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58號原 告 洪偉哲 被 告 廖朝蠻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21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其住處飼養黃狗1 隻,並取名「小黃」,詎於民國105 年11月12日下午2 時10分許,被告知悉其身為犬隻之飼主,負有防止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法定義務,且應注意不可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而被告竟疏未留意將「小黃」項圈繫緊,或將其住處後門緊閉,致其所飼養之「小黃」先從項圈掙脫後趁隙從後門跑出被告住處,又被告之鄰居即訴外人廖富在其位在西螺鎮吳厝里吳厝8 號住處所飼養之黃狗1 隻(下稱黃狗2 ),因廖富亦疏未注意綁妥黃狗2 (廖富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與原告達成和解),導致黃狗2 趁隙跑出廖富住處,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西螺鎮145 縣道(位於被告住處前方)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西螺鎮吳厝里吳厝25之2 號房屋前時,因「小黃」與黃狗2 在前揭道路上追逐嬉戲後,「小黃」突往原告所行經車道之前方奔跑,原告騎乘前揭機車閃避不及,前車輪不慎與「小黃」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部及左手肘挫傷擦傷、左膝蓋擦傷、右手腕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5 年11月13日起至106 年1 月2 日止無法工作,受有新臺幣(下同)38,080元之工作損失,並支出醫療費用7,527 元、交通費5,000 元、機車維修費14,400元,併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共計315,007 元(原告請求其中315,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想跟原告比照其與廖富的和解金額來和解,但原告對伊請求的金額太高,伊不能接受。另對於原告請求醫藥費7,527 元部分伊願意給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雲林分院)診斷書、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影像畫面5 張在卷可稽(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050015217號刑案偵查卷第1 至31頁、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238 號刑事卷第61至65頁),堪認為真。而被告因疏於看管「小黃」之行為,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1 月5 日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訴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七、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亦為動物保護法第7 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7 款所明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所飼養之犬隻「小黃」在道路奔走嬉戲、妨害交通,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而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被告疏未看管「小黃」之過失行為顯與原告受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法條明文,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含復健費用)7,527 元一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及門診掛號費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39頁),被告亦同意全部給付(見本院卷第50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前往彰基雲林分院、懷恩診所、辰欣中醫診所、聯宏骨科診所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虎尾分院)就診,來回交通費支出共計5,000 元之情,業據其提出Google地圖路線資料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且被告對此部分亦未提出抗辯及爭執,本院爰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往返就醫之需求,實需支出相當交通費用,且原告確實有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就醫,有就醫之收據為證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系爭機車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14, 400 元等語,並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31頁),然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母親即訴外人何月莉所有,並非原告所有之事實,有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且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0頁),故原告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應可認定。原告固稱其為系爭機車之使用人等語,然而,何以使用人得以直接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曉諭後,原告仍未能提出相關說明或證據,則系爭機車既非原告所有之物,原告自不得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受損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嫌無憑,不應准許。 ⒋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請求105 年11月13日至106 年1 月2 日不能工作損失38,080元,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日日健開發食品行出具之工作收入證明(見本院卷第29頁)為憑,然而: ①原告所提出日日健開發食品行出具之工作收入證明,固載有「原告在職期間為105 年3 月22日至107 年3 月23日」、「105 年薪資或工作收入220,000 元」、「105 年11月12日發生車禍,導致中途由105 年11月13日至106 年6 月1 日才恢復正常工作,休養期間無支薪」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然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工作證明並無每月薪資多少元之記載,堪認原告主張每月薪資3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並無所據。 ②又原告自104 年1 月26日起至105 年1 月17日止,乃係投保於訴外人京鴻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05 年1 月17日退保後迄106 年2 月2 日未有投保資料,迄至106 年2 月2 日始再於訴外人樂活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加保,且此期間內之投保薪資最高僅有21,009元,105 年度所得資料亦僅有京鴻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26,366元,有原告勞保及就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第36至48頁),是原告是否於105 年3 月22日至107 年3 月23日前均任職於日日健開發食品行,又是否於105 年11月13日至106 年6 月1 日不能工作,均屬有疑,參以該商號負責人何月莉為原告母親,則該工作證明既有上開疑義之處,自不能以該工作證明作為原告實際薪資以及不能工作期間之依據。 ③原告雖不能證明其每月薪資數額,但本院衡酌原告投保薪資係以最低基本工資為基礎,且原告正值壯年,專科畢業,依其年齡、智識水平及身心狀況,應可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而本件事故發生於105 年11月12日,故以勞委會於104 年7 月1 日實施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作為原告之勞動能力計算基準,應屬合理。又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肩部及左手肘挫傷擦傷、左膝蓋擦傷、右手腕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依彰基雲林分院主治醫師回覆單稱原告約一至兩周需要休養,不宜負重工作等情,有彰基雲林分院107 年3 月28日107 雲基字第1070300035號函附主治醫師回覆單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則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10日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在6,669 元(20,008元÷30日×10日=6,669 元,角不計入 )之範圍內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無從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左肩部及左手肘挫傷擦傷、左膝蓋擦傷、右手腕及右手肘擦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藉金,洵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被告為高職畢業,係自耕農,且兩造資力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審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依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含後續復健部分)、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⒍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29,196元(計算式:7,527 +5,000 +6,669 +10,000=29,196)。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2月8 日起(見附民卷第41頁),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196元,及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1,000 元,爰就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