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83號原 告 許瓈云 訴訟代理人 黃郁臻 被 告 程皓 訴訟代理人 楊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690 元(即包括醫療費用23,930元、就醫交通費5,060 元、財物損失2 9,200 元、不能工作損失9 萬元、精神慰撫金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經變更聲明,最終確定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3,839 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7頁、第141 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 年6 月8 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沿雲林縣虎尾鎮中山里新興路行駛,至該路與和平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仍疏未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和平路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上開小客車右前車頭擦撞原告上開機車右側車身,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暈眩、右胸胸壁挫傷、右膝擦傷(4*4 公分)、右腳擦傷(7*4 公分)、左腳擦傷(4* 4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6,819元、就醫交通費7,820 元、財物損失29,200元、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綜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839 元,及自107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 ㈠就原告所提若瑟醫院門診費用5,070 元及虎尾鎮農會附設中醫診所門診費用2,889 元及張維修藥局敷藥費用810 元,共8,769 元不爭執,惟振興國術館整復費用4,450 元所載傷勢顯與若瑟醫院急診開立診斷書傷情不符、且尚無法證明其功效,中和中藥房費用13,100元無法證明其醫療功效及治療部位。 ㈡交通費用4,320 元不爭執,惟振興國術館所載傷勢與本事故無關,就振興國術館之就醫交通費應予剔除。 ㈢財物損失:機車折舊後就修復費用5,877 元不爭執,但其餘鞋子、上依、安全帽、眼鏡等,原告並無提出損失證明及相關收據。 ㈣原告無法提出月薪3 萬元之證明文件,且依其傷勢,應無不能工作之損失。 ㈤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2萬元範圍內為適當。 ㈥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㈦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6 年6 月8 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沿雲林縣○○鎮○○里○○路○○○○路○○○路○○號誌交岔路口,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和平路行駛,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發生系爭車禍,被告上開小客車右前車頭擦撞原告上開機車右側車身,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暈眩、右胸胸壁挫傷、右膝擦傷(4*4 公分)、右腳擦傷(7*4 公分)、左腳擦傷(4*4 公分)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翻拍相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等件在卷可憑,堪認為真。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兩造均為直行車,且兩造行駛之車道均為巷道,並無主、支線之分,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堪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為考領適當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故本件被告雖為右方車,但於行駛時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之注意義務,於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與原告所駕機車於該路口發生碰撞事故,為有過失,而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原告車損人傷,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㈣經查: ⒈醫療費用26,819元:原告主張其就醫支出花費26,819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被告就其中若瑟醫院門診費用5,070 元及虎尾鎮農會附設中醫診所門診費用2,889 元及張維修藥局敷藥費用810 元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振興國術館4,450 元整復費用、中和中藥房13,600元之藥膏、藥散費用,並未提出醫師囑言或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為必要醫療支出,故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7,820 元:原告請求至若瑟醫院、虎尾鎮農會附設中醫診所就醫交通費每趟120 元,共36趟4,320 元,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至振興國術館就醫費用每趟500 元,共7 趟3,500 元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振興國術館之醫療費用為必要之醫療之支出,其搭計程車至振興國術館就醫之車資,雖提出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附卷為憑,亦不能准許。 ⒊財物損失部分: ①機車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1,200元,並提出崇勝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依該估價單所示,零件費用為15,400元,拆裝工資為5,800 元,而系爭機車係99年7 月出廠,有行照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 頁),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查系爭機車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實際使用超過3 年,是以,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1,540 元,加計工資費用5,800 元,原告因該機車受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7,340 元(計算式:5,800 元+1,540元=7,340 元)。至於原告雖陳稱系爭機車於105 年間有整修外觀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然未能提出哪些零件於105 年間已經更換新品,自不影響上開關於折舊之判斷,是其主張並非可採。 ②鞋子、上衣、安全帽、眼鏡損失:原告請求鞋子、上衣購入費用2,500 元、安全帽購入費用1,500 元、眼鏡購入費用 4,000 元之損失,雖提出衣物、眼鏡毀損之相片(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然而未能提出上開物品購買之憑證以明其購買之年份以及金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衡酌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人車倒地,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可憑,故其衣物、鞋子、眼鏡、安全帽受有損壞,應為事理之常,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惟原告未能舉證其受損害之數額,本院衡酌上開物品,因品牌、季節、折扣、促銷、販售地點等因素而價差甚大,且耐用年限不高,參以原告自承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1 至2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故本院認上開物品如以中等品質計算合理數額,並加計折舊因素,認全部損失應以2,000 元為可採。 ⒋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受有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共18萬元,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揭傷害至若瑟醫院急診,並持續至若瑟醫院追蹤治療,經若瑟醫院以107 年6 月14日若瑟事字第1070002246號函復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評估為3 個月至6 個月等語,有該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57 頁),參以原告於106 年8 月10日就診時,若瑟醫院囑言原告應再休養3 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 頁),而原告至107 年5 月3 日仍有至虎尾鎮農會附設中醫診所看診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15 頁),故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6 個月為適當。而原告固主張其每月薪資有3 萬元等語,然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所得僅有1,530 元(見本院卷第27頁),並無每月薪資所得3 萬元之資料,又原告雖提出由髮漾髮型設計提出之薪資證明,然該私文書僅是名為「康鳳汝」之人,所臚列原告於106 年1 月至6 月薪資總額,但無附據薪資條、薪資項目明細、薪資轉帳或匯款證明、扣繳憑單等證據,難認原告主張每月可得薪資3 萬元為可採。惟原告雖不能證明其薪資數額,但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且已考取美容、美髮之專業證照,正值壯年,依其年齡、智識水平及身心狀況,應可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21,009元(自106 年1 月1 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1,009元),依此計算,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之損失應於126,054 元(計算式:21,009元×6 個月=126,054 元)之範圍內為合理,逾此範圍之 請求,難謂有據,無從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腦震盪、暈眩、右胸胸壁挫傷、右膝擦傷(4*4 公分)、右腳擦傷(7*4 公分)、左腳擦傷(4*4 公分)之傷害,足見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而原告為高職畢業,有美容、美髮之專業證照(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金融業,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第65頁),兩造之資力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審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是本院衡酌上情及系爭車禍發生之一切情狀與原告受傷程度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核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可採。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直行車,被告為右方車,原告為左方車,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原告騎乘機車經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禮讓被告車輛先行,卻未為之,故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而依本件車損及監視器翻拍畫面觀之,原告為右側車身受損,被告為右側前方保險桿受損,顯見原告已經騎過路口中心始遭被告撞擊,故原告雖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肇事原因,但被告於原告駛入交岔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減速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本院衡酌上情以及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原因,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60% 及40 %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60% ,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9,393元【計算式:(8,769+4,320+9,340+126,054+50,000)× 40% =79,393,角不計入】。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9,393元,及自107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擴張聲明以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則應另予徵收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勝敗訴比例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