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簡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243號原 告 林倩如 訴訟代理人 王碧霞律師 被 告 王靖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372 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480 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本票共3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372 號、108 年度司票字第480 號裁定准許,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嗣於105 年11月1 日因急需款項周轉,向被告告貸濟急,被告允諾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惟要求首次利息為10分,次月起利息為7 分,原告因急於籌款應急而同意此借款條件,105 年11月2 日11時許,被告將貸予原告之款項700,000 元先扣除10分利息即70,000元後,將餘款630,000 元交付原告,並要求原告簽發附表一之本票交付被告,自105 年12月2 日起原告按時匯款49,000元入被告指定帳戶內,106 年3 月,被告聲稱怕前面寫的那張不算,又要求原告簽發附表二之本票交付被告,但原告只有向被告借款1 筆700,000 元,該筆借款實際只拿到630,000 元,且已經清償1,212,364 元,詎料被告竟持附表一、附表二本票分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款原告已經清償完畢,而附表二所示本票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本院108 年9 月4 日108 年度司票字第372 號本票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700,000 元,及自105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本院108 年10月22日108 年度司票字第480 號本票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1,400,000 元,及自105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辯以:105 年11月2 日原告向被告借款700,000 元,利息預扣,實拿630,000 元,故而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而原告另於105 年3 月25日向被告借款1,400,000 元,故而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當時原告表示無法一次償還1,400,000 元,才分2 張以700,000 元、700,000 元為單位簽發本票。否認原告有清償100 多萬元之事實,本件被告實際上僅取得原告3 期之利息,本金均尚未清償,原告其餘所謂之償還款項係替訴外人胡其正清償訴外人胡其正與被告之借貸關係,又原告身為訴外人志朗企業社之負責人,不應將其為訴外人志朗企業社之支出之會計、勞保、罰款費用作為清償被告之款項,是以,本件2,100,000 元之債權確實存在,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分別以附表一本票、附表二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分別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372 號、108 年度司票字第480 號裁定予以准許,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額,堪認為真。而原告固曾爭執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及金額,而為無效票據等語,然於訴訟繫屬中,原告已經承認附表一之本票上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均為原告書寫,發票日及金額係被告書寫,被告書寫完畢經原告確認後由原告按捺指印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122 頁),及附表二之本票上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金額、發票日均係原告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96 頁),堪認附表一本票之發票日、金額雖非原告書寫,但係原告授權被告書寫,且經原告按捺指印確認無誤,附表二本票亦無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之情事,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則系爭本票並非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應可認定。 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且均不爭執附表一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借款,則就該筆借款已經清償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兩造均不爭執105 年11月2 日原告有向被告借款700,000 元,第一個月利息預扣10分即70,000元,原告實拿630,000 元,原告並簽發附表一本票交付被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2 頁),而被告雖曾爭執第二個月以後利息並非原告所述之約定每月7 分即49,000元,陳稱是原告借款2,100,000 元,每月還40,000元本金及9,000 元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頁),然經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記錄後(見本院卷第327 頁),被告始不再爭執該700,000 元之借款(即預扣10分利息,原告實際取得630,000 元),兩造有約定每月利息應還7 分即49,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98 頁、第362 頁),故上情應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還款情形,經對照原告所提出之清償明細表中之日期及金額與被告自行整理之日期及金額除編號7 外,其餘均相符(見本院卷第377 頁、第213 頁),其中被告之清償明細表編號7 關於106 年3 月4 日清償18,001元,應為106 年3 月10日清償18,000元之誤載,有原告中國信託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清償明細表編號21之「106 年」12月31日原告23,500元匯至訴外人鄭國鑄帳戶應為「107 年」12月31日之誤載,有兩造對話記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233 頁),堪認原告所提出之清償明細,除兩造就編號30、31是否有兩筆43,561元不盡相同外(惟此部分不影響本院之認定),其餘日期與金額業經兩造確認無誤,應為真實可信。 ⒊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參照),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 年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附表一本票所擔保之700,000 元借款,被告僅交付630,000 元給原告,既為兩造所不爭,揆諸上開說明,可茲認定兩造僅就630,000 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附表一本票既為上開借款之債權憑證,本票債權額即應受該借貸法律關係之限制,以630,000 元範圍內為正當,超過部分之本票債權即難認存在。 ⒋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積欠被告之上開借款業已清償完畢,自應就其主張借款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按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20% 部分已為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次按利息以已發生者為限,始發生優先抵充之問題,無論約定利息、法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均包括在內;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明債權人同意先充原本時,不過應依民法第323 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而已,本與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是否任意給付,係屬別一問題,且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在民法既規定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括在內,亦不得僅執該條前開規定,遂謂清償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法第323 條所定抵充利息及原本之順序,係於清償人及債權人未為清償抵充之約定,始有適用,如清償人與債權人就利息之抵充經合意訂立契約,固發生任意給付之問題,倘若當事人間並未訂有抵充契約,而應適用民法第323 條規定之抵充順序,因非任意給付,其所謂利息當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 ⒌原告固主張有清償1,212,364 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7頁),惟為被告以前詞否認。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編號2 、4 、5 係為給付49,000元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7 頁、第298 頁),且經被告受領,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屬任意給付,縱使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亦不得請求返還。而編號4 之106 年1 月6 日當月利息多付1,000 元(見本院卷第325 頁),應可用於抵充原本,其餘自106 年3 月3 日以後原告所為之給付,因兩造並未約定應優先抵充利息或原本,自應依民法第323 條之順序為抵充,於此情形,被告就超過年息20% 之部分既無請求權,於抵充時即應以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計算之。依此計算,原告自106 年3 月3 日起每月應優先抵充之利息為10,500元(計算式:630,000 元×20%÷12=1 0,500 元),超過部分因被告無請求權,故應用於抵充本金,復依清償明細表可知,原告約於每月3 日給付利息,則至106 年10月2 日以前,原告已給付383,000 元中扣除已經給付之利息73,500元,其所給付之金額應有309,500 元可用於抵充本金,再加上利息多付的之1,000 元,已如上述,則應已抵充本金310,500 元,尚餘319,500 元本金未清償(計算式:630,000 元-310,500元=319,500 元),應可認定(詳如附表三)。 ⒍至於106 年10月2 日以後,原告雖於107 年4 月23日給付30,000元、108 年4 月12日給付56,000元、108 年5 月16日給付10,000元,然均不足以清償自106 年10月3 日至108 年5 月6 日之利息約210,000 元(計算式:10,500元×20個月= 210,000 元),自無從抵充本金。又原告固主張107 年12月31日償還23,500元、107 年8 月2日償還之200,000 元亦為 本件清償等語,惟依兩造Line對話內容顯示,該23,500元是原告要給訴外人鄭國鑄代墊訴外人志朗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224 頁、第233 至237 頁、第333 至335 頁、第363 頁),而該200,000 元係另紙原告於106 年9 月6 日簽發之200,000 元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兩造所同陳(見本院卷第359 頁),亦有對話記錄及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 頁、第203 頁、第93頁),堪認均與附表一本票之清償無關,是以,自不能以該200,000 元作為本件借貸之清償款項。再者,原告另主張附表三編號27至33即108 年5 月24日之會計代墊費及108 年7 月15日以後為訴外人志朗企業社支出之稅金、會計費、勞退金、罰鍰、健保費等共226,259 元(見本院卷第377 頁),均為清償被告之款項,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身為訴外人志朗企業社之負責人,有登記資料及志朗企業社股東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 頁、第217 頁),何以其為訴外人志朗企業社支出之款項可作為清償向被告借款之抵扣,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此約定,故原告所述亦非可採。又被告固抗辯原告除編號1 、2 、4 、5 係清償利息外(其中編號1 是利息預扣的70,000元),其餘均為清償訴外人胡其正之借款,然為原告否認,而被告就原告與訴外人胡其正間或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原告替訴外人胡其正清償之契約關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是以,兩造上開主張或抗辯,均非可採,自與上開結論並無影響。 ㈣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本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抗辯附表二本票係原告於105 年3 月25日向被告借款1,400,000 元所簽發,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⒈經查,附表二本票之票號在附表一本票票號之後,被告指稱附表二本票係原告於105 年3 月間向被告借款而開立等語,但何以先簽發之本票(即附表二本票)票號在後簽發之本票(即附表一本票)之後?已有可疑;況且,被告指稱原告拿雙證件及汽車行照來向被告借款1,400,000 元一節(見本院卷第153 至155 頁),依被告所述情節觀之,被告於105 年11月2 日借款700,000 元給原告,利息預扣,原告實拿630,000 元,原告除簽立附表一本票外,尚有簽立保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85 頁),反而,被告陳稱借款1,400,000 元就是交付1,400,000 元,沒有算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頁),卻未曾利息預扣或收取利息,亦未簽立任何文件,僅有行照、雙證件影本為憑,兩相對照,被告出借較小額之借款較為慎重,出借較大額之借款卻不若較小額借款慎重,顯然輕重失衡,與常情未合;又其中被告提出所謂雙證件之健保卡影本,竟是被告自108 年3 月17日原告以LINE傳送健保卡之照片節錄而來,此由該健保卡之木質紋路背景均相同可明(見本院卷第175 頁、第381 頁、第411 頁),顯然被告陳稱105 年3 月25日原告交付雙證件給被告用以借款一詞並不可採,自難認被告所述為真實可信。 ⒉又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被告抗辯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必須舉證確實有交付1,400,000 元給原告之事實,但被告雖稱其有自3 月份營收中取500,000 元現金及自帳戶中於105 年4 月14日提領900,000 元交付原告,固有年報表載明3 月份現金1,543,978 元及被告元大銀行交易明細105 年4 月14日現金取款900,000 元可憑(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但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此財力,卻未能作為上開金額確實有提領交付給原告之證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附表一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其於105 年11月2 日向被告之借款而簽立,被告於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為630,000 元,則附表一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本金即為630,000 元,又原告所清償之金額有部分得抵充原本,經抵充後,尚餘319,500 元本金未清償,此部分之債權應屬存在,而附表二本票擔保之借款,被告未能舉證確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自難認有附表二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故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319,500 元,及自105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及附表二本票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郭美儀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 │備註 │ │ │ │(新臺幣)│(民國) │ │ │ ├──┼───────┼─────┼───────────┼─────┼─────────┤ │001 │105 年11月2 日│700,000元 │105 年12月3 日 │TH285177 │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 │ │ │ │ │ │第372 號民事裁定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 │備註 │ │ │ │(新臺幣)│(民國) │ │ │ ├──┼───────┼─────┼───────────┼─────┼─────────┤ │001 │105 年3 月25日│700,000元 │105 年4 月27日 │TH285188 │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 ├──┼───────┼─────┼───────────┼─────┤第480 號民事裁定 │ │002 │105 年3 月25日│700,000元 │105 年4 月27日 │TH285187 │ │ └──┴───────┴─────┴───────────┴─────┴─────────┘ 附表三 ┌────────────────────────────────────────────────────┐ │清償明細表(原告提出,見本院卷第377頁) │ ├──┬───────┬──────┬──────────────────────────────────┤ │編號│日期(民國) │清償金額 │備註 │ │ │ │(新臺幣) │ │ ├──┼───────┼──────┼───────┬────────────────────┬─────┤ │1 │105年11月2日 │0元 │借款新臺幣 │利息預扣後實際借款金額 │小計 │ │ │ │ │630,000 元 │ │(新臺幣)│ ├──┼───────┼──────┼───────┼────────────────────┼─────┤ │2 │105年12月2日 │49,000元 │利息 │民國105 年11月2 日至105 年12月1 日之利息│1,000 元可│ ├──┼───────┼──────┼───────┼────────────────────┤抵充本金 │ │3 │105 年12月26日│50,000元 │捨棄 │ │ │ ├──┼───────┼──────┼───────┼────────────────────┤ │ │4 │106年1月6日 │50,000元 │利息 │105 年12月2 日至106 年1 月1 日之利息 │ │ ├──┼───────┼──────┼───────┼────────────────────┤ │ │5 │106年2月3日 │49,000元 │利息 │106 年1 月2 日至106 年2 月1 日之利息 │ │ ├──┼───────┼──────┼───────┼────────────────────┼─────┤ │6 │106年3月3日 │18,000元 │ │ │共付 │ ├──┼───────┼──────┼───────┼────────────────────┤383,000 元│ │7 │106年3月10日 │18,000元 │ │ │,其中 │ ├──┼───────┼──────┼───────┼────────────────────┤利息應 │ │8 │106年3月16日 │8,000元 │ │ │付73,500元│ ├──┼───────┼──────┼───────┼────────────────────┤,尚餘 │ │9 │106年5月8日 │30,000元 │ │ │309,500 元│ ├──┼───────┼──────┼───────┼────────────────────┤可抵充本金│ │10 │106年5月31日 │30,000元 │ │ │ 。 │ ├──┼───────┼──────┼───────┼────────────────────┤ │ │11 │106年6月27日 │20,000元 │ │ │ │ ├──┼───────┼──────┼───────┼────────────────────┤ │ │12 │106年7月3日 │30,000元 │ │ │ │ ├──┼───────┼──────┼───────┼────────────────────┤ │ │13 │106年7月17日 │20,000元 │ │ │ │ ├──┼───────┼──────┼───────┼────────────────────┤ │ │14 │106年8月8日 │40,000元 │ │ │ │ ├──┼───────┼──────┼───────┼────────────────────┤ │ │15 │106年8月31日 │30,000元 │ │ │ │ ├──┤ ├──────┼───────┼────────────────────┤ │ │16 │ │30,000元 │ │ │ │ ├──┤ ├──────┼───────┼────────────────────┤ │ │17 │ │30,000元 │ │ │ │ ├──┼───────┼──────┼───────┼────────────────────┤ │ │18 │106年9月3日 │20,000元 │ │ │ │ ├──┼───────┼──────┼───────┼────────────────────┤ │ │19 │106年9月12日 │40,000元 │ │ │ │ ├──┼───────┼──────┼───────┼────────────────────┤ │ │20 │106年9月29日 │19,000元 │ │ │ │ ├──┼───────┼──────┼───────┼────────────────────┼─────┤ │21 │107年12月31日 │23,500元 │ │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鄭國鑄帳戶 │非本件償還│ ├──┼───────┼──────┼───────┼────────────────────┼─────┤ │22 │107年4月23日 │30,000元 │ │ │ │ ├──┼───────┼──────┼───────┼────────────────────┼─────┤ │23 │107年8月2日 │200,000 元 │ │(匯入被告指定帳戶) │非本件償還│ ├──┼───────┼──────┼───────┼────────────────────┼─────┤ │24 │108年4月12日 │56,000元 │ │ │ │ ├──┼───────┼──────┼───────┼────────────────────┤ │ │25 │108年5月16日 │10,000元 │ │ │ │ ├──┼───────┼──────┼───────┼────────────────────┼─────┤ │26 │108年5月15日 │15,605元 │捨棄 │ │ │ ├──┼───────┼──────┼───────┼────────────────────┼─────┤ │27 │108年5月24日 │23,862元 │會計代墊費 │108年3月至4月營業稅+記帳費 │50,670元 │ ├──┼───────┼──────┼───────┼────────────────────┤ │ │28 │108年7月15日 │26,808元 │會計代墊費 │108年5月至6月營業稅+記帳費 │ │ ├──┼───────┼──────┼───────┼────────────────────┼─────┤ │29 │ │23,102元 │勞工保險局 │108年3月至6月勞工退休金 │175,589元 │ ├──┼───────┼──────┼───────┼────────────────────┤ │ │30 │108年10月21日 │43,561元 │國稅局稅金 │107年1月至12月營業稅 │ │ ├──┼───────┼──────┼───────┼────────────────────┤ │ │31 │ │43,561元 │國稅局罰鍰 │違章罰鍰 │ │ ├──┼───────┼──────┼───────┼────────────────────┤ │ │32 │ │37,799元 │勞工保險局 │108年3月至6月勞保費 │ │ ├──┼───────┼──────┼───────┼────────────────────┤ │ │33 │ │27,566元 │健保費 │108年3月至6月健保費 │ │ ├──┼───────┼──────┼───────┼────────────────────┴─────┤ │合計│ │1,212,364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