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小調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蔡明憲、蔡雅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1年度虎小調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明憲 特別代理人 蔡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均適用之。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之訴,聲請人即原告前聲請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即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 度司促字第152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除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視 為裁判費之一部外,經本院命原告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000元-500元=500元),該通 知已於民國111年4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僅具狀表示於調解程序不出席,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參,其訴難認為合法,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