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小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虎小字第232號 原 告 許金源 被 告 程于綺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25日、2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00元、2,500 元、500 元,以匯率1 :4.5 計算,應為新臺幣58,500元,被告另於107 年12月5 日、1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000元、50,000元,上開款項相加合計新臺幣128,500 元,兩造約定上開借款應分別於借款一個星期後返還,均未約定利息,惟被告履經催討,迄今僅返還新臺幣40,000元,所餘金額拒不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被告承認有向原告借款人民幣共13,000元,以及新臺幣20,000元,但否認107 年12月12日原告匯給「0000000XXX539 」帳號之新臺幣50,000元,是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元給被告,該帳號並非被告所有,又被告已經償還新臺幣40,000元,並轉URPAY8 ,600 點給原告,相當於新臺幣266,600 元(嗣改稱新臺幣258,000 元),以此抵銷剩餘欠款,故被告對原告之欠款已經還清,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在107 年11月24日、25日、28日及107 年12月5 日借款人民幣10,000元、2,500 元、500 元及新臺幣20,000元給被告,並經被告收受。 ㈡被告於108 年1 月15日已經還款新臺幣4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在107 年12月12日匯款新臺幣50,000元是否是借給被告的款項? ㈡被告說本件欠款已經還清是否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轉帳詳細資料附於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022號卷內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人民幣13,000元及新臺幣20,000元之借款並不爭執,僅爭執其中107 年12月12日原告匯入「0000000XXX539 」帳號之新臺幣50,000元並非其向原告所借,並爭執其已經將URPAY8 ,600 點轉給原告抵銷剩餘借款餘額,經查: ⒈「0000000XXX539 」之帳號所有者為訴外人吳佳玲,且107 年12月12日確實有新臺幣50,000元匯入該帳戶內,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8 年7 月25日合金桃園字第1080002945號函及108 年8 月14日合金桃園字第108000318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32至33頁),此與原告所使用之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合進興有限公司帳戶確實於該日有使用網路銀行非約定跨行轉帳而支出新臺幣50,000元(另加新臺幣15元手續費)一節相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11月2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37432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並有玉山網路銀行詳細資料附於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022號卷內可憑,足認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2月12日匯款新臺幣50,000元至前揭帳戶一節為真實可信。 ⒉被告固抗辯該新臺幣50,000元並非被告指示原告匯款,是原告匯給原告的上線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17頁背面),然而,被告先稱其不認識帳戶所有人即訴外人吳佳玲(見本院卷第25頁及背面),復又自承訴外人吳佳玲係其朋友,綽號「小愛」,原告並不認識訴外人吳佳玲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已難盡信,況被告已自承原告並不認識訴外人吳佳玲,則除受被告指示外,自難認原告有何匯款給訴外人吳佳玲之理由。又證人吳佳玲到場證述:我不知道這50,000元是誰匯給我的,這50,000元是被告欠我錢,我只知道這50,000元是被告要還我,但我不知道是何人匯款給我。被告還我的時候有LINE我說他有還我50,000元,要我去帳戶看,被告跟我借50,000元,在去年就還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背面),可見該筆新臺幣50,000元確實是被告向原告商借用來清償被告對於其他人之借款,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2月12日向其借款新臺幣50,000元,並指示原告將該新臺幣50,000元匯款至前揭帳戶,與上開證物及證人之言相符,核屬真實可信,且被告於證人證述完畢後陳稱:上次開庭時否認該新臺幣50,000元是向原告借款是因為當時忘記了、我誤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是該新臺幣50,000元亦是原告借貸給被告之金錢,應可認定。 ⒊被告抗辯已於108 年1 月15日分2 次各新臺幣20,000元匯入原告所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共償還原告新臺幣40,000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及本院依職權向玉山銀行函查之存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第92至93頁),堪認為真,而原告主張上開借款並未約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均分別為借款後大約一星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被告到庭並未表示反對意見,又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超過1 個月,堪認被告至少已受1 個月以上之催告而不給付,上開各筆之借款清償期均已屆至,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借款,核屬有據。再者,原告主張清償時之人民幣與新臺幣應以匯率1 :4.5 為計算,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則原告借貸被告人民幣13,000元,應返還新臺幣58,500元(計算式:13,000元×4.5 = 58,500元),加計另借新臺幣70,000元,共新臺幣128,500 元,而被告已返還其中新臺幣40,000元,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88,500元,應為可採。 ㈡至於被告固抗辯108 年1 月5 日之前兩造有會算帳款,被告僅尚欠原告新臺幣68,500元,並提出LINE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然而,此節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該翻拍照片,其中僅有三行訊息,分別為一張看不清楚內文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通知截圖、「尚欠68,500元」、「5050案。1.姓名:曹佳慧。2.電話:. . . . 」,又被告雖稱無法提出前後文以及該交易通知截圖之內容,但其另外提出其他LINE紀錄自承兩造間還有其他投資關係(見本院卷第75頁、第78頁),故依其前後文,尚不足以認定該68,500元係如何會算得出,而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兩造間如何會算始得出該金額,被告卻稱資料都已經不見了。因為很多都不是匯到原告帳戶,我沒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74頁),堪認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其欠原告之金額應以新臺幣68,500元減去新臺幣40,000元等語,難認可採。 ㈢再者,被告抗辯其於108 年1 月16日有轉URPAY8 ,600 點給原告,折合新臺幣約266,600 元(嗣改稱新臺幣258,000 元),足以抵銷剩餘款項等語,並提出轉帳URPAY8 ,600 點之LI NE 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然而,URPAY8 ,600點是否為一種貨幣?其流通價值以及市場交易價值為何?依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81至90頁),尚難認定。又原告陳稱:實際上,該URPAY8 ,600 點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債務,被告才委託原告幫其銷售URPAY 點數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被告則陳稱:在108 年1 月16日被告有轉URPAY8 ,600 點以美金計價,原告當時要代被告出售抵償欠款,抵償之後如果剩餘的再返還,當時URPAY8 ,600 點以美金計價美金30元計算,是新臺幣258,000 元,原告不僅未出售,甚至未將餘額返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是依兩造所陳內容,足認兩造均稱該URPAY8 ,600 點,是被告請原告幫其銷售,可見兩造間另存其他契約關係,已難認定兩造有約定以該URPAY8 ,600 點作為清償之工具,況被告自承係以銷售成功所得金額作為抵銷之抗辯,而是否銷售成功乃將來不確定是否會發生之事實,被告既以此作為清償之前提條件,則兩造間就該URPAY8 ,600 點所存在之其他契約關係是否已屆清償期而使原告對被告負有債務一節,被告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用以作為抵銷。 ㈣被告另陳稱還要扣掉其償還之新臺幣9,000 元等語,然而,此節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時提出LINE截圖表格及數張LINE翻拍相片作為其主張之依據(見本院卷第75至90頁),但被告就其清償之主張始終未能為清楚之陳述,亦未能舉出表格翻拍照片中原告名字後方630 元、5,000 元、3,000 元之款項即為被告償還原告金錢之證明,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㈤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郭美儀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574元 合 計 1,5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