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小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虎小字第174號原 告 蘇淑珍 訴訟代理人 宋岳倫 被 告 吳威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餘新臺幣捌佰柒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19時許,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停放於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前路邊靜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大燈受損,原告並因此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985元(工資4,875 元、零件6,11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10,985元及系爭車輛經此損害,交易價值貶損35,015元,共計46,000元之損害。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元,及自106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9 月20日19時許,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停放於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前路邊靜止之系爭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大燈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虎尾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6 年11月16日雲警虎交字第1060016392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經查: 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⒉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10,985元,包括工資4,875 元、零件6,11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片及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虎尾服務廠所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證,而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12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則至106 年9 月20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年數3 年10月,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063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4,875 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938 元(計算式:1,063 元+4,875 元=5,938 元)。 ⒊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碰撞受損後,其交易價值貶損35,015元,固據其提出瑞益汽車商行之車價鑑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惟依民法第196 條之立法理由顯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時難於估計,且被毀損者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時,被害人有時較願請求回復原狀。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不宜剝奪被害人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爰參考德國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立法例,加以修正,賦予被害人選擇之自由,使被害人得向不法毀損其物者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不排除其選擇請求回復原狀。」等語,顯見原告得擇一請求回復原狀或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件原告雖請求交易價值之貶損,但上開車價鑑定書所記載系爭車輛之中古車價格原為355,000 元,而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價值減損為270,000 元等情,僅為某家汽車商行出具之車價鑑定書,該紙鑑定書僅寥寥數字,並無詳細敘明鑑定所憑之依據、採用何種科學方法、供作鑑定參考之項目為何,難以憑採。況各別車輛會因使用、保養狀況不一,而有不同之車況及價格,而不同汽車商行所鑑估之價格亦可能有所不同,上開車價鑑定書僅由瑞益汽車商行鑑定價格並出具鑑定書,是否市場行情即為如此,尚非無疑,故系爭車輛於未發生 本件事故時之價格為何,以及發生事故後之價格為何等情,未經第三公正單位詳予鑑定難以明瞭,尚難僅憑原告一紙鑑定書即認為真。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疏忽碰撞系爭車輛,係致系爭車輛左前方大燈、霧燈及保險桿受損,並未傷及其結構及重要部位,衡諸常情,修復後,應不致影響其交易價格,茲原告既已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復無法具體證明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碰撞受損,經修復後仍因此致其交易價格貶損,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已發生,但給付無確定期限,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查,原告請求自106 年9 月20日起算遲延利息,惟並未提出已為催告之證據,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自應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129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10×0.369=2,2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10-2,255=3,855 第2年折舊值 3,855×0.369=1,4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55-1,422=2,433 第3年折舊值 2,433×0.369=8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33-898=1,535 第4年折舊值 1,535×0.369×(10/12)=47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35-472=1,0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