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簡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利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120號原 告 高永梅 被 告 李堃玄即鉅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雲一展業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為原告計算鉅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富公司)雲一展業處107 年度營業利益,並給付原告利益10% 及自民國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迭經變更聲明,最終確定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938元,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定有明文。查本件因原告減縮聲明而屬給付金錢小於100,000 元之小額訴訟,惟本院認本件案情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爰依職權裁定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堃玄為鉅富公司雲一展業處之代表人,雲一展業處因係依民法居間、承攬等相關法律關係,與鉅富公司簽訂經紀代理合約,並依鉅富公司制訂之佣金津貼表請領報酬,此報酬扣除雲一展業處相關人事成本及營運成本後,所餘金額即為雲一展業處自己之盈餘,無庸繳回鉅富公司,因此雲一展業處係獨立之非法人商號,並非鉅富公司之分公司。 ㈡兩造於101 年8 月24日簽署股東合約書,約定原告為被告雲一展業處之股東,取得雲一展業處百分之10股份,兩造間就雲一展業處之經營有隱名合夥關係。而出名營業人應依民法第707 條之規定,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損益,支付隱名合夥人,經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年度10% 之利潤83,938元,爰依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利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938元,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107 年度之利益減去成本已無利潤,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係依兩造於101 年8 月24日簽訂之「股東合約書」為本件之請求,該股東合約書之內容為:「茲高永梅小姐為本保險經紀人(鉅富保險經紀人雲一展業處)之股東,股份為10% ,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立書人李堃玄、高永梅,見證人李溪圳」(見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20號卷第15頁),關於該股東合約書之性質,經前案審認結果,已認定兩造間所成立者並非隱名合夥契約,而係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判決第7 頁)。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確定判決理由中重要爭點如經當事人充分攻擊防禦,並為法院實質判斷,原則上應認有拘束力。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爭點效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拘束力,固為法所容許,但應係兩造於前訴訟中即均知此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極盡攻擊、防禦能事,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屬當之。本件關於該股東合約書之性質為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中兩造攻防之重點,而被告雖抗辯該股東合約書是因為被告於原告在雲一展業處時,對原告之照顧,原告已經離開雲一展業處,對雲一展業處之組織沒有貢獻還要壓榨被告,原告是利用合約漏洞等語,然兩造於本件訴訟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亦未能證明上開判斷結果,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就該「股東合約書」之性質為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一節,自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㈡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參照)。合夥之出資乃合夥人之主給付義務,合夥契約成立後,合夥人應依約履行其出資之義務,以作為合夥經營事業之資本。如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義務者,即屬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自可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對其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該「股東合約書」之性質為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一節,業經前案判決審酌兩造之陳述並傳訊證人認定在案,有爭點效之適用,已如前述,則關於該股東合約書之效力自應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如原告並未實際出資,於被告未解除契約前,該股東合約書仍屬有效,又被告並不爭執其原意是要給原告利潤10% 等語,兩造於本院均稱該10% 是被告要送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是以,縱認該股東合約書之實質效力近似於「贈與」,但被告亦未表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故本院仍應依該股東合約書之內容,審酌107 年度被告利潤之10% 數額究竟為何。 ㈢兩造均不爭執107 年度被告營業毛利為1,206,083 元(已含入行政費用142,271 元),且均不爭執計算營業毛利應含行政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39 頁),又被告主張其遭鉅富公司扣除溢領金額,應屬單位組織之佣金,並非個人佣金,故於計算營業毛利時應再予以扣除,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向鉅富公司函查結果,經該公司以109 年3 月3 日鉅字第1090303001號函覆略以:該款項經查為當初錯發給單位總監之款項,應為單位組織利益錯發之追回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故該部分既遭鉅富公司追回,自應予以扣除,而遭追回之175,086 元有112,785 元為被告107 年度組織佣金,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2 頁),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需負擔10% 之稅捐,並同時陳稱行政費用無庸扣稅等語,故被告之營業毛利應為998,195 元【計算式:(1,206,083 元-142,271元-112,785元)×90% +142,271元=998,195 元】,堪可認定。 ㈣被告抗辯扣除支出1,281,857 元後並無利潤,為原告否認,經查: ⒈原告對於被告支出影印機傳真租借費用26,909元、宅急便14,750元、影印紙900 元、電話網路費用19,940元、水費5,350 元、電費25,583元並不爭執,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支出為有理由。 ⒉被告抗辯房屋支出每月22,000元,1 年共264,000 元,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然而,原告提出之房屋契約書,其格式已與前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同,且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只寫「107 年1 月1 日貳萬貳仟元、108 年12月31日貳萬貳仟元」,核與前案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填載方式不同,且房東之名字即訴外人「丁秋葺」亦有誤寫誤繕為「丁秋茸」之情形,已難認該契約書為真正,而經本院傳喚房東丁秋葺到庭作證,丁秋葺並未到庭,被告亦捨棄傳喚,足徵被告主張其每月支出房租22,000元,並無所據,而前案審理時,房租部分已調漲為16,000元,業據房東丁秋葺於前案到院證述屬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勞訴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卷宗核閱無訛,故本院認定107 年度之房租費用應為192,000 元(計算式:16,000元×12=192,000 元)。 ⒊被告抗辯支出助理即訴外人鍾幸芳之薪資費用每月36,000元,共12個月合計432,000 元,支出助理即訴外人李泓陞之薪資費用每月28,000元,共8 個月合計224,000 元,並提出訴外人鍾幸芳、訴外人李泓陞之員工職務證明書為憑,原告雖不爭執訴外人鍾幸芳為助理,但主張訴外人李泓陞並非助理等語,經查:依被告提出之鉅富公司人事管理電子檔及保單修改人所示,訴外人李泓陞確實為雲一營運處之助理,負責送件輸入單號,有上開文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1 至177 頁),而證人即雲一展業處之員工陳淑英、吳麗美亦證述:李泓陞是助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 至204 頁),故原告主張被告無庸聘用2 位助理等語,難認有據。又原告雖有提出其與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 至139 頁),但該他人為何人?業經原告遮掩而不明,且該他人對於原告詢問之內容口氣亦以「應該是」、「印象中是」等不確定之語意表示,尚難作為對於原告有利之認定。況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李泓陞是業務員不是助理等語,然原告於兩造之前案即以身兼業務員及助理之身分,向被告請求身為助理之薪資,原告再以此主張業務員不可能是助理等語,則其陳述即有自相矛盾之情形。至於助理薪資為何,被告固抗辯訴外人鍾幸芳每月36,000元、訴外人李泓陞每月28,000元,然訴外人鍾幸芳為被告之配偶、訴外人李泓陞為被告之子,訴外人鍾幸芳與訴外人李泓陞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中雖載有月薪36,000元、28,000元之文字,但員工職務證明書為被告所製作,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支出之憑證以明確實有支出上開薪資,復經本院調取訴外人鍾幸芳、訴外人李泓陞107 年度之所得,亦無所謂432,000 元及224,000 元之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故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惟被告雖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然本院認依訴外人鍾幸芳、訴外人李泓陞之智識水平及身體狀況,當能獲取最低工資每月22,000元,故被告此部分之支出應為440,000 元(計算式:22,000元×20個月=44 0,000 元)。 ⒋總機網路工程48,000元:此部分被告雖提出中華安家資訊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為憑,然而,被告未能提出確實有支付之收據或發票,難認被告確實有支出48,000元。 ⒌廣告美工支出25,430元:此部分雖有廣告工程支出表在卷可憑,但證人丁緯明經傳喚並未到庭,被告亦已捨棄傳喚,故僅以一張表格仍難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此部分之支出,故被告抗辯有支出25,430元之廣告費用等情,難認可採。 ⒍廣告布條2,000 元:被告業已提出尚佳企業社之收據為憑,堪認為真。 ⒎店面油漆68,000元:被告業已提出正生油漆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一份為憑,並經證人即正生油漆工程行之負責人廖正生證述:我是107 年1 月17日去施工,107 年2 月28日去請款,含輕鋼架總共68,000元,被告是拿現金給我,沒有另外開收據,都是按估價單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 至199 頁),堪認被告確實有支出68,000元。 ⒏電腦維修檢定耗材支出29,400元:被告業已提出寶家科技有限公司及嘉友手機維修商行之收據為憑,堪認為真。 ⒐單位同仁晉升盆景支出6,500 元:被告固提出育欣花坊之收據為憑,但此部分之支出係屬被告對轄下同仁之恩惠及激勵,不屬於營業必要支出。 ⒑單位每月業績達成獎勵金35,300元:被告固提出員工之簽收單及計算表格為憑,但此部分之支出係屬被告對轄下同仁之恩惠及激勵,不屬於營業必要支出。 ⒒咖啡機咖啡豆36,000元及尾牙費用17,795元:此部分被告雖提出西安商店及皇潮鼎宴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對帳單為憑,然而,此部分之支出係屬被告對轄下同仁之恩惠及激勵,不屬於營業必要支出。 ㈤綜上,被告107 年度之實際支出應為824,832元 (計算式:26,909元+14,750 元+900元+19,940 元+ 5,350 元+25,583 元+192,0 00 元+440,000元+2,000元+68,000 元+29,400 元=824,832 元),則被告之淨利應為173,363元 (計算式:998,195 元-824,832元=173,363 元),故依兩造於101 年8 月24日簽署之股東合約書,被告應給付原告17,336元(計算式:173,363 元×10% =17,336元,角不計入)。 四、綜上,原告基於該股東合約書所生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36元,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