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47號原 告 黃山鐘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李俊達(即李錫嘉之繼承人) 李亞臻(即李錫嘉之繼承人) 張美玲(即李錫嘉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即李錫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錫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錫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錫嘉與原告係朋友關係,民國105 年4 月27日與訴外人游一正、曹宏輝共同創立富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水產品批發、零售等事業,因當時李錫嘉並無資金,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支付出資額,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4 月20日起至106 年4 月19日止,利息年利率5%,利息支付期為每月20日,李錫嘉於借貸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原告全部清償,李錫嘉並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 紙交付原告,然上開約定借款期限屆滿後,李錫嘉並無能力償還借款,只有繼續繳利息至106 年7 月20日,詎李錫嘉突然於106 年8 月9 日死亡,被告均為李錫嘉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故被告應就李錫嘉積欠原告之債務,於繼承李錫嘉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爰依繼承、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以李錫嘉之遺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影本1 張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自到期日以後之106 年8 月20日起算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抵觸上開法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為李錫嘉所簽發,而李錫嘉於106 年8 月9 日死亡後,被告均為李錫嘉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故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在繼承李錫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及自106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李錫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郭美儀 附表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 │ │ │新臺幣) │ │ │ │考│ ├──┼───────┼─────┼───────┼───────┼────────┼─┤ │ 1 │105 年4 月20日│2,500,000 │106 年4 月19日│106 年8 月20日│CH660179 │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750元 合 計 25,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