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48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敏清 被 告 天祐農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高啓能 被 告 高三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啓能與被告高三坤,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天祐農產有限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債權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為限額,願與之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天祐農產有限公司於101 年2 月24日向原告借款2 筆共計200 萬元,目前尚欠本金439,336 元,該借款應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天祐農產有限公司僅繳付至105 年12月27日止之本息,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借款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高啓能與被告高三坤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 張、借款展期約定書2 份、借款約定書3 份、保證書1 份、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回證、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739 條、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所規定。是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