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59號原 告 鑫團隊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智超 訴訟代理人 梁文芳 被 告 林張碧琴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志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7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3.30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60 建號建物,總面積129.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地)授權其子即訴外人林志展與原告簽定「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期間自民國106 年9 月25日起至106 年10月25日止,並延長至106 年12月31日,被告同意買賣契約成立後,按成交總價百分之4 支付原告服務報酬,而系爭契約第11條亦約定,被告如於委託期間內或委託契約關係因故終止或屆滿後3 個月內,逕與原告曾經仲介帶看之客戶成交,應支付約定報酬予原告作為違約金。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居間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要賣給訴外人黃盟富,被告之代理人林志展於106 年11月14日同意成交,並收取黃盟富簽發之本票面額100 萬元定金,事後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林志展食言而肥拒絕簽約。而被告與黃盟富於另案107 年1 月15日和解成立,內容即為被告將系爭房地以總價7,646,500 元售予黃盟富,故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7,646,500 元之百分之4 酬金即305,860 元。綜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860 元及自107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黃盟富與被告曾就系爭房地辦理合建事宜,嗣黃盟富於106 年6 月26日竟以買賣為原因,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此案雙方於107 年1 月15日於本院第六法庭和解成立,在上開與黃盟富訴訟當中,被告授權林志展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委託期間自106 年9 月25日起至106 年10月25日止,惟委託期間屆滿,原告並未達成媒介簽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且被告嗣後在本院就系爭房地與黃盟富達成和解,亦非由原告所媒介,故原告依居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顯屬無據。綜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被告授權其子林志展於106年9月20日與原告簽定「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約定委託銷售期間為106 年9 月25日至106 年10月25日,委託銷售金額為875 萬元,嗣委託期間延長至106 年12月31日等情,有不動產委託銷售授權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873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 至10頁、第12頁、本院卷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㈡原告主張經其居間,黃盟富與被告已經達成以每坪20萬元成交之合意,黃盟富並於106 年11月14日簽發100 萬元本票作為定金,2 人約定106 年11月15日簽約,但因該2 人民、刑事案件很多,林志展要求黃盟富放棄所有權利,故而於106 年11月15日未能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核與其提出黃盟富於106 年11月14日簽立之買方議價委託書、黃盟富與林志展於106 年11月14日均簽名之手寫內容為「一、民、刑事訴訟、律師、撤銷訴訟、仲裁費用各自負擔(無條件)。二、106 年11月14日之前決定。三、增值稅文件需交惠雙。四、雙方需付惠雙佣金要確定。五、原訂契約無效。六、如不願意,也可談賠償金額」文件、林志展於106 年11月14日簽名確認黃盟富簽發之100 萬元本票影本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堪認黃盟富確實有經原告居間仲介而與被告磋商契約條件。 ㈢依兩造簽定之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買賣契約成立後,即有按買賣成交總價格之百分之4 (含稅)支付乙方(即原告)服務報酬之義務」(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復依第11條第5 款約定「甲方如在委託期間內或在委託契約關係因故終止或屆滿後三個月內,逕與乙方曾經仲介帶看之客戶(含其配偶及二親等內之親屬)成交,經乙方查證屬實者」均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甲方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約定服務報酬予乙方作為違約金(見支付命令卷第6 至7 頁)。經查:本件被告於106 年9 月25日至106 年10月25日(延長委託至106 年12月31日)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而原告業已仲介黃盟富應買,並與黃盟富及被告磋商至合意成交價每坪20萬元即將簽約階段,已如前述,嗣因被告與黃盟富關於假處分撤銷意見紛歧(詳下述),故黃盟富與被告未能簽定買賣契約,而黃盟富與被告於另案107 年1 月15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和解成立,內容為由被告以7,646,500 元將系爭房地出售黃盟富,業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故而,被告確實於委任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委託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曾仲介之客戶,堪認已該當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款約定:委託契約終止後3 個月內,被告逕與原告曾經仲介帶看之客戶成交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6 條、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成交價百分之4 計算之報酬即305,860 元(計算式:7,646,500 元×4%=305,860 ), 應屬有據。 ㈣被告固辯稱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而本件於委託期間屆滿前,原告並未達成簽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且嗣後被告與黃盟富在本院就系爭房地達成和解,亦非由原告所媒介,故原告不得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然而,原告已與被告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即系爭契約,除非該契約內容有法定無效事由,否則依契約嚴守原則,自應依約履行。按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但委託人為避免報酬之支付,故意拒絕訂立該媒介就緒之契約,而再由自己與相對人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支付報酬(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92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兩造就系爭契約中關於第11條第5 款違約罰則之約定,雖為定型化契約,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堪認該條款係將誠信原則具體明文化,並無顯失公平之情況,尚不構成約定無效之事由,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查本件原告已磋商至買賣雙方都同意之價格即每坪20萬元階段,並已約定簽約日期,但因被告要求黃盟富撤銷於前案之假處分,黃盟富認為撤銷要在法院撤銷,撤銷後馬上過戶,但被告不同意,認為一定要撤銷假處分再談買賣,遂無法簽定買賣契約,為兩造所同陳(見本院卷第27頁、第72頁至背面),且與黃盟富到庭證述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71頁),而被告與黃盟富於本院另案即107 年1 月15日簽定之和解內容,除以價金7,646,500 元買賣系爭房地外,尚包含被告同意黃盟富領回假處分之擔保金1,255,258 元,是堪認和解成立之內容與原告仲介媒合之內容幾乎一致,僅價金每坪增加5,000 元左右,且被告自承黃盟富已經提出假處分,他是唯一買家,談買賣假處分需撤銷,其於黃盟富在另外場合提到不需要為了這件事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原告媒介已經就緒,但被告當時以必須先撤銷假處分才要簽定買賣契約為由,拒絕訂立該媒介就緒之契約,卻另於委託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與黃盟富訂立買賣同時撤銷假處分之同一內容契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誠實信用原則,自應給付報酬。 ㈤被告另辯稱黃盟富與被告於前案即有糾紛,黃盟富並非原告媒介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然而,證人黃盟富到庭證述略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2號買賣糾紛是因為價金問題,買賣價金談不好,後來訴訟我告他(本案被告),後來我知道他有跟惠雙寫委任,惠雙跟我說由他們去媒介,用買賣方式處理掉就不用再訴訟,當中有兩次約在他們那邊,106 年11月14日約第一次,後來他(本案被告)說要任用他(本案被告)的代書,第二次隔天15日又沒有達成,買賣到惠雙那裡談,兩次都在那邊協議的,我有簽本票,14日要求我撤銷假處分,因為我怕他移轉掉,我們有民事糾紛他還委託仲介銷售。我生意人認為價金不OK,打官司,若中間人有辦法去協調達成買賣的價金只要OK的話,協調好就不用打官司,就一直加價,加到每坪20萬元由惠雙去協議,有說要來法院寫和解筆錄,他要我撤銷假處分他才願意跟我簽和解買賣,我要求來法院簽,我就可以馬上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71頁),是被告與黃盟富就系爭房地發生買賣糾紛期間,於前案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02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訴訟進行中,另行委任原告銷售系爭房地,黃盟富知情後亦委任原告與被告洽談買賣事宜,堪認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仍確實有居間媒介,故縱使黃盟富與被告有前案訴訟繫屬,亦無礙於原告為居間人之地位,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為本件請求,然而,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1條中僅約定「應立即一次支付」,並無約定給付期限,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被告應自受催告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7 年2 月8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5,860 元及自107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應自107 年1 月16日起算遲延利息,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契約第6 條、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5,860 元,及自107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就孳息部分不另課徵訴訟費用,是本件據以核定訴訟費用之部分,係由被告敗訴,自應由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