ⑴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經查,兩造約定每日怪手工資為7,500 元,合計工程款為76,093元,被告業已給付28,343元,尚餘47,750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工作單在卷可考,堪認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47,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以原告所有怪手並未於103 年6 月23日下午施工,應扣除3,750 元云云,然查,經本院觀諸103 年6 月23日之工作單記載「工資1 工」,並有客戶簽章在工作單上,對照其餘被告所不爭執之工作單所示,若記載半天之工作單記載為「工資半工」,若記載1 天之工作單則記載為「工資1 工」,足認原告於103 年6 月23日施工為1 日,並非僅半日;且被告之員工復簽名在上開工作單之客戶簽章欄位確認,亦徵原告主張103 年6 月23日工程款為7,500 元,堪以採信;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僅空言以前詞置辯,核與上開事證不相符合,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前開辯解,礙難採信。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怪手托運費用5,000 元,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自承怪手1 臺托運費用2,500 元,因業已施作系爭工程達3 日以上,願意扣除1 臺怪手托運費用2,500 元等語(參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1 臺怪手托運費用2,500 元。次查,兩造約定怪手1 臺托運費用2,500 元,但若施工達3 日以上雇主即無庸支付怪手托運費用,而系爭怪手因陷於泥濘致毀損,未能施作3 天以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㈥),堪認為真;被告僱佣原告所有之怪手施作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超過3 日以上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工作單在卷可按(參支付命令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是被告僱佣原告所有之怪手施作系爭工程原預定之工程期間即超過3 日以上,堪以認定;又本院考量被告僱佣原告施工之期間、施作內容等,則系爭怪手若未毀損,原則上亦得施工3 日以上,被告即無庸支付托運費用2,500 元,且系爭怪手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毀損,原告就此並未舉出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復觀諸系爭契約之約定,均未就系爭怪手之託運費用需由被告承擔,為特別約定,益徵系爭怪手之託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符合兩造間就怪手托運費用所為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怪手托運費用2,500 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怪手托運費用5,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怪手維修費用81,490元,有無理由?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 ⑵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之簽訂目的即在針對原告受被告僱佣操作怪手施作系爭工程,則原告所有之怪手應負之責任與被告就怪手損壞之情形之可歸責性為約定,而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怪手只是受雇,如果工地有任何狀況怪手卡住,被告負責吊起等語,有系爭契約存卷可考(參支付命令卷宗第6 頁)。經本院與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對照觀之,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怪手CAT120型在工作時卡住淹水,怪手引擎幫浦機械壞了由公司吊起怪手,全部維修費用由公司負責。…」,益徵系爭契約第1 條記載「如果」乃針對未來怪手施工情形之責性歸屬為約定,而系爭契約第3 條則針對業已發生之特定情形即「在工作時卡住淹水」為約定,即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係就103 年6 月8 日發生系爭怪手毀損之責任歸屬所為之約定,果若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條均係針對尚未發生之情形為約定,顯為重複約定,自無庸再額外為第3 條之約定,系爭契約第1 條業已足資規範兩造間就怪手因施工毀損之責任由何人負擔之情形;本院復審酌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內容為系爭怪手「引擎幫浦機械損壞」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責,而證人王清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怪手因淹水,導致引擎毀損,由伊負責修繕等語(參本院卷第45頁),核證人王清祈與兩造間均無親屬關係,亦無仇恨,應無甘冒虛偽陳述將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之證述,且證人王清祈之證言,兩造均當庭表示證述實在,亦核與大立汽車修配廠所出具之估價單記載相符,證人王清祈之證述,應屬可採,堪認系爭怪手引擎損壞,符合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引擎幫浦機械損壞」之特定情形,益證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即係針對103 年6 月8 日發生系爭怪手損壞所為之約定;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被告之工地主任林建佑曾於系爭工程現場向原告表示「那我有跟你講說大水淹過來,算我的,有沒有?當初有沒有這樣講?」「你做我的工程就要聽我的,我叫你進去就進去,車子拋錨淹沒算我的…。」等語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核與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相符,系爭怪手損壞之修繕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怪手維修費用81,4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為103 年6 月18日始簽訂,並非於103 年6 月8 日發生系爭怪手毀損前所簽訂,自無庸對系爭怪手之毀損負責云云,然查,前開辯解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相違,不足採信;而被告另辯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之情形限於豪大雨來臨時導致怪手毀損云云,惟被告此部分辯解,經本院觀諸系爭契約之約定,均未限定於「豪大雨」所致淹水導致怪手損害之情形始由被告負責為約定,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更遑論系爭契約明文約定「任何情況」怪手卡住由被告負責拖吊怪手、「怪手如有損壞時,怪手不必負任何責任」等語,有系爭契約為證(參支付命令卷第6 頁),被告前開辯解顯與系爭契約之文義解釋不相符合,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系爭怪手拖吊費用44,000元,應由何人負擔? 本件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負責支付怪手拖吊費用44,000元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系爭怪手引擎機械毀損,由被告負責吊起怪手等語,有系爭契約存卷可考,是被告應負擔拖吊怪手之費用,堪以認定;且系爭契約第3 條即係針對103 年6 月8 日所發生之系爭怪手毀損所為之特別約定,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辯解,亦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相違,而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約定應由原告負擔拖吊怪手之費用44,000元,被告空言辯稱應扣除拖吊費用44,000元云云,為無理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僱佣契約、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報酬及維修費用共計129,240 元(計算式:47,750元+81,490元=129,240 元),及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