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國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國簡字第1號原 告 程健智 被 告 雲林縣土庫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慶助 訴訟代理人 洪意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嗣經被告拒絕賠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106 年12月26日土鎮行字第1060017 047 號函拒絕賠償理由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足證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計程車司機,於106 年11月16日下午約4 時50分,於土庫鎮要載預約之客人,在土庫鎮庄役場(土庫鎮中山路252 號)對面下車,欲去庄役場旁之中山堂接客人時,在庄役場人行道(下稱系爭人行道)因新舖地磚凹陷,導致原告跌倒而小腿受傷。當場打119 由救護車送至斗六台大急診室,確診小腿脛骨骨折,於106 年11月17日開刀完成。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上的小缺失,卻造成原告可能無法工作達3 個月,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106 年12月13日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欲求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8,207元,無法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134,400 元,但被告於106 年12月26日回函說明被告並無賠償義務,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6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本案申請國家賠償案件位處土庫鎮中山路土庫庄役場前方人行步道,依本所辦理雲林縣政府文化處委辦工程案件,併同本所配合款辦理105 年度營造友善城鄉環境計畫經費辦理施設,其施設位置位於土庫鎮都市計畫範圍內,屬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範疇,經現場勘查結果,設置路緣石與路面落差約10公分,供作人行道邊緣指示及路面邊緣指示,且其設置高度未違反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6條第1 款第5 點訂定人行道路緣石高度不得大於0.15公尺,故原設置符合規範;設置路緣石與地磚介面落差約1.2 公分,因該位置毗鄰排水設施,依鋪面及路緣石高差導引水流至排水系統,避免衍生積水及漫流至路面影響行車安全情形,此係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所載緣石排水功能,故原設施並無不當或缺失。依發生時間106 年11月16日16時50分,時值天色尚屬明亮,一般行人應可清楚辨識該設施高差並依主觀意識判斷跨過該設施,倘屬行動不便之情形,或屬領有殘障手冊之人士,距該設施地點約30公尺處已設置無障礙通道,原告實不能因為趕時間載客或貪圖方便,而未考量自身能力應合理使用公共設施,而歸責於公有公用設施設置不當或欠缺之情形。本件工程於106 年5 月15日完工,仍於保固期間內(保固期間1 年),承辦人員仍不定時前往維護管理,瞭解應保固事項之完善,故本所已盡相當管理責任,無賠償之義務,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6 年11月16日在土庫庄役場前,於走上系爭人行道之際發生腳拐到而撲倒,造成右脛骨骨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為真。 ㈡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須人民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而相當因果關係,意謂無此行為即無此結果,有此行為,即足造成此結果,且其關聯性,依社會通念,認為係相當者。 ㈢原告主張係因公有公共設施管理設置有欠缺,始造成原告跌倒骨折,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系爭人行道屬於「105 年度營造友善城鄉環境- 精進級- 雲林縣歷史建築原土庫庄役場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之一,系爭工程由被告發包,訴外人水牛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由訴外人正傳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正傳營造)承攬施作,105 年12月28日開工,106 年5 月15日申報竣工,106 年6 月14日驗收完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工程之契約書、招標文件、施工規範、施工總說明書、驗收記錄等件審閱無訛,而系爭人行道透水磚與路緣石間於原告指涉之跌到處,確實有1.2 公分之高低落差,雖據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1 至349 頁),然而,該1.2 公分之落差是否即屬「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即為兩造爭執所在。 ⒉系爭人行道上所鋪設者為「透水磚」,依其功能係為便利排水之用,故透水磚與路緣石間是否必須完全不能產生接縫或落差,已有疑義,此由該工程施工規範(附於工程契約書中)關於人行道面層之施工方法中,就透水磚人行道鋪設地磚之方法係載明「設基準線,於緣石與基準線間之空隙以砂漿填實」、「由緣石邊緣鋪設地磚,而地磚間之縫隙為0.3 公分」等語,而非記載地磚應與緣石成一水平面且並不可以產生接縫可明,堪認原告就系爭人行道違反何種施工規範、有何設置欠缺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縱使路緣石應與透水磚為一水平面之假設為真,然依上開工程之施工照片及竣工圖說可知,透水磚鋪設之工法工序為先刨除原有的水泥地,再鋪設級配(高度15公分)、將路基滾壓、再襯砂整平(高度5 公分)、鋪設透水磚(高度6 公分)、再細沙填縫、壓實等(見本院卷第267 頁、第277 至281 頁),此與被告到庭陳述:我們是採自然工法,先以碎石級配夯實15公分及細沙打底5 公分,共20公分透水底層相符(見本院卷第380 頁),而施工規範關於人行道級配立料基層或底層之施工方法中,壓實度應達到最大乾密度90% 以上,故如以壓實度90% 計算,經過雨水或人車使用之合理自然下陷量約是10 %,亦即以透水底層厚度有20公分計算(級配加上細沙),自然下陷量可容許值為約2 公分,本案履勘時,所量透水磚與路緣高度差僅有1.2 公分,尚於上開可容許之範圍內,故縱使透水磚有下沈之情形,亦於容許值中,自難認係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之情形。 ⒊此外,該1.2 公分之落差實屬極為細微,並非巨大之凹陷,且位於路緣石與透水磚之交界處,僅是一個小間縫(見本院卷第339 至345 頁之現場相片),並非透水磚有何破裂、毀損或不平之處,依一般人行走之經驗,抬腳跨過路緣石時,當已跨過該交界處,而落腳於透水磚之中心,並不會使人發生因該1.2 公分之落差而影響重心平衡導致跌倒之情形,故該設置與原告受傷結果,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⒋原告雖稱該等落差本來有5 公分以上,是因為事故發生後,被告派人修補才縮小至1.2 公分等語,並提出高度落差達5 公分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然而,被告所整修之處所並非原告跌倒之地磚,為正傳營造之工地負責人邱傳童於履勘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3 頁),此與原告指稱使其跌倒的地磚是花台數過來第3 、4 塊(見本院卷第339 頁),而依被告提出路緣石整修施工照片係第5 至9 塊部分(見本院卷第369 頁)大致相符,故難認該整修係與粉飾原告跌倒處有關,又原告自行提出之照片並無拍攝時間,自難認原告所述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於系爭人行道跌倒受傷,然而,系爭人行道並無設置疏失,亦與原告受傷結果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國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2,6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