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小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吳宏謀、陳勝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虎小字第32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謝伊琇 被 告 陳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虎簡附民字第17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在監執行中,已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後續無意願到庭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2日23時12分許,前往原告虎尾圓環郵局門口,持熱熔膠塗抹在虎尾圓環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出鈔口,致該自動櫃員機無法正常出鈔,而失其原有之效用。原告為修復遭毀損之自動櫃員機,支出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2,1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萬2,1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以: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過高,被告僅是黏退錢的出口,就要4萬多元,如果請求多少就要給多少, 被告就拿槍去搶就好了,當時是吃安眠藥才會去做這個事情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熱熔膠塗抹在原告虎尾圓環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出鈔口,致該自動櫃員機無法正常出鈔,而失其原有之效用等事實,被告未予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10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民事事件所屬刑事案件即本院110年度虎簡字第236號毀棄損壞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被告因此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後,認其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30日確定,亦有系爭刑事案件簡易判決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經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最高法院於該次決議,就 修復費用認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如因更新材料之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未依民法第214條之規定,催告請求侵權行為人回復原狀 前,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該部分之請求即非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前述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經查: ⒈原告主張為修復遭被告毀損之自動櫃員機出鈔口,支出修復費用合計4萬2,100元(含出鈔口3萬8,100元、工程師維修費用4,000元),有其所提出之報價單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 本件維修係經專業維修公司判斷有更換新出鈔口之必要,亦據提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1日111三商電(業 )字第697號函文為憑。本院衡以自動櫃員機屬攸關民眾財 產之重要金融設備,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時均會使用出鈔口,每日開闔頻繁,關乎使用者是否得順利取得鈔票,原告及維修保養公司必須維持出鈔口開闔順暢度及閉上緊密度,避免於民眾使用時發生取款或吐鈔異常情形,導致鈔票卡於出鈔口無法順利取出、無法順利回收或其他意外狀況,因而產生糾紛或其他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經專業維修公司評估後,認被告以熱熔膠塗抹在自動櫃員機出鈔口之行為,已影響該設備出廠時應具備之圓滑順暢度,恐致後續開蓋異常,有更換新出鈔口模組之必要,應屬合理,而為必要維修行為。被告徒以維修費用過高為抗辯,惟未能提出任何反證(如由其他專業維修機關評估僅以清除熱熔膠為已足之維修估價資料)以佐其說,所辯並無憑採。 ⒉原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中更換新出鈔口零件費用為3萬8,100元,固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然原告已陳報自動櫃員機依原告現行內部規定之耐用年限為7年,過後即應將整組機台 報廢等情明確,本院審酌原告修繕出鈔口之目的,是為了回復整體自動櫃員機之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且該自動櫃員機之整體價值,也不因出鈔口之零件「以新換舊」而有提昇,尚難認有因出鈔口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使原告受有超過損害額之利益,亦不因修繕而生使用效能提昇或交換價值增加之情形,堪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均屬因本件損害所生之之必要修復費用,無另予折舊之必要。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給付未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2,100元,及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