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再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陳春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虎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春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再審被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本院110年度虎簡字第2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虎簡字第212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償還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6萬8,616元 。惟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3年2月16日向再審被告借款24萬元 ,起初均按期按月清償,後因涉嫌刑案遭羈押而中斷,最後一期未償餘額時間為94年3月16日,視為承認借款債權存在 ,發生時效中斷效力,是本案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15年,於109年3月15日已時效完成,再審被告於時效消滅後始提起訴訟,其請求權已消滅;又利息部分適用5年短期時效 ,再審被告起訴前回溯5年以外之利息亦罹於時效而消滅。 再審原告前因不知明確之法律時效規定要件,避免權利主張定性錯誤,僅陳述事實,於該事件抗辯針對金錢、利息及時間與方法有所爭議,法院應依法官知法原則依職權適用法律為裁判,原判決未查,致再審原告受不利之裁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三、經查:本件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110年11月26日以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 審被告16萬8,616元,及自94年3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1元之違約金, 且駁回其餘再審被告之訴,並將判決送達兩造,於110年11 月30日送達再審被告,再審原告部分則於110年12月8日囑託其所在之法務部○○○○○○○首長對再審原告為送達,均生送達 之效力,嗣未經兩造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於110年12月29 日確定,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內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核閱無訛。再審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係屬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且再審原告可知悉並主張之抗辯權,無何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由,是本件計算提起再審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即110年12月29日起算,再審原告遲至111年5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印可查,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爰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至再審原告另主張本件若不符合再審之訴要件,請就確認已罹於時效之債權不存在部分併為裁判云云,惟再審之訴與確認之訴非可併存,自無從併同處理之,一併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