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小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金英、吳安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虎小字第4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高雅琪 被 告 吳安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原始申請書編號0 0000000B2270(下稱系爭申請書),信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被告持有信用卡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並應於繳款截止日(24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違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及原告網站公告,應給付利息、違約金。迄至110年12月,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1,000元未清償,經原告催促還款,被告竟藉詞系爭信用卡 係遭他人盜刷交易,拒絕清償款項,然被告收到信用卡後,不在信用卡背面簽名,致生盜刷款項一事,已違反信用卡條款規定,故被告仍應就產生之款項負清償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申請人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在 信用卡上簽名,並妥善保管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性」,又信用卡之寄卡函內亦載明若持卡人無意使用卡片,應致電發卡銀行辦理停卡手續,以上均為持卡人應盡之注意義務。系爭信用卡於95年10月3日寄至被告住處,被告收到卡片 後,就應立即開卡並在卡片背面簽名,以防免遭冒用。其次,系爭約定條款第18條第4項約定:「持卡人有本條第二項 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者,且貴行能證明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其被冒用之自付額不適用前項約定:……二.持 卡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他人冒用者」,被告既自承未在系爭信用卡簽名,則依上開約定,被告仍應對卡片遺失後所產生之冒刷款項負清償之責。 ⒉系爭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系爭信用卡寄發被告,被告收受卡片後未開卡,又未簽名及妥善保管,卻將卡片放置在任何第三人均可取得之處,從被告報案證明單所述,卡片係放在桌上,可見被告未負起妥善保管卡片之責。 ⒊被告申辦使用多家信用卡,長期有持信用卡消費之習慣,理當知曉收到信用卡後,應開卡及簽名之相關規定,卻獨漏未在系爭信用卡簽名,更明知外甥女可自由出入住宅,竟將系爭信用卡放在桌上,因此遭他人取用冒刷,被告保管信用卡顯有重大疏失,應自負承擔款項。系爭約定條款已將若遭盜刷之損失做合理風險分配,若持卡人有善盡於卡片背面簽名及妥善保管信用卡之協力義務,一旦發生盜刷事件,發卡銀行就會承擔盜刷損失,反觀本件被告收到卡片後之保管處置方式不當,會產生本次盜刷風險,自無可推卸免責。 ⒋被告於系爭申請書內已表示同意並簽名,原告審核後准予發卡,寄發信用卡時連同正式版權益手冊暨約定條款一併寄予被告,被告收卡後,應審視該份約定條款,若不同意,則應依條款第7條「申請人於收到核發之信用卡七日内,得以掛 號寄回截斷後之信用卡之方式通知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故被告若無使用信用卡之意願 或反對條款內容,自得決定將信用卡剪斷寄回,終止契約,但被告於系爭申請書簽名表示同意申辦信用卡,原告依約寄發信用卡給被告,被告收到信用卡迄發生盜刷事件,期間不曾剪卡停用,信用卡申請契約自已成立生效,雙方均應受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束。 ⒌寄卡函上記載「…為使您更加了解用卡注意事項及信用卡約定 條款,請詳閱本行公告之信用卡權益手冊」,文字字體已加深放大;黏貼卡片處又再次印製貼心提醒事項,客戶於撕取信用卡時顯而易見,上開作法已充分保障消費者權益並已盡提醒之責,關於收卡後需開卡簽名等相關用卡提醒、權益事項,均公告於原告官網,並未違反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 ⒍系爭信用卡於110年10月13日以網路方式開卡成功,而網路開 卡程序須輸入卡號、開卡密碼(即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原告就開卡程序,已設有檢核機制,並無漏洞。又原告已依金管會要求加入3D安全認證機制,但啟動3D安全認證交易之前提須發卡銀行、網路商店,二者均加入此機制,本件有3筆 交易為「APPLE.COM」之網路消費,該商店端未加入3D安全 認證機制,於刷卡消費時無法啟動3D安全認證機,且網路交易次數未達主管機關要求5次以上要發送通知之規定,發生 異常消費時,原告已立即察覺並即刻向被告照會確認,經被告予以否認消費後,乃馬上停卡並擋下可能產生之盜刷,故原告已盡交易控管之注意義務。被告在95年10月就收到信用卡,卻不簽名又隨意將卡片放在家中桌上,不盡持卡人之保管義務,在享受使用信用卡便利性同時,本來就應該負擔部分義務,始屬公平,原告寄發信用卡併寄正式版約定條款予被告,被告漠視自身權益,不開卡檢視契約,等到發生盜刷損失,才爭執契約合法性,實非有理。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約定條款為107年11月19日修訂版本,但該 版本未經過持卡人之簽名。又99年2月2日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7條修訂規定發卡機構之信用卡契約條款所印製之字體不得小於12號字,可見早期信用卡條款字體太小,造成許多糾紛爭議,故該修訂版約定條款未經過被告簽名,應屬無效。又原告所寄發之寄卡函內所載貼心提醒文句,字體過小且不顯著,已違反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0條攸關消費者權益之重要事項,應以顯著方式標示之規定。 ㈡被告否認有未盡保管系爭信用卡之責任,導致盜刷事件: ⒈依中華民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信用卡業務委員會所屬機構辦理信用卡業務自律公約第壹章第三項發卡第5條規定各 發卡機構應定期關懷客戶持卡意願,以作為到期換(續)卡之參考依據。同自律公約第壹章第六項風險管理第3條規定 發卡機構經客戶選擇以郵寄方式領取信用者卡,應於信用卡加設管制程序,經客戶通知並完成辨識身分手續後,方得解除管制程序及啟用卡片功能。而系爭信用卡為何無法確認是否為本人親自開卡,就被開卡成功?可見發卡機構的開卡機制無法有效辨識開卡者是否為持卡者本人,有關此開卡機制的漏洞,被告已向主管機關金管會銀行局進行申訴,銀行局函轉由原告說明之,但原告仍不為具體說明。銀行局發布防範信用卡網路交易盜刷機制之新聞稿,已經要求發卡機構應採行網路3D安全認證機制交易,要求針對網路交易單筆達5,000元以上或當日國外網路交易累計交易次數5次以上者,發卡機構應即時以簡訊、APP推播或電子郵件等方式通知持卡 人,本次3筆網路交易盜刷行為,原告為何未採行網路3D安 全認證機制? ⒉原告利用大多數信用卡持卡人對約定條款不甚了解之情形下,於盜刷案件發生後寄出聲明書,誘使被告在聲明書內勾選卡片背面未簽名一項,原告在取得上開聲明書後,反而主張援引約定條款内容轉向要求被告清償盜刷金額。 ⒊信用卡係委外交寄,於105年10月寄出,至被盜刷共5年期間,系爭信用卡皆不曾開卡使用,原告卻不聞不問,顯已違反信用卡業務自律公約規定應定期關懷客戶持卡意願。 ⒋原告雖稱網路開卡須輸入卡號及開卡密碼,藉此表示其已有設檢核機制,並無漏洞云云,實則本件信用卡就不是被告本人親自開卡,卻開卡成功,顯見原告所述不合邏輯,應請主管機關銀行局與發卡機構確實檢討開卡作業流程,避免類似盜刷案件再次發生。原告對防範網路盜刷之風險意識不足,若原告對未加入3D認證之商店端簽單加強風險控管,於網路盜刷當天上午立即向被告確認,就可事前防範下午所發生的巨額盜刷,經原告瞭解,係因原告對此種網路盜刷行為,可要求商店端取消而不蒙受損失,故疏於防範,但對於使用電子帳單及自動轉帳之信用卡持卡人卻可能因不察而遭受損失。總上以言,發生本次信用卡盜刷主因乃開卡作業流程有漏洞、原告對信用卡管理及風險控管不足所致,而本件盜刷行為人宣香吟涉犯偽造文書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結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232號對訴 外人宣香吟提起公訴在案,原告應向盜刷者追償損失,始為正途,被告為此次盜刷事件費盡心力,目的更是希望銀行局、發卡機構能更確實檢討發卡流程,不要再發生類似盜刷事件,原告也應該提高風險管理意識以加強防範網路盜刷。 ㈢系爭信用卡多年未使用,也未經過被告本人親自開卡完成,1 10年10月13日被盜刷時,原告電詢消費真實性,被告始知悉被盜刷,再按照原告告知之流程進行掛失,而盜刷行為人宣香吟因小孩戶口曾遷入被告家,或許因為如此才知道被告的個人出生資料,原告將開卡密碼提示語黏貼在卡片上,才會被盜刷行為人宣香吟所利用。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系爭信用卡,嗣因先前信用卡有效期日屆至,經換卡程序後,原告寄發新有效期日之信用卡與被告,被告收受後未進行開卡程序,亦未在信用卡簽名,而於110年10月上旬某日遭寄居於原告住處 之訴外人宣香吟盜取後,於110年10月13日0時18分許以網路開卡,並於同日14時54分許持系爭信用卡至雲林縣○○鎮○○路 00號和成銀樓,在信用卡簽單偽造被告署名,盜刷系爭信用卡消費51,000元,經原告照會後被告得知遭盜刷之事實,於同日向原告掛失系爭信用卡,嗣後拒絕給付該筆51,000元消費簽帳款項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系爭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寄卡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受理案件證明單、信用卡會員權益手冊、卡號基本資料查詢、約定條款暨手冊交寄日電腦紀錄、授權連線資料系統、消費明細及被告提出之聲明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32號起訴書(節錄)附卷可查 。是本件應予審究者,應係被告就本件遭訴外人宣香吟盜取並盜刷系爭信用卡所產生之簽帳款項51,000元,是否應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負清償責任。本院判斷如下: ㈠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本文固有規定。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申請書,其所附信用卡用卡須知之字體與其上被告簽名相比雖較小,然難認已達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之程度;又被告所指規範信用卡發卡機構信用卡契約條款印製之字體不得小於12號字之現行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7條第2項規定,係於 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後之99年2月2日始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亦難以系爭申請書相關條款之字體小於嗣後公布施行之前揭規定所定規範,即反推系爭申請書之約定條款無效。 ㈡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契約一經雙方合意便產生一定法律上之效力及約束力。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系爭信用卡,則兩造信用卡契約已經合意而成立,並對雙方均產生法律上效力及約束力,於信用卡契約未依約終止前,原告即有義務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後續發新卡與被告使用,並寄交現行有效之約定條款供被告審閱,原告已於本次核發新卡後交寄信用卡會員權益手冊(含信用卡約定條款)與被告收受,有上開卡號基本資料查詢、約定條款暨手冊交寄日電腦紀錄可參,該約定條款第19條就被告有信用卡契約之終止發動權、第21條就契約變更、通知方式、被告異議權限已為明定,對於持卡人即被告已有相當之保障,被告復未提出已對原告就本件信用卡契約為終止或就信用卡約定條款有異議之意思表示的證明,則其主張新卡變更後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未經其簽名,不得拘束被告,即無從採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約定條款對兩造自屬有效。 ㈢系爭約定條款就系爭信用卡有遭遺失、被竊等而遭冒用之特殊交易情形,持卡人應為之掛失、通知義務及方法、後續特殊交易消費款項處理負擔情形,約定於第18條,其意旨與系爭申請書所附信用卡用卡須知第7條相符,依該約定內容,可知於信用卡被竊之情形,辦理掛失手續前之損失,原則上除自負額外應由原告承擔,如有該條第3項各款所定情形,持卡人免負擔自負額;如有該條第2項但書或第4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且原告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持卡人遭冒用之自負額則不適用上開第3項約定,即應由持卡人負擔,原告並主張被告符合第18條第3項第2款所定「持卡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他人冒用」之除外情形,應由被告負擔遭盜刷之簽帳款項損失。本院審酌該條款之內涵,應係因信用卡發出後,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之保管、使用狀況已難直接掌握,乃要求持卡人於收受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使實體特約商店於有人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得藉由比對信用卡上與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信用卡之持有人身分,判斷有無遭第三人盜刷情事,否則如持有人於收受信用卡後未立即簽名,後信用卡遺失或遭盜,特約商店於第三人持卡消費時,即無從核對簽帳單上簽名與持卡人信用卡上簽名是否相符,將會誤以為第三人確為信用卡合法持有人而給予消費或提供服務,是此等可能造成盜刷損失之風險,僅藉由信用卡持有人收受新信用卡時立即在該信用卡上簽名方足以避免,發卡銀行或特約商店均無從以其他方式避免此風險之發生,是上述約定條款之內容,實合乎目的性之約定,未逾越持卡人所能承擔、控制之風險,亦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有效。被告自承系爭信用卡經原告寄發後其未予注意有無收受,未在信用卡上簽名,嗣後於其住處遭寄居之訴外人宣香吟盜取等節明確,又本件原告請求之簽帳款項,確係訴外人宣香吟持系爭信用卡在實體商店所為簽帳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簽被告姓名,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起訴書可查,則被告未在信用卡簽名之行為,確實導致原告及其履行輔助人即特約商店於訴外人宣香吟持系爭信用卡進行實體簽帳消費51,000元時,無從據以核對簽帳單上簽名之真偽,而該消費行為非屬其他實體特約商店免簽名或非實體特約商店無從比對簽名之交易,則本件盜刷損害之發生,確屬被告善盡上開約定條款賦予在信用卡上簽名之協力義務得避免者,應堪認定;又原告於發現系爭信用卡有可疑鉅額消費即本筆51,000元後,立即通知被告,並經被告據以辦理掛失手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難認原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信用卡契約,應由被告負擔此筆掛失前之消費簽帳款,並依約給付利息,實有所據。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開卡函字體過小、寄出新卡前後未對被告定期關懷持卡意願、所設開卡機制不完備致非持卡人本人之訴外人宣香吟得開卡成功、沒有對未加入3D認證之網路商店端簽單加強風險控管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開卡函已明確標示「貼心提醒」事項,其字體、印刷及位置並無何等使持卡人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之情形;又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原告即有提供有效之系爭信用卡與被告使用之義務,業如前述,而持卡客戶收受卡片後不予開卡使用之原因不一而足,被告復未向原告表示不願續約之意思,要難以原告未就被告遲未開卡之事為關懷、提醒,即認其已違反發卡銀行之注意義務;再者,被告自承銀行應係將開卡密碼貼在卡片上面,訴外人宣香吟住在被告住處,並將其與小孩的戶口遷入被告住處,持有戶口名簿之類上載有被告生日資料等情,則原告就開卡機制,確已設有適當檢核機制,與其他發卡銀行現行信用卡開卡機制亦均類似,倘被告有善盡對系爭信用卡之保管義務,未使持有其個人隱私資料之訴外人宣香吟同時取得系爭信用卡,難認會發生訴外人宣香吟得逕行開卡之事;又原告已敘明訴外人宣香吟於同日在「APPLE.COM」網路特約商店盜刷消費,該網路特約商店並未加入3D安 全認證機制,訴外人宣香吟刷卡次數亦未達被告所指主管機關要求國外網路交易累計5次以上或單筆達5,000元以上應發送通知之規定,則被告抗辯原告未為此部分風險控管,致訴外人宣香吟後續得再行持卡消費51,000元,未盡注意義務,亦有誤會。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000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曾鈺仁