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簡調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廖美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虎簡調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廖美麗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台灣通用磨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 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 二、提出被告「台灣通用磨坊股份有限公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記載。 三、補正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 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其起訴狀僅記載相對人即被告為「台灣通用磨坊股份有限公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惟並未記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是其書狀程式於法不合;另原告提起訴訟,就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均未記載,起訴難認為合法。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